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仲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珊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彩衫(原名王珮琳)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仲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珊珊、王彩衫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仲良前於黃家進經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而黃家進以其經營之安坑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並在網路上號召網友集資購買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林昱婷參加上揭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之說明會,簡仲良即遊說林昱婷參與投資不動產物件,林昱婷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用以投資以王彩衫名義(非簡仲良本人)購買並登記在王彩衫(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背信罪之共犯)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房地(下稱「57號16樓房地」),委由簡仲良以57號16樓房地為計算基礎,日後以高於買入成本之價格售出時,依約定比例就盈餘淨利分拆利潤,簡仲良以其本人名義與林昱婷簽定「合資案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林昱婷並於100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至簡仲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簡仲良為林昱婷處理上開投資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收取該筆投資款後,未依雙方約定列帳於57號16樓房地項下管理,自行將該筆款項挪至另一間登記在陳珊珊名下(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背信罪之共犯)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59號1樓房地」),以致林昱婷之出資失其原本計算依據。而57號16樓房地於102年9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宇如,簡仲良隱匿不報銷售事實及價金,遲不與林昱婷結清損益返還出資,簡仲良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昱婷之財產。
二、案經林昱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簡仲良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婷、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法院所為供述,非屬審判外陳述;⒉證人王嘉楨、黃家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仲良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是黃家進的特別助理,集資購屋的模式是由我帶看原本股東或獨資網友已經購入的房子,向其他網友集資,有興趣的就會出錢投資,集資到的錢再去買其他的房子,並找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後賣掉房子也是由黃家進分配,我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作為集資購屋活動使用。林昱婷為黃家進之網友,參與集資購屋活動,黃家進要我以我的名義與林昱婷簽約,投資標的寫57號16樓房地,我有收到林昱婷交付之該筆款項,收到後交由黃家進運用,後來依黃家進指示將投資標的改為59號1樓房地,這筆款項我也有與黃家進結算,所以應由黃家進對林昱婷負責這筆90萬元。至於57號16樓房地、59號1樓房地並非黃家進或安坑公司出資購買,這兩間房子分別是由王彩衫、陳珊珊購買云云;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關於57號16樓房地之合資案契約書,被告簡仲良是依照黃家進之指示與林昱婷簽約,實際契約當事人應為黃家進而非簡仲良,被告簡仲良與林昱婷間並無委任關係,且林昱婷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交由黃家進取走,被告簡仲良於101年3月4日與黃家進結束合作關係,協議書附表並無57號16樓、59號1樓房屋,且將林昱婷之出資記入,所以這筆款項確實由黃家進處理,被告簡仲良應受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簡仲良前於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而黃家進
以其所經營之安坑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並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集資購買不動產。於100年2月26日,告訴人林昱婷參加上揭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說明會,由被告簡仲良帶看房地後,林昱婷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簡仲良並以其本人名義與林昱婷簽定本案契約書,投資標的為57號16樓房地,林昱婷於100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簡仲良之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嗣被告簡仲良與安坑公司之會計王嘉楨辦理交接業務時,將林昱婷前揭投資款項改登記於59號1樓房地出資項下,但林昱婷並不知此情。之後57號16樓房地於102年9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楊宇如,59號1樓房地則於102年8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呂秉哲,但林昱婷出資部分無人與其結算損益等節,經被告簡仲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林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嘉楨於偵查(104偵續9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原審審理(原審易字卷三第7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契約書、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接清單與明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57號16樓)異動索引、新北市電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59號1樓)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至7頁、第19頁、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103偵10438卷第28至29頁)。
㈡有關黃家進號召網友集資買賣不動產之模式,被告簡仲良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集資購屋的模式是由我帶看原本股東或獨資網友已經購入的房子,向其他網友集資,有興趣的就會出錢投資,集資到的錢再去買其他的房子,並找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後賣掉房子也是由黃家進分配,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資購屋活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據證人王嘉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104偵續9卷一第91頁正面;原審易字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及證人黃家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104偵續9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證述明確。依據其等所述交易模式,黃家進經營之集資購屋團體大致上是以既有或募來之資金繳付所擇定購買之房地產之頭期款,其餘房屋價金向銀行貸款支應,並以出租房屋之收益繳付貸款本息,多餘資金再投入購買其他看中之房地產,依此循環,就特定標的之集資方式不以多人共同集資為限,也存有獨資模式,投資者重在透過買賣房地產賺取差價利潤,未必意在終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資金雖未必專款專用,但投資款項於帳目上必連結特定之不動產標的,方能計算損益。被告簡仲良、告訴人林昱婷本於同上模式之認知而簽約,觀之本案契約書(他字卷第6頁)雖名為「合資案契約書」,但其內容係就特定標的即57號16樓,由乙方林昱婷出資,雖載「股份額滿為止,不足部分由甲方補足」,但卻未載明契約總金額(或總股數),故乙方可能為一人獨資或多人出資,甲方未必同為出資者,縱有墊付款項,於日後結算損益時也會扣還,故契約之核心不在於使甲、乙任一方取得特定不動產物權或合夥經營事業,而係重在甲方為乙方管理其出資並操盤買賣特定不動產,等待好的時機出賣後獲利了結,乙方就淨利可依約定比例取得利益,且依該契約清楚記載締約之當事人,甲方為簡仲良本人(且非以代理人之名義行之),乙方為林昱婷。被告簡仲良雖稱其係受黃家進指示而與林昱婷簽約,故契約關係存在於黃家進與林昱婷之間云云,但證人林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報名參加安坑公司的房地產教學課程,接洽的人包含帶看、簽約,都是由被告簡仲良負責,我有詢問是否要由黃家進出面簽約,被告簡仲良回答不需要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3至166頁),證人黃家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仲良負責處理簽約及網友集資,但他不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和網友簽約,也不可以私自去向網友集資,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也必須做為安坑公司專用帳戶,本案契約書算是被告簡仲良私下所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62頁)。被告簡仲良於本案契約書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證人林昱婷所述及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方式(即甲方僅簡仲良本人簽名,而非載為「黃家進,簡仲良代」),簽約過程也非以代理人名義行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簡仲良與告訴人林昱婷之間,被告簡仲良無可免除契約責任。則依該契約內容,被告簡仲良應忠實執行並對出資者林昱婷報告事務處理情形,且於事務終了時結算,投資連結之標的已明載係57號16樓房地,被告簡仲良竟圖自己不法利益,未將該筆林昱婷之投資款列帳於57號16樓房地事務項下管理而隨意挪移,使林昱婷之該筆出資失其計算依據,嗣57號16樓房地於102年9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宇如,被告簡仲良隱匿不報銷售事實及價金為何,遲不與林昱婷結清損益返還出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昱婷之財產甚明。
㈢至於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稱林昱婷匯入本案中國信商銀帳
戶之款項交由黃家進取走,被告簡仲良於101年3月4日與黃家進結束合作關係,協議書附表並無57號16樓、59號1樓房屋,且將林昱婷出資記入,所以這筆款項應由黃家進處理等節,固有被告簡仲良提出101年3月4日其與黃家進間之協議書及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1頁),但此為其與黃家進之內部關係,不得持以對林昱婷有所主張,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稱應由黃家進對林昱婷負契約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辯護人雖稱當時該屋買賣價金已經支付完畢而無合資購買需要,但該屋主要是以銀行貸款支付房屋價金,故仍有房貸本息待支付,辯護人所認無資金需求即屬有誤。另公訴意旨雖載被告簡仲良對林昱婷佯稱投資57號16樓房地可獲利致林昱婷同意出資云云,但57號6樓房地係於100年2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同為購屋團成員之王彩衫名下,至102年9月13日又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楊宇如,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57號16樓)異動索引可稽(他字卷第34至35頁),故於林昱婷簽約出資之際,該57號16樓房地之投資標的確實存在,況且該份契約重在投資獲利,不在於使林昱婷取得不動產物權,而本案卷內又無就該標的超額集資之證據,即與詐術行使無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簡仲良擅自出售57號16樓、59號1樓房地而對林昱婷及其他共同集資網友背信云云,但就此二間不動產物件,檢察官所稱其他共同集資網友究何所指,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勾稽,且不論57號16樓、59號1樓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王彩衫、陳珊珊名下(王彩衫、陳珊珊被訴部分另詳後述),因林昱婷與簡仲良所簽訂之本案契約為投資之債權契約,且其內容並非林昱婷與不動產物件之登記名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簡仲良對林昱婷所違背之任務,與57號16樓、59號1樓房地之出售行為本身無關,而係未忠實執行投資款管理,於出售57號16樓房地後又隱匿不據實報告並結算損益,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背信之對象及內容,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仲良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仲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原審以被告簡仲良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契約主體明載為被告簡仲良本人及林昱婷,則契約關係存在於其二人間,實際受有損害者為林昱婷,至於王彩衫、陳珊珊二人未受林昱婷委任處理事務,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仲良間就本案契約故為違背任務而未忠實履行資金管理、報告結算義務一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三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罪,事實認定容有未洽。被告簡仲良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但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亦無可採,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檢察官上訴主張有關沒收部分,另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仲良本應忠於林昱婷
所委託之任務,將林昱婷之出資款納入57號16樓房地下管理,於房屋買賣後忠實報告結果並分拆利潤,但其違背任務,使林昱婷所投入之90萬元損益結算狀況迄今不明,損害林昱婷之財產,迄未填補林昱婷之損失,所為可議;惟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案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虧損由甲方全額負擔。盈餘淨利三成由甲方取得,七成照出資比例分配。」,則於委任事務終了時,林昱婷至少可取回出資額90萬元,此部分簡仲良收款後未予結算返還,為其不法利得。但其中20萬元已由黃家進代償,業據林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既已部分發還,應予扣除,至於簡仲良與黃家進間就該筆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另由其二人自行循民事程序處理。又57號16樓房屋雖已售出,但形式上售屋款理應由登記所有權人先行持有,被告簡仲良關於盈餘淨利部分並未結算,且參予分配者也未必僅林昱婷,故此部分仍為保留待分配之款項,非被告簡仲良本人現實已取得,不於本案計入沒收金額,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原審判決誤以57號16樓房地售價(450萬元)扣除貸款金額(200萬元),計算被告簡仲良與王彩衫、陳珊珊3人之犯罪所得,亦有未當。綜上,被告簡仲良現實取得之不法利益為9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20萬元,尚餘70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彩衫、陳珊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衫(原名王珮琳)係安坑公司股東,與被告陳珊珊同為安坑公司舉辦之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成員,並分別擔任前揭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標的57號16樓房地、59號1樓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係受安坑公司及網友委任處理不動產投資之人。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明知57號16樓房地、59號1樓房地係借名登記在2人名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及8月間,擅自將前揭房屋出售,並將售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林昱婷及其他共同集資購屋之網友,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至於被告簡仲良部分詳理由欄「甲」之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涉犯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良之供述;證人林昱婷、黃家進、王嘉楨、楊學五(59號1樓承租人)、趙春美(住商不動產營業員,仲介59號1樓房地買賣)、本案契約書、簡仲良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簡仲良與林昱婷間之電子郵件、57號16樓與59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仲良與王嘉楨之交接清單與明細、王嘉楨提出之59號1樓房屋支出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提供有關57號16樓房屋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提供59號1樓房屋之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慧斌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57號16樓)異動索引、新北市電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59號1樓)為據。訊據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王彩衫辯稱;我為57號16樓房地之出資者,且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欵,並非僅為該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被告王彩衫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該房地之簽約款、交屋款均為王彩衫支付,且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相關權狀亦由其保管,況且簡仲良與黃家進間之合作契約書,以及於101年3月間與黃家進交接時之清單中,均無57號16樓房地,足認該屋與黃家進揪團購屋無關,被告王彩衫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非僅係登記名義人,且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王彩衫受何人委任借名擔任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而被告王彩衫未曾與林昱婷接洽過,和林昱婷間並無任何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對於林昱婷出資一事並不知情,與簡仲良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構成背信犯行之餘地。被告陳珊珊辯稱:我為59號1樓房地之出資者,且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欵,不認識林昱婷,其出資與我並無關連,我是59號1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被告陳珊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任何關於59號1樓房地與網友簽訂之投資合約書,被告陳珊珊確實出資購買59號1樓房地,並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且簡仲良與黃家進於101年3月間交接時之清單中,均無59號1樓之房地,足認該屋與黃家進揪團購屋無關,被告陳珊珊確係59號1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而非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且與林昱婷間無委任關係,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57號16樓房地係以被告王彩衫名義,於99年12月26日與案外
人林才福、尹苑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被告王彩衫所有之滙豐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0年1月3日、同年月7日、1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被告王彩衫並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於100年2月21日撥款,57號16樓房地於10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衫,嗣被告王彩衫於102年9月間將57號16樓房地售出,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宇如等情,為被告王彩衫所坦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滙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4年12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9183號函暨附件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103偵10438卷第32至40頁、第45至47頁;104偵續9卷二第24至33頁;他卷第34至35頁)。
㈡59號1樓房地起初係以被告王彩衫名義,於99年11月19日與案
外人李秀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26萬元買賣價金後,於99年12月22日再匯款26萬元予李秀涼,嗣由被告陳珊珊承接並於99年12月17日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3萬元予李秀涼,於99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珊珊,嗣被告陳珊珊於102年8月間將59號1樓房地售出,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呂秉哲等情,為被告陳珊珊供承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個人房貸契約書、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文山分行104年12月28日上文山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附件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電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103偵10438卷第54至59頁、第61至65頁;104偵續9卷一第157-1至212頁;他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且57號16樓房屋及59號1樓房屋於登記在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名下期間,均係交由任職於安坑公司擔任會計之王嘉楨代為出租管理等情,業經證人王嘉楨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76至81頁、第143至155頁),並為被告王彩衫、陳珊珊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卷第31頁;104偵續9卷二第68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出售房屋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林昱婷及其他共同集資購屋之網友而涉犯背信罪云云。但如前述,網路揪團購屋活動中網友投資之款項應有與之連結之標的以計算損益,且就特定標的不限於合夥集資,也存有獨資之型態,就57號16樓、59號1樓房地而言,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除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之外,僅可見告訴人林昱婷列為出資者,且投資標的為57號16樓房地,檢察官所稱「其他共同集資網友」(不包含林昱婷)究為何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勾稽,不能以眾多網友出資款均進入簡仲良之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可能流用一事,即認定各房屋登記名義人間與不知名之集資網友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具有為該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對其他共同集資購屋之網友涉犯背信罪云云,並無可採。再依據林昱婷與簡仲良簽定之本案契約,僅記載投資標的為57號16樓房地,未涉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彩衫,契約內容亦不能解為林昱婷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王彩衫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此前業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王彩衫並非受林昱婷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甚明。而林昱婷簽訂本案契約係以57號16樓房地作為盈虧計算之依據,縱簡仲良將之挪移改列帳於59號1樓房地之出資額項下,但自本案契約之當事人及內容以觀,均與59號1樓房地無涉,無可認被告陳珊珊與林昱婷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珊珊亦非受林昱婷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同案被告簡仲良雖因未忠實管理資金並報告事務處理結果辦理結算而對林昱婷犯背信罪,但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王彩衫、陳珊珊與有身分之被告簡仲良間有何共同對林昱婷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其二人自無對林昱婷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㈣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僅為受安坑公司委任之
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涉犯背信罪云云。但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有無違背任務,自應依雙方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決之。檢察官固依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偵查時證述及房屋管理使用狀況,認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均為受託登記之名義人,但被告二人均否認,而證人王嘉楨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王彩衫、陳珊珊確實有出部分的錢,但帳是簡仲良在管;被告王彩衫是57號16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出部分資金,但安坑公司的管理方式是由我擔任物件管理人兼會計,也負責招租,我也會向房客表示本身就係安祥路57號房屋之房東等語(103偵10438號卷第22至23頁),則兼具出資者身分之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各自就其所登記之房屋,是否純屬領取人頭費之名義登記人,已非無疑,契約之對造是否為安坑公司或另有他人,倘若同為出資者,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二人就各自登記之上開房地究為以獨資身分結算損益,抑或認知另有其他共同出資待參與分配結算者等節,均有不明。且不論被告王彩衫、陳珊珊關於本案上開二房地是否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但黃家進號召網友集資買賣不動產,最終本即以出脫該不動產賺取差價、分配利潤為目的,故配合出售所持有之不動產乃當然結果,無法單以出售之事實當成違背任務之內容,而借名登記契約未必伴有報告結算之義務,關於出售房產後是否有債款差額尚待結算,是否需與他人分配利潤、如何分配、與何人分配等節,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相關舉證均並未指明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受安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彩衫、陳珊
珊所為,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雖詳為勾稽資金來源,佐以房屋係由安坑公司之王嘉楨管理出租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而認定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二人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被告二人兼具有出資者之身分,亦為參與揪團購屋之成員,姑且不論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借名登記並均主張為實質權利人,縱使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借名辦理登記為主要義務,既不負責積極管理標的,也未必有後續報告結算之義務,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彩衫、陳珊珊犯背信罪,但未證明其等受何人所託、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及違背任務之內容為何,或與被告簡仲良間就其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憑認,原審遽認被告王彩衫、陳珊珊共同犯背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沒收金額計算有誤等節,並無理由,被告王彩衫、陳珊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王彩衫、陳珊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