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志能
(指定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志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能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貞悅,下稱全鼎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在全鼎香公司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辦公室內,受告訴人黃沛清(原名黃燕鳳)之委託並約定將告訴人名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498、1245、1246、2241及2242等建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5號2樓、15號2樓、15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全鼎香公司,透過全鼎香公司以系爭房地貸得大額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後,清償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3,700萬元後,剩餘2,800萬元交付告訴人償還以系爭房地向蘇水連借得之二胎房貸,惟告訴人應向蘇水連約定還款2,800萬元時需借告訴人400萬元以投資全鼎香公司等語,被告並以全鼎香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800萬元本票予蘇水連,而告訴人遂於105年12月7日委由代書陳佳齡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全鼎香公司之事宜。嗣系爭房地過戶予全鼎香公司後,被告為清償舊債並取得資金供全鼎香公司經營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委託任務之行為,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致黃燕鳳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邱貞悅、陳佳齡、張祐誠、許楷正、沈俊吉、林一、張世哲之證述、發票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面額2,800萬元之本票1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935500號暨105年萬華字第007510、146610、156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及系爭房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房子拿去清償舊債的意思,房子是被人以貸款之名騙走;我確實有去貸款,只是我後來被騙了;我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表示因全鼎香公司信用較佳,可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全鼎香公司名下,貸款所得清償告訴人債務後餘款可投資全鼎香公司,然系爭房地有設定二胎債務700萬元,需塗銷二胎後才能再借款,其友人蘇水連願意以房地向銀行借款後供告訴人償還二胎,嗣由全鼎香公司擔保蘇水連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萬元,另開立2,800萬元本票予蘇水連供擔保,蘇水連嗣交付告訴人1,200萬元,告訴人並以其中800萬元塗銷系爭房屋之二胎貸款;系爭房產過戶後,被告以系爭房地請張祐誠詢問銀行,銀行不願放款,被告不得已另循管道借二胎貸款,中間人「周大姐」表示有金主願意放款,被告依指示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予金主指定之人,金主卻不願意放款,最後被告才知所謂金主實為原先之債權人沈俊吉,被告並非將系爭房地拿去抵之前的借款,是被過去的債權人用詐騙的方式騙得;被告貸款之際,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乃係遭債權人所設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非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卷附三方合作同意書(見他卷第21頁)完全沒有「委託」二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貸款事務,而是兩造合作,由告訴人提供房屋(殘值),而由被告提供擔保,先向蘇水連借款,房屋過戶後再以房屋借款;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與被告間並未協定不得二胎貸款(見17954號偵卷第207頁),被告選擇繼續貸款的決定沒有違背與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全鼎香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邱貞悅)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予全鼎香公司,由全鼎香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貸資金,並以所貸得資金償還告訴人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及蘇水連,剩餘款項則投資全鼎香公司,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委由代書陳佳齡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全鼎香公司,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逕以系爭房地作為全鼎香公司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由全鼎香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貞悅於105年12月30日與代書林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然未貸得任何款項供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45至47頁、第405至406頁;偵9745卷一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偵9745卷二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證人邱貞悅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19至122頁、第395至396頁;偵9745卷一第7至13頁)、證人陳佳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9745卷一第31至35頁;偵9745卷二第94至96頁)、證人張祐誠於警詢時(見偵9745卷一第23至30頁)、證人許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9745卷一第2
03 至208頁;偵9745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沈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9745卷一第211至220頁;偵9745卷二第13至16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48頁)、證人林一於警詢及偵查(見偵9745卷二第216至220頁、第248至250 頁)、證人蘇水連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周桂榮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至16頁;偵9745卷一第95至113頁)、105年10月19日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頁)、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見他字卷第49至87頁)、全鼎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01頁)、全鼎香公司寄予許楷正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37至139頁)、林一寄予許楷正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41至143頁)、全鼎香公司與張祐誠委任契約書(偵9745卷一第83頁)、告訴人寄予蘇水連之存證信函(見偵9745卷一第91至93頁)、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9745卷一第115至141頁)、證人沈俊吉107年2月22日偵查庭呈借款資料(見偵9745卷二第148至204頁)、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 號卷所附系爭房地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91至177頁)、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61至273頁)、原審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800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字卷第1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935500號暨105年萬華字第007510、146610、156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及系爭房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見他字卷第149至359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證人蘇水連及全鼎香公司曾簽立105年10月19日「
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
甲方:蘇水連乙方:黃燕鳳丙方: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邱貞悅
一、甲方同意將其所擁有之房產(建號:文山區興安段...)作為貸款之標的物,並將貸款所得之金額:新台幣一千兩百萬元,借與乙方使用,以協助乙方塗銷其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一樓、環河南路三段5號2樓、環河南路三段3號1樓、環河南路三段15號2樓、環河南路三段15號3樓共5戶)之抵押權。
二、乙方於抵押權抵銷之後,將上述房產售與丙方,乙方於交易完成,獲得房產交易之價金後,應立即歸還甲方前項所借用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並同時歸還乙方之前積欠甲方之欠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兩款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整。
三、丙方同意開立面額新臺幣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乙張(本票號碼:CH385701),作為上述交易合作之擔保。因恐口說無憑,故立此契約為證,以供三方共同信守。」有該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個人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全鼎香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且上開同意書僅載有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予」全鼎香公司,「交易完成,獲得房產交易之價金」,全鼎香公司「開立本票」「作為上述交易合作之擔保」,顯未就全鼎香公司如何取得所謂「房產交易之價金」並交付告訴人等後續事宜有所記載;是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私下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予全鼎香公司,後續由全鼎香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貸資金予告訴人清償債務,餘款投資全鼎香公司乙事,該約定相關細節之權利義務,諸如貸款對象之資格是否限定銀行、尋覓貸款之期限、貸款不成後可否另尋其他貸款對象、貸款對象之選擇事前是否須經告訴人同意、貸款前是否應先通知告訴人、貸款時除辦理抵押外得否設定信託登記等事項,雙方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以資遵循。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均指稱雙方約定貸款對象限定銀行(見
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64頁),然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本來欠玉山銀行3,700萬元,詹志能、邱貞悅說可以用他們公司名義幫我貸款達6,500萬元,但沒有說向銀行還是誰貸款,6,500萬元扣掉還銀行3,700萬元,還剩2,800萬元都應給我等語(見偵9745卷二第210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蘇水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告訴人資金不夠,她房子還有二胎,跟我調資金,告訴人叫我把我的房子去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的金額給她使用,她跟我去被告這邊簽了一個協議書,就是提示之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後來告訴人房子的二胎有塗銷,房子有過戶到全鼎香公司;告訴人那5間房子好像在銀行有借貸,告訴人向我表示被告稱他可以幫告訴人的房子把貸款金額提高,提高以後所貸款出來的錢可以把之前積欠的債務及新借的債務一起還給我;(問:你剛剛說被告說他可以把房子的貸款金額提高,他有沒有講到具體的做法,跟誰去借款?)這我就不清楚,這是他跟告訴人之間的協議;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可以把貸款增高,把那些多出來的錢還給我,我不清楚告訴人房子價值,她只告訴我她可以經過被告把房子多貸出來;簽約前告訴人說等房子過戶增貸以後,她會把房子抵押給我,那是我跟告訴人的口頭約定,所以沒有寫在同意書上;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可以替她增貸,我本身沒有去確認增貸的可行性、用何方法可以增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是證人蘇水連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全鼎香公司3方間有簽立上開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口頭約定限向銀行貸款;況被告否認有此約定,參諸證人張祐誠所提出之105年12月8日全鼎香公司與張祐誠委任契約書(見偵9745卷一第83頁),載明甲方全鼎香公司與乙方張祐誠就辦理本案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訂定委任契約,約定乙方張祐誠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辦理民間貸款」等語(見偵9745卷一第23至30頁),被告辯稱自始並未約定限向銀行貸款,尚非無據。從而,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曾約定貸款對象限定為銀行。
㈣關於被告是否為清償舊債而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⒈證人許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朋友沈俊吉問我說
「你的名字可以作設定嗎」,我說可以,沈俊吉說改天有機會,有房子要設定,我的名字借給他使用,隔幾日我交付我身分證及印章給沈俊吉,沈俊吉何時去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名下土地信託設定至我名下,我皆不清楚;沈俊吉當時問我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有沒有關係,我說沒有關係,我沒有問原因,也沒有過問沈俊吉跟別人的財務問題,我是很單純的讓他借名登記等語(見偵9745卷一第207頁;偵9745卷二第14頁)。
⒉證人沈俊吉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詹志能、邱貞悅是否
清楚該5間房子信託給許楷正係為償還105年10月中至105年12月13日之借款?)他們認為還有殘值可以再借新款,可以借到1500萬元以上,但我表示要先做設定信託再談,他們就避不見面;105年12月25日後跳票,他們開始要借民間二胎,房子過戶給全鼎香公司後就開始借二胎了等語(見偵9745卷二第143至1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還有全鼎香公司跟伊借款,一開始談的時候去看機器,用機器做抵押,直接匯500萬元到全鼎香公司,後來沒有還款,被告當初說他後面會有5間房子,等房子有下來,再去貸款來還,後來房子有下來,被告跳票,人就不見了;全鼎香公司把這5間房子要拿去外面借二胎,後來有朋友跟我們講,被我們這邊設定,因為這個事情也開過庭、上過法院,設定2,250萬元,設定在許楷正名下;(問:為何會設定在許楷正的名下?)因為若那時設定在我的名下,被告他們就不會讓我設定,被告那時一直躲著我們,也因此當初全鼎香公司負責人也有叫警察打給我;(問:你剛才提到被告跳票人就不見,你怎麼找到他?)我沒有找到,是全鼎香公司拿這5間房子來外面借錢,外面的人有跟我們講全鼎香公司要借二胎,所以我們才找人去說我們要放款;(問:有風聲就對了?)對;(問:從資料看起來是借名登記許楷正,為何不是登記抵押權?為何要以過戶到許楷正名下的方式?)那是借名登記,因為當初他們拿著房子要借錢,若是知道是沈俊吉要設定,他們就不會借,因為他們欠我錢,他們不是來面對我讓我設定,他們是拿著房子去外面要借錢,而外面的風聲聽到,我才說我這邊拿錢來借;(問:這個風聲是什麼管道?)只要外面有人要借二胎或什麼的,大家都會去找金主;人家就跟我講「你們之前講的那個房子現在人家要拿出來借」,我當然第一個先舉手,因為他們欠我錢;不是我優先,是沒有人敢借,而我想借的原因不是我要借,是我要要回我的債權,我沒有真的拿錢出來借;(問:這5個房子設定抵押給許楷正時,被告知道許楷正後面是你嗎?)設定完成的時候,他們打電話要跟許楷正拿錢的時候,電話是我接的,我說「我是沈俊吉,你們還要錢嗎」,電話是被告先打的,隔天就換邱貞悅即全鼎香公司負責人報警,警察就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8頁)。
⒊證人周桂榮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有處理過某房屋借款案,謄
本上面有全鼎香公司,當時有一個叫「阿華」的拿一個環河路好像有2個店面還是幾間房子,說要借二胎,我那時有透過公司的經理去找金主,後來他說有,有了之後就約在地政事務所要辦設定,約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候出來是一個女生即全鼎香公司負責人,就這樣子;這個案子到地政事務所設定好以後要撥款,結果好像有什麼問題,我就透過林經理去查,結果他說好像是借款公司跟金主之前有債務的問題要解決,然後說我們不了解;我的費用是借款人要給我,撥款了才能給我,所以我跑白工,一毛車馬費都沒拿到;有糾紛這件事我事前並不知情,因為資料也是「阿華」給我的,並不是全鼎香公司的人給你的;我不知道金主是誰,因為我是透過林先生找的;當初我拿資料時說要借1,000萬元,設定的時候約到地政事務所辦設定,那時候金主那邊的代表說他們去看了這個房子,覺得這個房子的價值可以借到1,500萬元,然後說他們可以先設定,將來要用時可以拿1,500萬元,那個女生也同意,就是要借1,500萬元,設定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是代書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⒋證人即全鼎香公司負責人邱貞悅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2月16
日全鼎香公司跳票後,被告跟我說可以用全鼎香公司名下的房子去借二胎,償還公司的債務,並由被告介紹認識的人幫我們公司作上述房屋的二胎,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金主,要我隔天去辦二胎,後來,我公司於106年1月5日沒有收到二胎貸款的錢,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許楷正等語(見偵9745卷一第11至12頁)。而證人邱貞悅以全鼎香公司名義於106年2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許楷正表示迄今許楷正仍未依約給付任何貸款價金,其係因受詐欺以致陷於錯誤,而簽訂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特發此存證信函撤銷當日簽訂本票及借款的意思表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有106年2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3至394頁)。
⒌證人沈俊吉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周桂榮、邱貞悅所述相符,
參以證人沈俊吉、周桂榮與本案均無利害關係,證人沈俊吉更係被告之債權人,衡情證人沈俊吉、周桂榮自無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述,自屬真實可採,審酌以被告當時經濟窘迫需錢周轉之情,與其持系爭房地供舊債權人沈俊吉作舊債擔保或舊債清償,不如以之另向民間借貸金主貸得更多現金更符被告利益,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之際,主觀上係意欲循民間貸款途徑再行借款,尚非全然無據。
⒍檢察官雖舉證人張世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陸續跟我借款達2
,435萬元沒還,105年11月間,被告在全鼎香公司五股辦公室跟我說,若5間房子下來可以貸款還我前述2,435萬元舊款,但沒有跟我說房子怎麼來的等語(見9745偵卷二第211頁),主張被告確有持系爭房地清償舊債之意,然證人張世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講他有房子可以貸款出來還我錢,但是他講話很籠統,好像在應付我等語(見9745偵卷二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已經欠我幾千萬,我就問他錢要如何還我,他說他有5間房子要進來,進來的時候他就貸款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被告係在證人張世哲催款孔急時,始出此言,且證人張世哲亦認被告當時講話籠統、有敷衍應付之意,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言語敷衍債權人張世哲而拖延還款期限之可能性,自不足援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清償沈俊吉舊債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LINE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雖曾傳
訊向被告表示「房子可還我嗎,感恩合十」、「你把房子先還我,我才能叫別人辨代」、「我們有什麼事妹姐一樣幫你,只希望你把房子還給我叫別人幫忙,及江董232萬還人家,路走比較遠」(見本院卷一第418、420頁),然被告回以「我會盡一切的力量讓您的房子不會被公司的債務所拖累,你也要幫我一下,拜託您了。請再給我一點時間」、「姐,一言難盡。請再等我一下,我正在溝通,一定保你房子平安」,告訴人則回以「感謝您,永遠是你姐姐,於到什麼事可談」,有LINE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是雙方顯未達到合意解除其約定之程度;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沈俊吉於106年3月27日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66頁),證人沈俊吉於通話中否認有押被告之舉,並於告訴人詢問「那怎會去設定房子」,證人沈俊吉答稱:「因為他房子借錢啊,他跟代書約在地政事務所啊,這是講好的啊,你可以問他們有誰逼他們去地政寫,你今天有誰逼你到地政去寫東西」等語,告訴人復詢問「拿多少?」證人沈俊吉答稱「1500萬」(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然此與證人沈俊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該通電話係證人沈俊吉為撇清其未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擔保而致電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4、346頁),證人沈俊吉斯時自不會據實以告,從而亦難憑上開通話內容譯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由全鼎香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借貸資金予告訴人清償債務,餘款投資全鼎香公司乙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規範相關細節之權利義務,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曾約定貸款對象限定為銀行;又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50萬元予許楷正之際,主觀上係意欲循民間貸款途徑再行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係為清償舊債務而為,自不能以被告未依約借得款項予告訴人,致告訴人系爭房地遭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客觀上發生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依本案事證,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