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86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甲○○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素有糾紛,乙○○於民國107 年
1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清理家中水管,將其所有之噴水水管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之住家圍牆上,甲○○見狀遂向乙○○表示該水管已放置在相鄰之其所有土地上,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拿起該水管,將水管前端之金屬噴水管圈繞至其土地樹木上,致上開水管前端金屬噴水管因此折彎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毀損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表示水管放到其所有之土地,並有拿起該水管,將水管圈繞至樹木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水管是告訴人自己剪斷的,伊只把水管拉到樹上綁著,搶過來的時候水管前端就彎了,伊洵無毀損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清理家中水管而將噴水水管放
置於住家圍牆上,遂向告訴人表示該水管已放置在相鄰之其所有之土地,並徒手拿起該水管,將水管前端金屬噴水管圈繞至其土地樹木上,致上開水管前端金屬管因此折彎毀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倒數第5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 、59頁、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復有遭毀損之水管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將水管前端之金屬噴水管圈繞至其土地樹木上
,致上開水管前端金屬噴水管因此折彎致不堪使用乙節,辯稱該水管遭其搶過來時前端已彎曲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噴水金屬管是伊搶過來弄彎纏在樹上,金屬管是告訴人伸出來噴我,我才把水管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先將水管穿過圍牆縫隙,用水噴伊,伊才把水管拿過來,纏在樹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見上開水管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可正常噴水,倘如被告所辯,該水管既前已遭告訴人剪斷或折彎,應無法正常噴水,告訴人自無得以拿水管噴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辯該水管遭其搶過來時前端已彎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水管整個拉走,
放在樹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與被告前揭供稱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為:「被告從樹上解開金屬噴水管部分,金屬噴水管部分已經折彎。」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水管遭毀損情形相符,可見該金屬噴水管前端呈現折彎而致令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應認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水管前端金屬噴水管經被告折彎後纏繞於被告土地之樹上,致不堪使用等情,可以採信,確屬事實。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其水管剪斷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剪斷水管之犯行,且證人林正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金屬噴水管在被告土地上,斷掉的另一節則在告訴人住處,伊不知道是在哪裡剪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另由前揭勘驗密錄器之內容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亦皆未見案發現場有遺留何利器得以將該水管剪斷,是告訴人之指稱核與事證不符,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推論被告有何剪斷水管之犯行,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將水管折彎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毀損罪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即毀損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毀損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有傷害、竊佔之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及手段,上開告訴人所有遭毀損之水管價值不高,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毀損犯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以原判決量刑太輕,使被告不知悔改,得寸進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因細故而毀損告訴人之水管之毀損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之上訴,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傷害、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許,因清理家中水管
,將告訴人所有之噴水水管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之住家圍牆上,被告見狀遂向告訴人表示該水管已放到其所有之土地,而將該水管取走,告訴人欲搶回水管,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持三角形鋁製條狀物戳告訴人臉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面部表淺損傷之傷害,復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水管,致告訴人之四肢因摩擦該處水泥牆面,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另行起意,明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鎮○村鎮○路
○○○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本係其與其祖父丙○○分別持有2分之1,丙○○死亡後,其繼承人丁○○(即乙○○及甲○○之父親),戊○○(即丙○○之子)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俟丁○○過世後,該建物再由告訴人、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該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丙○○、被告各持分2分之1。被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未經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6年9月26日,將上開建物之全部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出售予證人洪偉籌,並收受所有售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拒不將售屋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發現上開建物之百葉窗遭拆除時,當晚經鄰人告知始知被告將上開建物出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買賣契約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拿三角形的東西戳告訴人,現場鐵皮圍牆那麼高,伊怎麼戳告訴人,伊只是把水管拉過來,沒有打傷乙○○。伊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洪偉籌,伊當時不知道持分是2 分之
1 ,是建商說可以處理,伊以自己名義出售,不是侵占,事後將所得價金分給除乙○○、己○○以外之手足,因為伊父母過世時,乙○○、己○○沒有出錢,伊洵無沒有傷害、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清理家中水管而將噴水水管放置於住家圍牆上,遂向告訴人表示該水管已放置在相鄰之其所有之土地,並徒手拿起該水管,將水管前端金屬噴水管圈繞至其土地樹木上,致上開水管前端金屬管因此折彎毀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告訴人雖同時受有前開傷勢,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及照片4 張(見偵卷第7 、8 頁)附卷可佐,惟被告否認該傷害係其所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即遽認係被告所致,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合先說明。
2.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沒有拿東西戳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9、35、56頁)。比對證人林正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才說在現場有看到長長的、三角形金屬物品,好像有看到,但伊經原審勘驗完當天密錄器影片後,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密錄器也沒有錄到,還是以密錄器為主,發生衝突的地點就是被告養豬有鐵皮的地方,告訴人住處那邊地勢比較高,被告那邊地勢比較低,有高低差,告訴人手、腳的傷沒有說怎麼來的,是後來做筆錄時說手腳是拉水管時擦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證人林正弘雖於案發後即抵達現場,然就告訴人為何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均係聽聞告訴人口述,非親眼見聞,亦無法確定是否曾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持以戳傷告訴人之三角形鋁製條狀物,是自難以其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係證人林正弘所描述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地勢高低乙節,核與被告之供稱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則現場既確實存有地勢高低之落差,被告位於地勢較低之處,自無何得持物品向上戳越鐵皮上方之間隙後復戳傷告訴人臉部之可能,誠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持三角形鋁製條狀物戳傷告訴人之犯行。
3.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被告搶走伊的水管,伊要把水管搶回來,拉扯時才會摩擦到水泥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然由證人林正弘前揭證述及本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 頁)以觀,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案發時應係相隔一片鐵皮而非水泥牆,是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且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為與被告相互拉扯水管時摩擦所造成,惟當日實係因告訴人水管放置於被告之土地上,被告始將該水管拉走,被告主觀上僅係欲搶下告訴人手中之水管避免自己的土地被噴水,並無傷害或攻擊告訴人之意,此由被告一搶過水管即將水管圈繞至樹上,告訴人尚得立即報警等情可證,被告拉過告訴人之水管後,即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並未再以徒手或攻擊追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傷害之犯意,亦無從預見拉走水管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手腳受傷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㈡侵占部分:
1.上開建物原由被告與丙○○分別持有2 分之1 ,丙○○死亡後,該建物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即為丙○○之遺產,應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於106 年9 月26日以11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建物全部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洪偉籌,並收受所有售得之款項,拒不分配予公同共有人告訴人、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洪偉籌、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4 、59至61、78、79頁;原審卷第32至34、36、37、54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7 年4 月18日宜稅羅字第1070161721號函、宜蘭縣○○鄉鎮○段413 、413-0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1 月14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0144號函附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3 號民事判決、建物拆除前後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
33、82、84至86、88至96頁),是被告就該建物除原先持分
2 分之1 外,另外2 分之1 即丙○○之遺產部分,既僅有應繼分35分之2 ,然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建物之全部出售與洪偉籌,且其取得所有出售建物之價金110 萬元後,未依照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始成立犯罪,是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出售前揭建物自證人洪偉籌處取得之價金110 萬元,扣除其應繼分581,429 元(計算式:1,100,000 元×《1/2 +1/2 ×2/35》=581,4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518,571 元,此部分款項是否屬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被告所持有之款項,始符合起訴書所稱被告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之要件。
3.證人洪偉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房屋買來是要蓋房子,我去調稅籍資料出來,發現有兩個人持分,但沒有辦繼承登記,我就跟被告談,該房子格局就是一棟,我想說應該跟他談就可以。跟被告買的時候是要買全部。被告說那是他家族的,他會處理。後來訂買賣契約時才會註明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時,被告會負責。我當時是說因為有50% 、50% ,調不到另一個人的資料,我的同學庚○○跟我說該房子都是被告在使用,所以契約才會那樣寫。110 萬是買整棟建物,舊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房子拆掉就沒有稅籍。當時被告有說親戚那邊他會拿部分給他們,所以我全部110 萬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4.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買方:洪偉籌,賣方:甲○○(被告),…並於第16條特別約定:1.本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甲○○(空白,即被繼承人丙○○)等2 人,雙方約定乙方最遲於106 年11月30日前搬清並拆除完畢點交。2.稅籍納稅義務人甲○○持分1//2,(空白,即丙○○)持分1/ 2,因本房屋現況已不堪使用,由乙方甲○○負拆除責任,若稅籍納稅義務人(即丙○○)之繼承人若主張權利時,由乙方甲○○負責,與甲方無關,拆除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
5.觀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證人洪偉籌2 人,被告基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賣方洪偉籌處取得出售前揭建物所得之價金110 萬元並持有之,並非因告訴人或其他被繼承人倪金狗之繼承人之授權而持有該110 萬元價金,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被繼承人倪金狗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前揭建物。縱事後有如附表所示稅籍納稅義務人倪金狗之繼承人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未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負責處理分配518,57
1 元價金事宜,被告亦僅係未履行與證人洪偉籌間之約定,此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核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
6.又依被告、證人洪偉籌及證人庚○○之證言(見原審卷第36、37、54頁),證人洪偉籌係經其外甥即證人庚○○牽線與被告洽談購買前揭建物事宜,顯見證人洪偉籌、庚○○主觀上均認為被告係有權處分前揭建物之人,始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依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顯示:「㈠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丙○○及倪金益,持分各1/ 2。㈡倪金益部分(持分1/ 2)於93年8 月19日贈予移轉予甲○○(被告)。㈢丙○○部分(持分1/2 )因住家現值未達房屋稅起徵點,免徵房屋稅。」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14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014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92頁),則前揭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如就房屋稅籍資料之變異判斷,難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丙○○部分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認知,故被告以其名義與證人洪偉籌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證人洪偉籌取得出售前揭建物之價金110萬元,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本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價金,並非侵占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結果,認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傷害、侵占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即被訴傷害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訴傷害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祥,並據證人林正弘於原審證述,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受傷照片在卷可證。依卷內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員警拍攝照片可明顯看出告訴人臉上受有皮膚損傷,於員警林正弘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亦向員警表示臉部受被告戳傷並指出臉部受傷位置,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亦可看見告訴人向員警指述被告戳傷其臉部及手臂受擦傷,而卷內勘驗筆錄照片,亦可看出案發現場被告土地上有堆放一些長條狀物品。證人林正弘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出示手上傷勢,並說臉的傷是被戳的,現場好像有看到長長的、三角形金屬物品,但密錄器沒有錄到,要以密錄器為主等語,雖密錄器未錄到,但因拍攝角度及死角,不能以密錄器未錄到及案發時未扣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長條狀三角形鋁製物品,即認告訴人指述為不實。就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中,被告土地鄰近水泥圍籬牆面旁,確實有放置長條狀物品,該物品長度亦足以戳傷在圍牆上之告訴人,是本件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依上開證人證述、錄影畫面、員警拍攝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罪事實,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即被訴侵占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20分之1 │├──┼──────┼──────┤│2 │己○○ │35分之2 │├──┼──────┼──────┤│3 │辛○○○ │175分之2 │├──┼──────┼──────┤│4 │壬○○ │175分之2 │├──┼──────┼──────┤│5 │癸○○ │175分之2 │├──┼──────┼──────┤│6 │子○○ │175分之2 │├──┼──────┼──────┤│7 │丑○○ │175分之2 │├──┼──────┼──────┤│8 │寅○○ │35分之2 │├──┼──────┼──────┤│9 │甲○○ │35分之2 │├──┼──────┼──────┤│10 │卯○○ │35分之2 │├──┼──────┼──────┤│11 │辰○○ │35分之2 │├──┼──────┼──────┤│12 │巳○○ │35分之2 │├──┼──────┼──────┤│13 │午○○ │20分之1 │├──┼──────┼──────┤│14 │申○○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