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德承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朱奐穎律師黃文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德承與詹塗彩霞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鄰居,郭淑美為詹塗彩霞之前媳婦;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則為詹塗彩霞之孫。曾德承之父曾鵬鏗前因佔用上址頂樓平台,經詹塗彩霞另案向原審提起 106年度訴字第3876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於民國 107年2月1日15時許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詎曾德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 5人及詹塗彩霞委任律師事務所職員高聖婷、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曾德承母親與其他親友等特定多數人欲進入頂樓建築之際,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語辱罵詹塗彩霞、高聖婷等 6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聖婷、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德承(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當日有到場配合原審民事訴訟進行測量,且高聖婷、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人(簡稱告訴人等)均有在場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辱罵他們,不能僅憑證人說的話,就認定有辱罵,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詹塗彩霞分別居住於上址之鄰居,郭淑美為詹塗彩霞之前媳婦;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為詹塗彩霞之孫。被告之父曾鵬鏗前因佔用上址頂樓平台,經詹塗彩霞另案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於上開時間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址頂樓進行測量。而當時被告、告訴人等及承審法官、施欣妤律師、曾鵬鏗、被告母親與其他親友等特定多數人都有在場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高聖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法官有說測量之後要陳報測量狀況的照片,所以我依律師指示前往現場協助拍照,我們與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在一樓會合後,隨同他們一起上頂樓,進去後法官正在看頂樓狀況,要先劃定請地政人員測量的範圍,被告拿起手機對在場的人拍,對我方的這些人辱罵「你們這些敗類、垃圾」,不是喃喃自語。我記得前面是用國語,只有垃圾是用台語,當時在場有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兩位,我們事務所律師還有被告方的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7、63頁),又證人詹塗彩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該處6 樓是違章建築,我有對被告父親提起民事訴訟,民庭法官去現場測量,一開始法官走在最前面,法官才剛踏入該屋,當時被告拿手機在錄影,一邊錄影一邊說你們這些敗類、垃圾,敗類是用國語說的,垃圾是用台語。當時有法官、書記官、地政人員兩位,還有我跟3 個孫子,還有我媳婦,他們也是告訴人,另外還有高聖婷,還有一個女律師在場,被告那邊還有他父母跟他弟弟。我們上樓測量時,我走在法官跟書記官的後面,大家都已經在頂樓站好了,被告拿起手機錄影,對著我們說「敗類、垃圾」,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講了2、3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2至63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婷、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們都有在場,我們都有聽到被告罵垃圾、敗類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是其等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敗類、垃圾」等語均屬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詹恩和所提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於民事庭法官率眾於上開頂樓勘驗現場,確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等證述亦屬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等之證述甚明,而證人高聖婷、詹恩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男性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74、282頁),足認當時被告確有朝告訴人等辱罵「敗類、垃圾」等語等情堪以憑認。
(三)復參酌原審勘驗結果,該影片拍攝時於錄到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後,畫面隨即轉回室內,並將畫面對準被告繼續拍攝等情,此有如附件勘驗結果可參,並有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衡情在聽到遭辱罵的言詞後,當會立即找尋並朝向聲音來源處拍攝,此係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則當時攝錄者聽聞上開話語後,將鏡頭從原本拍攝的其他方向轉而朝向被告,亦可徵被告即為聲音之來源。另參以詹塗彩霞與被告及被告父親曾鵬鏗間確有多起民刑事官司涉訟,有很多糾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原審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38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27至137頁)。是該日因上開民事事件由承審法官率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而被告原即與告訴人詹塗彩霞、郭淑美、詹秋儀、詹恩輝、詹恩和相處不睦,確有動機辱罵到場之上開告訴人及受託處理該官司之高聖婷等對造,被告也自承當時其已跟對方有爭執,在爭執測量的範圍,其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亦徵被告當時情緒非屬平和,已與告訴人等有所爭執,衡情,被告因昔日紛爭加上當天已起爭執,故而如當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等云云,要難採信。至當時在場之證人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技士王家達、書記官蔡忠衛、告訴人委任律師施欣妤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你們這些敗類、垃圾」等語(見偵卷33至34、45至47、53至55頁),然其等均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如因專注於各自職務之執行,而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辱罵,實與常情並無違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父親曾鵬鏗、母親蕭麗猜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當天在場雙方沒什麼爭執,告訴人全程錄影,他們錄到的垃圾兩個字不是被告講的,且這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講的,被告沒有罵他等語,然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親屬,所述核與上開其餘證人並不相符,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可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云云,惟本案綜核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且原審已敘明其所採證據及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均有案卷證據可資覆按,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原審詳予論述及說明事項恣意指摘,洵非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敗類、垃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被告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敗類、垃圾」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核屬侮辱行為。而案發地點為上址頂樓處,且在民事事件進行測量時發生,案發時間為白天,其他住戶亦有可能隨時進出,足認上開場所係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內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共6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告訴人詹塗彩霞之案件,經原審判刑在案,已如前述,仍不知反省,再於其父與告訴人等間有糾紛而涉訟之際,竟於民事庭法官排定到場行測量之機會,公然侮辱告訴人等,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蘭嶼民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可採;另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其所辯亦不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件: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2018_0201_151251_273頂樓完整影片」(影片長度5分1秒)⒈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1(本段下同)15:12:50,影片開
始,畫面中有多人圍繞在黑框毛玻璃門邊,背景可以聽見法官指示測量的聲音,一名身穿白色衣服及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背對鏡頭,站在黑框毛玻璃門口向門內觀望,畫面顯示時間15:12:58,被告轉身離開錄影畫面(如圖1)。
⒉畫面顯示時間15:15:58,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
詹塗彩霞)之手機鈴聲響起,畫面顯示時間15:13:08,女子接通電話。
⒊畫面顯示時間15:13:10至15:13:14,有一男性聲音說「
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聲音很小),此時畫面自黑框毛玻璃門口轉向陽台,並未拍攝到聲音來源。
⒋畫面顯示時間15:13:15至15:17:51(影片結束),為後
續法官指揮現場勘驗等畫面,期間並未有其他可能涉及公然侮辱之情形。
(二)「二分十秒罵敗類垃圾」(影片長度2分42秒)⒈影片開始,係法官於陽台指揮現場勘驗之畫面,影片時間1
分13秒,法官及眾人從陽台往室內移動,部分人並走進黑框毛玻璃門內,其餘人則於門外圍觀。
⒉影片時間1分49秒,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畫面,並站在黑框毛玻璃門口向門內觀望。
⒊影片時間1分58秒,手機鈴聲響起,影片時間2分8秒,身穿紫色上衣之女子接通電話。
⒋影片時間2 分10秒至14秒,有一男性聲音說「看看這些敗類
,這些垃圾。」,畫面原本正轉往陽台,上述聲音出現後隨即轉回室內,並將畫面對準一名手持手機拍攝,身穿黑色羽絨外套之男性(即被告)(如圖2、3),另有一名身穿螢光綠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之父),被告之父阻止攝影者拍攝。
(三)「頂樓罵敗類垃圾(字幕版)」(影片長度31秒)為檔案名稱「2018_0201_151251_273頂樓完整影片」(下稱完整影片)影片之節錄,畫面顯示時間自2018/02/01(下同)15:12:50起至15:13:21結束,影片之聲音、影像內容核與完整影片中畫面顯示時間相同之區段一致,並於上述完整影片勘驗結果出現「看看這些敗類,這些垃圾」之男性聲音時,另於影片中加上字幕(如圖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