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雅馨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雅馨(下稱被告)為記帳士,因協助處理帳務與報稅工作而結識告訴人劉妍羚。被告前因投資法拍屋等事項虧損,致己身資金嚴重短缺,而明知本身已無資力還款之情況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史舜華、劉妍羚2人佯稱:因投資土地開發需要借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會給付 2萬元之利息,且只要於三天前告知,就保證可以將借款本金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史舜華、劉妍羚2 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告訴人劉妍羚乃於103 年4月15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史舜華則於103 年11月2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29日、104年11月18日及104年12月15日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98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嗣105 年6月間,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告訴人史舜華、劉妍羚2 人詢問後,被告乃交付面額263萬2千元之本票1 紙及發票人均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陳麗雲、面額各為130萬元與1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劉妍羚以為擔保,及交付發票人均為德吉公司陳麗雲,面額分別為220萬元、100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史舜華以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告訴人史舜華、劉妍羚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史舜華、劉妍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麗雲、邵賜川、黃保仁及蔡碧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 張、德吉公司陳麗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張、告訴人等之帳戶往來明細2份、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授信資料明細各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單純跟告訴人等有借貸關係,而借來的錢則是跟陳麗雲做生意,投資土地,伊借款時承諾每借100萬元,每個月給付告訴人2人2萬元利息,且利息都先付,伊係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按月開支票給付利息,伊確實有資力返還,但有跟他們溝通如果暫不使用現金,伊就續借,錢會轉到陳麗雲帳戶是因為伊跟她一起投資,要付支票的錢時,也會把錢轉入該帳戶,第一個月的利息是借款時先扣,第二個月的利息才開票,不一定是伊個人的票,轉入帳戶的包括利息、本金,只要支票到期他們要提領,伊都會把錢存入帳戶供提示兌現等語。辯護人辯稱:(一)被告於本件借款後,仍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部分借貸金額達1 年以上,顯見被告借款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二)告訴人2 人主觀上認為被告經濟情況不錯或信任被告,而貸款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會員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於105 年12月底始出現還款延遲一個月之情況,在此之前,被告還款皆正常,且被告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被告使用花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開戶至首次退票時止,長達5 年有餘,且首次退票及拒絕往來均係在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後,足見被告於103及104年間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並非無資力或周轉不良,且無信用不良,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四)告訴人2人交付借款時,或事後同意被告換票或更改支票到期日延後清償,係基於被告過往交易紀錄良好,且能因此賺取借款利息,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五)被告自93年至96年間投資法拍屋,皆使用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為之,且當時被告配偶為職業軍人,月薪約 8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並無問題,且聯徵中心授信資料可證被告還款均正常,無延遲情況,被告並無因投資法拍屋等事項致己身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六)被告向外借貸之款項,皆係陳麗雲表示因德吉公司缺錢周轉,請被告代為向外借貸,借來之款項也都全數匯給德吉公司,由陳麗雲主導所有資金調度,被告個人支票用完後,也係由陳麗雲開立德吉公司支票向外借貸,倘陳麗雲證稱所有資金都由被告統合調度處理云云為真,則被告大可由自身帳戶直接處理,為何將借來資金全數匯給德吉公司?苟德吉公司支票都由被告開立,則被告大可自由開立支票,無須通知陳麗雲,實際上每次均係被告請陳麗君開票,且德吉公司大小章係由陳麗雲保管;被告係在購買家具時認識陳麗雲及邵賜川,陳麗雲最初以朋友角度關懷被告,不時噓寒問暖,取信於被告後,其2 人又不斷表示邵賜川能通靈,又表示「能向別人借到錢,也是一種肯定自己的能力,可以把膽量加大」等語,這樣才能增加自己和小孩的福報,讓被告依照其2 人要求不斷向外借貸,每次借貸時都由邵賜川一同開車前去,目的在確認被告借到錢後,即要求被告將所有款項交付陳麗雲使用;被告只知德吉公司需要周轉,至於實際資金流向則被告完全不清楚,直到105年6月間,被告詢問陳麗雲及邵賜川,之前代替德吉公司向外借貸之資金要如何償還時,陳麗雲及邵賜川始提出花蓮土地承諾書及合約書,並表示所有資金都在此開發案裡,被告始知悉上情,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聽說借貸之資金是用到土地開發一案,更無陳麗雲及邵賜川所述係3人合夥,以後會利潤均分之情;又105 年7月時,陳麗雲表示需資金經營鹿谷初陽大飯店,若經營良好,之前借貸金額可以一併償還,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一起經營鹿谷初陽大飯店,希望能早日清償借款;(七)證人蔡碧證稱被告於103、104年間僅欠幾萬元而已,且有借有還,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還款,故無法證明被告借款時已無資力;(八)告訴人2 人均因有高額利息收入可供自身營運或購屋用途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借款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清償債務,被告借款時並未以任何虛假借款原因、不實之償債能力,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本件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劉妍羚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劉妍羚間於103年4月15日起約定借貸契約每月利息為借款本金之2%(即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被告向告訴人劉妍羚自103 年4月15日至105年間陸續借款總金額約400萬元,於103 年4月24日清償100萬元及104年3月18日清償50萬元,其間已按月支付利息迄105 年6月達119萬1,333元,尚欠告訴人劉妍羚 235萬,業據告訴人劉妍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是伊公司的記帳士,後來被告跟伊說想要幫伊,伊的資金可以放在他那邊,他幫伊做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以獲得2萬元利息,伊只要有需要這筆錢,只要3天前通知,就可以把錢轉回來,伊於103 年4月15日轉200萬元到被告帳戶,之後還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伊總共匯給被告
235 萬元,被告有給伊利息,利息部分,被告有時候是開票給我,有時候是先從本金裡面扣除利息,例如伊要投資100萬元,可以先預扣裡面利息2萬元,所以伊只要轉98萬元就等於有投資100萬元的額度,103 年4月開始領紅利至105年6月被告就付不出來了,中間紅利都有兌現,被告是說因為大老闆有資金需求,這是要從中賺取資金調度的利息錢,伊當時認為被告是伊事業上的貴人,之後被告也有簽一份保證書說3 天後會把資金調回來,伊認為這是個保證,伊當時沒想太多就決定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於原審中證稱:因被告有很多大老闆資源需要做資金調度,伊只要把錢借給被告,如果借 100萬元,則每個月就有 2萬元利息,當下伊有請被告簽借據,因為被告保證說只要我要運用資金,只要在3 天前跟她說,她就可以把資金調回來,我們到後來要把資金抽回來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找理由塘塞,因那時剛好總統大選,被告說陸方的資金因為進不來,這是一個非常大幾億的投資案在花蓮,伊跟被告之間借款金額最後是 230萬元,因為那時候伊都收得到利息,每100萬元每個月就是2萬元利息,被告都是開票給伊,被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借款當下開票給伊,先扣掉2萬元利息,伊總共在1年多內從被告那裡收到差不多100萬元左右利息。伊從103年4月15日借給被告200萬元,大約在同年6、7月間的時候抽回 100萬元,大約再隔一個多月再借 130多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並無跟伊說有投資什麼或是把錢如何運用。於105年6月與被告簽立承諾書,因為被告說他已無法支付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27頁),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劉妍羚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97至101 頁),可知告訴人劉妍羚願意借款與被告,主要係因被告前為告訴人劉妍羚公司之記帳士,告訴人劉妍羚基於信任被告,且為圖得每貸款100萬元每月2萬元之高利,而貸款予被告,被告並未表示借款之目的是投資土地開發。而被告借得款項後均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告訴人劉妍羚收取被告給付之利息共計約 1百餘萬元,迄105年6月起被告始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妍羚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時亦曾於事後歸還 100萬元、50萬元,事後告訴人劉妍羚願意再借貸 130萬元與被告,則依告訴人劉妍羚所述,被告事後告知其款項用於花蓮土地開發案,核與其貸款予被告並無關聯。
(二)告訴人史舜華部分:告訴人史舜華係透過告訴人劉妍羚之介紹上開借款契約始與被告認識訂約,自103 年11月21日起約定每月給付利息為借款本金之2%,陸續起借款398萬元,嗣後於105 年1月15日返還50萬元、同年3月10日返還30萬元、同年8月26日返還20萬元、同年10月3日返還20萬元、同年11月1日返還10萬元,共計已清償返還 130萬元,期間已按月支付利息迄105年6月達87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史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投資,而非借貸,惟每借貸 1百萬元,伊每月可向被告固定收取 2萬元紅利,無需負擔任何投資所產生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且伊不知被告如何運用其資金,也未過問被告究竟投資何種項目,伊因信任劉妍羚,且同時認識被告之客戶,覺得該客戶係正派人士,又聽聞劉妍羚表示被告均按時支付紅利,會做一些資金調度,且被告表示將錢存在銀行沒什麼利息,伊始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向伊借貸之款項,均依約給付上開利息,伊共收取被告給付之利息至少有80萬元,迄105年6月起被告始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曾經應伊之要求,分別於105年1月15日返還50萬元、於105年3月10日返還25萬元、於105年8月26日返還15萬元;伊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
12 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與被告前,被告曾向其表示從事土地開發,且有經營團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再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妍羚於原審證稱:史舜華是伊的好朋友,當時伊跟史舜華說伊有這條收入來源(指利息),是伊介紹她跟被告認識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且有被告返還告訴人史舜華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客戶交易收執聯、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05至121頁),依告訴人史舜華所述其「投資」無須負擔任何風險,且不知被告如何運用其資金,也未曾過問被告投資之項目,按月每100萬元得取得2萬元之紅利,顯見告訴人史舜華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應係借貸關係,而非所謂投資。告訴人史舜華係信任告訴人劉妍羚將款項借予被告生高額利息,始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生息,且被告向告訴人史舜華借貸之款項,均依約給付上開利息迄105年6月達80餘萬元,且其於105 年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後,亦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史舜華,業如上述。又被告否認於借款時係向告訴人史舜華表示從事土地開發投資,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史舜華之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與告訴人劉妍羚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不符。況且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匯入陳麗雲、邵賜川所經營之德吉公司等帳戶,德吉公司及陳麗雲、邵賜川確有投資花蓮豐濱土地仲介案及鹿谷初陽大飯店,其與陳麗雲、邵賜川間有上開案件合作投資之團隊關係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麗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係德吉公司及洰川公司負責人,邵賜川亦參與經營德吉公司,被告負責調度德吉公司之資金,德吉公司從事傢俱販賣及裝潢等業務,另伊與被告自93年起共同投資法拍屋,被告經伊之同意,使用德吉公司支票向外調借資金,被告去拿支票做貼現,再把借來的現金過票;被告知道德吉公司104 年的營運狀況,雖然德吉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惟德吉公司一直到104年4月後還是有零零星星的客戶,一直到105年6月之後就完全沒有,零星業務一個案件有時候大約幾萬元,有泥作方面少量的改建,伊與被告間雖然需支付龐大利息,但仍可周轉支應,直至105 年10月間被告與伊始周轉不靈;又被告與伊、邵賜川自99、100 年起共同參與花蓮豐濱土地仲介案,曾花費逾300萬元,如果仲介成功,約有2,400萬元之佣金收入,被告與伊、邵賜川可各分 3成,伊與邵賜川在此仲介案上耗費約4年時間,直至105年中始發現無法成功;另被告與伊、邵賜川於105年8月間共同投資經營鹿谷初陽大飯店,伊投入資金約 300萬元,半年之後由被告經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2至373、405至407頁,原審易字卷第 140至159 頁),核與證人邵賜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與陳麗雲、伊曾共同投資法拍屋,且被告協助德吉公司調度資金、支付利息,長達約10年之久,花蓮土地仲介案,如果成交,可獲得佣金 2,400萬元,佣金會匯入德吉公司帳戶,再依陳麗雲所言方式,由被告、陳麗雲、伊各分 3成,此仲介案,陳麗雲曾因此支出費用,投資初陽大飯店後,伊曾參與經營約6 個月等語一致(見偵卷第403至406頁,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69頁),亦經告訴人劉妍羚、史舜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經營鹿谷初陽大飯店,其等並曾至該飯店與被告洽談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246頁)。而邵賜川曾受林茂榮之委託,仲介座落花蓮縣○○鄉○○段○○○○○○○○○○○○○○○○○○號之間土地,林茂榮承諾如邵賜川仲介以底價5億6千萬元成交,林茂榮願支付該金額百分之4 之佣金,如成交金額逾5億6千萬元,除上揭佣金外,超出部分均支付邵賜川作為獎勵金,此有林茂榮於99年1月27日寫書之承諾書(含附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07至333頁),亦佐證被告辯稱:邵賜川、陳麗雲曾表示其2 人參與花蓮豐濱土地仲介案,如仲介成功,可獲得 2,400萬元佣金乙節,應非虛構,則縱認被告於借貸時曾向告訴人史舜華表示其從事土地開發且有經營團隊等情,亦屬事實,難認有何欺罔不實之行為。
(三)另證人蔡碧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向伊借貸 100萬元,其後陸陸續續借款,其間有借有還,被告向伊借貸時,並未施用詐術,且未曾表示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伊曾於105 年出資與被告、陳麗雲、邵賜川共同經營初陽大飯店,但經營不起來,至106 年時被告積欠伊之借款約 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71頁,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5 頁)。證人黃保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或陳麗雲曾自103年至104年7、8月間向伊借貸款項,其間陸陸續續歸還本金,已清償約3、40萬元,目前尚積欠約7、80萬元,借貸時被告或陳麗雲未施用詐術,被告亦未曾表示從事土地開發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70至371頁,原審易字卷第341至348頁),則斯時被告向其他人貸得款項,均有借有還,係事後因生意經營失敗,始無法償還款項至明。
(四)末查,被告於104年度時,於板信商業銀行有利息所得2,098元,於琇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 235,686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共94,475元,及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租賃所得23,965元,有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被告於105 年度時,於板信商業銀行有利息所得共計 2,537元,於洰川公司有薪資所得25,269元,另有基隆市○○區○○街○○○○○號及107巷107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共計104,321元,暨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之租賃所得6,854元,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被告之票據信用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而德吉公司之票據信用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日期為106年1月13日,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自103 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經常有高額之款項進出,有永豐銀行107 年3月1日作心詢字第107022111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其設於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於103年1月至105月12月3日止,其存款及基金等投資餘額每月約30萬餘元至50餘萬元不等,該帳戶之票據交易頻繁且正常,直至106 年12月間始出現無任何存款且連續退票之紀錄,有花旗銀行107年3月15 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5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365 頁)。且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在玉山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多筆擔保貸放款,且擁有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張信用卡,其貸款利息及刷卡消費金額均無遲延繳款等信用不良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9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5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綜合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前、借款時,迄105年11月止,尚有資力支付貸款,顯非無資力之人,被告與德吉公司之票據信用尚佳,且被告在多家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繳款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逾期繳納情形。尚無證據證明其於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已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之款項。依被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先後共計76次轉帳匯款至德吉公司之甲存及乙存帳戶、洰川公司之甲存及乙存帳戶、陳麗雲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總計17,693,742元,且自被告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史舜華借款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仍有26次轉帳匯款至德吉公司之甲存帳戶,匯款金額共計 2,560,195元,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匯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1至30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2 人借貸之款項,均匯入德吉公司等帳戶,供德吉公司周轉及陳麗雲運用乙節,尚非子虛,且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後,仍有能力向外取得資金供德吉公司或陳麗雲周轉運用,於105 年10月6日前,並無陷於周轉不靈之局面。
(五)被告向告訴人劉妍羚借款時,固曾書寫借據並記載「茲向劉妍羚小姐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開立花旗銀行支票参紙還款,到期兌現付款無誤,票未到期提前兌現請3 天前通知,即提前還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惟該借據上記載如劉妍羚要求被告提前還款時,請劉妍羚於3 天前通知,被告即提前還款乙節,係被告表明有返還借款之誠意,且於告訴人劉妍羚要求提前清償時,被告確曾還款,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妍羚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意旨認上開借據之記載內容屬於詐術之一種,並非可採。至卷附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吉德公司陳麗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7 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2 人借款,且事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曾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貸時,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其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尚屬有資力返還款項,且於借款期間,已分別按月支付告訴人劉妍羚、史舜華利息達100餘萬元、80餘萬元,為告訴人2人所不否認,證人邵賜川及陳麗雲亦表示如完成花蓮豐濱土地仲介案獲得佣金 2,400萬元,將分配3成與被告,被告於105年間亦確實參與鹿谷初陽大飯店投資案,並取得經營,顯示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本身已無資力還款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情事,其於105年出售個人所有房地後,亦曾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則本件純屬清償債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宜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自承經營法拍屋並為德吉公司借款云云;證人陳麗雲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法拍屋,財務部分由被告負責,其一直開票貼現,借錢要補96 年火災損失1千多萬元債務,96 年至今利息費用已經4千萬元,借款的部分是其與被告一起借的,利息也是一起,沒有分比例云云;證人邵賜川證稱其因為借錢來買法拍屋,之後賣不掉,為了票信,借錢來補支票票款,就越欠越多云云,足認被告於訂約時已無資力,債務愈滾愈大,借新債還舊債,被告隱瞞此重要資訊,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容有詐欺犯意,原審認事用法,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容有審酌餘地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依卷內證據,於 103至104年間,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時迄105年11月止,均有固定收入及財產,被告與德吉公司之票據信用並未拒絕往來,其亦有按月支付高額利息予告訴人2 人,而被告與陳麗雲、邵賜川於105年8月間確有共同投資經營鹿谷初陽大飯店等情,均無從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詐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