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8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震詠(原名:陳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坤達係香港宇威盛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負責人,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宇威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帳號「蘇琳珊」,向陳震詠(原名:陳愷瑜)佯稱投資香港融鑫財富公司可以獲利,致陳震詠陷於錯誤,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第一銀行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6,315 元至上述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震詠之指述,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6 月2 日國世景美字第1310010600006 號函、107 年2 月27日國世景美字第10310070004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銷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坤達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援引原審辯稱(略以):其當時開通訊行,因為有配件要跑中港兩地卡、儲值卡,開發國外的業務之需求,所以才成立宇威公司。一開始於網路上找到香港宜達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宜達公司),用電子郵件聯繫香港宜達公司,後來以電話與香港宜達公司的人聯繫說明要求,才買下宇威公司;之後將宇威公司出賣給案外人毛曉峰,也是透過香港宜達公司,其自始未與毛曉峰做任何的接觸,因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以宇威公司名義開設,所以出賣宇威公司給毛曉峰時,其一併將帳戶交予香港宜達公司,再轉交毛曉峰,匯款時公司已經過戶給毛曉峰,只是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尚未移轉。後來出事時,國泰世華銀行請被告協助處理,其才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銷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坤達前於104 年9 月22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為宇威公司負責人,並於105 年9 月8 日以宇威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臉書帳號「蘇琳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愷瑜供稱投資香港亿融鑫公司可以獲利,之後告訴人開始投資香港亿融鑫公司有關原油期貨的金融商品,前後陸續匯了18、19次,時間約從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止,金額共計美金43萬3,131 元,第一次美金6,315 元係其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 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的第一銀行內,按照「蘇琳珊」之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到宇威公司所有的系爭帳戶,其他的則是匯到香港銀行的帳戶內。自帳面上來看,其投資有獲利,但實際上對方並沒有把錢匯到其所有之帳戶內,亦未曾沒有看過對方,直到106年3 月29日聯絡不到對方,也連不上網路瞭解投資的情形,才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273 號卷第5 至9 、93、9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6 月2 日函文檢附帳戶開戶相關明細、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恆生銀行帳戶資料、香港亿融鑫公司網路投資列印資料、外幣匯款交易結果、臺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2 月27日函文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及銷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1至24、25至50頁、偵緝字卷第71至83頁)。上述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陳震詠遭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亦證稱其自始至終並沒有見過自稱「蘇琳珊」之人,也不認識被告吳坤達,而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與案外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蘇琳珊」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銀行內,甚且此連續18、19次的匯款僅第一筆轉入系爭帳戶,其他所匯入的香港銀行帳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從而僅認定被告將其聲請成立之宇威公司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賣並交付與案外人毛曉峰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金額為第一筆的美金6,315 元。是本件爭點在於:告訴人自承的匯出款項時間自105 年10月13日起,該時系爭帳戶是否如被告所辯早已將宇威公司及系爭帳戶一併交付案外人毛曉峰?抑或系爭帳戶仍在被告掌握之中或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代為控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明知」、第2 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 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 月,初版,第1 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 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 月,三版,第437 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六、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辯稱(略以):當時經營通訊行,為開發國外的業務,於網路上找到香港宜達公司並說明我的要求,才委由該公司協助成立宇威公司,案外人毛曉峰係透過香港宜達公司認識的。之後其因通訊行承接之業務做不起來,才會在105 年9 月21日再透過香港宜達公司,將宇威公司出賣給毛曉峰,毛曉峰並於105 年9 月22日註冊登記為宇威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移轉過戶等事情,均係透過第三方香港宜達公司辦理,且公司移轉要到現場過戶,但毛曉峰無法即時來到台灣,相關程序其並不了解等語。經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供述內容均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99至100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香港公司轉股委託書、宇威公司網上查冊列印資料、投資轉讓書、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書(105 年9 月19日辭任董事,9 月21日完成公司過戶)、店面頂讓合約書及通訊行門面照片1 張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8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宇威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已易手給毛曉峰,堪認被告所述合理可信。而系爭帳戶乃境外法人於我國開設的OBU 帳戶(Offsho
re Banking Unit ),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意,既於
105 年10月13日匯款時,被告早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既對此已無認知可能性,自不能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強令被告應負幫助故意之責。
七、又查被告所涉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8號)之被害人陳錦鋒,係與宇威公司在香港之業務代表「陳希言」互加為好友後,於105 年10月12日依「陳希言」的指示,下載融天下財富網站的電腦軟件,並匯款新台幣29萬9,630 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誤認遭人詐騙,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簡稱蘆竹分局)報案,吳坤達經蘆竹分局傳喚到案後,經與陳錦鋒達成和解,陳錦鋒因此具狀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蘆竹分局函送資料、承理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函文、和解書、聲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408號影卷第1 至2 、17至21頁)。被告固於該另案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宇威公司在臺灣的業務代表,我是9 月初到宇威公司上班,公司主管毛曉峰請我去開戶,我於9 月8 日開設系爭帳戶,陳錦鋒之前接受我們公司提出的投資方案,因為跟香港地區的業務聯繫不上,所以提出詐欺告訴,我到國泰世華銀行才知道宇威公司涉及詐欺而被凍結帳戶,宇威公司就派我當代表,與陳錦鋒達成和解,並將投資款項還給陳錦鋒等語(參見同上第1408號影卷第4 至6 頁);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宇威公司並非其所設立,且關於另案之犯罪事實係陳錦鋒與其互告知商業糾紛等語(參見偵緝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之抗辯差異出入甚大。經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仍堅稱其於本院所為抗辯屬實,實則其並非毛曉峰公司之業務代表,亦未受毛曉峰雇用,是毛曉峰委託前去處理陳錦鋒之案件等語,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稱,大致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應認被告於另案警詢之抗辯,與前述客觀事證並非一致,而仍以本案所為之抗辯可採。無論如何,被告在本案及前另案所為之抗辯迥異,顯有說謊情事,惟被告說謊的原因、動機多端,未必是出於掩飾犯行,也可能只是想要編造一個使偵查機關及法院能合理採信的理由,見其另案之辯解未必取信於檢警,於是在本案講出實情,或反之亦然,均是為防免遭追訴或判刑,尚可想像,自不得單以被告曾有說謊之情,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合理的推論是,無論是被告所涉犯前案或本案,當中向被害人陳錦鋒、陳震詠邀約投資金融商品,其等2 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均已係毛曉峰登記為宇威公司負責人之後,縱使認為自稱「蘇琳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止,有繼續向陳震詠施行詐騙行為,也只能合理懷疑是毛曉峰或其同夥所為,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原則:就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如尚有疑問,就只能為有利被告之推定,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被告透過第三方香港宜達公司申請設立宇威公司,嗣後再透過香港宜達公司將宇威公司出售予案外人毛曉峰,並因而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交付毛曉峰,就形式上觀之,乃是正常交易行為之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吳坤達就毛曉峰或自稱「蘇琳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利用系爭帳戶,以投資獲利購買金融商品之方式,使告訴人陳震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有所知悉,且被告業於105 年12月16日辦理系爭帳戶的銷戶事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吳坤達並無經營通訊行之證明,且查無相關紀錄,而被告聲稱從商且欲經營國外業務並設立公司,惟並無申請任何信用資料,顯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陳,與其於前案中之供述大相逕庭,且可知被告與遠在香港之共犯間關係密切,惟在港共犯應係評估因前案之存在,於本件恐脫罪不易而不願在如前案賠償被害人,遂於遠端指導被告辯解,以免造成其等無謂之金錢賠償。又宇威公司形式上於104 年9 月22日由被告設立,涉案系爭帳戶則係迄至105 年9 月8 日始行申辦,而於同年月21日轉讓(宇威公司)與關係人毛曉峰,系爭帳戶申辦之目的即屬可議,且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 日前往香港,其如何辦理公司轉移登記似未經調查;關係人毛曉峰似非我國人士,然同明知人則有多人曾出入國境,惟公司移轉期間似無符合條件之人,可知關係人毛曉峰應係以遙控方式指揮被告在台作業,本件應係被告等人欲利用臺灣帳戶搭配境外公司取信被害人,乃由在台之被告先行申設公司,再視時機申辦帳戶犯案,惟因陰錯陽差,造成尚須賠償前案被害人陳錦鋒以免被告遭素就之窘境。惟在港共犯於本件已不再願意賠償被害人,遂致被告自到案期使因無法掌握相關證明資料,一路翻異供詞,迄至法院審理終於修正完成,然若非有前案之供詞存在,確實難以發現被告異乎常情之前後供述,及確有涉案之事實。是原審認事用法似屬謬見,不合乎經驗法則等語。
二、惟本院認被告透過第三方香港宜達公司申請設立宇威公司,嗣後再透過香港宜達公司將宇威公司出售予案外人毛曉峰,並因而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毛曉峰等情,為正常交易行為,其對於因出賣宇威公司而轉讓公司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足有認識及足以預見有遭人利用為詐欺使用,尚難有確信之心證,而原審亦詳予調查論證,其論據合法妥適,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甚至另案警詢中對於其係宇威公司之設立人,抑或係受僱於案外人毛曉峰,而為宇威公司之業務代表等事實,供述不一,然依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的辯解,反較符客觀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於前案說謊(或本案說謊),即忽視客觀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亦非使用「蘇琳珊」此一臉書帳號之人,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亦難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只能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強調的:「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此絕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是「針對被告濫情之說法」,毋寧這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檢察官強調實則應係達到「毋枉毋縱」,即「不僅不可濫殺任何無辜之人,亦不應縱放任何有罪之人」,方為司法人員應有之作為,否則有違司法審判職守等語,固屬的論。但這是最理想的審判境界,世間事常難如人意,審判也是由人來決定,而非神的境界,人的能力有限,實情是我們不可能每件審判都做到「毋枉毋縱」,這時候就必須有所抉擇,這才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常態。而不論憲法原則或刑事訴訟法,都選擇了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是要審判者「寧可縱放100 ,亦不可錯殺1 人」,這才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精神。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