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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竊水2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俱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毀損器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竊水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毀損器物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松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除草刀1 把,將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承租設置之引水管砍斷、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顯賲等4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德松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5、82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賲、羅阿城、羅順發、羅瑞雄(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山泉水水權承辦人員林偉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0、13至21頁;他卷第22至26、82至8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57至65、123 至124頁)、羅東林管處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告訴人邱顯賲、羅瑞雄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告訴人等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宜蘭地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勘驗照片25張(見警卷第30至33、35至36;他卷第31、33至45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並重新接水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當天水管是被羅阿城砍斷的,造成我無法用水,我砍的水管是我之前請證人林再忠去裝設的,我沒有毀損他人的東西,而且我當天下午就將水管接回去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刀1 把將水管砍斷後,重新接上附圖之B2水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13至19頁;他卷第22至26、82至83頁;原審卷第31、57至60、64至65、123 至124頁),並有宜蘭地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108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照片25張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1、33至45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圖之B1主水管坐落位置原係水溝,供被告父親(謝家)與羅瑞雄(羅家)共同使用泉水,並共同出資維護,而附圖B1之水管應係被告請證人林再忠所裝設,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除草刀1 把,將B1主水管砍斷後,重新接上B2橘色新水管,難認有何毀損器物之主觀犯意:

1、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瑞雄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是在之前就有接水,被告接的水跟我的3 個水錶是同一個管線,我請水電工去裝的時候,要把被告的水管鋸掉,我們才能施工裝水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阿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主水管中間位置鋸斷,接

4 個水錶,羅家接3 個,邱顯賲1 個,附圖之B6水管由告訴人邱顯賲使用,附圖之B3、B4、B5水管則由羅家使用,當天我們有把附圖之B2水管鋸開,因為B2水管(按此非指被告裝設之B2橘色新水管,而係原B2水管)就在我們要接水錶的地方,沒有鋸掉不能接管,裝水錶當天有鋸斷被告的水管,後來被告有接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26 頁),堪認證人羅瑞雄、羅阿城於案發當天安裝水錶鋸斷之水管確屬被告所裝設,且依其等證稱:因為是同一個管線,必須鋸掉被告的(主)水管才能施工安裝水錶等語,可徵被告確實有與羅家共用同一條主水管等情,信屬真實。

2、本案再據證人林再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委託去裝設水管,主水管就是最大支的是我裝的,因為山路不好走,我一次拿一支上去,山谷裡本來有舊水坑,我弄平之後就接水管,當初被告剛當兵回來,水管是載到被告家的門口,被告有給我一天新臺幣1,000 元的工錢,接主水管時沒有印象告訴人等有跟我接洽,至於後面再接的很多水管就不是我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

108 年4 月19日前往上開地點勘驗時稱:B1、B2交接處上方水管是我裝設的,是被告父親、大哥跟我一起扛水管,當初裝設時,沒有水管,是小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觀之,證人林再忠對於受託架設主水管之始末、現場狀況、安裝情節已詳為證述。參以證人林再忠與被告及告訴人等間均無怨隙,復當庭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且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羅瑞雄、羅阿城於原審自承於案發當時確有為安裝水錶而砍斷被告的主水管等情相符,是認原審勘驗現場所留存之舊主水管即B1(B2水管前緣),應係被告委請證人林再忠裝設,供作延續山泉水之接應及使用無誤。

3、另據原審勘驗所示,當時B1、B2水管接縫處為新裝設接頭,B3、B4與B1接縫處亦均為新設水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實核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所供稱:我切斷的水管原本是在附圖之B1主水管處,就是將我請林再忠原裝的B1水管切斷後,再重新接管為附圖之B2水管(按即B2橘色新水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將原B2的水管鋸斷後沒有裝回去,我們沒水可用,我才砍斷我裝的水管後再接支管B2(按指B2橘色新水管)回去等語應非子虛(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125 頁)。準此,綜覽比對被告之供述、證人羅瑞雄、羅阿城之證詞、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資料,足徵附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裝設原B2水管之處(即在附圖所示B2與B3、B4之間之位置),本應係供被告家之用水,並與B1水管相接,然因告訴人等需裝設水錶,而被告所有之原B2水管位在告訴人等要裝設水錶處,告訴人等即自B1與原B2水管相接處,鋸斷被告所有之B1水管及原B2水管,逕自接上水錶及B3、B4水管等情無訛;被告見狀後,雖有持除草刀將B1砍斷,並重新裝上B2橘色新水管之舉措,然其所砍斷者既係為其裝設且所有之B1水管,再接上B2橘色新水管,主觀上實無毀棄損壞告訴人等物品之毀損犯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賲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指述證稱:從水源頭到底下的水管都是我們(按指告訴人等)接的,裝水錶前沒有附圖之B2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23 頁),然此部分不僅與證人羅瑞雄、羅阿城上開證言相佐,又與證人邱顯賲於偵查中自稱:水管的事情都是我在繳錢,被告他們裝了很多水管,他從羅瑞雄那裡也接了很多水管等語相悖(見他卷第26頁),是認證人邱顯賲所為指證已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參以證人邱顯賲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B1水管究係何人所裝設等語(見原審卷123 頁背面),另據證人邱顯賲於偵訊中自稱:我是因為被告告我,我才告他等語(見他卷第83頁),則證人邱顯賲之指證恐係因其未能充分了解系爭水管架設之始末所致,已非無疑。本案告訴人等固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用水執照,惟水權之使用資格與水管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告訴人等縱有系爭水源之使用權,亦不當然擁有系爭B1、B2水管之所有權,是以本案尚難以證人邱顯賲對被告所為對立互峙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所破壞之水管是我家與告訴人羅阿城家兩家共有的水管水路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互核與告訴人羅瑞雄於原審勘驗時稱:10幾年前,水管原來架設位置的水溝是我跟被告父親使用,依當時田地大小、耕作比例,我3 份、被告父親1 份共同出資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大抵吻合,是被告於警詢供承上情,應係本於系爭水管及坐落水溝處,原就是謝、羅兩家自父執輩以降之共用水源所由致。另據被告及羅瑞雄、羅阿城就現場水管架設狀況、水錶安裝過程之陳述,已堪認於被告裝設B1水管後,謝、羅兩家仍維持共同B1水管後各自分支或自行設管共用水源等情無訛,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共有」應係指「共用B1水管」、「共用水源」之意,灼然至明。被告未曾否認於案發當時砍斷B1水管,裝設B2橘色新水管等事實,而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所砍斷之B1水管究竟為告訴人等抑被告所架設,此據證人羅瑞雄、羅阿城、林再忠前開證述,已堪認B1水管應係被告架設無疑,均詳述如前,實核與被告辯稱各節相符;至告訴人等其餘指述既與客觀事證未必相合,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器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茲原審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詳為說明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毀損器物犯行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證人林再忠之證詞不可採信,告訴人邱顯賲、羅瑞雄、羅阿城之指述可採等語;本院已依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一說明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宜蘭地檢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地檢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