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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堯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無罪部分撤銷。

蕭堯仁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堯仁、簡沛琦(原名簡麗華)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宏盛新世界」之社區住戶,蕭堯仁並擔任「宏盛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緣該社區須使用感應卡開啟大門,但如住戶積欠管理費則有鎖卡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1時許,因住戶趙宇琪所持用磁卡鑰匙通行問題,先請簡沛琦協助其開啟1樓大門,簡沛琦雖到場協助,但仍無法開啟趙宇琪所住E棟大門門鎖,遂請管理委員持全通卡協助開門,社區委員陳衍文經查詢認趙宇琪仍有欠費,即通知擔任監察委員蕭堯仁到場協助處理,蕭堯仁至該大廳,見簡沛琦持平板電腦對其錄音錄影拍攝,甚為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即先上前質問為何拍攝,同時伸出右手用力揮拍方式將簡沛琦所持平板電腦拍落掉地,致簡沛琦手持平板電腦(廠牌:IPHONE,玫瑰金色)遭撥翻轉後掉落地面,該平板電腦與保護套脫離,致該平板電腦螢幕破裂,無法開啟電腦讀取檔案而毀損,並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沛琦,經簡沛琦持社區管理室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沛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蕭堯仁(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犯傷害罪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毀損、公然侮辱罪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傷害罪有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毀損、公然侮辱均無罪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宏盛新世界社區」大樓住戶,於事發時擔任監察委員,於前述時間經管理員通知而至1樓大廳處理糾紛事宜,且告訴人有持平板電腦對其拍攝,及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有摔落地面之情不諱,然否認涉犯毀損罪,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拿著平板電腦對我拍攝,我覺得侵犯我,讓我很生氣,因此我有拍告訴人持平板電腦的手腕處,結果平板電腦就掉到地上,我並不是故意的,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拍攝,且平板電腦雖掉到地上,但螢幕或檔案均仍是好的云云。

(二)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沛琦證稱:我當天接到鄰居趙宇琪電話表示遭鎖卡,無法進入社區,且因肚子痛請我幫忙開們,我下去後有幫趙宇琪開大門,但因住不同棟所以我的卡不能幫他開E棟的門,我們就去大廳找物業人員協助,我在大廳坐在沙發上,被告下樓過來時有罵我,並對我說鬧什麼,我就拿平板拍他,被告就說有什麼好拍的就很大力把我的平板打到地上,剛掉到地上平板鏡面沒有破,但在邊緣角處有呈彎曲狀,之後無法開關機就慢慢出現蜘蛛網狀裂紋,該台平板電腦是蘋果、玫瑰金色。摔到後剛開始是亮亮的我無法關機,之後螢幕就變黑,我試著充電也無法顯示影像,以為可以修理就拿到大葉高島屋蘋果專賣店詢問,店員看有蜘蛛網狀裂紋就說這裡是重擊點,就會變成蜘蛛網狀,會擴散、會突然當機,並表示這樣無法修理,裡面存有許多相片、影片都沒有辦法叫出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681號偵查卷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58至59、62頁,見107年度偵字第1708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8至79頁);證人即當天在現場社區住戶趙宇琪亦稱:當天因我的卡被鎖住無法回家,所以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下來幫我開門,並陪我到社區1樓服務台處請求陳衍文委員協助,因他持有全通卡,就請他幫忙我開E棟住處的門,被告就怒氣衝衝到現場罵人,並把告訴人手上的平板電腦打掉,很大聲,事後是告訴人持社區電話報警,後來告訴人有拿平板給我看,我看平板就是摔壞了,角落有破裂,是輻射狀裂開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76頁,偵字偵查卷第147至148頁,原審卷82、84、87頁),是告訴人、證人先後所述均無不一、相歧之處,且彼此間所述亦相符。且警方於案發當日就告訴人遭毀損平板電腦拍照取證,該平板電腦右上角處有不規則凹損、裂痕、脫漆情形,亦有告訴人提出平板電腦受損照片及警方持告訴人平板電腦拍照相片各1 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

27、97頁),則據告訴人、證人之證述,並佐以平板電腦受損照片資料,堪認被告當日徒手將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拍打後掉落地面,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受損之情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平板電腦沒有壞掉,是告訴人事後加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並觀被告就此部分所陳顯有不一,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當時在大廳對社區秘書及委員大聲咆哮、羞辱,所以上前制止,就主動攻擊我,限制我行動,她拉著我的衣服小腿不放,糾纏不清,同時間因告訴人突然爆衝攻擊我,她拉著我跟我發生糾紛,然後平版電腦就掉到地上,我不知道怎麼掉在地上的,當時很混亂,如果我有刻意將她平板撥開,理當不會直線掉在地上等語(他字偵查卷第54頁),於偵查中改陳:我當時到1樓看到告訴人持平板對我拍攝,我手指著告訴人說不要再拍了,不要再亂了,同時間告訴人就上來拉著我的衣服不放,到最後分開、放開,我不是很有印象告訴人的平板電腦怎麼掉到地上的,我應該是拍到他的IPAD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中再改陳:我走到她面前,請她不要再鬧了,她拿平板電腦拍攝我,我一時衝動就拍她的平板電腦,因為她拍我,我覺得不高興,平板電腦有掉到地上,但我事後看錄影資料,我才知道平板電腦還是好的,螢幕沒有破裂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則另改稱是拍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手腕處等語,先後不一,而有疑義,尚難採信。

3、經原審勘驗被告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持該平板電腦前,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為:

告訴人:是誰賦予委員可以有全通卡,你那張那個委員去你家按電鈴那個也要請警察看看,那段影片要好好保留起來。

證人趙宇琪:小文委員,你有全通卡,可不可以請你幫我協助解決我的問題,我每天都回不了家,陳小文、陳小文委員。

告訴人:陳小文只會拍桌子而已,陳小文叫他做事情都嘛裝安靜,只知道要拍人家桌子而已。

(被告從外走進入大廳,並邊走邊講話)被告:你是在亂什麼,什麼人拍桌。

告訴人:陳小文(即陳衍文)拍過我桌子。

被告:何時拍過你桌子告訴人:你問他被告:每樣事情都亂,是要亂多久,是有什麼好鬧的。

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吼,等一下,重新再講一次。

被告:拍這個要幹嘛。

告訴人:等一下,重新再講一次。被告伸出右手用力揮拍告訴人手持平板電腦 。

(平板電腦落地聲音)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至93、123至126、130、132至133、140至142、146至152頁)。即告訴人原請在大廳之委員陳衍文協助住戶趙宇琪開門事宜,並質疑陳衍文對於住戶問題未協助解決,並有拍桌子行為,此時,被告從外面走進大廳處,直接朝告訴人所坐沙發處走過去,並無先行詢問在場雙方為何爭執,即以不佳口氣質疑告訴人在亂、在鬧,告訴人坐在大廳沙發處,早已將平板電腦拿在手中拍攝,被告竟直接走近告訴人站立在告訴人前方稱拍這個要做什麼,同時間大力揮拍告訴人手持之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手持平板電腦飛出般翻轉掉後落地面,被告力道之大,致原裝在平板電腦外之保護套與平板電腦分離,據上,可徵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故意吵鬧、胡鬧,並大力揮拍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以致平板電腦甚遭揮拍後飛落掉地,明顯具有毀損故意甚明。

4、告訴人所有上述平板電腦確實遭被告用力揮拍掉落地面受損,除事後後立即報警就該平板電腦拍照,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提出該受損平板電腦,並有該受損平板電腦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97),迄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再提出該受損平板電腦,經原審勘驗結果呈:右上角邊緣處有明顯撞擊痕,右上角白框處有凹陷,以該凹陷處為起點對外有放射狀裂痕,右上側平板電腦邊緣彎曲,左下角有撞擊痕,左側邊緣略有弧度起伏部分,亦有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平板電腦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103至121頁),且告訴人於提告時於警詢、偵查中均提出其遭被告拍落受損平板電腦之相關照片,檢視相關受損照片,告訴人先後所提出之平板電腦顏色、外型及受損位置等均相符,是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前後所提出為不同平板電腦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並參佐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翻拍相片,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遭被告用力揮拍掉落在地後,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拉扯後,直到告訴人拾起該平板電腦,被告並未同時檢視該平板電腦受損情狀,所辯該平板電腦是好的云云,不足憑採。並觀上開勘驗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遭被告揮拍掉落後,至告訴人拾起該平板電腦,該平板電腦螢幕均呈光亮狀,而與告訴人所稱螢幕一直保持亮亮的狀態,沒辦法開關機,之後就突然變黑,試著充電仍無法顯示影響等情確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平板電腦功能多樣,本件遭被拍落之告訴人平板電腦鏡面破裂,並有部分凹損情形,且無法開啟使用該平板電腦,亦無法讀該電腦中所儲存檔案或功能,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已達於使該平板電腦失去其原有效用之程度,其行為自屬毀損他人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撤銷改判(毀損罪)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雖致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掉落受損,但認被告所辯為制止告訴人才有拍開動作,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觀原審所勘驗被告用力揮落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完整過程所呈,從被告進入大廳,該並未先行詢問發生緣由,即質疑告訴人無理吵鬧,並立即上前大力揮落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等過程,有如上述,可認被告確實基於毀損故意而出手大力揮落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遭揮飛出重摔落地而受損甚明,原審此部分之所認,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故意所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擔任社區監察委員,對於社區內各項糾紛事宜,當須和平、妥適、公平處理,動輒先以暴力方式對待社區住戶所為實有不當,所為造成告訴人平板電腦受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先後陳述如前所載之內容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受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廳內,以「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趙宇琪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因接獲管理員通知到1樓大廳,要處理糾紛事宜,但否認犯有公然侮辱罪,辯稱:我到大廳時只說「不要再亂了」,並沒有說「人渣」或其他侮辱告訴人的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趙宇琪固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然經原審勘驗證人趙宇琪提供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錄影功能對現場進行錄音錄影內容所呈,其中僅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人在場吵鬧甚為不滿,僅陳述如上開勘驗內容所述之言論,被告並無陳述「人渣」或其他侮辱之言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且在場被告與證人趙宇琪當時同坐在社區大廳沙發處,如確均有聽見被告當下出言辱罵告訴人「人渣」,顯見音量不低,何以證人趙宇琪錄音錄影檔案中全無被告陳述該內容之片段,並觀在被告尚未到達社區大廳前,證人趙宇琪即持其行動電話對委員陳衍文開始錄音錄影,至被告進入大廳質疑告訴人吵鬧等,期間並未間斷錄音錄影,難認有何因距離關係或錄音錄影設備關係而有中斷事宜,再者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證人趙宇琪均未就此部分質問被告等,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是告訴人、證人趙宇琪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難以遽信。

(二)綜上,依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