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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有達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兼代 表 人 鄒凌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明勲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6號、第14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9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凌鵬、有達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有達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鄒凌鵬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以經營外籍勞工仲介為業,梁明勲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係有達公司之受僱人(嗣其於105 年2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薪資則結算至105 年2月29日),黃淑彩(另為原審判決確定)為有達公司之受僱人,葉爾彬(另為原審判決確定)則具有外籍勞工方面之人脈,3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緣莊傳廣前曾透過有達公司申請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並於10

4 年10月1 日合法申請RAGIEL LUSI PUTRIANI BT MARION(中文名為露西,下稱露西)至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然莊傳廣與露西因故產生糾紛,遂於105 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繫黃淑彩表示要更換外籍勞工,並要求有達公司為其安排替換之外籍勞工,然因合法之外籍勞工倘服務尚未期滿即轉出,即會有等待下一位合法外籍勞工前來銜接之空窗期,黃淑彩、梁明勲執行業務時遇此問題,遂謀議而推由梁明勲於同日就此事聯繫葉爾彬,迨葉爾彬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覓得願受僱工作之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SURINI BT SUTA ARMI(中文名為美拉,下稱美拉),並就此告知梁明勲略以:「有一個外籍勞工,看要不要,要我就帶去」等語後,黃淑彩、梁明勲、葉爾彬雖均可預見前開印尼籍人士所介紹之美拉係依法不得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竟仍與前揭印尼籍人士共同基於縱使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梁明勲聯繫葉爾彬於露西預計結束上開看護工作之日(即105 年3 月1 日)前往臺北市某處接送美拉,並由黃淑彩聯繫莊傳廣之配偶而告以葉爾彬之手機號碼,迨不知情之鄒凌鵬(原審判決共犯本罪,本院改判無罪,詳如後述)、黃淑彩於105 年3 月1 日10時許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載送露西離開後,葉爾彬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美拉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七路路口旁之工業區管理站與莊傳廣會合,再一同至莊傳廣上址住處,使其得以在莊傳廣上址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在臺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並讓黃淑彩、梁明勲前揭空窗期人力銜接之問題因此得以解決,從而可藉此服務內容維繫莊傳廣此一客戶,而美拉為此除給付4千元仲介費用與前揭印尼籍人士外,並給付葉爾彬車資1千元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美拉非法為莊傳廣工作。嗣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警員至莊傳廣上址住處進行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梁明勲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明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臨時被調去當司機載被告黃淑彩到莊傳廣家時,聽到看護講要轉換雇主,伊看莊傳廣家的阿公很可憐,後來伊離職前幾天時想到被告葉爾彬曾說過認識外籍新娘要找工作,就好心多管閒事,把莊傳廣的電話給被告葉爾彬請其自行連絡,只有說可以介紹外配,伊不知道被告葉爾彬要介紹的是非法外籍勞工云云(見易卷二第22至23頁、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達公司以經營外籍勞工仲介為業,同案被告黃淑彩為

有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梁明勲前於105 年2 月間係有達公司之受僱人,嗣其於105 年2 月26日辦理離職交接,薪資則結算至105 年2 月29日等節,有被告有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交接清單、被告梁明勲在被告有達公司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第99頁、易卷二第2 頁、卷三第8 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傳廣前曾透過被告有達公司申請聘僱印尼籍外籍勞工,而

後於104 年10月1 日合法申請露西至其上址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惟莊傳廣嗣與該名外籍勞工因故產生糾紛,遂於105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黃淑彩,表示要更換外籍勞工,其後數日,同案被告黃淑彩即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面談協調,莊傳廣並同意讓露西工作至105 年2 月底,嗣於105年3 月1 日10時許,鄒凌鵬、同案被告黃淑彩即再前往莊傳廣上址住處載送露西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81 至182 頁、易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被告有達公司與雇主莊傳廣間委任合約書之封面、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入境後雇主應辦事項文件、勞動契約、外國人名冊簡表、印尼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4頁)。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梁明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證人美拉原為印尼籍外籍勞工,其前於104 年7 月31日自原

先合法雇主處逃逸,其居留許可亦於104年8 月24日遭廢止,此後其即投靠在臺灣的印尼朋友,靠朋友資助生活起居,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介紹,其遂以支付該人4千元仲介費用為代價,於105 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乘坐被告葉爾彬所駕駛前揭小客車至上揭地點與證人莊傳廣會合,隨後一同至證人莊傳廣上址住處,而在該處以月薪2萬4千元為代價非法從事看護工作,惟其於105年3 月3 日下午2時30分許即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警員在該址查獲,並於

105 年4 月7 日遭遣返印尼等情,據證人美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2至36頁),並有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87至89頁、第102 頁、第181至182 頁、易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居留資料查詢、印尼護照內頁影本、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55至57頁、第92至93頁背面)。

此情亦為被告梁明勲所不爭執,堪以是認。

㈣另觀諸證人莊傳廣、葉爾彬、被告梁明勲用以供彼此間聯繫

之門號使用情形:①證人莊傳廣於本案案發期間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②其妻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而③同案被告葉爾彬使用之門號則係0000000000號等節,分別據證人莊傳廣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葉爾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27頁及其背面);又④被告有達公司所申辦供員工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此門號於105年2 月26日前均係由被告梁明勲所使用,迨被告梁明勲於10

5 年2月26日自有達公司辦理離職交接後,即交還仍在職之被告黃淑彩等節,則分別據被告鄒凌鵬、同案被告黃淑彩、被告梁明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6頁、第152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9 至174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有達公司離職交接清單、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99頁、易卷三第1 至2 頁、第53至54頁、第63頁),自均堪認定。另對照偵查機關所調閱上開同案被告葉爾彬所使用門號、被告有達公司申登之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及證人莊傳廣所提出其門號之受信通信紀錄,可見渠等彼此間聯繫情形依序如附表所示,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遠傳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72至83頁)。上開通聯紀錄既均係由電信公司依照客戶使用情形由電腦逐日紀錄並列印期間資料,堪信為真。

㈤自證人美拉及同案被告葉爾彬之證詞可知,出面接洽證人美

拉之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以及被告葉爾彬;而就證人莊傳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自105 年

2 月15日向有達公司反應要更換外籍勞工起,直至證人美拉抵達其上址住處工作為止,除於105 年3 月1 日曾撥打被告葉爾彬之手機以聯繫會合事宜外,就外籍勞工更換事宜均是與被告黃淑彩接洽聯繫,甚且有關被告葉爾彬之聯繫方式,亦係由被告黃淑彩告知證人莊傳廣之妻。證人莊傳廣並證稱:被告黃淑彩打電話給伊的配偶說等一下會有人送外籍勞工過來,並給伊的配偶有關司機的電話,要伊與司機聯繫,伊知道此事後就打司機的電話,之後又到平鎮區工業區管理站旁等司機,後來等不到,伊就撥電話問伊配偶,伊配偶再跟伊說司機的電話號碼,伊即再撥司機的電話詢問,隨後司機就載著外籍勞工與伊會合,再到伊住處,伊整個過程中均沒有跟被告梁明勲接觸,伊也沒有看過被告梁明勲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7頁背面、第87至88頁、第181至182 頁、易卷第77至81頁)。此等證言亦與通聯紀錄相合,堪以採信。準此,本案非法媒介時負責出面接洽證人莊傳廣方面者係同案被告黃淑彩乙節,亦堪以確認。

㈥再者,自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爾彬方面觀之,其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鄒凌鵬、黃淑彩,本案是被告梁明勲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一個人過去幫忙顧一個老人家,並給伊雇主即證人莊傳廣的電話、地址,剛好伊有一個朋友可以帶過去幫忙照顧,伊就跟被告梁明勲說「有一個外籍勞工,看要不要,要我就帶去」,伊沒有叫被告梁明勲把伊的電話給證人莊傳廣,也沒有事先打給證人莊傳廣聯繫,是後來載外籍勞工去的當天,地址不好找,才打給證人莊傳廣,伊與被告梁明勲都是電話聯絡,伊都是撥被告梁明勲的一支電話而已等語(見易卷三第67頁及其背面、第71至72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梁明勲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88頁),前後所述一致,再參以鄒凌鵬、黃淑彩亦均否認認識被告葉爾彬,已足見本案媒介事宜係由被告梁明勲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葉爾彬聯繫接洽無訛。

㈦至被告梁明勲辯稱並不知道葉爾彬送去的是非法外勞,是葉

爾彬說有外配要找工作,伊就把莊傳廣的電話給葉爾彬,教他直接打給莊傳廣云云。惟查,就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葉爾彬在送外勞至莊傳廣住處前,並未與莊傳廣聯繫,莊傳廣始終僅有與黃淑彩聯繫,而莊傳廣自始至終均是稱需要外勞而非外配幫忙看護,才會與黃淑彩所屬之「外勞」之仲介公司聯繫,則葉爾彬自無可能尋找外配交與黃淑彩,況同案被告葉爾彬於原審明確證稱:梁明勲打電話說需要一個外勞照顧老人家,因為美拉的姐姐說他妹妹沒有工作,伊就對梁明勲說有個外勞可以去工作,梁明勲就在105年3月1日早上聯繫我讓我把外勞載到莊傳廣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7頁至68頁),是被告梁明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本案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梁明勲有就證人美拉所給付仲介

費用或其薪資中有抽成或分帳之情形,然被告有達公司提供之服務內容,本即可能影響雇主等客戶願意對被告有達公司繼續委任之意願,從而影響其營業獲利,此觀諸鄒凌鵬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依公司標準程序,若有替雇主仲介看護成功,會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包含規費,實際支出的規費若小於公司向雇主收取的費用,這部分就會算有達公司的營收等語即明(見易卷三第91頁及其背面)。本件莊傳廣因不滿原有外勞而辭退,若有達公司無法遞補該聘雇其他外勞之空窗期,莊傳廣在無人可為看護之情況下,勢必要更換外勞仲介公司,是有達公司以該非法方式延續客戶顯然有利可圖,堪認本件非法媒介事宜,應屬被告梁明勲、同案被告黃淑彩為被告有達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且其就本案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梁明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有達公司所為,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梁明勲與同案被告黃淑彩、葉爾彬及前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凌鵬係有達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莊傳廣原委任有達公司仲介而合法聘雇之看護外勞露西,疑因有虐待其父親之虞,莊傳廣於105年2月下旬向黃淑彩反映需更換外勞,然更換外勞期間將有1至2月之空窗期,無外勞可供看護,與同案被告黃淑彩、梁明勲及葉爾彬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推由梁明勲於105年2月28日及29日,以有達公司名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葉爾彬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透過葉爾彬以每月2萬4千元之薪資,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美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受僱於莊傳廣,並與黃淑彩先於105年3月1日上午至莊傳廣上開住處,將原雇用之外勞露西載離,葉爾彬則於105年3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美拉至莊傳廣上開住處,美拉並自105年3月1日下午起,在莊傳廣之上開住處擔任看護莊傳廣父親之工作。因認被告鄒凌鵬涉犯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鄒凌鵬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介紹非法外籍勞工予莊傳廣一事並不知情,只知道莊傳廣家要辭退外勞,並不認識葉爾彬,105年3月1日本來是要讓一位馬先生去接走莊傳廣家原來的外勞,但當日馬先生沒有來上班,黃淑彩又不會開車,所以伊才開車載黃淑彩至莊傳廣家,把原來的外勞載走。伊平日是管理廠工部分,公司和十幾個廠有配合,廠工有一百多名,看護工只有50名左右,是交給黃淑彩負責,葉爾彬載非法外勞至莊傳廣家之事伊不知情,伊也不認識葉爾彬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鄒凌鵬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鄒凌鵬坦承曾將原合法外勞載走等語,及同案被告黃淑彩、葉爾彬、梁明勲供述,證人莊傳廣、美拉證述,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有達公司委任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鄒凌鵬確於105年3月1日上午至證人莊傳廣家中將原先合

法外勞露西載走乙節,業據被告鄒凌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傳廣、同案被告黃淑彩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就本件非法外勞如何至莊傳廣住處,據證人莊傳廣證述:其自105 年2 月15日向有達公司反應要更換外籍勞工起,直至證人美拉抵達其上址住處工作為止,除於105 年3 月1日曾撥打被告葉爾彬之手機以聯繫會合事宜外,就外籍勞工更換事宜均是與被告黃淑彩接洽聯繫,並不認識也未曾接觸梁明勲,另葉爾彬也是105年3月1日下午載送新的非法外勞美拉至其住處時才有聯絡,之前並不知道葉爾彬。堪認關於僱用新外勞乙事證人莊傳廣均係與黃淑彩聯繫。至於證人莊傳廣是否曾與鄒凌鵬談及僱用新的外勞乙事,證人莊傳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凌鵬是3月1日當天第一次看到,且對他記憶模糊,當天沒有講到僱用新的外勞要怎樣計費。當日除了只和黃淑彩說把外勞接走後要換一個新的外勞之外,並沒有和黃淑彩或鄒凌鵬再提到關於新外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9頁)則堪認證人莊傳廣僅與被告鄒凌鵬見過一次面,且未與被告鄒凌鵬談及新聘外勞之事。

㈡同案被告黃淑彩雖於原審中證稱:有達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的

安排,都要經過被告鄒凌鵬的過目或經手,才會進行後續法律契約的簽訂,而被告鄒凌鵬也會看看從業務拿回來的卷宗等語(見易卷三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然就是否曾指示僱用本件非法外勞美拉乙事,則證稱:伊和梁明勲有去過莊傳廣家中,因為露西會打莊傳廣父親,伊說換合法外勞有空窗期,莊傳廣說是否可另外換外勞,但鄒凌鵬並沒有答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是梁明勲使用,梁明勲知道莊傳廣要換外勞就私下打電話給葉爾彬,鄒凌鵬並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9896號卷第170、171頁)。又同案被告葉爾彬供稱:

梁明勲有時會請伊幫忙找外勞,後來梁明勲說莊榮華需要外勞,伊才會載外勞去莊傳廣那邊,梁明勲確實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電話中的聲音是梁明勲沒錯,伊不認識馬忠福,也不認識黃淑彩、鄒凌鵬等語(見偵字第9896號卷第

170、171頁),堪認同案被告葉爾彬載送非法外勞之事,亦未曾與被告鄒凌鵬商議。另被告梁明勲供稱:伊在離職前有協助黃淑彩處理過一次莊傳廣家要換外勞的事,到了莊傳廣家伊看莊傳廣的父親可憐,就把莊傳廣的電話給葉爾彬,對葉爾彬說如果有外籍新娘要打工可以找莊傳廣聯絡,後來伊就離職,也不確定葉爾彬是否可找到人,所以沒有把聯絡葉爾彬這件事告訴公司或鄒凌鵬等語,則以被告梁明勲之供述,雖就自己是否有讓葉爾彬找外勞乙事避重就輕,僅稱請葉爾彬找外配幫忙,但就是否將「聯絡葉爾彬」乙事告知被告鄒凌鵬,則明確證稱沒有,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鄒凌鵬曾指示被告梁明勲找非法外勞接替原先之合法外勞。

㈢至被告鄒凌鵬雖曾至證人莊傳廣處將原先之合法外勞接走,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鄒凌鵬知悉莊傳廣欲辭退原先之合法外勞,惟綜上各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鄒凌鵬對於105年3月1日非法外勞美拉至莊傳廣住處乙事有指示或參與,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凌鵬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梁明勲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梁明勲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境內為他人工作,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媒介工作之期間、人數等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梁明勲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梁明勲上訴意旨以:伊並沒有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當時找葉爾彬是請他找外配,不是找外勞,被告葉爾彬所言不實,伊也沒有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此事,也沒有任何獲利故沒有營利意圖,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查本院認被告梁明勲上訴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仍否認犯罪,量刑事由亦無何改變,是被告梁明勲上訴並無理由。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有達公司、被告鄒凌鵬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鄒凌鵬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鄒凌鵬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鄒凌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鄒凌鵬無罪之判決。而原審認被告有達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此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有達公司係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媒介外國人僅有一人,且工作僅2日即被查獲,造成損害非鉅,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有達公司所有由被告梁明勲持以與同案被告葉爾彬聯繫本案非法媒介事宜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支門號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罰則)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103 年) 始話時間 發話 受話 通話時間(秒) 一 2 月15日 10時17分許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0000000000 (葉爾彬) 28 二 12時52分許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0000000000 (葉爾彬) 23 三 13時36分許 0000000000 (葉爾彬)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42 四 14時12分許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0000000000 (葉爾彬) 32 五 14時22分許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0000000000 (葉爾彬) 12 六 14時27分許 0000000000 (葉爾彬)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53 七 14時30分許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0000000000 (葉爾彬) 28 八 2 月28日 21時3 分許 0000000000 (葉爾彬)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5 九 2 月29日 10時20分許 0000000000 (葉爾彬) 0000000000 (有達公司) 78 十 3 月1 日 11時21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妻) 0000000000 (葉爾彬) 95 十一 11時47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妻) 0000000000 (莊傳廣) 20 十二 11時48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 0000000000 (葉爾彬) 20 十三 12時11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 0000000000 (葉爾彬) 72 十四 12時19分許 0000000000 (葉爾彬) 0000000000 (莊傳廣) 33 十五 18時5 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妻) 0000000000 (葉爾彬) 12 十六 18時5 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妻) 0000000000 (葉爾彬) 14 十七 3 月3 日 15時1 分許 0000000000 (莊傳廣) 0000000000 (葉爾彬) 116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