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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才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才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但本案給付租金、贓款分配之角色均係共同被告林咸志,希望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銓及林咸志均證稱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負

責分配贓款及給付租金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一第13頁、偵查卷二第6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2號偵查卷第95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1號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應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於本案中擔任給付租金、贓款分配之角色,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