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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郁霖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鄭郁霖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緒永公司將其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告訴人洪佳慶則係楊新傳所雇用施作模板作業之勞工,被告鄭郁霖為緒永公司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至少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危害告知注意義務,若有共同作業時,尚須另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防止職業災害注意義務。被告雖提出楊新傳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簽署之災害危險告知資料,以佐證其有盡危害告知義務。然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接受勞檢處訪談時稱:「我是工作場所負責人,沒有對楊新傳為危害告知」,被告接受勞檢處訪談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約1 週,斯時係面對行政檢查,並無任何需面對負擔刑責問題,被告當時所述較為接近真實,況楊新傳簽署日期早於本件案發時點有半年以上時間,何以在本案105年11月29日發生後,勞檢處在105 年12月1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訪談時,被告係回答「未為危害告知」,在本案偵查中,被告於106年11月1日、107 年2月1日偵查庭訊時,均未提出上開資料,卻至107年9月27日始提出,可認該危害告知資料,係被告在本案起訴後,始要求楊新傳補行簽名後提出,不能證明被告有在本案發生前,即對楊新傳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災害告知。再查,證人即緒永公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彭泳銨到庭證稱:伊現在還在緒永公司任職等語,在此情形下,其所為之證述多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詞,是彭泳銨證稱:在楊新傳進場施作前,伊有將卷附之危害告知資料給楊新傳簽名等語,彭泳銨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受被告指揮監督,若係主責公安事項,理應知悉上開危害告知資料為法律所要求,則在本案發生後,若有此有利緒永公司免除或減低勞安責任之相關資料,豈有隱藏、不提出之道理,足見彭泳銨上開證述並不可採。且依原審之認定,將造成日後勞安事件中,勞檢處於案發後所為之勞動檢查報告,均可因受檢人再補行資料而遭推翻,將失去勞動檢查之督促公安維護功能。是本件應以被告甫於案發後向勞檢處技士所陳述之內容為可採,被告並未實施危害告知,足堪認定。又依彭泳銨證稱:緒永公司的人跟楊新傳的人有一起在系爭工地做模板工作等語,堪認緒永公司有與楊新傳之工程行工人共同施工之情,則被告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被告所經營之緒永公司,既有人在系爭工地現場施作模板工程,被告必然知悉現場會使用圓盤鋸,是其對施作之再承攬人即楊新傳應有危害告知責任,且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威宏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道○○○ 號對面之八里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立源公司承攬,立源公司則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緒永公司承攬,緒永公司再將該模板組立作業發包予楊新傳承攬施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分經楊新傳、彭泳銨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 年4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立源公司工地主任謝金珍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51至56頁),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為負責人之緒永公司,既將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中之模板組立作業招由楊新傳再承攬,告訴人係受僱於楊新傳施作,按上規定,應由再承攬人即楊新傳負雇主之責。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認為被告有承認是告訴人老闆,主張被告應負雇主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㈡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緒永公司自立源公司承攬本案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將其中模板組立作業交付楊新傳再承攬,被告為緒永公司負責人,在與楊新傳之再承攬之關係中,所負義務當為前開事項之告知。而依彭泳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對楊新傳為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給楊新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楊新傳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也坦認:

確實有簽彭泳銨提供的相關危害防止通知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而依卷附楊新傳簽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危害因素告知表、分項工程承攬廠商切結書、施工安全承諾切結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10頁),確實有作業可能之危害、危害防止措施等內容。綜此可認緒永公司已依上開規定對再承攬人楊新傳為告知,難認有何違反該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在勞動檢查時,坦承未對楊新傳為危害告知為由,認為被告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然此究屬被告之單一供述,在別無補強事證下,已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何況依被告所述,其雖係緒永公司負責人,但就本案模板工程,是另委由現場負責人管理,此情亦據彭泳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亦與卷附立源公司所提出對緒永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議程等文書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至27頁),其上確實有「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游聲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蘇泳銨(彭泳銨原名)」之簽署情形,緒永公司在會議之出席人員為游聲標等情相符。也正因為被告未參與本件模板工程事務,對實際進行狀況為何並不確知,所以在勞動檢查就此部分之訊問時,才會誤陳並未實施危害告知,且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云云,非無可能。否則何以緒永公司其後豈能提出前揭危害告知之文書資料,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也經過楊新傳確認無訛。是被告在勞動檢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故即令被告在勞動檢查處時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是接受行政檢查,但此等情況俱與被告陳述之真實性無涉,當不能據以為補強事證。至被告於偵查時,何以未能即時提出上開危害告知之文書資料,或因被告不暗法律程序,也有可能被告在偵查中未委任辯護人,以致未能為即時舉證,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憑此即遽認彭泳銨、楊新傳前揭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前揭卷附之危害告知文書資料,內容俱屬不實,更遑論可以據此佐證被告前揭勞動檢查時之陳述為真實可信。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被告有違反危害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已難憑採。再者,前揭危害告知義務,既為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模板組立施作中,告訴人操作再承攬人楊新傳提供之木材切割圓盤鋸,因未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而產生之危害,故縱使已依前揭規定,預先告知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上開說明,並無從據以要求再承攬人進而為一定的行為,是此等告知規定,並無法避免上開危害事故之發生,難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此告知義務規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就此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據此,防止職業災害,法律所課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以共同作業為要件。此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言。檢察官雖以彭泳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們緒永公司的人跟楊新傳的人,一起在同一工地作模板的工作?)是等語為由,認為被告有前揭共同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然有關模板工程施作之情形,依彭泳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現場有無你們緒永公司的人在施工?)有幾個,清理垃圾、備料;因為現場所有的木材、鐵材都是伊等提供,(你們緒永公司的人也會做模板?)也會,(你們緒永公司的人也會跟楊新傳或者告訴人一起搭配?)不會一起搭配,因為伊等發包有簽範圍,楊新傳他們就做他們自己的,伊等作自己的,發包範圍一開始就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是即令緒永公司有在現場施做模板工程,但因緒永公司是將其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與楊新傳,彼此有約定施作範圍,且各自獨立,則楊新傳施作的模版組立工程,緒永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其中,彼此間並無關連,此從告訴人是楊新傳所僱用,而使用之器具,也是楊新傳提供等情也可以推知。是按上說明,就楊新傳所施作模板組立工程,緒永公司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則被告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義務。更何況本件是威宏公司將八里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立源公司承攬,立源公司是將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緒永公司再承攬,緒永公司再將該模板組立作業發包予楊新傳再承攬施作,已如前述。則本案事業,應為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事業主為承包之立源公司,而模板只是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一部,顯然為事業主之立源公司,才可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協議組織各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遵守事項,以及為相關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舉措,此從前揭卷附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議程所載,該組織會議主席即為立源公司之謝金珍,出席人員即為益業(水電)、立城(消防)、緒永(模板)、江泰(鋼筋)、聖志(防水)、富興(鷹架)、天恩(整體粉光)、中柱(放樣)、曾田(壓送)等各再承攬人,且前揭卷附之勞動檢查函,也認為本案是立源公司未落實統合管理義務,違反職業安全法第27條規定等情即明。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職業安全法第27條之防止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郁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郁霖係緒永公司之負責人,而緒永公司將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被告鄭郁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緒永公司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提供予工人使用之圓盤鋸設置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嗣於105 年11月29日10時許,告訴人在該廠房工地內操作本案圓盤鋸進行木材切割之際,因該圓盤鋸未設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致其右手掌不慎接觸運轉中之鋸齒,遭圓盤鋸鋸齒切割,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手指中段缺損、伸肌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食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郁霖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郁霖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㈠被告鄭郁霖及同案被告楊新傳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魏聖展之證述;㈢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4月5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60735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圓盤鋸照片;該處106年9月7日新北檢營字第106358028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鄭郁霖則堅決否認犯罪,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告鄭郁霖所僱用,且被告鄭郁霖係緒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就承攬工地均委由具有勞安專業之現場負責人蘇泳銨負責,被告鄭郁霖則負責公司經營、資金及營運等事項,既無勞安專業,亦非負責現場勞安衛生事務之直接管理與執行,而蘇泳銨已對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為相關之勞安告知,縱告訴人操作機具不當受傷,就被告鄭郁霖而言,既非在現場負責,且本案圓盤鋸亦非緒永公司所提供,不能認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緒永公司係將其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

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發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而告訴人則係同案被告楊新傳所僱用施作該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又本案圓盤鋸亦係同案被告楊新傳提供予該工程施作之工人使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同法第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準此,被告鄭郁霖之緒永公司既已將其自立源公司承包之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被告楊新傳承攬施作,依上說明,被告鄭郁霖或其緒永公司就該模板工程施工時所生之職業災害,自無令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可言。是被告鄭郁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郁霖並非告訴人之雇主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鄭郁霖辯稱:其係公司負責人,僅負責處理公司經

營、資金及營運等事項,不負責處理現場勞安衛生事務之直接管理與執行,工地現場則另委有勞安人員蘇泳銨負責乙節,業據證人蘇泳銨到庭證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49至53頁),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證稱:蘇泳銨在工地負責發落工作,載料去給我們做,交待要在時間內完成,除了載料,其餘時間也會去工地,時間不一定,有時

3、5天,就是來工地巡邏一下,被告鄭郁霖很少到工地,領錢時才會來,只有拿錢給我,工作上沒什麼交待,巡視工地進度都是交待蘇泳銨(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蘇泳銨好像有見過,又好像沒有,被告鄭郁霖我在工地沒有見過(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再證人蘇泳銨並證稱:我有對同案被告楊新傳為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楊新傳(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新傳供稱:我確實有簽蘇泳銨提供的相關危害防止通知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相符,並有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危害因素告知表(一)至(三)、分項工程承攬廠商切結書、施工安全承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 0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楊新傳雖陳稱:伊並不識字(不識字)等云,惟證人蘇泳銨證稱:我有跟同案被告楊新傳提到安全的重點,及一些基本危害告知,其他請同案被告楊新傳自己看,危害因素告知表是我勾的,我勾選時同案被告楊新傳就在旁邊看我勾選,勾完後有請同案被告楊新傳確認(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等語,而同案被告楊新傳並供證:蘇泳銨來工地巡邏時,有跟我說工地安全要注意,安全設施要顧好,一定就是跟我交待安全注意事項,我不是全部不認識字,比較深的我看不懂,簡單的還可以(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等語,衡諸同案被告楊新傳既非完全不識字,且具有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經驗,而證人蘇泳銨既又有提示安全重點,勾選危害因素時同案被告楊新傳亦在旁邊觀看,勾選後並有確認等情,同案被告楊新傳就蘇泳銨所為之相關危害防止告知,應已有相當之瞭解;況同案被告楊新傳供稱:我當時沒有跟蘇泳銨說我不識字(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核與證人蘇泳銨證稱:同案被告楊新傳沒有跟我說不識字(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語相符,此亦顯非證人蘇泳銨所可預見而應受歸責,是稽上各情,尚不能認為緒永公司就發包工程予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楊新傳時,並未盡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鄭郁霖既非本件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就工地勞安事項委由蘇泳銨負責,而蘇泳銨已依法為相關危害防止之告知,縱使同案被告楊新傳未依規定就本案圓盤鋸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依上說明,亦不能認為此屬被告鄭郁霖所應負之客觀注意義務。

㈣至被告鄭郁霖於本案勞動檢查時雖陳稱:我是工作場所負

責人,沒有對同案被告楊新傳為危害告知,有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無相關文件提供(見他卷第59、60頁)等云。然被告鄭郁霖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我是緒永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是蘇泳銨(見偵卷第24頁)等語,而證人即為本案勞動檢查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士魏聖展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鄭郁霖解釋工地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差異,只有問說「你是否負責勞務管理、施工進度、品質控管、安全衛生事項」,被告鄭郁霖說對,我才寫進紀錄裡(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等語,併參諸立源公司所提出對緒永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上確實有「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游聲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蘇泳銨」之簽署情形,及證人楊新傳證稱:被告鄭郁霖在領錢時才會來工地(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工地沒見過被告鄭郁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則被告鄭郁霖應非本件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未負責勞安事項,則其所辯:勞動檢查時我誤會問我的問題,把公司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搞成同一個意思,所以我才會說全部都是我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95頁)等語,即不無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核實被告鄭郁霖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能單憑此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況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或角色,即為概括之推定。倘行為人對受傷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另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基於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而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基於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考量,而明定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而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即修正條文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其修正重點在於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增加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變更刑法過失犯罪之認定與適用。本件被告鄭郁霖之緒永公司固自立源公司承攬威宏公司八里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然業將之轉包予同案被告楊新傳施作,已如前述,且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鄭郁霖並不在工地現場,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在工地沒見過被告鄭郁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明確。又被告鄭郁霖非告訴人之雇主,且非本案圓盤鋸之提供者,亦認定如前;故被告鄭郁霖對於本件模板工程施工之具體事項及相關機具之使用,應無直接指揮告訴人之權,殊難課予被告鄭郁霖在場監督告訴人施工之義務。而被告鄭郁霖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時既不在場,自亦無從注意告訴人所操作之本案圓盤鋸有無確實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依此,被告鄭郁霖對於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並不負有預防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無從注意防範,亦難認為有所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鄭郁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鄭郁霖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鄭郁霖無罪之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