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被 告 黃建章
黃建偉
黃建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1、15865、2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99年1月9日晚間8 時許,因不滿辛○○之姪子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玩耍,影響丁○○配偶之車輛通行,竟即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至上址毆打辛○○及其父庚○○成傷,並砸毀屋內物品(傷害、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嗣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辛○○及庚○○恫稱:「還會再帶兄弟來、會帶槍過來」等語,使辛○○及庚○○心生畏懼,不敢居住該處而避居他處多日,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因不滿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0號新天地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甲○○,規勸其不要在地下室亂吐檳榔汁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向甲○○恫稱:是不是沒有被幾十個嬰仔(台語,意指「少年仔」)打過,我電話隨魯下去,我叫一群少年仔來這裡坐坐、你若是給我掌握到行蹤,你爸叫少年ㄟ伺候你,你試看看等語;並對在場之社區保全黃進財恫稱:我現在可以說,在這邊嗆你,你若是上下班給我抓到,我不管你幾歲,你爸照常對付你等語,使甲○○、黃進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丁○○被訴此部分犯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戊○○不滿柯博恩與其有同業競爭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柯博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柯博恩恫稱:我桃園同心ㄟ,少年仔,大家有一碗飯吃,你不要給這裡的小弟仔這樣都沒飯可以吃,你公司常常被人放炮(意指開槍)、你們難道不會煩惱嗎,你若是給我這小弟仔沒飯好吃、你出門開車你就早晚3 枝香在你厝公媽拜拜、我絕對絕對有辦法找到你的人等語,致柯博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戊○○於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因不滿己○○停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11弄口(下稱介壽路),影響其兄嫂(黃得和之配偶)車輛行進之糾紛,竟即糾眾至上開處所,持棍棒毆打己○○,致己○○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己○○經送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其又先後糾眾為下列行為:
㈠戊○○夥同丁○○、丙○○、黃得和及凃冠宏(起訴書誤載為「涂
冠宏」)等人,於101年2月16日晚間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圍毆己○○及陪同其就醫之友人乙○○,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己○○及乙○○恫稱:你們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目,你那隻腳是真斷還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們就繼續修理你們,我們是同心會的,沒在怕,你就保庇你沒代誌等語,凃冠宏則另嗆稱看三小等語,使己○○、乙○○心生畏懼當場求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戊○○等人始離去,己○○、乙○○因害怕其等再度來院,亦趕緊負傷出院【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黃得和、凃冠宏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金鋐、涂兆順、涂兆發被訴此部分犯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㈡戊○○、丁○○、丙○○、黃得和於101年2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與因上開受傷尚手柱拐杖、右腳包石膏之己○○商談和解時,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恫稱: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我們是同心會的、再講就要修理你,再假我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由戊○○恫稱:我們是同心會的、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肖就要打斷另一條腿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場受迫簽立無條件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張睿紘被訴此部分犯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戊○○、丁○○、丙○○、黃得和與潘宣佑等人其他被訴結夥竊盜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丁○○、丙○○及辯護人不同意己○○、乙○○、劉金鋐
、凃冠宏、涂兆順、涂兆發及張睿紘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102審易1240號卷第279頁背面)。
經查,上開己○○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戊○○及丁○○於原審雖爭執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102審易1240號卷第247頁)。然查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擔保所述屬真實後所為,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101偵108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0至183頁),且其等亦未舉出辛○○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況辛○○已於原審到場接受詰問,其等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辛○○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就辛○○於99年1月9日之警詢陳述,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警詢陳述係辛○○在事件甫發生後所為,其對所遭遇經歷之事,印象最為深刻,且觀諸該筆錄內容之作成情況,亦無受誘導污染情事,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戊○○、丁○○、丙○○及辯護人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戊○○承認有恐嚇柯博恩之事實,丙○○承認有恐嚇張峰哲、黃進財之事實,戊○○、丙○○否認其他犯罪,黃建偉則否認全部犯罪。戊○○、丁○○就被訴恐嚇辛○○、廖汪溪部分辯稱:當時有發生衝突,但無恐嚇之事。戊○○、丁○○、丙○○就恐嚇己○○、乙○○及恐嚇、強制己○○和解部分,則辯稱:在桃園醫院時,現場很多人,也很多警察,又如何可能在警察面前出言恐嚇;而在八德派出所協調時,該處為警察辦公之場所,警察人員並屢有走動,若有對己○○恫嚇之事,警察豈有未發現之理云云。經查:
㈠關於戊○○、丁○○恐嚇辛○○、庚○○部分:
⒈戊○○、丁○○不否認有在99年1月9日晚間至辛○○、庚○○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理論之事實,此情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7至178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關於戊○○、丁○○前往辛○○住處後發生衝突之情形,辛○○於警
詢稱:當晚丁○○帶了10幾人來我家爭論,爭論我弟弟的小孩玩耍時擋到他老婆的經過,及我父親庚○○稍早因小孩玩耍在路口與他的口角之事,他帶人眾多,突然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衝進我家,拿椅子往我父親身上砸去,接著又衝進來3、4個人圍打我父親,我和家人拉住那些圍打我父親的人時,被打到頭,後來那4、5個人退出門外,我與家人再次勸阻時,那穿紅衣服的人朝我左眼打了一拳,丁○○要帶人離去時,還恐嚇我們說三不五時要帶槍及兄弟來找我們(見100他3297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晚間約
8 時許,戊○○、丁○○跟他們找來的10幾人過來,戊○○、丁○○都有說「幹你娘、我們兄弟都找出來了」,我和我家人一直道歉,但戊○○、丁○○就先衝進我家,跟我父親庚○○扭打,我要拉開他們時被打到,客廳很凌亂,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才停止扭打,戊○○、丁○○對我和我家人說「還會再來」、「會帶槍過來」等語才離開,我們都很害怕,當晚就鐵門一關立刻搬離該處(見偵卷㈠第180、181頁);並於原審證稱:
當時有人說要三不五時帶兄弟來、等下再來,他們提到兄弟,我們就很害怕,因為擔心、害怕,所以當晚就搬離住處,我父親跟我都有受傷,住處也被搗毀等語(見102易949號卷《下稱原審卷》㈢第87至90頁)。庚○○於原審證稱:當晚我有受傷,家裡也有受損壞,所以就暫時住到我兒子那邊,怕萬一還有什麼事,想說先閃一下,怕是一定會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至96頁)。庚○○之女廖怡慎於原審證稱:當晚我有在場,對方很多人,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會過來,會帶槍過來,當天對方來家裡打我父親跟我哥,會害怕,對方走了之後,因為擔心他們會找我們,會怕,所以我父親有搬出去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至218頁背面)。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丁○○有說「叫你爸出來、把人交出來、我兄弟都叫來了」等語(見偵卷㈦第164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⒊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戊○○、丁○○率眾於99
年1月9日20時18分24秒起,在廣隆街66巷出現,多輛汽車停於巷道中央,其等下車後集結在一戶住家前面,現場人數10餘人,並僅有戊○○1人身穿紅色上衣;丁○○於20時22分3至7秒之際,有舉右手臂往前指點站在該住家前之人且張口之舉動,於20時23分12秒之畫面,未見戊○○、丁○○之身影,至20時23分51秒,戊○○再出現於畫面,其於20時25分3秒許,並有平舉右手臂指向屋內之動作,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7至178頁),顯見其等來意不善,足以補強辛○○、庚○○及廖怡慎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況從該等監視器畫面可知,丁○○、戊○○於現場均有舉右手臂指點之動作,並僅有戊○○1人身穿紅色上衣,因其等動作特別,且戊○○之衣著顏色獨一,並出手毆打辛○○,是現場人數雖多,辛○○實無誤認可能;而依辛○○所證,丁○○、戊○○在現場並稱兄弟都找出來了、還會再來等語,足見其等就此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按此,足認丁○○、戊○○當場確有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庚○○之行為,致其等甚為畏懼,否則其等豈有連夜避居他處之理。是丁○○、戊○○辯稱並無恐嚇辛○○、庚○○之事云云,不足採信。⒋至於辛○○於原審104年10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不知道衝突中
有無人說帶槍這句話,當時講恐嚇的話是一個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7至89頁),然其亦表示「現在記不清楚」、「偵查中記憶比現在更清楚」、「因為已經和解了,不想再有糾紛」(見原審卷㈢第88、90頁),可見其於原審時,因事隔日久已有淡忘,且亦不願再有糾紛而語多保留,是辛○○此部分之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丁○○、戊○○之認定。何況,縱使僅由丁○○、戊○○中之一人出言恫嚇,然其等既有犯意之聯絡,自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全部責任。
又庚○○於原審雖證稱:衝突當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會帶兄弟來、會帶槍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3頁、95頁背面),但從其亦稱「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想長遠一點,越弄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足徵其心中仍存畏懼,恐又惹來麻煩而多所保留,當時其若未受恐嚇,又何必連夜避居他處,是其此部分之證言非屬真實,不足以作為有利丁○○、戊○○之認定。
㈡關於丙○○恐嚇甲○○、黃進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卷㈦第164、165頁、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0至103頁、偵卷㈠第103、104頁、原審卷㈣第112至116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8至114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關於戊○○恐嚇柯博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柯博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87至190、2
00、201頁),並有戊○○與柯博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偵字15865號卷㈣第153至156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㈣關於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
1.戊○○、丁○○、丙○○均不否認有在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之時地在場,且有桃園醫院及八德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9至79頁、偵卷㈡第199至205頁),此等事實自屬實在。
2.就己○○、乙○○在桃園醫院遭恐嚇部分:⑴關於己○○因停車致影響黃得和配偶之行進,以致其與友人乙○
○遭毆打及恐嚇之經過,己○○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16日晚上,我家裡的車子因停在路邊,影響黃得和之配偶呂佳蓉的倒車,我下來後有先道歉,她仍一直罵,我就問她說我已經道歉了為什麼還這麼兇,她就叫黃得和下來,我要向黃得和解釋,他都不聽,接著呂佳蓉就叫一群人來,有戊○○、丁○○、丙○○、凃冠宏等人,戊○○就持棍棒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門口斜對面打我,我朋友乙○○也在,我被送到桃園醫院後,他們也到桃園醫院,丙○○、黃得和在我病床旁說他們是同心會的,我聽到會害怕,因為那是天道盟同心會,他們就在病床那邊打我和乙○○,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向警察表示我和乙○○被打,乙○○因為害怕就不敢講等語(見偵卷㈠第82、83頁)。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2月16日晚間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0 巷11弄口,看到戊○○拿鋁棒打斷己○○的腿,己○○的媽媽還跪下來向黃得和求情,希望他們不要打己○○,後來他們在桃園醫院有打我,黃得和恐嚇我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我們是同心的、沒在怕」,我很害怕所以不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㈠第218至221頁)。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桃園醫院我有去,我在醫院有抬腳作勢要踹對方,對方一直跟我哥求情(見偵卷㈦第1
65、166頁)。凃冠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桃園醫院我有到場,有看到戊○○、丙○○、丁○○、黃得和與對方談判,黃得和有對斷腳的那個人(即己○○)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目,你那隻腳是真斷還是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就繼續修理你們」,丁○○、戊○○問己○○要不要和解,己○○當時有彎下腰求黃得和放過他們,我們有圍住己○○、乙○○,過程中我有跟對方嗆說「看三小」等語(見偵卷㈣第46至50頁)。涂兆順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 月16日晚上,我接到戊○○電話要我過去介壽路,我載凃冠宏一起過去,到場時救護車已經走了,之後就去桃園醫院,有看到一群人圍著己○○、乙○○,戊○○、丙○○、丁○○及黃得和有在場,丙○○有對己○○、乙○○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丙○○或戊○○有叫己○○道歉,乙○○有扶他起來道歉等語(見偵卷㈣第203至206頁)。另涂兆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我下班直接去桃園醫院找戊○○,己○○腳斷躺在床上蓋棉被,後來有人打他受傷的那隻腳,他唉了很大聲,站在床尾的乙○○也被打,戊○○、黃得和有對被害人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目,你那隻腳是真斷還是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就繼續修理你們」,戊○○、丙○○、丁○○及黃得和中有人對被害人2人說「我們是同心的,你是七逃哪裡的,我沒在怕」,我也有聽到有人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等語(見偵卷㈣第130至133頁)。互核上開證人各在不同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證己○○、乙○○在桃園醫院遭受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參之己○○於101年2月16日晚間在介壽路遭毆打後,經送桃
園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脛骨閉鎖性骨折,接受骨折石膏固定,患肢不適合走動至少12週,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1偵15865號卷㈣第95、96頁。且己○○係於當晚21時11分許抵達桃園醫院,經推送進入急診室後,丙○○、丁○○、黃得和、涂兆發、涂兆順、凃冠宏及戊○○(站立步行)等人亦陸續至該急診室,斯時己○○躺在鄰近櫃台處之病床上候診(右腳尚未包裹石膏),乙○○在旁陪伴,丁○○、丙○○即聚集數人往己○○、乙○○所在處走去並停留;嗣警方據報於21時18分許到場,於21時25分許,現場未見警察及人群,而己○○之右腳已經包裹石膏,其病床並經移置至走道處,乙○○則站立在旁陪伴,此時黃得和在己○○之病床旁,伸出右手對己○○比劃;於21時27分至21時29分之際,戊○○、丁○○、黃得和、丙○○等10餘人再次圍住己○○及乙○○,原放置在己○○病床上之棉被則被拉起丟擲在地,己○○則抬起包裹石膏之右腳,而原本站立之乙○○則蹲在原處以雙手護住頭臉部位(呈龜縮狀);警員於21時29分再度到場,原圍住己○○、乙○○之人群才予遠離;於21時33分至21時56分之間,員警未在場,其等又重新聚往己○○之病床處,於21時56分許,己○○並在乙○○攙扶下,勉強起身,面朝黃得和、丙○○、丁○○等數人彎下腰、雙手舉在胸前呈求饒狀;之後隨即於21時56分許在乙○○攙扶下出院等情,有桃園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9至79頁)。從上述戊○○、丁○○、丙○○及黃得和等人率眾在該急診室內多次進逼、圍住己○○及乙○○,且受傷之己○○及乙○○須向其等求饒,己○○並不顧其患肢不適合走動而仍急於出院等情,與上開證人等所證情節互為勾稽,足見上開證人所證戊○○、丁○○、丙○○及黃得和、凃冠宏等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及乙○○,應屬真實可信,否則己○○豈有在甫受傷而亟需醫療照護之下,旋即出院之理。是戊○○、丁○○、丙○○與黃得和、凃冠宏等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⑶至於戊○○、丁○○、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戊○○於原審並辯
稱其係前往就醫云云。惟查:①如上所述,戊○○於桃園醫院急診室係可自己步行、站立,並幾度圍住己○○、乙○○等人,毫無異狀可言。況依黃得和於事發翌日(101年2月17日)與其友人林渭峰之通話,對於林渭峰問介壽路之衝突,戊○○有無被打到乙情時,黃得和告知「沒有,阿章哪有可能被打到」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52頁背面),可見戊○○所辯當時係受傷去就醫云云,實係藉故就醫滋事。②雖然凃冠宏於原審證稱:我去桃園醫院,只在關心躺在病床上的戊○○、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戊○○沒有去找跟他發生糾紛的人;涂兆順於原審證稱:戊○○沒對發生糾紛之人講恐嚇的話、對我偵訊時所講,我不清楚;及涂兆發於原審證稱:我是去戊○○病床旁關心他,恐嚇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顯與戊○○在急診室走動之情形不符,其等翻異偵查中之證述,實屬迴護戊○○之詞,不能採信。③在上開急診室時,現場雖有員警出現,但在員警不在時,戊○○、丁○○、丙○○及黃得和等人即又率眾圍住己○○、乙○○,已如上述,亦即員警並非在己○○就醫時全程在場,可見其等係於員警未在場時,對己○○、乙○○實施恐嚇行為,因此其等否認恐嚇犯行,均無可採。
⒊就己○○在八德派出所遭恐嚇強制部分:
⑴己○○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打電話問警察要我的電話,假裝
要關心我的傷勢要來看我,後來約101年2月24日在八德派出所,當天我和我媽一同前往,對方4兄弟戊○○、黃得和、丙○○、丁○○及一名自稱律師的張睿紘到場,丙○○說我嚇到女人和小孩要怎麼處理,先大概談了一下,後來戊○○、丁○○叫我到派出所門口,戊○○說「我剛關出來、我們是同心會的」;丙○○說若是這件事情不處理,要叫人在我家樓下24小時堵我、要對我小孩不利,還問我說腳是否真的斷掉,並說「再假我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他們大部分恐嚇的話都是在門口說的,警察應該沒有聽到;(問:你被毆打致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不輕,至今仍持拐杖行走,為何要無條件簽立和解書?)我害怕當時若沒簽的話又會被打,所以就簽了和解書;後來管區有跟我說可以告他們,但我因為害怕想說就算了等語(見偵卷㈠第84頁)。⑵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察局和解時有說「你不知道我
們是在七逃的,再講就要修理」,在和解時,戊○○有講「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肖就要打斷另一條腿」,我對於與人和解還恐嚇,感到對不起等語(見偵卷㈦第166頁)。
⑶張睿紘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4日我有陪黃得和去八德派
出所處理事情,當天被害人己○○是架著拐杖和另名女子來,黃家的人有對被害人大聲罵類似台語三字經的髒話,我有聽到黃家中的某人向被害人要壓驚的紅包,黃家人當時語氣讓人很有壓力,無條件和解書的內容是黃得和寫的,要是我被打成那樣,我應該會要求醫療費用,要是當時我是被害人,我不敢不簽那張和解書等語(見偵卷㈣第246、247頁)。
⑷互核己○○、丙○○及張睿紘所證上開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且
從己○○所稱因害怕而不敢提告乙節,可見其對戊○○、黃得和、丙○○及丁○○等人充滿畏懼,其若非確實有上述遭遇,必定不敢隨意栽誣構陷,是其證述自屬真實。況黃得和於101年2月24日下午與其妻呂佳蓉就此件和解情形,有如下之通話:
「呂佳蓉問:他(指己○○)說怎樣。黃得和答:就跟我寫寫這樣而已」、「呂佳蓉問:你自己一個人去喔。黃得和答:沒啦,我們自己兄弟啦…」、「呂佳蓉問:還有說什麼嗎?黃得和答:沒啦,他哪敢說什麼,建明一直在那裏給他嗆」;以及黃得和與戊○○於101年2月24日下午和解前,有如下之通話:「黃得和問:你在派出所。戊○○答:嗯啊。」、「黃得和說:我現在過去,你先不進去ㄟ。戊○○說:我跟偉仔來這了」,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6頁及背面),足見黃家4兄弟在談和解之前已有聯繫、準備,且丙○○在談和解之際,有嗆己○○之舉動甚明。再觀之八德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呈現之情形:黃家4 兄弟、張睿紘於101年2月24日下午,在八德派出所內,黃得和與張睿紘坐在沙發上,其他3人則在旁站立,嗣右腳包裹石膏之己○○柱著拐杖由1名員警陪同到場,員警隨後離開,僅留己○○與黃得和、丙○○、張睿紘在場,黃得和並有舉起右手當面指向己○○之舉動。之後己○○離座雙臂各撐著1枝拐杖往外走,此時丙○○、黃得和、張睿紘仍留在原處,不久己○○返回坐於原處,戊○○、丁○○跟著步入會場,分別站在己○○之兩側,嗣丁○○坐下緊鄰己○○,舉起右手指向己○○,隨後有1名員警前來制止;之後該員警、戊○○及丁○○離開現場,己○○則在黃得和、丙○○注視下,簽下文件等情,有八德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99至205頁)。又黃得和與己○○於101年2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己○○對於在介壽路發生之誤會衝突,無條件不提出任何民事及刑事上之告訴,有該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76 頁),倘其當場未遭恐嚇受迫,豈有身受骨折腿傷竟平白放棄求償權利,而簽下系爭和解書之理。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客觀證據,益可補強印證己○○所證大部分恐嚇的話是在門口說的,丙○○自承其與戊○○有恫嚇己○○,以及張睿紘所證要是其為被害人當時不敢不簽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是戊○○、丙○○、丁○○及黃得和就以恐嚇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⑸至於戊○○、丙○○、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張睿紘於
原審雖證稱:在和解過程中,沒有聽見有人對己○○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我們是同心會的,再講就要修理你,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肖就要打斷另一條腿」等話,及己○○應該不會不敢簽和解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91頁),然此與丙○○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戊○○有恫嚇己○○,及黃得和於上開電話中坦言丙○○有嗆己○○等事實,已有不同,且如己○○所證大部分恫嚇其之話語係在門口講的,因此在會場內之張睿紘未聽見上開恐嚇話語,亦屬當然之事,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張睿紘所證「己○○應該不會不敢簽和解書」乙節,因其並非己○○本人,是其所述此部分乃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②系爭和解雖係借用派出所之一個場地進行,但如張睿紘於原審所證:剛開始警察沒有過來,後來有過來關心一下,就看一下這樣(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87頁)。核與前揭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見情形相同,員警僅於中途過來短暫時間即離去,並未全程在場,且如己○○所證恫嚇的話大部分在門口講、員警未聽見等情,則黃家兄弟乘員警不在場或不注意之際,而對己○○實施恐嚇行為,與當時之情境並不相悖,是被告3人辯稱在派出所怎有可能為恐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丙○○及丁○○單獨或共同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各處罰金「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均改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僅在統一罰金單位,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㈡核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黃進財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恐嚇黃進財部分,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核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核戊○○、丁○○、丙○○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己○○及乙○○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戊○○、丁○○、丙○○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以現實之恐嚇、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而迫使己○○簽下不利條件之和解書此一無義務之事,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誤會。
㈦戊○○、丁○○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與黃得和、凃冠宏間,以及其等3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與黃得和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3人就各自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戊○○、丁○○、丙○○等人僅因細故或爭奪營業利益,竟
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卻憑強凌弱、眾暴寡之惡勢力,即獨自或糾眾共同恐嚇他人,致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備受威脅而心生畏怖,均足生危害於安全;其中遭戊○○、丁○○恐嚇之被害人庚○○更因恐懼而不敢居住於原住處,以致連夜避居他處,並對身體所受傷害及家中財物所受損害,為免再起事端而不予求償;又己○○在遭戊○○毆打致骨折送醫後,其等3人仍不罷休,無視己○○所受傷害之痛楚,仍糾眾至醫院急診室恫嚇己○○及乙○○,使被害人須忍痛下床求饒,又於事後強制己○○為不予求償之和解,目無法紀,行徑至為惡劣;並考量戊○○、丙○○於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丁○○則否認權部分行,及戊○○、丙○○已各與己○○、甲○○達成和解(見102審易1240號卷第112頁、原審卷㈣第12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戊○○、丙○○均為高中畢業、丁○○為國中畢業等之智識程度、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均為新台幣3萬5千元、家中有親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僅量處拘役刑,並不足以評價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及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自應處以有期徒刑,罪刑始屬相當,乃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次,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本質雖屬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仍各具獨立性,因此自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等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就得合併定刑部分,各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略以:庚○○因受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怖,而於99年1月11日行無條件簽立和解書之無義務事,並搬離上開住處1月有餘,因認戊○○、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惟查,庚○○於99年1月9日遭恐嚇後,雖即連夜避居他處,以如上述,及於2日後與丁○○簽立不請求賠償之和解書,固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頁)。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戊○○、丁○○除於99年1月9日為上開恐嚇行為以外,對於庚○○在當晚搬離住處及於2日後之上開無條件和解,還有向庚○○施以何等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則,庚○○會於當晚避居他處並於事後簽立和解書,應是因99年1月9日遭受如上情事,為求自保、不想與戊○○、丁○○再生事端之舉措,此從戊○○、丁○○前述恫嚇話語,並無強制其搬遷之語可徵明確。且上開和解之見證人李水木於原審證稱:在和解當場並未見有人對庚○○為恐嚇之舉等語(見原審卷㈢98頁及背面)。顯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尚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與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罪刑部分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略以:戊○○所犯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9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16日及101年2月24日所為,計有3個恐嚇罪及1個強制罪;丁○○所犯部分,係分別於99年1月9日、101年2月16日及101年2月24日所為,計有2個恐嚇罪及1個強制罪;丙○○所犯部分,係分別於99年9月29日、101年2月16日及101年2月24日所為,計有2個恐嚇罪及1個強制罪等。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戊○○、丁○○、丙○○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為多次犯行,其等逞兇鬥狠、魚肉鄰里,致多位被害人心生畏懼,均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莫不得已所致之犯罪,其等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原審判決僅就各次犯行均論以拘役刑,且各罪之宣告刑又在50日以下,定執行刑後仍屬偏低,是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嫌,難謂允當,請予以撤銷,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核如上科刑理由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刑罰評價不足之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戊○○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四㈠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四㈡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四㈠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四㈡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四㈠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四㈡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