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佘惠娟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與乙○○友人金忠鳴間,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之經營糾紛、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房地之所有權糾紛,有多起民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乙○○則有數次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旁聽、陪同金忠鳴至深坑石材公司之行為。甲○○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臺北地院第24法庭內旁聽席,旁聽委由張有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際,見乙○○亦至該庭旁聽,本欲離席,卻因乙○○坐在靠近門邊之位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未扣案)接續朝乙○○臉部噴灑多次,致乙○○受有結膜炎之傷害。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防狼噴霧對告訴人乙○○臉部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到處跟庭,又去深坑石材公司的辦公室跟廠區,且還去張有捷律師的住處。因當天我要過也過不去,第2次張有捷律師要帶我過去,告訴人也擋著不讓我過,因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手舉起來要打的樣子,我怕他攻擊我跟律師,才為前開行為,因此我沒有犯罪。況依卷內之資料,也無法認定,告訴人眼睛所受之傷勢是我前開行為所造成,因眼睛是很重要之器官,且當場亦有要告訴人趕快去沖水,怎麼會不先去沖水,反先去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24法
庭旁聽前開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間持防狼噴霧朝同在場旁聽之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告訴人則於當日晚間6 時10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診,經醫生認定其受有結膜炎傷害等情,業有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時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有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他卷第2 、11、1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98、99、127 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復有臺大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7036362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737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及告訴人病歷影本資料、原審法院前開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560號函暨彩色照片、原審勘驗臺北地院第24法庭內外之錄影畫面及錄音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他卷第8 頁,偵卷第21至51、53至第75頁,原審卷第57至61、63至75、82至94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結膜炎傷害,確係因被告前開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朋友金忠鳴與被告
間有1件民事訴訟案件要開庭,係在107 年3 月2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24法庭開庭,當天我有去旁聽,我進入法庭時因已經在開庭了,所以我迅速坐在靠近門邊之位置,當時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有捷稱我干擾庭訊,然當下承審法官表示我只坐在旁聽席上,並沒有干擾法庭之秩序,但被告很激動說要離開法庭,之後被告經過我前面時,我已稍微縮腳讓被告過,但被告突然拿出防狼噴霧朝我臉部噴灑,部分噴到我眼睛,我本能反應站起後,又遭被告陸續朝我臉部噴灑多次,造成法庭內均有強烈刺激性味道,法官跟書記官都在咳嗽,承審法官還因此被迫更換法庭。又我被噴灑之當下感到刺痛,申告時仍有紅腫等語明確(他卷第2 、11、12頁,審易字卷第46至49頁)。
⒉徵諸原審當庭勘驗該院第24法庭於前開時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臺北地檢察署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原審易字卷第82至94頁,偵卷第55至73頁)。可知被告本坐在旁聽席上,告訴人進入原審法院第24法庭後在被告身旁坐下、雙手放置在腰前翹起左腳後未久,被告即起身站立在法庭角落處,雖經該庭庭務員多次示意坐下仍不願移動,經靠近張有捷並交談後,走至告訴人身旁又再度退回法庭角落、翻動其左肩肩背包包,張有捷則站起拉著被告衣袖轉頭向承審法官稱告訴人每次都來而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則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回頭看張有捷,雖告訴人右手指向座位前方走道,被告卻拿出包包內某物品低頭觀看。而承審法官即表明該案乃公開審理程序,任何人均可旁聽,告訴人現並無任何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而否定張有捷稱要對告訴人拍照之要求,惟被告表示想要離庭但告訴人不讓其出去,於承審法官告稱得走前面走道且同意由張有捷帶同被告先行離庭後,被告仍表示:「走那邊會繞道那邊耶?」而不願自其他走道離去,告訴人固對張有捷自行要求其離開之行為有所意見,惟經庭務員上前對其揮手示意後,告訴人即稱「好啊,沒問題啊」乙語,旋即稍微挪動其翹起之左腳,被告卻趁跟在張有捷身後快步向前時,伸長右手並持手上物品對告訴人噴灑白色噴霧,告訴人隨即轉頭,張有捷也驚訝地閃躲,告訴人被噴灑後以右手指向被告,但被告再度對告訴人噴灑白色噴霧,此時已有數人咳嗽聲;迨告訴人站起手指被告,雖一度以身體擋住走道,但張有捷與被告欲走出法庭時告訴人仍略微讓道,惟被告猶高舉右手持手上物品近距離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白色噴霧,此時告訴人揮舞左手碰觸到被告後頸,張有捷隔開其等並推開告訴人後迅即離去,眾人均不斷咳嗽,告訴人則多次以雙手或上衣搓揉眼睛、在口鼻處揮舞右手、打噴嚏,經承審法官命立即沖水後走出法庭,雖曾在法庭外與律師等人對話,仍續以右手擦拭臉部等節。
⒊稽之原審法院前開民事案件於107 年3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以觀(原審卷第64至66頁),亦見其上記載:在承審法官訊問案外人即該案證人邱瑞海年籍時,張有捷稱先前所稱「在庭之人」即告訴人業到場,在庭但未報到之被告則起身站立在張有捷附近,張有捷表示因被告害怕想離開法庭而欲帶被告先前往律師休息室,然於承審法官諭知准予暫時離庭,而被告與張有捷往第24法庭門口移動時,告訴人坐在旁聽席第二排靠近門口位置,張有捷表示告訴人應離開座位以便其等通過離去,因告訴人並未離座,被告於接近告訴人時竟自背包取出噴霧對告訴人噴灑數次,告訴人因而起身站至法庭門口位置,張有捷與被告再度表示請告訴人讓開,然此時門口仍有可出入空間,被告卻再度以噴霧對告訴人臉部噴灑粉末數次後迅即離去,法庭內人員均受噴灑粉末之影響而咳嗽,因而休庭10分鐘改至本院第29法庭進行訴訟程序,告訴人則於改至第29法庭開庭時表示會提出告訴後,因訊問證人而離庭等情。
⒋是依前揭原審法院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所為之勘
驗筆錄以觀,可知於被告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噴灑後,甚連未遭該噴霧直接噴灑之旁人,亦均有不斷咳嗽等反應,更因此而更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且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即有多次以雙手或上衣搓揉並擦拭臉部、打噴嚏之舉止,亦與其前開證稱,當下感到刺痛之情吻合,堪認其所證非虛,益徵該防狼噴霧內裝用之粉劑,確有抑制他人反應、對口鼻及雙眼造成刺激反應之攻擊性效果甚明。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向前開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表示欲對被
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復參照臺北地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單及詢問筆錄、臺大醫院告訴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上所載之時間(他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向臺北地檢署申告,由該署檢察事務官自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5 時40分止詢問完畢後,旋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可證告訴人案發後向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後,甫約半小時即抵達臺大醫院急診。又觀之告訴人當日於臺大醫院急診時,經該院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原審卷第61頁),清楚可見告訴人左眼正上方之額頭,有明顯發紅樣貌,對照告訴人前至臺大醫院急診之際,已為其左眼遭噴霧劑噴到而疼痛,其眼睛疼痛且視野模糊、左額有紅班但未疼痛(即eye pain and blurred visio
n at first .Left foreheaderythema ,no tenderness )等主訴,且經醫師臨床診斷後,發現疼痛情形達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程度(疼痛指數7 且持續疼痛),且乃化學灼傷及結膜發炎(即Chemical burnwith and conjunctival erosi
on ),又醫師評估告訴人眼睛呈現結膜發炎之現象,配合告訴人同側前額亦出現皮膚紅熱之表現,並非單純結膜炎(如病毒性)之表現,此符合刺激性氣霧或噴霧接觸表現乙節,有臺大醫院107 年9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737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51頁)。堪認告訴人眼部刺痛之情事確係與化學藥劑噴霧接觸所致。
⒍準此,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噴灑之防狼噴霧內粉劑,確含有
抑制他人反應、對口鼻及雙眼造成刺激反應之效果,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旋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其時間緊密,未見有何耽擱之情事,且診斷結果更見告訴人眼部結膜發炎,乃符合刺激性氣霧或噴霧接觸表現等情形以觀,足徵告訴人所受結膜炎傷勢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所致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若被告確因其持防狼噴霧噴灑而有受傷,理應立即沖水,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無涉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並沒有先去沖水,一直到驗傷時都沒有沖水,當下是感到非常刺眼、不適,因法警有說可以先到樓下去申告,所以我依指示去申告,地檢署有召開臨時庭,開完後我就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22、423頁),可知告訴人該日確未有沖水之舉止,惟審酌眼睛為人體重要之器官,衡情告訴人無自行致眼睛受有傷害而攀誣被告之必要;甚依告訴人當下即表明欲對被告提告之情以觀,亦可推知,告訴人應係為保留相關之事證,故於申告及驗傷前均未沖洗,自無徒憑被告未沖水之舉,逕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舉而受傷害,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㈢衡諸常情,常人應知曉防狼噴霧所含粉劑係用以製造他人身
體不適,藉此拖延他人速度以求順利逃離現場所用,其成分當有致被使用者身體受傷之虞;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黑道一直到公司、深坑石材公司的辦公室及廠區,我孩子擔心我所以買給我,因此才會攜帶防狼噴霧等語(本院卷第427、428頁),益見被告隨身攜帶該防狼噴霧,目的在於自我防衛之用,其當知曉該防狼噴霧係具有攻擊性,況眼睛係屬脆弱之器官,容易經外力而受有傷害,被告明知上情,卻接連持防狼噴霧數次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彰彰甚明;又被告前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結膜炎傷勢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其前開舉止,自該當傷害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具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
之情事;另縱未構成正當防衛,亦應有誤想防衛之適用。況本件係因該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在庭怠於行指揮訴訟之權責,被告才行使其國民抵抗權,被告所為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不讓其通過,甚站起來以手要攻擊其與辯護
人張有捷律師的樣子云云置辯,惟參照前揭原審就斯時法庭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就前開法庭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以觀(原審易字卷第82至94頁,偵卷第55至71頁),可見告訴人於進入法庭後,自始坐在法庭旁聽席上,別無其他之舉止。而張有捷律師欲帶同被告離庭時,張有捷固有向承審法官表示,請告訴人離去,而告訴人當下即回稱「我坐在這裡好好的我幹嘛走開」、「你走你的啊」等語,惟嗣經庭務員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揮手示意,告訴人即表示「好啊,沒問題啊」,並稍微挪動翹起之左腳,此時被告旋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噴灑,則以告訴人自始坐在該處,甚於庭務員上前時,還有稍加挪動其翹起之左腳,已見告訴人並無故意阻擋被告離開法庭,更有讓被告及張有捷離去之意,況於被告持防狼噴霧噴灑之前,告訴人亦僅全程坐在旁聽席上,均無被告所指之攻擊情事;甚者,被告第一次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立即轉頭,然其仍坐在原處,僅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卻仍再次向告訴人噴灑,且嗣後告訴人起身,其原先固有擋住通道,惟其嗣後業已稍為讓道,然被告仍高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噴灑等節。
⒊另參照證人張有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起即經
常向我提及告訴人的事情,但當時不知道告訴人的姓名,我於法院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曾聲請告訴人到庭作證,但承審法官不許,然告訴人竟自己到庭,我此時才因承審法官詢問而得知告訴人姓名。據我記憶所及,我受被告委任之案件中曾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8 月8 日及16日看過告訴人,而我受被告委任之3 件民事案件中,告訴人曾到場旁聽,到場次數超過5 次但不及10次,而告訴人旁聽期間未曾遭承審法官制止任何不當之肢體行為,且告訴人先前在法庭上並未做任何攻擊行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益見告訴人先前於該案或他案之民事案件開庭時即有數次到庭旁聽,且於旁聽期間均未曾為任何不當、影響法庭秩序之行為 。⒋是以,告訴人先前已數次於被告與金忠鳴之民事訴訟案件開
庭時到場旁聽,然均未曾有何具攻擊性之言行;且本次自入庭之時即坐在旁聽席,嗣後更係挪動其翹起之左腳及側身讓道,而有令被告及張有捷得順利通過其前方走道離去之舉止甚明,要無現在不法急迫性之侵害可言,自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而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誤想防衛之情事,至為明確。
⒌證人張有捷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當日我欲帶被告出庭,
但告訴人蹺腳無法通過,我即向承審法官報告此事,告訴人忽然站起,我認應可以通過而往前走,未料告訴人卻堵住並用胸口頂住不讓我離去,我即雙手抱胸稱要做什麼,告訴人突然左手掐過來,我當下不知被告跟在我後面,並噴出辣椒水,告訴人即向前撲上,我即推了告訴人一下,並直接衝至廁所沖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7 至第135 頁),惟證人張有捷就該日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與原審前揭勘驗所顯示之情狀全然迥異;復證人張有捷曾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發生口角衝突,遭告訴人辱罵流氓律師等節,業據其證述歷歷(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是以,證人張有捷前開證詞既與勘驗結果相悖,復其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足證前開證述內容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⒍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第
一次噴灑行為後,告訴人尚有以手指指向被告,甚出言向承審法官抱怨,可徵被告第一次噴灑傷害行為是未遂,而傷害罪未處罰未遂犯而不構成犯罪;另依勘驗文字記載之侷限性,無法還原確實之狀態,實際上應為告訴人揮舞左手且碰觸被告後頸處,被告始有噴灑之防衛行為,此觀勘驗筆錄中所記載被告表示「他要打」、張有捷稱「你幹嘛」等語後才有噴氣之聲音即明云云。惟依辯護人前揭所陳,可徵其係表示,被告第一次噴灑防狼噴霧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僅係未遂而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參照被告歷次所辯,被告均是辯稱係因被告有要攻擊之情形,其才為前開行為,並無傷害之意思,已徵辯護人該等所辯,與被告辯稱情節已然矛盾。甚者,參照前揭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84、94頁),可見被告第一次噴灑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轉頭;另未遭該噴霧直接噴灑之張有捷則立即為閃躲之行為;復在庭數人並為咳嗽之情以觀,顯然被告第一次噴灑行為已令告訴人感到不適,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未因告訴人第一次噴灑行為而受有傷害云云,難認有據。至辯護人指稱,應係告訴人先行揮舞左手,碰觸被告之後頸處,被告才為噴灑之行為云云,除與原審前開所為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悖外(原審易字卷第85頁),況依該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斯時業已稍微讓道,顯然欲使被告及張有捷通行;復告訴人係與告訴人為面對面之姿態,若其確要攻擊被告,豈有不朝正面攻擊,反係碰觸被告之後頸處,且依該勘驗內容以觀,斯時被告尚能高舉右手近距離朝告訴人噴灑,苟告訴人斯時業已先行揮舞其左手並碰觸被告之後頸處,被告又豈能為前開噴灑之舉止,則以係被告先行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近距離噴灑,被告即以左手揮舞防備,過程中碰觸被告之後頸處等事發歷程,核與常情無悖,更與前揭勘驗內容吻合。況依該次勘驗結果,被告固有為「你要打」、張有捷則有為「你幹嘛」之話語,惟對照告訴人於被告2 次朝其噴灑噴霧後,即起身並有短暫之時間以身體阻擋走道,惟其旋即讓道(原審易字卷第84、85頁),對照原審就事發時法庭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噴灑防狼噴霧後,眾人咳嗽,期間被告表示「他要打」、張有捷則為「你幹嘛」等話語,而告訴人立即回稱:「你趕快出去」之語,旋有噴氣之聲響,反可推知,被告、張有捷會為前開話語,係因告訴人曾有一度擋在走道上,惟告訴人聽聞被告、張有捷為該等話語後,即出言請被告趕快出去,並使自己之身體讓道,俾利被告、張有捷通行離開法庭,惟被告仍近距離持防狼噴霧朝告訴人噴灑之情,是辯護人前揭指陳依勘驗內容,即可認係被告先以肢體碰觸被告,被告僅為正當防衛云云,核屬無稽。
⒎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以,被告前揭行為係因承審該民事案件
之法官,怠於指揮訴訟程序,被告始才行使國民抵抗權云云。惟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即有明文。而被告與訴外人金忠鳴之前開民事訴訟僅為一般私人間就不動產之財產紛爭,核無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依法本應行公開審理程序,是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本得到庭旁聽;況告訴人於該案進行旁聽時,亦無有何妨害法庭秩序之舉止,已如前述,而於張有捷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告訴人在庭有干擾訴訟,業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因該民事案件為公開審理案件,本即無權禁止他人進行旁聽,除在場旁聽者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惟告訴人該日並無任何之舉動,且於被告表示想先行離庭之時,該案承審法官亦同意被告先行由張有捷陪同離庭,此有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92、93頁),足證該案承審法官均係遵循相關法令規範進行訴訟程序之指揮,核無辯護人所指怠於訴訟指揮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指陳,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106年度訴字第2265號、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民事案件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10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或法庭監視錄影影像;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398號、27559號、27560號、2713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922號案件之偵查卷宗,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金忠鳴間有多次民、刑事訴訟之糾紛,被告係因極度害怕告訴人對其或辯護人有所不利之情況下,始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本件所為,核無正當防衛之情事,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況被告與告訴人另案之民、刑事紛爭,亦與本件無涉,非本院所應審認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㈡被告前揭數次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對告訴人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是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而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證,其與金忠鳴間固有諸多民事事件糾紛在法院繫屬中,然當日告訴人僅在場旁聽而未為任何行為,且原審法院第24法庭旁聽席走道雖屬狹窄但仍有通行空間,告訴人復業將雙腳放下而非呈現蹺腳坐姿,應確有通行可能,被告卻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如坦率向承審法官表達仍不敢自告訴人正前方離去,抑或同不願自第一排走道離去之原因,以由承審法官為法庭秩序指揮之裁示,反逕持皮包內之防狼噴霧,在密閉空間之法庭內,近距離對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致告訴人受有結膜炎之傷勢,噴霧更波及其他在庭眾人之危險性,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犯行,甚對告訴人提起案發當日遭掐其頸部之殺人未遂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再議確定之態度;參以告訴人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辯解所述不實,告訴人並未為任何行動妨害被告進出或肢體碰觸,且公開法庭任何人均可旁聽,被告竟噴灑防狼噴霧,不僅傷害告訴人更波及在場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不相干之第三人,事後不願解決問題甚控告告訴人殺人未遂,是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且從重量刑等意見,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乃深坑石材公司負責人但無收入,與其
2 子同住但毋須扶養,以及其自稱係因長期受金忠鳴等人騷擾、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其他案件曾對其與張有捷辱罵三字經,其擔心張有捷人身安危,心理壓力極大,自從告訴人開始跟隨後就隨身攜帶防狼噴霧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用以噴灑之防狼噴霧,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稽之本案案發迄今已距離相當時日,被告復自陳:其用過後怕效果不好,不知是否用完,因而丟棄等語,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又防狼噴霧本係作為緊急狀況使用,用畢後價值低微,丟棄實屬合理,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