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任昌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任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昌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助理教授,因知悉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王詩韻於民國103 年間著作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教科書,因遭他校教授認有抄襲疑慮而由王詩韻主動將該書下架,劉任昌即持續在網際網路上撰文批評,且臆測王詩韻化名「申正義」檢舉其文章涉嫌抄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6 年10月24日23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Robert Liu」,在其臉書個人留言板上,以隱私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張貼內容為「24日,中午出門到苗栗後龍,好大的風!至少五級吧。開始為揭露東華財經系王詩韻的行為,作暖身!不對我賠
500 萬(單位:新台幣,下同)以上,就試試看吧!」之文章,接續於106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9分許、11月22日13時
3 分許、12月27日11時7 分許,寄發內容為「因為我處理其他案子,所以,還沒撰文檢舉你抄襲與發黑函。十一月三十日會處理,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讓我可以離開德明。你以為你可以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有人自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你付出代價。給妳機會賠償,妳不用。」「在周五前跟我談賠償,還來的及。」「二月之後,才會對你的抄襲與黑函行徑檢舉。在我對蔡裕源的檢舉書中,已經對你的行徑多所描述,只是沒有提出書面證據。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意,我就不想費心檢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含李正福等,不手軟。」之電子郵件給王詩韻,以王詩韻若未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將揭露王詩韻教科書涉嫌抄襲他人著作之事或對王詩韻及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不利,恐嚇王詩韻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遂訴請檢察官偵辦,而未支付款項予劉任昌。
二、劉任昌前曾多次透過風傳媒及網路社群舉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董事長許建隆之副教授升等論文涉有抄襲他人著作之事,許建隆遂委託友人賴婉君邀約劉任昌商談此事,3 人先於106 年6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其間許建隆並贈送禮盒(內有禮券3 萬元等物),交由劉任昌收受。後因劉任昌仍持續指摘許建隆論文抄襲,許建隆乃再次央請賴婉君瞭解情形,賴婉君因而與劉任昌相約於同年9 月20日12時30分許,再次於上開咖啡廳見面,詎劉任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透過賴婉君向許建隆恫稱:「妳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按即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400 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等言詞,以許建隆如未交付相當金額之財物,即將繼續撰文揭露許建隆抄襲之事或為其他令許建隆無法於學術界生存之不利行為,賴婉君聽聞後,旋於當日將上開事情轉告許建隆,使許建隆心生畏懼。許建隆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而未支付款項予劉任昌。
三、案經王詩韻、許建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劉任昌無罪即其被訴對告訴人許建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有罪即對被訴告訴人王詩韻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任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任昌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及
寄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在其個人臉書及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詩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批判王詩韻著作「期貨與選擇權」有觀念錯誤之處,且拒絕撤銷發表批評王詩韻著作之文章,此後連續四年王詩韻即化名「申正義」名義以發黑函方式恐嚇、誹謗我,我學術生涯因而被剝奪、著作發表權也被停止,且被我投稿期刊列為拒絕往來戶;我的目的是希望她不要再以化名「申正義」名義寫黑函、恐嚇我,揭發她的教科書傳遞很多錯誤的資訊,是基於公益才揭發她,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韻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偵查中證述:103 年間我應書商邀請出版了一本名為「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後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了一封存證信函給我,說我的教科書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但我們對教科書的要求並不像學術論文這麼高,我不想也沒必要得罪他,就將教科書下架,廖四郎透過學生向我要求賠償、下架,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訴訟,最後不了了之,廖四郎也沒有再追究,我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後來一個化名「申正義」的人寄信告訴我有個叫劉任昌的學者到處批評我的教科書涉及抄襲,我想此事與劉任昌無關且我已將書下架,我就寫了兩封電子郵件給他,第1 封信是希望他不要再批評,沒想到劉任昌變本加厲,將他自己被檢舉抄襲或一稿多投的事件,逕自認定我是檢舉人,還寄信告訴我他收到黑函,我因此寫了第2 封信給他,跟他解釋我不是檢舉人,事情也沉寂了一陣;直到
106 年又重新開始,106 年9 月20日他先說要告我及我的指導教授李正福、「申正義」,同年10月17日又寄電子郵件給我,摘錄他準備要跟東華大學、教育部告發我的事情,提到『我需要你給我相當賠償,因為我要離開這裡,不然,法院見』,同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才說了上述要我賠錢的話,不然會使盡各種管道會讓我付出代價,後來我才知道他誤認我是「申正義」,故於106 年9 月起又開始展開對我攻訐,且還清楚的表示要我賠償他一筆錢,他才要停止攻訐的行為;但劉任昌講的都不是事實,又在網路上進行對我進行人身攻擊,對我名譽產生非常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接受劉任昌在網路上以我沒有做過的事情謾罵我,不斷批評我,甚至還跟我要錢,劉任昌批評我的事情,我根本沒做不需要給他錢等語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99-104、185-187 頁)。並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張貼之臉書貼文1 紙、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原判決誤載為第19頁)、23、24、11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貼文、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詩韻之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上開被告張貼之貼文及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所稱「不對我賠50
0 萬以上,就試試看吧」「給我賠償,放你一條生路」「你以為你可以搞死我?你們所有人會付出的代價,可能是你身邊所有人自殺!賠錢可以安撫我,不然,我會使盡所有管道,讓你付出代價」「二月之前對我賠償,讓我滿意,我就不想費心檢舉你。不然,我絕對對你所有人物,包含李正福等,不手軟。」等語,被告所稱此等言論,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不利情事多有所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該等內容為對王詩韻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甚明。
⑶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其主觀上生畏怖心而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危害內容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足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凡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舉動均包含在內。其通知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該罪所謂「不法意圖」,乃指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者而言。②依卷附被告在臉書張貼之貼文及與告訴人王詩韻往來電子郵
件,可知於103 年間王詩韻所著作出版之前開教科書經下架後,被告即持續撰文批評王詩韻之行為,倘被告確係因王詩韻之著作有何抄襲情事,自可於斯時逕向相關學術或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被告竟迨至106 年遭化名「申正義」之人檢舉後,因主觀上認王詩韻即為「申正義」,始撰文、寄送電子郵件向王詩韻要求賠償之舉,足見被告之舉措,顯非單純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實現個人著作人格權」等緣由而要求王詩韻給予賠償。遑論被告若認王詩韻之著作有侵害社會公益或違反著作人格權之情,自可循正當合法管道為之,然卻捨此途不為,逕以要求王詩韻賠償、使其個人獲取私益之方式,弭平其主觀上所認王詩韻所侵害「社會公益」。況王詩韻著作之前開教科書,亦未據被告提出該著作侵害其個人著作人格權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告訴人王詩韻之著作並未抄襲其著作(見偵卷第510 頁),是被告以此威脅作為其法律上並無權利要求王詩韻給付金錢之手段,足使王詩韻心生畏怖,而影響其給付與否之意思決定之自由,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被告辯稱:因受告訴人王詩韻以化名「申正義」名義對被告
寄發黑函,故基於正當防衛而對王詩韻為警告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擊。防衛行為之合法性,止於不法侵害之抑制,亦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動。換言之,防衛者之緊急防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認定為必要而不可或缺,始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所謂客觀上必要,係指防衛行為可期待立即終結侵害或攻擊行為,而可保證終能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姑不論被告主觀上認定王韻詩即為「申正義」此節是否為真,縱認屬實,被告若覺自身權益受損,理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王韻詩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被告恐嚇並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義務。況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退萬步言之,苟如被告所稱王韻詩有發黑函之恐嚇或誹謗行為,然在客觀上王詩韻之侵害已經完成,而被告向王韻詩恐嚇取財,此種方式無從達成有效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⑸被告另辯稱: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王詩韻,係因王詩韻以
「申正義」為名寄發黑函攻訐我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請求原審及本院調查「申正義」之真實身份是否為王詩韻乙節(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其所稱王詩韻即為「申正義」僅為其主觀上之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被告縱認因受他人寄發黑函而受有損害,亦應循相關合法途徑處理,自無法合理化其所為違法犯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正福、林金龍,證明告訴人王詩韻即為「申正義」,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另辯稱調查員李宜達於本案之移送書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蕭朝興、翁順裕偽證,並請求傳喚李宜達、蕭朝興、翁順裕、教育部法制處與技職司官員,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僅是敘述移送本案事實案情及相關證據,並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證據;另證人蕭朝興與翁順裕並非本案相關當事人,且本案亦未引用渠等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則上開移送書之製作人李宜達是否製作不時移送書,蕭朝興、翁順裕是否涉有偽證行為,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直接關連性,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教育部與技職司官員更與被告是否有對王韻詩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關,被告亦未說明教育部技職司官員與本案有何待證事實關聯性與調查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106 年6 月20日與賴
婉君、許建隆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及於同年9 月20日與賴婉君再次於西雅圖咖啡廳會面;且於106 年6 月20日與賴婉君、許建隆見面時,收受許建隆所交付之禮盒與禮券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106 年9 月20日在西雅圖咖啡廳時,我沒有提到許建隆有家登股票1,40
0 張之事,亦未跟賴婉君說希望許建隆能拿幾百萬出來,也未要求許建隆不要再待在學術界,我說我要的是樂趣,只有賴婉君從頭到尾哭哭啼啼求情云云。經查:
①被告前曾多次透過風傳媒、及網路社群張貼舉發關貿公司董
事長許建隆之升等論文涉有抄襲他人著作之事,許建隆因而託友人即曾為任職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之同事賴婉君邀約劉任昌商談此事,被告應允賴婉君、許建隆於106 年6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見面,當日許建隆並贈送禮盒(內有禮券3 萬元等物),交由劉任昌收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賴婉君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31 、35-3
6 、197-199 、427-431 頁、原審卷第143-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對告訴人許建隆恐嚇取財未遂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隆指訴在卷,並據證人賴婉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9 月20日第二次與被告見面,是因為106 年6 月20日那天,被告有簽聲明書,表示不再對許建隆做公開的批評,但那天之後被告仍撰文攻擊許建隆,許建隆又委託我去問被告,當天我試圖說服被告依前次見面時所達成聲明書中協議,不要再公開攻擊許建隆,並跟被告說許建隆精神狀況不好,無法入睡已經在吃藥了,但被告拍桌對我說『你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
0 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我聽了很害怕,當日下午我就去關貿公司,將上情轉知許建隆,許建隆聽聞後感到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5-36 、427-431 頁、原審卷第143-14
8 頁)。③被告辯稱:告訴人許建隆之指訴不可信,因其目的係為報復
我揭發其論文造假、抄襲;賴婉君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可信云云。然查:
⑴賴婉君與被告素無仇隙,且受許建隆委託居間協調與被告見
面瞭解被告指摘許建隆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宜,被告因而同意於106 年6 月20日與許建隆見面,迨於同年9 月20日再與賴婉君見面談論被告指摘許建隆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宜,此據證人賴婉君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亦供稱:我跟賴婉君沒有仇怨,與賴婉君曾是同事,我和她都是客家人,曾家用客家話一起聊天等語(見偵卷第511 頁),足認賴婉君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賴婉君證述並有被告於臉書之貼文得為佐證(詳後述),賴婉君證述自可採信。
⑵許建隆為告訴人,其指訴目的雖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應有補強證據。惟查許建隆指訴除與賴婉君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外(見偵卷第197-198 頁),且有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在其臉書發布一篇網誌,記載「被請來吃飯,被問是否想敲詐」之內容,該篇貼文下方,在他人詢問被告「當事人?」被告答以「中間人contact person」(見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於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與賴婉君見面時有向賴婉君表示欲向被告索取財物之言語,及賴婉君、許建隆證述被告有說『你知不知道你老闆有錢,他有家登的股票1,400 多張,你要不要看看,如果拿個幾百萬出來,你再看看事情會有什麼發展』等語相互參酌,與上情相互印證,更足證許建隆指訴、賴婉君之證述應屬非虛。
⑶再由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在其臉書發布之網址貼文下方,
於他人詢問被告:「當事人?」(即詢問賴婉君是否為當事人)被告答稱:「中間人contact person」,足見被告知悉賴婉君為中間人,係代告訴人許建隆與被告商談其撰文攻擊許建隆論文抄襲此事,會將向其表示之上開恫嚇言語轉告予告訴人許建隆,而有透過賴婉君將前揭恫嚇言語通知告訴人許建隆遂行其對許建隆恐嚇取財之故意。復依被告所提之許建隆論文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建隆論文有抄襲被告論文之情。縱許建隆資力雄厚,亦無給付被告金錢之理,被告亦無向許建隆索討金錢之權利,被告以「你知不知道你老闆有錢,他有家登的股票1,400 多張,你要不要看看,如果拿個幾百萬出來,你再看看事情會有什麼發展」等語,無非欲藉由賴婉君轉告許建隆,達到恫嚇許建隆之目的。另稽之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在臉書「高等教育違反學術倫理」社團之貼文內容:「……今天開始,我碰到喜歡的學生就發一張禮券,且會拍照,我會說是其他老師轉送的,但我不能透漏是誰送的。如果是60萬,我會留著用,僅3 萬,我當然送學生」之貼文(見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195 頁);另於同年7 月30日在臉書尚張貼「謹供參考。續集陸續出版。
我都是公開批判學術造假,公布後,才考慮涉案人的經濟能力,經濟能力差的,我不檢舉,免得對方家庭陷入困境。財力雄厚者,向教育部檢舉。以下的案例是對方將我告上法院,我不得不發布與檢舉」之貼文(見原審卷第259 頁、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挑選財力雄厚者為檢舉對象,足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被告業已多次於風傳媒、臉書撰文,或發表文章舉發許建隆
之升等論文涉嫌抄襲;再向賴婉君陳稱『你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 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等言語,意謂如不給付將當金額之款項,將繼續撰文揭露許建隆論文抄襲之事或為其他令許建隆無法於學術界生存之不利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是屬於足以令許建隆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⑸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隆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向賴婉君說『你知
不知道你老闆很有錢,他有家登的股票1,400 多張,你要不要看看,如果拿個幾百萬出來,你再看看事情會有什麼發展』『叫他乖乖待在商界,不要來學術界』,賴婉君事後有上開情事轉述給我,我覺得很害怕,也因此需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見偵卷第29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持續的攻擊我,所以我有託賴婉君去向被告請教,賴婉君當時是跟我說她跟被告在咖啡廳見面,被告向她說你們老闆(許建隆)很有錢,家登股票有1,400 多張,他拿幾百萬出來看事情發展是不是會不一樣,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佐以證人賴婉君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9 月20日下午我跟許建隆說被告要錢,被告說許建隆有什麼家登的股票,要許建隆拿個幾百萬,許建隆當時也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
1 頁),再於原審證稱:我把被告跟我說『許建隆很有錢,他有1,400 多張家登的股票,你要不要請他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麼樣發展』的話,轉告許建隆,他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足證被告透過賴婉君向被告恫稱『你知不知道許老師很有錢,他在家登有1,400 張的股票,你叫他拿個幾百萬出來,看事情會怎樣發展,叫他不要再待在學術界了』,已致使許建隆心生畏懼,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而未支付款項予劉任昌。
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其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張貼及發送如事實欄一所示貼文、電子郵件,藉以對告訴人王詩韻實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助理教授,為高知識分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恐嚇之手段向許建隆強索金錢,縱許建隆未因而交付財物,然已造成許建隆生活與精神需承受極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教授、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助理教授,為高知識份子,竟僅因無端臆測告訴人王詩韻即為「申正義」,即藉王詩韻先前著作之教科書曾下架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人王詩韻強索金錢,縱王詩韻未因而交付財物,然已造成王詩韻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暨衡其犯後態度、具有台大博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教授、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王詩韻因被告批判其著作觀念錯誤且
拒絕撤銷發表批評王詩韻著作之文章,此後連續四年即遭受黑函之恐嚇、誹謗、學術生涯與活動受影響,故基於正當防衛對王詩韻警告。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告將揭露王詩韻「涉嫌抄襲他人著作」之事或對其、其親近之人生命、身體不利,恐嚇王韻詩交付財物;於判決理由欄中僅論述王韻詩之著作有何「抄襲」情事,二者皆省略提及王韻詩發黑函之事;原判決誤將被告賠償之權益扭曲為交付財物之恐嚇。③王詩韻因被告揭露王詩韻著作抄襲而以「申正義」名義對被告發黑函或黑函行徑報復被告,被告始因而對王詩韻為警告。④調查本件之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李宜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中不實記載:王詩韻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於102 年間經廖四郎教授主張侵權而下架,被告並據此於103 年間向被告恐嚇並發表指稱王詩韻著作有抄襲情事之文章,已違反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⑤原判決臆測「王詩韻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痛苦」,卻全然忽略告訴人王詩韻的不法報復行為對其精神、人格與職業造成之傷害。⑥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供之「申正義」發送之恐嚇或挑釁通訊內容,又被告於原審就王詩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表示無意見,係以被告所呈報之王詩韻不實陳述與說明為基礎所為之回覆,且原審未詢問兩造就被告於調詢中之筆錄有何意見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向告訴人王詩韻為警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被告因主觀臆測王詩韻為向被告發黑函之「申正義」,而向王詩韻為警告行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經指駁如前。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固僅載明被告以將揭露王詩韻「涉嫌抄襲他人著作」之事、或對其、其親近之人生命、身體不利,然此乃因王詩韻業已表示其並非「申正義」,亦並未以「申正義」之名義發黑函,且王詩韻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王詩韻有發黑函或黑函行徑,難認於法有違。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誤將對被告賠償權益扭曲為交付財物之恐嚇部分乙節,原審業已憑卷內訴訟資料,就被告之行為符合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詳述如前。又王詩韻既已否認因被告揭露其著作涉嫌抄襲而以「申正義」為名義向被告發黑函,此節為被告主觀臆測,亦無相關證據可佐,縱被告所述為真,仍應循正當途徑予以解決,不得執此理由而正當化其犯行。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
明顯違背偵查卷之內容云云,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依法認定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未引用該移送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另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臆測「王詩韻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痛苦」,忽略其不法報復行為對其精神、人格與職業造成之傷害云云,然王詩韻本無對被告有何報復行為,且據王詩韻於調詢時供述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於網路上對其進行人身攻擊,對其名譽產生非常大的傷害,且心情不好直接影響到健康等情(見偵卷第101 頁),而認告訴人王韻詩已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致其精神上及生活上極大之痛苦,原判決論述,實有憑據,並非臆測。
⒊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供之「申正義」發送之
恐嚇或挑釁通訊內容云云,然「申正義」向被告發黑函此節並無法正當化被告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詳述如前,原判決縱未詳論被告所提之「申正義」所發送之恐嚇或挑釁通訊內容,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本旨。關於程序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原審就王詩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表示無意見,係以被告所呈報之王詩韻不實陳述與說明為基礎所為之回覆,原審未詢問兩造就被告於調詢中之筆錄有何意見云云,經本院查核原審業於108 年7 月23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韻於調詢、偵查之供述,並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8 頁),業已合法調查證據,依法認定王詩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並無違誤。另原審業於108 年7 月23日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調詢、108 年2 月26日偵查、108 年4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未到)、108 年6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並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0 頁),無被告所稱未提示其供述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