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杰叡原名林佳賢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2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杰叡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方慧雪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杰叡(原名:林佳賢)係從事房屋仲介業,經由方慧雪胞兄方進福介紹而結識方慧雪,林杰叡得悉方慧雪有意投資不動產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杰叡實無與方慧雪一同購屋投資之意思,惟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1 年6月間,在方慧雪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等處,向方慧雪出言詐稱兩人可合作投資房屋,由林杰叡及方慧雪各出資50%之資金,林杰叡負責出面覓得投資標的、人頭及代書後,購入不動產,並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與林杰叡配合之人頭名下,避免產生奢侈稅,而由林杰叡或與之配合之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由方慧雪匯款予林杰叡以支付貸款,待投資之不動產出售後,2 人再均分所得利潤云云,使方慧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林杰叡前開邀約,林杰叡遂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1 年至102 年9 月間,向方慧雪詐稱業已覓得投資標的並購入房屋,方慧雪因已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購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等款項予林杰叡,林杰叡即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62 萬3,000 元之款項。
㈡嗣方慧雪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林杰叡後,要求林杰叡確認
投資情形,林杰叡為免事跡敗露,且因該時投資失利,明知其並無罹患癌症重症之情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103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個人名義及偽以其弟之名義,於電話、通訊軟體中向方慧雪佯稱其因罹患癌症等重症需長期住院,急需醫療費用,需向方慧雪商借醫藥費,並請方慧雪墊付所有房屋貸款云云,致方慧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醫藥費用、房屋貸款交付予林杰叡,林杰叡又因而詐得醫藥費用及房屋貸款合計571 萬元(含醫藥費223 萬元與房屋貸款348 萬元)。嗣林杰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方慧雪多次要求,均未能提出合資購買房屋之資料,方慧雪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慧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慧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下稱偵1479號卷】第20至24頁、第55、57、58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67 號偵查卷【下稱偵34867 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34867 號卷第22至2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 帳號帳戶對帳單(見偵34867 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內頁(見偵34867 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1479號卷第31至5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9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34867 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105 年間之微信通訊畫面(見偵34867 號卷第75至102 頁)、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見偵34867 號卷第35至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61049726號函所附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至
105 年6 月30日期間之住院就醫紀錄(見偵1479號卷第93、94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附處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
,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
101 年6 月間佯稱與告訴人共同購買房屋投資之協議,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以履行該協議內容而繳納後續各次購屋繳納頭期款、貸款之相類事由為詐術,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3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
止,各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則皆係基於佯稱其業已罹患重症住院,無力繳納後續醫藥費及其應分擔之房屋貸款等事由,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一、㈡中繳納房屋貸款部分之詐欺行為,同係基於事實欄一、㈠之雙方投資購屋協議而來,應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成立接續犯,然事實欄一、㈠中之房屋貸款是指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購屋貸款部分,事實欄一、㈡之房屋貸款,則是被告依約應分擔之購屋貸款,而另以其因重病住院,無力繳納為由,詐騙告訴人代為借款或墊款,兩者所施行之詐術並不相同,告訴人方慧雪於偵查中亦稱:我跟被告投資買賣房子,沒有人知道,如果他沒有醫藥費死了,我房子怎麼辦?我為了保住房子,所以必須繳房貸等語(見偵1479號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不同之詐術而陸續給付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款項,兩者並可明確區分不同之時間階段,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兩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基於不同之詐術及犯意,且行為明顯可分,即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2 百萬元款項(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且沒收部分仍諭知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中以繳納房貸為詐術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其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並無與告訴人共同購屋投資之真意,且未罹患重症長期住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分別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金額各達5 百餘萬元,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不輕,殊不可取,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之和解書),並已先賠償2 百萬元(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收入約3 萬5 千元,需撫養6 歲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院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審酌其所犯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該二次行為詐取之總金額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依序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562 萬3,000 元及
571 萬元,嗣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和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
130 萬元,另交付之70萬元支票亦已於同年8 月17日兌現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交談紀錄附卷可稽,即已返還告訴人相當於犯罪所得之2 百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約定此筆2 百萬元款項係用以返還事實欄一、㈠或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性質上因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清償期可言,惟參以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先,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較早屆至,應抵充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宜,揆諸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給付2 百萬元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繼續工作籌資賠償告訴人,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雙方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付予被告之時│ 交付方式 │ 金額 │證據出處 ││ │間 │ │(新臺幣)│ │├──┼───────┼─────────┼─────┼────────┤│ 1 │101年7月18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 │第12頁上方匯款回││ │ │母許月梅申設之合作│ │條聯、第19頁存摺││ │ │金庫銀行台北分行00│ │影本 ││ │ │00000000000 帳號帳│ │ ││ │ │戶(下稱許月梅合庫│ │ ││ │ │帳戶) │ │ │├──┼───────┼─────────┼─────┼────────┤│ 2 │101年7月30日 │同上 │51萬8,000 │偵字第34867 號卷││ │ │ │元 │第12頁下方匯款回││ │ │ │ │條聯、第19頁存摺││ │ │ │ │影本 │├──┼───────┼─────────┼─────┼────────┤│ 3 │101年9月26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10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3頁匯款證明聯││ │ │庫帳戶 │ │、第22頁存摺影本│├──┼───────┼─────────┼─────┼────────┤│ 4 │101年12月17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許月梅合庫帳│ │第14頁匯款收據、││ │ │戶 │ │第24頁存款對帳單│├──┼───────┼─────────┼─────┼────────┤│ 5 │102年1月21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2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第20頁存摺影本(││ │ │ │ │其中10萬元於102 ││ │ │ │ │年1 月20日提領)│├──┼───────┼─────────┼─────┼────────┤│ 6 │102年1月21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6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 │第22頁存摺影本 │├──┼───────┼─────────┼─────┼────────┤│ 7 │102年1月21日 │告訴人以自有現金交│4萬元 │ ││ │ │付 │ │ │├──┼───────┼─────────┼─────┼────────┤│ 8 │102年1月29日 │由告訴人之華南銀行│5萬5,000元│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5頁下方匯款回││ │ │庫帳戶 │ │條聯、第20頁存摺││ │ │ │ │影本 │├──┼───────┼─────────┼─────┼────────┤│ 9 │102年2月1日 │同上 │5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 │ │第15頁上方匯款回││ │ │ │ │條聯、第20頁存摺││ │ │ │ │影本 │├──┼───────┼─────────┼─────┼────────┤│ 10 │102年3月25日 │由告訴人之台北富邦│4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許月梅合│ │第16頁匯款證明聯││ │ │庫帳戶 │ │、第23頁存摺影本│├──┼───────┼─────────┼─────┼────────┤│ 11 │102年3月26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6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許月梅合庫帳│ │第17頁匯款收據、││ │ │戶 │ │第25頁存款對帳單│├──┼───────┼─────────┼─────┼────────┤│ 12 │102年9月2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4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提領現金 │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13 │102年9月12日 │同上 │2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 │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14 │102年9月12日 │由告訴人之五信帳戶│5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 │第26頁存款對帳單││ │ │華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為許月梅合庫帳戶)│ │ │├──┼───────┼─────────┼─────┼────────┤│ 15 │102年11月5日 │由告訴人之新光銀行│60萬元 │偵字第34867 號卷││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第27頁存摺影本、││ │ │泰世華帳戶 │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47頁存摺影本 │├──┴───────┴─────────┴─────┴────────┤│總金額:562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支付方式 │ 金額 │ 名目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新臺幣)│ │ │├──┼───────┼─────────┼─────┼──────┼────────┤│ 1 │103年2月24日 │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華帳戶 │ │ │66頁上方匯款收據│├──┼───────┼─────────┼─────┼──────┼────────┤│ 2 │103年3月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6頁中間匯款收執││ │ │ │ │ │聯 │├──┼───────┼─────────┼─────┼──────┼────────┤│ 3 │103年3月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6頁下方匯款收據│├──┼───────┼─────────┼─────┼──────┼────────┤│ 4 │103年4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上方匯款通知││ │ │ │ │ │單 │├──┼───────┼─────────┼─────┼──────┼────────┤│ 5 │103年6月1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中間匯款通知││ │ │ │ │ │單 │├──┼───────┼─────────┼─────┼──────┼────────┤│ 6 │103年7月2日 │同上 │5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7頁下方存款憑證│├──┼───────┼─────────┼─────┼──────┼────────┤│ 7 │103年7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上方存款憑證│├──┼───────┼─────────┼─────┼──────┼────────┤│ 8 │103年7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中間存款憑證│├──┼───────┼─────────┼─────┼──────┼────────┤│ 9 │103年8月7日 │同上 │5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8頁下方存款憑證│├──┼───────┼─────────┼─────┼──────┼────────┤│ 10 │103年8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上方存款憑證│├──┼───────┼─────────┼─────┼──────┼────────┤│ 11 │103年9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中間存款憑證│├──┼───────┼─────────┼─────┼──────┼────────┤│ 12 │103年10月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69頁下方存款憑證│├──┼───────┼─────────┼─────┼──────┼────────┤│ 13 │103年10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上方存款憑證│├──┼───────┼─────────┼─────┼──────┼────────┤│ 14 │103年11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中間存款憑證│├──┼───────┼─────────┼─────┼──────┼────────┤│ 15 │103年12月9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0頁下方存款憑證│├──┼───────┼─────────┼─────┼──────┼────────┤│ 16 │103年12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上方存款憑證│├──┼───────┼─────────┼─────┼──────┼────────┤│ 17 │104年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中間存款憑證│├──┼───────┼─────────┼─────┼──────┼────────┤│ 18 │104年1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1頁下方匯款通知││ │ │ │ │ │單 │├──┼───────┼─────────┼─────┼──────┼────────┤│ 19 │104年2月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上方存款憑證│├──┼───────┼─────────┼─────┼──────┼────────┤│ 20 │104年2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中間匯款通知││ │ │ │ │ │單 │├──┼───────┼─────────┼─────┼──────┼────────┤│ 21 │104年3月2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2頁下方存款憑證│├──┼───────┼─────────┼─────┼──────┼────────┤│ 22 │104年3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上方存款憑證│├──┼───────┼─────────┼─────┼──────┼────────┤│ 23 │104年3月30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中間存款憑證│├──┼───────┼─────────┼─────┼──────┼────────┤│ 24 │104年4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3頁下方存款憑證│├──┼───────┼─────────┼─────┼──────┼────────┤│ 25 │104年5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上方存款憑證│├──┼───────┼─────────┼─────┼──────┼────────┤│ 26 │104年6月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中間存款憑證│├──┼───────┼─────────┼─────┼──────┼────────┤│ 27 │104年6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4頁下方存款憑證│├──┼───────┼─────────┼─────┼──────┼────────┤│ 28 │104年6月29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上方存款憑證│├──┼───────┼─────────┼─────┼──────┼────────┤│ 29 │104年7月13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中間存款憑證│├──┼───────┼─────────┼─────┼──────┼────────┤│ 30 │104年7月22日 │同上 │7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5頁下方存款憑證│├──┼───────┼─────────┼─────┼──────┼────────┤│ 31 │104年8月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上方存款憑證│├──┼───────┼─────────┼─────┼──────┼────────┤│ 32 │104年8月13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中間存款憑證│├──┼───────┼─────────┼─────┼──────┼────────┤│ 33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6頁下方存款憑證│├──┼───────┼─────────┼─────┼──────┼────────┤│ 34 │104年9月2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上方存款憑證│├──┼───────┼─────────┼─────┼──────┼────────┤│ 35 │104年9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中間存款憑證│├──┼───────┼─────────┼─────┼──────┼────────┤│ 36 │104年9月25日 │同上 │8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7頁下方存款憑證│├──┼───────┼─────────┼─────┼──────┼────────┤│ 37 │104年10月7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上方存款憑證│├──┼───────┼─────────┼─────┼──────┼────────┤│ 38 │104年10月15日 │同上 │4萬元 │醫藥費 │ │├──┼───────┼─────────┼─────┼──────┼────────┤│ 39 │104年10月16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中間存款憑證│├──┼───────┼─────────┼─────┼──────┼────────┤│ 40 │104年10月22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8頁下方存款憑證│├──┼───────┼─────────┼─────┼──────┼────────┤│ 41 │104年10月27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上方存款憑證│├──┼───────┼─────────┼─────┼──────┼────────┤│ 42 │104年11月5日 │同上 │9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中間存款憑證│├──┼───────┼─────────┼─────┼──────┼────────┤│ 43 │104年11月18日 │同上 │9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79頁下方存款憑證│├──┼───────┼─────────┼─────┼──────┼────────┤│ 44 │104年11月2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上方存款憑證│├──┼───────┼─────────┼─────┼──────┼────────┤│ 45 │104年12月3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中間存款憑證│├──┼───────┼─────────┼─────┼──────┼────────┤│ 46 │104年12月10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0頁下方存款憑證│├──┼───────┼─────────┼─────┼──────┼────────┤│ 47 │104年12月22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上方存款憑證│├──┼───────┼─────────┼─────┼──────┼────────┤│ 48 │104年12月31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中間存款憑證│├──┼───────┼─────────┼─────┼──────┼────────┤│ 49 │105年1月8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1頁下方存款憑證│├──┼───────┼─────────┼─────┼──────┼────────┤│ 50 │105年1月15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上方存款憑證│├──┼───────┼─────────┼─────┼──────┼────────┤│ 51 │105年1月25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中間存款憑證│├──┼───────┼─────────┼─────┼──────┼────────┤│ 52 │105年2月2日 │同上 │10萬元 │房貸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2頁下方存款憑證│├──┼───────┼─────────┼─────┼──────┼────────┤│ 53 │105年2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上方存款憑證│├──┼───────┼─────────┼─────┼──────┼────────┤│ 54 │105年2月24日 │同上 │8萬元 │醫藥費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中間存款憑證│├──┼───────┼─────────┼─────┼──────┼────────┤│ 55 │105年3月7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3頁下方存款憑證│├──┼───────┼─────────┼─────┼──────┼────────┤│ 56 │105年3月18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上方存款憑證│├──┼───────┼─────────┼─────┼──────┼────────┤│ 57 │105年3月24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中間存款憑證│├──┼───────┼─────────┼─────┼──────┼────────┤│ 58 │105年3月31日 │同上 │7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4頁下方存款憑證│├──┼───────┼─────────┼─────┼──────┼────────┤│ 59 │105年4月12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上方存款憑證│├──┼───────┼─────────┼─────┼──────┼────────┤│ 60 │105年4月19日 │同上 │8萬元 │同上 │ │├──┼───────┼─────────┼─────┼──────┼────────┤│ 61 │105年4月25日 │同上 │20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中間存款憑證│├──┼───────┼─────────┼─────┼──────┼────────┤│ 62 │105年5月18日 │同上 │6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5頁下方存款憑證│├──┼───────┼─────────┼─────┼──────┼────────┤│ 63 │105年5月26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上方存款憑證│├──┼───────┼─────────┼─────┼──────┼────────┤│ 64 │105年6月3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中間存款憑證│├──┼───────┼─────────┼─────┼──────┼────────┤│ 65 │105年6月14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6頁下方存款憑證│├──┼───────┼─────────┼─────┼──────┼────────┤│ 66 │105年6月22日 │同上 │5萬元 │同上 │偵字第1479號卷第││ │ │ │ │ │87頁存款憑證 │├──┴───────┴─────────┴─────┴──────┴────────┤│總金額:571萬元 │└──────────────────────────────────────────┘【附表三】┌─┬────────┬──────────┐│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號│ │ │├─┼────────┼──────────┤│ │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 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佰陸拾貳萬參仟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佰柒拾壹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壹仟貳│一、除民國108 年8 月8 日已給付新臺幣(下││佰萬元 │ 同)貳佰萬元外,餘款壹仟萬元應自民國││ │ 108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2 月為││ │ 當月末日)前匯款至少參萬元至方慧雪所││ │ 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 │ 0 帳號帳戶。 ││ │二、被告若當月所得較高或受贈與、繼承財產││ │ 時,應即時誠實告知方慧雪,並依所得或││ │ 財產情形增加還款金額,以利提早清償債││ │ 務。 ││ │三、於民國110 年8 月底前,應再給付方慧雪││ │ 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