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政佑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此均未上訴,故被告犯侵占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合先陳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雖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調閱監視器畫面、偵
防車或秘錄器影像,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僅簡略回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回覆,針對是否有執行職務當時之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身上所配戴之秘錄器檔案,並未回覆。惟原審亦未深究,而遽認並無上開相關影像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中除妨害公務罪嫌,尚涉有侵占罪嫌,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時,亦未針對妨害公務部分指明調閱影像,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回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究係指無調得妨害公務相關畫面,亦或指無調得侵占部分相關畫面,亦誠屬可疑,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性。
㈡原審係以本件查緝當時,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志成雖有表明警
察身分,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門窗皆未開啟,無法認其知悉來者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等理由,而認被告妨害公務罪嫌不能證明。然依據一般人乘坐於車輛內之情形及一般車輛之隔音狀況,無論門窗是否開啟,對車輛外所發生之一般音量聲響,車內人應皆可聽聞,本件係查緝員警及告訴人近距離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邊表明身分,被告當不至於有無法聽聞之情事,其所辯誤以為他人尋仇云云,實難採信。又依據證人劉志成及葉俊賢之證述內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遭開啟後,被告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之情,且被告侵占他人車輛未予歸還,當有可能因此遭警查緝,此情自己當甚為清楚,是其於告訴人與警察接近時之開車衝撞行為,當為逃避警察查緝甚明,實難以其所泛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仇家」此等無法調查之抗辯為由推諉其責。綜上,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逕行採納被告無可調查之幽靈抗辯,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4日竹縣警刑
字第1080007282號函回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究係指「無調得妨害公務相關畫面」抑或「無調得侵占相關畫面」,誠屬可疑,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經本院就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4日函內所載前揭內容,再向該局函詢結果,該局函復:「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之「事發」是指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述被告蔡政佑駕車意圖脫逃衝撞員警:另查獲被告蔡政佑之過程,調無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語,有該局108年10月23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2161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故本案警方確無調得關於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之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於檢察
官第1次偵訊時,即已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我有說「警察、下車」,但是被告車窗沒有搖下來,他車窗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訴人薛朝坤)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撞到我們偵防車右後方,副駕駛座車門卡到停車場柱子就不能動了等語(偵字第2210號卷第99至100頁),足見證人劉志成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車窗及車門係處於尚未開啟狀態。原審因認難以明確認定被告於倒車時已因證人劉志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件查緝員警近距離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邊表明身分,被告當不至於無法聽聞云云,惟查當時本件車輛的車窗及車門既均未開啟,則被告辯稱其沒有聽到對方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衡情並非無可能性,檢察官上開指陳無非推測之詞,而非依憑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聽聞而知悉對方是警察,難認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又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遭開啟後,被告
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之情云云。然查,檢察官認「被告在車門遭開啟後,尚有二次倒車衝撞」,所憑之證據當係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隊長葉俊賢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之陳述(偵字第584號卷第14至15頁)。但證人葉俊賢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其實並未證稱有所謂「二次倒車衝撞」之情(偵字第2210號卷第93頁),且證人劉志成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中,亦未證稱有「被告在車門遭開啟後,有二次倒車衝撞」之事實,有如前述,從而,應難認定「被告在車門遭開啟後,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可取。
㈣原審係依證人薛朝坤、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詞,衡酌當日到
場的警務人員劉志成、葉俊賢、王柏華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與一般私家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或標誌、號誌,而最先上前要求被告下車之人其實是不具警察身分的薛朝坤,以及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是誰等情,而認於被告倒車之際其是否已知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於判決中詳述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逕行採納被告無可調查之幽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侵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148 巷巷口,以1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陳芳玉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與其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陳芳玉先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薛朝坤租用),並支付2,500 元之租金與陳芳玉,而蔡政佑於租得本件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租期屆至仍拒不歸還本件車輛與陳芳玉、薛朝坤,且拔除該車輛裝置之定位追蹤器(俗稱GPS )躲避追查。嗣經薛朝坤報警處理,於
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為薛朝坤會同警方查獲人車而悉上情(本件車輛已發還薛朝坤)。
二、案經薛朝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侵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0卷第108 至109 頁、易卷第50至55、115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朝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68至69、
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證人陳芳玉、宋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70至74、88至91、12、78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車輛之GPS 定位紀錄列表1 份、被告與證人陳芳玉之臉書對話截圖8 張及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件車輛國道通行收費紀錄、本件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210卷第20至36、39至49、14至19、37、55至56頁),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證人陳芳玉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件車輛,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駕車搭載證人宋珮瑜吃喝玩樂,嗣後由證人陳芳玉先賠償告訴人9萬元(見偵2210卷第82頁、易卷第48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入2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隊長即證人葉俊賢、小隊長即證人劉志成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欲駕駛本件車輛,其等即至該車旁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進行盤查,詎被告明知證人葉俊賢、劉志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證人劉志成已開啟本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際,仍駕駛該車倒車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執行公務,後因被告倒車時撞擊路旁之欄杆而停車,證人劉志成、葉俊賢隨即將被告逮捕而查悉上情(證人劉志成、葉俊賢沒有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㈡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㈣被告之供述。㈤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駕駛本件車輛時遭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攔查,並於副駕駛座車門遭人開啟之際倒車,致該車門撞擊路旁之欄杆而停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於倒車的時候發現後面有1 輛車靠近,我因為之前跟人家有金錢糾紛,以為是仇家找上門,我沒有聽到對方表明是警察,也不知道那輛車是偵防車,對方衝上來開我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就拔我鑰匙,之後才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10卷第68至69、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頁、偵2210卷第93至95頁、偵584 卷第14至17頁、偵2210卷第99至102 頁、偵584 卷第14至16、18頁、易卷第139 至14
4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為憑(見偵2210卷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出租本件車
輛給陳芳玉,她租1 天,隔天到了我們跟她催車,她請求續租1 天,我們有同意,但屆期車子還是沒有還回來,我們跟陳芳玉聯絡,她支支吾吾講不清楚,後來才坦承被1 位不知道名字的網友開走,她原先一直跟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決定報案,陳芳玉有跟我一起去報警,因為本件車輛有裝GPS ,所以我有將訊號提供警方,隔天跟警察來新竹找車,因為本件車輛兩天都在1 個定點,我懷疑說他在這邊過夜,就發現本件車輛停放位置,警察先去附近調監視器,我跟我朋友在車內等,發現1 位年輕人走過來要開車,準備要倒車開走,同時另台偵防車開過來,我比警察先到本件車輛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名字,只有大聲叫他下車而已,但他沒理會,我就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且伸手要拔鑰匙。警察聽到我們聲音後,才馬上過來,被告認為開不走,才打算從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離開,他下車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還有問警察是誰,警察才說他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給他看。當天去的警察沒有穿制服,也沒穿刑警背心,一般人看到應該也不會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見易卷第129 至139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為侵占本件車輛犯行後,報警處理,並循GPS 紀錄會同警方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本件車輛,告訴人第一時間要求被告下車未果,才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而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件車輛係被告委請證人陳芳玉出面向告訴人承租,被告自無法得知告訴人是本件車輛之管領權人要來追車,況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突如其來的舉措(喝令下車、開車門、拔鑰匙),自難推知被告知道這是什麼狀況。再參以當天到場處理的警察並未穿著制服,縱認警察隨即趕來現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可得知悉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小隊長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
:我當天跟隊長葉俊賢、分隊長王柏華開兩部車去新竹縣○○鄉○○街00號這邊,葉俊賢跟王柏華開另部偵防車,我開一部載車主(即告訴人),車輛外觀是私家車,沒有警用標誌,我們當天也沒有穿制服或刑警背心。我們依照告訴人提供的
GPS 找到現場,找到車之後,我就先把車停在停車場內,另外一部車在附近,我下車去附近民宅調監視器,調了很久,突然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去開本件車輛,葉俊賢跟王柏華已經開車靠近要阻擋被告離開,我就馬上跑出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位置表明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結果被告沒有下車,還是繼續倒車衝撞,我跟告訴人都有要去開副駕駛座車門,車門才去卡到柱子。告訴人有去拔鑰匙,我至少說兩次「警察、下車」,但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時候車門是否已經打開。我們從右後座把被告拉下車,執行逮捕後,才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易卷第139 至144 頁)。證人劉志成前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有說「警察、下車」,但是他車窗當時沒有搖下來,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訴人)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右前車門卡到停車場柱子不能動等語(見偵2210卷第99至100 頁)。經綜合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係早證人劉志成一步至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告訴人及證人劉志成在車外均出聲請被告下車未果後,由告訴人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因被告持續倒車,終致該開啟之車門碰撞柱子而動彈不得,惟證人劉志成既然曾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車窗及車門處於尚未開啟狀態,自難明確認定被告於倒車時已因證人劉志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㈣證人即當日到場隊長葉俊賢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
案說本件車輛遭侵占,請我們幫忙找車,我們在新竹縣湖口鄉民享街附近發現該車,所以在那等,後來被告出來要開車,我們就要上前盤查,劉志成有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倒車往後撞到我們偵防車右後側,後來被告爬到後座,我們繼續喝令被告下車,他才下車。我們偵防車外觀就是一般轎車,一般民眾看不出來是偵防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93至94頁)。證人葉俊賢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進入本件車輛發車時,我跟王柏華開偵防車到該車左後面,劉志成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被告倒車撞到我們車輛右後方,我就從駕駛座下車,後來劉志成跑過來在本件車輛副駕駛座表明警察身分,叫被告下車,我則是在駕駛座旁叫被告下車,後來劉志成去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被告又倒車,所以該車門撞到路旁欄杆等語。證人劉志成於第
2 次偵查中(與證人葉俊賢一同到庭)證稱:我本來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現,我才跑出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旁,說「警察、下車」,然後我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我一開門被告就倒車撞到路邊柱子(見偵584 卷第14至18頁)。是證人葉俊賢係證述由證人劉志成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而證人劉志成於同次到庭亦證稱由其開啟該車門等語。惟依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係由告訴人開啟該車門。姑不論究竟是證人劉志成或告訴人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人坐在車內駕駛座,依前揭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門窗處於尚未被開啟狀態,是被告就有可能因為無法聽聞證人葉俊賢或劉志成所陳「警察、下車」等語,況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詞,被告遭逮捕後,還有詢問來者為何人,而劉志成此時才出示警察證件。綜合此情,無法認定被告於倒車之際明確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其所辯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被告固於第1 次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表示「我認罪」等語。惟觀同次檢察官訊問內容,被告於前一個回答供稱:我是倒車不小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59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供稱:我後面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沒有在警察表示身分後,還開車撞偵防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意旨,自難徒以其曾經回答「我認罪」,就認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的抗辯都全部不可信,以及擬制或推測被告倒車當時主觀知道遭警察跟警車攔查。
㈥本院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案案發時之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之全部影像檔案,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6 月4 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007282號函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等情,有本院函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各1 紙為證(見易卷第52、54、59至60頁),是本院只能依照當日到場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述判斷,併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當日到場的警務人員葉俊賢、王柏華、劉志成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跟一般私家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或標誌、號誌,而證人劉志成曾於第
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門窗是關閉。被告下車遭逮捕後,其才出示警察證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為何人等語。是綜合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本院就被告於倒車之際是否已經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事實,認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所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