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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明選任辯護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林永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輝明前曾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8 億7,000 萬元價格買受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

16 -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後雙方又分別於99年

9 月29日、100 年5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就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條件修正增補,被告並因此陸續依約給付價金、代柯陳幸佳繳納遺產稅、向法院提存代償金、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欠款等,並於100 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因土地業經禁止處分而遭駁回,又當時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以其家族企業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之受害人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柯陳幸佳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本案土地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擔心柯陳幸佳日後可能因該損害賠償事件等債務逐漸增加,恐致該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其權利,遂於100 年

9 月16日前往日本國,與柯陳幸佳商議後,由柯陳幸佳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當日、面額35億元、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明知斯時並未對柯陳幸佳有35億元債權存在,竟於100 年9 月20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執有該面額為35億元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民事聲請狀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於

100 年9 月22日將該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所核發之10

0 年度司票字第10115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進而於102 年3 月14日持該登載不實債權金額之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在1 億元之範圍內,就本案土地准予查封拍賣,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按:應為本票裁定之誤)之公信力與確定性及柯陳幸佳之債權人,嗣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寅字第34955 號事件受理,並列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06 號事件參與分配後,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自行向該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交款備忘錄、被告簽發支票影本(票號:SJ0000000 )、麥寬成與告訴人之協議書(應係麥寬成與柯陳幸佳之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票號:TW0000000 號)之周娟娟、麥寬成99年10月28日簽收單、100 年8 月4 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4276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089789至089795號)、本案土地繳納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95年02期至100 年)、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100 年8 月16日取款及存款憑條、安泰銀行100 年12月9 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0 年8 月17日北地100 年民字執3511號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 年8 月19日北地100 年民字執3559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 年8 月25日北地100 年民執字第3646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 年9 月1 日北地100 年民執字第3767號案款或擔保金收據、板信商銀取款憑條、100 年9 月2 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15號影卷;㈣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柯陳幸佳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持有柯陳幸佳的35億元本票並非偽造,確實是由柯陳幸佳開立,本票是要擔保我向柯陳幸佳購買本案土地假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時候,作為賠償之用。我支付本案土地的買賣價格是12億4944萬元,依照合約的規定,如果柯陳幸佳沒有按約辦理過戶要賠償一倍的罰款,柯陳幸佳還有擔保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的餘額6 億多元,當時本案土地上有國泰世華銀行的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另外還有桃園平鎮的違法吸金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估計賠償金約4 億元,這些金額加起來是約35億元。本案經過檢察官3 次不起訴處分,中國人壽要追討柯陳幸佳的債務1 千多萬元,拍賣柯陳幸佳名下的本案土地,柯氏家族成員都沒有表示異議,我也是柯陳幸佳的債權人,所以我以柯陳幸佳的債務1 億元參與分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5 月18日,與柯陳幸佳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以8 億7,000 萬元價格買受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本案土地,嗣後雙方又分別於99年9 月29日、100 年5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就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條件修正增補,被告並因此陸續依約給付價金,並代柯陳幸佳繳納遺產稅、代柯陳幸佳向法院提存代償金、代柯陳幸佳繳納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欠款等,繼於100 年9 月5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因土地業經禁止處分而遭駁回。被告遂於100 年9 月16日前往日本國,與柯陳幸佳商議後,由柯陳幸佳於同日簽發本案本票1 紙,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即於100 年9 月20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林明龍就該民事聲請狀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於100 年9 月22日核發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15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進而於102 年3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在

1 億元之範圍內,就本案土地准予查封拍賣(前業經其他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寅字第34955 號事件受理,並列入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06 號事件參與分配後,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自行向該院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偵字第22791 號卷第19至23頁)、本案土地登記之第二類謄本1 份(偵續字第217 號卷二第84至92頁反面)、協議書影本1 份(他字第8926號卷第85至90頁)、第二次協議書影本1 份(偵字第11346 號卷第175 至18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6日擔保品收據影本1 紙、擔保品收據明細清單影本1 紙、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100 年8 月16日覆函影本1 紙、安泰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2 張(他字第8926號卷第191 至196 頁)、抵繳同意書影本1 紙(他字第8926號卷第322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36027號函影本、101 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8002780號函影本各

1 份(偵字第22791 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15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1 宗(含

100 年9 月20日民事聲請狀及本案本票、100 年度司票字第10115 號民事裁定,他字第2681號卷第54至68頁反面)、柯陳幸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日本認證書1 紙、柯陳幸佳訪問錄音譯文1 份(偵字第22791 偵卷第88至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2 至5 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其附件1 份、民事聲請撤回強執執行狀1 份(偵續二字第7 號卷第383 至41

1 、420 至423 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被告張輝明簽訂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協議書後,已分別於:

⒈98年5 月18日給付第1 次款(即簽約金)3,000 萬元,有

本票影本、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

332 至333 頁)。⒉99年10月28日因向麥寬成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而支出

5,500 萬元,有麥寬成與柯陳幸佳之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票號:TW0000000 號)之周娟娟、麥寬成99年10月28日簽收單在卷可按(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34至336 頁)。

⒊100 年8 月4 日代柯陳幸佳繳納柯德勝之遺產稅而提供擔

保6,705 萬2,278 元、2 億6,528 萬4,063 元(以上合計

3 億3,233 萬6,341 元),有100 年8 月4 日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安泰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42765號函在卷可參(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37 至341 頁)。

⒋100 年8 月9 日代柯陳幸佳向法院提存違法吸金案之假扣

押擔保金280 萬元、1,44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

250 萬元、40萬元、630 萬元(以上合計3,140 萬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國庫存款收款書(第089789至089795號)在卷可佐(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42至353 頁,卷四第305 至306 頁)。

⒌100 年8 月12日代柯陳幸佳繳納本案土地之地價稅61萬7,

136 元、65萬5,707 元、65萬5,707 元、65萬5,707 元、68萬9,434 元;100 年12月8 日繳納158 萬5,901 元(以上合計485 萬9,592 元),有地價稅繳款書(95年02期至

100 年)、100 年12月8 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54 至361 頁)。

⒍100 年8 月16日、同年12月9 日代掬水軒公司繳納向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柯陳幸佳係連帶保證人)2 億元、4 億6,000 萬元(以上合計6 億6,000 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8 月16日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10

0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安泰銀行100 年12月9 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按(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62 至371 頁)。

⒎100 年8 月17日代柯陳幸佳向法院清償提存1,344 萬4,72

1 元、950 元、1,344 萬4,721 元、950 元(以上合計2,

689 萬1,342 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7日北地100 年民執字第3510、3511號收據附卷可稽(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72 至37

5 頁)。⒏100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代柯陳幸

佳向法院清償提存8,981 萬1,175 元、2 萬元、16萬4,17

8 元(以上合計8,999 萬5,353 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9日北地100年民執字第3559、3646、3767號收據附卷可稽(偵續字第

217 號卷三第376 至381 頁)。⒐100 年9 月2 日代柯陳幸佳繳納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7

萬1,693 元、118 萬4,983 元、261 萬6,702 元、892 萬6,132 元、53萬4,634 元、9 萬2,037 元、121 萬4,029元、89萬7,366 元、302 萬5,733元 (以上合計1,896 萬3,309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82 至390 頁)附卷可證。

以上⒈至⒐合計金額為12億4,944 萬5,937 元,足見被告確因向柯陳幸佳購買本案土地而支出12億4,944 萬5,937 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柯陳幸佳於98年5 月18日所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8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期限付款,經乙方(即柯陳幸佳)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賠償,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依本約約定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交付文件、移轉點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予甲方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外,甲方得請求乙方繼續履行本契約」(偵字第22791 號卷第21頁),準此,被告辯稱:如果柯陳幸佳沒有按約過戶給伊,依照合約的約定要賠償一倍的罰款等語,應屬有據。又由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8 月8 日寄給柯陳幸佳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擔任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00 年8 月5 日止,該公司積欠本行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壹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今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擬代償其中部分債務,並要求本行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 筆土地抵押權」等語(偵續字第217 號卷三第363 至364 頁),足見在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同年12月9 日代掬水軒公司償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合計6 億6,000 萬元(如前開㈡⒍所載)後,掬水軒公司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本金將近6 億元(計算式:1,251,835,921 -660,000,000 =591,835,921),加計利息後,金額將不僅於此。柯陳幸佳既身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猶須擔負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辯稱:柯陳幸佳還有擔保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的餘額6 億多元等語,亦非無稽。

㈣正如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與柯陳幸佳簽約買受登記在柯陳幸

佳名下之本案土地後,於100 年9 月5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因土地業經禁止處分而遭駁回等情,可見在100 年間當時,柯陳幸佳已有未能順利履行出賣人義務(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將來能否履約?亦非無疑問。且起訴意旨亦認:當時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有涉違法吸金案,該案被害人有對掬水軒公司及陳幸佳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則依當時情形,柯陳幸佳業受該民事追償,其名下之本案土地是否能順利移轉登記於被告?更有變數。基此,被告辯稱:本案本票是要擔保我向柯陳幸佳購買本案土地假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時候,作為賠償之用;我支付本案土地的買賣價格是12億4944萬元,如果柯陳幸佳沒有按約過戶給我,依照合約的約定要賠償一倍的罰款,柯陳幸佳還有擔保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的餘額6 億多元,另外還有桃園平鎮的違法吸金案,估計賠償金約4 億元,這些金額加起來是約35億元等語,當非空言無據。

㈤本案本票確實是由柯陳幸佳所簽發,開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向

柯陳幸佳購買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不順利,為擔保柯陳幸佳若仍未能順利履約時須擔負之賠償被告之債務,因而開立之本票。本票上之金額35億元,雖有部分係出於估算,但該本票並非被告與柯陳幸佳基於通謀虛偽而製造之假債權,乃可肯定,則被告持由柯陳幸佳簽發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其後續強制執行之作為,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柯陳幸佳間並無35億元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

14條1 項規定被告取得本案本票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柯陳幸佳自始至終未曾以書面或文字承認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為35億,上開35億金額之數字不知從何而來,若依本案法院判決結果,則現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條文俱可廢俟) 。故被告即執票人猶執該形式真正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關於本票之裁定,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已經原審查明,被告明知與前手發票人柯陳幸佳間無債權債務之實,卻使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而為本票裁定,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案本票固為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債權,惟其亦同時表彰直接

前後手之發票人和執票人間之債權原因關係,此參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自明。亦即票據關係之無因性並不拘束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和執票人。因此,執票人直接自前手發票人簽發而取得本票,自應有真實原因關係,否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發票人)與第三人(執票人)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債務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發票人)債權之擔保,亦將使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是縱使本票是經債務人(發票人)同意簽發,惟若無實際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仍不足以排除實際上未有真實債權、債務交易行為之事實,而屬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為本票裁定申請,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

切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亦將使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自足以影響大眾受償機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本案若被告與柯陳幸佳間確有實際債權、債務交易事實,則高達35億元之債務款項,容可見為多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金額,尚非僅為借款債務,而如交易為真,即表柯陳幸佳之債權人尚可就該不動產主張債權以求清償。然被告與柯陳幸佳間就不實債權、債務關係偽以簽發本案本票,實際上柯陳幸佳無此債務更無實際交易後買受之標的,影響債務人柯陳幸佳之債權人合法債權比例,致使他債權人無從取償,自足生損害於此等柯陳幸佳之其餘債權人,以及核發本票裁定制度之公信性。

㈣綜前,被告即執票人明知與發票人即債務人柯陳幸佳間並無

35億元債權、債務關係,猶以徒具形式之本票持向法院經形式審查而為本票裁定,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被告所聲請法院裁定獲准之本案本票,為有權製作之柯陳幸佳所簽發,開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向柯陳幸佳購買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不順利,為擔保柯陳幸佳若仍未能順利履行出賣人義務時須擔負之賠償被告之債務,因而開立之本票。本票上之金額35億元,雖如前述有部分是出於估算,但該本票並非被告與柯陳幸佳基於通謀虛偽而製造之假債權。則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其後續強制執行之作為,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發票人與執票人通謀虛偽簽發本票債務之目的,在於損害發票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將使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被告與柯陳幸佳間並無35億元債權、債務關係,猶以徒具形式之本案本票持向法院經形式審查而為本票裁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指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