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自訴人代 表 人 陳淑敏即 監察人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 告 鄭王燕芳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法人為被害人,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依據公司法組織之公司受侵害,雖然股東、董事之利益併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為公司,應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由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法人為被害人,僅得由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明文規定。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意指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同於董事。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主張自訴人億仁公司已於民國103年6月27日進入清算程序,被告鄭王燕芳擔任億仁公司清算人,經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鄭皓中,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因而以監察人陳淑敏為自訴人代表人,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人億仁公司不能證明鄭皓中於107年4月10日出具請求書前1年期間內,仍繼續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監察人陳淑敏代表權容有欠缺,經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已久均未補正,認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上訴一再陳明自訴人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股東鄭皓中無法提出股票直接證明是自訴人公司之股東;然因被告鄭王燕芳曾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股東鄭皓中返還登記之3萬股股份,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自訴人僅得提出97年股東名簿及上述民事判決用以證明,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皓中,證明鄭皓中自97年間成為自訴人公司股東之後,並未轉讓名下3萬股股份。因自訴人上訴聲請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及調查審理,如若屬實,則億仁公司以監察人陳淑敏為代表人提起自訴,其代表權是否欠缺,即有研求餘地。為維護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