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健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健國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頂樓D60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張辰澤,因接獲其他房客反應張辰澤影響居住安寧,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上址,要求終止租賃契約,限期一個月內搬離,為張辰澤所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站立系爭建物門口,阻擋張辰澤入內,復為阻止張辰澤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徒手將張辰澤壓制在地,並掐住其頸部,致張辰澤受有唇、頸、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辰澤進入系爭建物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張辰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健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
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辰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反面、21頁正反面),且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12至15、25至28、5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
伊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搶伊手機,而將伊壓制在地,又用手掐伊脖子,造成伊唇、頸、右側、左側前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21頁反面),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確有「唇擦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多處損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1頁),其症狀均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掐勒頸部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無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不讓告訴人錄影,有伸手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3 頁),益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確有前開傷害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妨害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時間
密切接近,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傷害、強制等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工人、已婚、與妻及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40日,實已斟酌被告以傷害之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