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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曜鴻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曜鴻(原名游克揚)擔任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之中國有色金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副總裁,與告訴人即址設大陸地區河南省鶴壁市之河南炬銳機動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炬銳公司)之副總裁戚衛融為朋友。民國104 年上半年間,戚衛融向被告游曜鴻表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有開立信用狀融資之需求後,被告游曜鴻認有機可乘,竟向戚衛融詐稱可協助處理,再於同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3 ,誘騙戚衛融簽署委託開證與貸款協議書,並在協議書訛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可安排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信用狀,有效期為一年零一天等語,且要求戚衛融先支付保證金人民幣210 萬元至其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深圳和平分行帳戶),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則在取得保證金45天後,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4 百萬元信用狀,致使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負責人杜志強均陷於錯誤而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由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先後於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9 日各匯款人民幣10萬及人民幣2 百萬元至被告游曜鴻指定之上開深圳和平分行帳戶。詎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同年8 月下旬即取得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入之保證金人民幣210 萬元後之45日,猶未依協議書之約定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4 百萬元之信用狀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戚衛融遂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要求展延至同年9 月下旬,但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屆期仍未履行,故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遂於同年10月10日再以書面約定被告游曜鴻允諾於同年10月27日返還人民幣210 萬元保證金,並負擔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損失不得少於人民幣2 百萬元,被告游曜鴻亦承諾於104 年10月開立美金4 百萬元信用狀等語。然被告屆期皆未履行,戚衛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曜鴻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7 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於

104 年10月10日簽立之書面文件、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桂圓派出所證明及被告所提出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河南炬銳公司簽署之融資業務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確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副總裁,並於104 年上半年間得悉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有開立信用狀融資之需求後,向戚衛融表示可協助處理後,於同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嗣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即依協議匯款人民幣210 萬元至深圳和平分行帳戶,但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並未於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4百萬元信用狀,雖經展延仍未履行協議內容等情為真,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故意或行為,辯稱:其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協議書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負債,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亦先後實地考察參訪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確認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具備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始於

104 年7 月1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時代金融中心16樓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由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與其簽署協議書,簽立協議書之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3 。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依協議書匯入人民幣210 萬元保證金之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則係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指定匯入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子公司深圳市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瑞科技公司)開立之帳戶,並非由其指定之帳戶或其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因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負責人梅偉經大陸地區政府機關以協助調查為由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職,且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及安瑞科技公司之資產及帳戶皆因公司內有相關帳戶與陸方官員貪污案件有往來而遭凍結,致使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入安瑞科技公司之人民幣210 萬元保證金仍在安瑞科技公司開立之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其非安瑞科技公司員工,無權動用該筆款項且對此束手無策,要非刻意拒絕履行開立信用狀供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融資之協議。況其事後亦以個人名義籌款人民幣20萬元及美金12,839元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總上均徵其確無詐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肆、程序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故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中華民國主權所不及,然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處罰之。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3 ,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認犯罪地點在臺灣,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簽署協議書之地點係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等語明確,是本件簽署協議書之地點應係在大陸地區,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伍、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河南炬銳

公司之財務顧問,於簽立協議書在場,協議書係游曜鴻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簽立。簽署協議書前,曾至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瞭解,感覺是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亦曾口頭說明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營運狀況,其除向杜志強報告外,亦在網路查詢關於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負責人、總公司設立地點、營業項目及進行中之開發案件等資料,相關資料均正常且無負面紀錄,杜志強亦曾表示所查詢相關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資料亦屬正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是在香港掛牌的公司,營運狀況都需公告,也被政府監督,如果有大額負債屬於重大消息,必須公告。簽署協議書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營運狀況是正常的,具備開立信用狀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融資之能力等語相合,則難認被告知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嗣後有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公司簽約。公訴人雖以: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為客戶向倫敦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乃係日常營業項目,被告亦供稱係委託中港投資有限公司Bruce Henderson Internatio

nal Limited)代為申請(見原審卷第19頁刑事答辯狀、第24頁信用狀) ,理應在收到開狀保證金後即得由該公司之業務人員代為處理,並非需由該公司董事長梅偉或執行董事梅平親自出面始能為之;何況卷附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停牌訊息記載該公司之執行董事梅平於2015年4 月1 日暫時停職後,仍有執行董事曾松星及非獨立執行董事何晴及吳萬鈞(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被證二) ,自可代理梅偉、梅平執行公司職務,顯然不致影響SB L/C之開立;此由戚衛融於104 年8 月19日發給游曜鴻之電子郵件記載:「你在8 月3 號用微信發了一張MT799 照片給我,可是那張mt799 開出的日期是2015.0

7.12星期天,銀行不可能星期天作業的呀!而且開證行是巴克萊不是你原本的匯豐。2.昨天8 月18號你mail給我一份極機密郵件,裏頭有一份HSBC在2015.07.27發出的mt799 」(見原審卷第179 頁電子郵件截圖畫面) ;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同年8 月25日接獲戚衛融以WeChat傳訊未回覆後,嗣於2015年9 月2 日下午傳訊:「我還約一個銀行朋友,請他解決杜總問題」( 見原審卷第75頁WeChat對話截圖) ,亦可得證等語。惟此部分事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內部開狀業務應由何人為之,如何為之,卷內尚乏此部分之相關之證人及證物佐證,自難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曾經回覆要解決本件開狀事宜,即認被告可全權處理而未處理。又公訴人另以:被證二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停牌訊息略載: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要求,自2015年4 月1 日上午九時起暫停該公司在創業板短暫停牌,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執行董事曾松星亦於同日公布該公司執行董事梅平( 暫時停職),另提到該公司於2015年3 月24日公布有關貸款協議於2015年1 月30日屆滿之前及之後並無償還該貸款人民幣1 億5 千萬元之任何本金及應計利息( 違約) 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 ,可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股票於104 年4 月1 日已被暫時停牌( 無法交易) ,且該公司於此前積欠人民幣1 億5 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無法清償,顯然已無代為客戶申請開立SBL/

C 之資力及能力;在該公司擔任副總裁之被告自承知道上述訊息,卻延至104 年9 月初始向戚衛融及杜志強敘及( 見

108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 ,可見其於104 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開證與貸款協議書時,係刻意隱瞞上述重要資訊,始特別指定炬銳公司應將開狀保證金匯到安瑞科技公司之深圳和平分行帳戶,以避免該筆資金被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惡化之財務狀況影響,即係以明知為不能實現之事項誆騙戚衛融及炬銳公司之杜志強,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等語。惟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資產狀況,其供稱: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停牌是因公司有重大投資,因為公司要買一個在內蒙的銅礦場,依照香港交易所規定這時必須要停牌;另積欠一億五千多萬人民幣部分,是梅偉個人的財務問題,而且梅偉當時是當保證人,債務人是梅偉的哥哥梅平,與公司無關,公司並未向他人借款,簽約時伊也不知梅偉個人的行為,簽約時公司的財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而本件亦確實缺乏積極證據足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簽約時財務已有困難,已如上述。又本件協議書係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簽署,據被告稱簽署之時尚有董事長梅偉在場,協議書之甲方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被告僅係授權代表,有上揭協議書可參,是事後本協議書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難認係應由被告個人負責。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中國有色

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並未見到安瑞科技公司之招牌,係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聯繫安瑞科技公司蓋好文件戳章後,再送回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其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等候約三、四小時等語,堪認安瑞科技公司並非虛設;而被告提出安瑞科技公司回覆函以:關於您詢問河南炬銳機動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備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後續處理事宜,情況如下:1.相關款項屬於專款,需由相關當事人本人處理。2.由於我司實際控制人因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履行相關職責,所以暫時無法辦理。3.在公司控制人回復履職後,將及時通知您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從文件形式上觀之,安瑞科技公司尚未處理告訴人之開證保證金款項。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由深圳安瑞公司出具之2017年4 月26日證明書、匯款說明及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交易回單3 紙,主張安瑞科技公司於收到炬銳公司匯入之210 萬人民幣款項後,已應被告要求將其中人民幣185 萬元於104 年7 月14日匯到浦發銀行北京北沙灘支行第00000-000000-0 00000號新疆百達聯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帳戶,另將人民幣9 萬元及16萬元分別於105 年7 月3 日及同年7 月16日匯到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第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游曜鴻帳戶,即已由被告將款項全部領走,故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個人帳戶後領走,而不履行開狀義務,顯有詐欺犯行乙節,惟上揭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經原審訊問告訴代理人戚衛融如何取得該證明書,其證稱:這份文件是事發之後,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到中國有色公司深圳辦公室,文件內容是我口述當場紀錄,紀錄後由深圳市安瑞科技公司用印,當時跟我接洽的承辦人員我不記得,他們對我說的事情他們都不清楚等語。(見院審卷22

5 頁),則該證明書既非經深圳市安瑞科技公司人員確認相關內容是否為真,而僅憑告訴代理人之要求所製作,即難證明其上被告要求將210 萬之人民幣款項匯出乙事係屬真實。

而「匯款說明」是指示深圳安瑞科技公司轉匯共201 萬元至其他帳戶(包括185 萬元至新疆百達公司、16萬元至游曜鴻帳戶),惟此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分別為13萬元、9 萬元共22萬元至被告帳戶不符;且該匯款說明係同時指示匯入帳戶,何以所附之匯款單據時間分別為104 年7 月16日13萬元、104 年7 月3 日9 萬元、104 年7 月14日185 萬元(共207 萬元),匯款時間相差數日,且匯款金額207 萬元亦與匯款說明上係指示匯201 萬元不符(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該「匯款說明」之真實性亦屬有疑。又若該匯款說明是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指示深圳安瑞科技公司匯款,深圳安瑞科技公司應有相關之承辦人員知悉匯款事宜,並避免告訴人知悉,然何以告訴代理人稱深圳安瑞科技公司人員不知相關匯款事宜,告訴人卻可取得該紙「匯款說明」?此亦與常理不合。而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原審訊問是否知悉人民幣210 萬目前究在何處,答以:被告說那筆錢是香港黃家興律師保管,後來說那筆錢在深圳和平分行帳戶被凍結,所以這筆錢在哪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是則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安瑞科技公司人員製作前揭證明書,但實際上也並不清楚210 萬之人民幣是否確係匯出該帳戶。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知悉關於告訴代理人提出之3 張匯款單(185 萬、9 萬、13萬)事宜,被告供稱:9萬及13萬匯入其帳戶之人民幣確有其事,但該二筆款項是中國有色公司支付給伊之薪水,但不是告訴代理人所說是伊指示深圳安瑞公司匯款給伊;至於185 萬元之匯款單是匯到新疆百達公司,可能是公司的投資,伊不清楚,跟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件除告訴代理人戚衛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深圳安瑞科技公司人員或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相關人員證述或出具匯款原因之證明,而就告訴代理人舉出之上揭文件真實性尚屬有疑,且有不合常理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明書、匯款說明及該三紙與匯款說明內容不符之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交易回單即認被告曾指示安瑞科技有限公司於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210 萬元轉出深圳和平分行帳戶。

㈢參之被告於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開出美金4

百萬元之信用狀,仍與告訴代理人戚衛融保持聯繫且要求展延期限至同年9 月下旬,嗣更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書面允諾於同年10月27日返還人民幣210 萬元保證金,並負擔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損失不得少於人民幣2 百萬元,亦承諾借支人民幣20萬元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WECHAT及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簽立之文件(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3頁)存卷可考,則此與一般詐欺者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後旋即人去樓空之情況亦不相符,公訴意旨以:被告曾簽署聲明書其中第3 點保證要承擔告訴人之損失,且簽署之時並非受脅迫,故之後匯款給告訴人是為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觀之該聲明書下方亦載有備註「乙方因短期內急需用款,由本人出面與朋友借支20萬人民幣匯入和勝濤先生工商銀行鶴璧橫山路帳號有匯款單據為證」,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負責人杜志強之簽名,則被告稱係基於私人借貸給杜志強20萬元,開立信用狀是公司對公司之債務,上揭聲明書是基於告訴人之要求簽立,讓伊個人負責,伊當時並不願意等語,亦難認被告所言為虛。且不論被告嗣後匯款至告訴人要求之帳戶是基於履行聲明書之內容或是基於個人借貸,實際上確有支付人民幣20萬元及美金約1 萬2 千元之款項與告訴人,而本件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實施詐術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事後給付告訴人將近新臺幣1 百萬元,更可證明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