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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依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5818號、第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依芹(下稱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下稱上開帳戶),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傳達虛偽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宗憲、黃慧琳及被害人王原彬指訴、被告之郵局暨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宅配託運方式,將所申設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交由自稱「邱順偉」之人收受,並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向對方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於106 年12月27日,以LINE與對方「速配貸- 邱小姐」聯繫並提供駕照及代辦費2 千元後,對方在107 年1 月9 日告知資料審查不合格,隔天,就接到自稱「廣源代辦中心黃志龍」來電說接到速配貸的轉介資料,請伊跟「張代書」聯繫辦理貸款,「張代書」說辦貸款有自己提供保人或由會計師做帳美化帳戶這二個方案,伊無法提供保人,只好請「張代書」找會計師作帳,「張代書」就要求伊為了做帳之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才配合提供,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而具幫助故意。查:

⒈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小額貸款的廣告,於

106年12月27日,以LINE與對方「速配貸-邱小姐」聯繫並提供駕照及代辦費2千元後,邱小姐在107年1月9日告知資料審查不合格,惟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被告就接到自稱「廣源代辦中心黃志龍」來電說接到速配貸的轉介資料,請被告與「張代書」聯繫辦理貸款,被告因而以LINE與帳號暱稱「AP

PLE 」之張代書聯繫商量委託辦理貸款之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速配貸-邱小姐」、「APPLE」者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稽(見偵字第5818號卷第16至20頁);再細譯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間,迭次就委託申辦貸款事宜詢問「速配貸- 邱小姐」處理進度、是否獲准,經「邱小姐」先答覆:幫你申覆、已在處理,繼於107 年1 月9 日終告知沒有辦法、自己去辦等語後,被告旋於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與LINE帳號暱稱「APPLE 」之張代書以LINE對話聯繫商妥委辦貸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速配貸- 邱小姐」、「APPLE 」之張代書的手機對話訊息可參,均核與被告所辯其因洽辦貸款,因而誤信對方說詞之緣由大致相符。是依被告前揭接洽聯繫之申辦過程與事後查詢確認所為,尚不能排除其因洽辦程序之時間密接,導致主觀上產生誤信之可能。

⒉被告依指示寄送與自稱「邱順偉」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記載「兒少扶助」、「育兒津貼」、「CD存款」、「遠雄人壽保險」、「票據存入」、「壽險給付」字樣等情,有中華郵政107年3月15日儲字第107005529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暨台新銀行107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4026號卷第32至44頁、第52至85頁),核與被告供稱上開帳戶申辦是作儲蓄用,均有正常使用等情(見偵字第5818號卷第4 頁),亦屬相符,足認前開帳戶於交付予他人時,均為被告斯時生活使用所需,果被告確有寄送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欺匯款工具使用之犯意,應無將該等日常猶供己用帳戶交付他人,徒增自己不便之理,亦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非無可採。⒊況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代書」前,雖經

「張代書」告知「只有這兩個方案看妳哪個方便都可以」、「保人需要幫妳承擔債務這個妳應該知道所以這部分我也沒辦法幫妳」、「會計師做帳這個就是要收費妳可以接受我可以處理」、「但是妳有擔心我也沒辦法了」等語,被告猶詢以「張代書,所以這只是單純作帳(為了申請信貸)沒有任何風險或問題對嗎?那就麻煩妳了」,經張代書覆以「絕對沒有任何風險」、「這個我可以保證妳放心」,被告始稱「謝謝妳了」,「張代書」覆以「交給我準沒錯」等語,俟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星期五)寄送前揭帳戶資料後,因「張代書」於允諾聯繫之同月15日(星期一)始終未依約來電聯繫,經被告於同月15日、16日多次語音通話無人應答,乃以文字訊息詢以「張代書,請問怎麼都沒消息」、「有收到資料嗎」、「您不是說會每天傳資料給我」、「還是您還在忙」、「張代書,麻煩請妳撥空回我電話」、「張代書,要麻煩您趕緊聯絡我」、「張代書,要麻煩妳看處理的怎樣聯絡我一下」各情,有被告與「張代書」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見偵字第5818號卷第19至20頁),均徵被告所稱其寄發帳戶資料,係為應代辦貸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寄發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⒋至被告固自承前有1 次辦理車貸經驗,該次對方並未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026號卷第112頁),然被告亦就此次申辦貸款,何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等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跟「張代書」說伊辦過車貸的經驗,與這次要伊辦信貸要交的東西不一樣,「張代書」要伊這次交存摺、提款卡、密碼,伊覺得奇怪,有特別問「張代書」,「張代書」說車貸是有東西要抵押,但信貸是伊個人要用,所以要的東西不一樣是正常的,伊聽到他這樣說心裡還是覺得擔心,所以「張代書」才會在對話紀錄說「會計師作帳這個就是要收費,你可以接受伊可以處理、但是你有擔心我也沒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被告所提與「張代書」之LINE對話訊息相符,被告所辯其經詢問上情後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並非無據,亦非全悖事理,尚無從以其前有相關貸款經驗,此次同為辦理貸款卻提供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並執其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綜觀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其所提供

者,係自己日常生活猶需使用之帳戶等個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人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暸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彼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曾辦理車貸,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其為了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對於何以貸款需要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抱有存疑之態度,顯見被告係基於「不在意」、「無所謂」、「容任」之心態,故就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帳戶存摺、提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案被告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洗錢之工具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詎原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且認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理,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查:以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邇來藉由報紙、網路、電話等媒介,假借貸款之名,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被告縱前有申辦貸款經驗,然各家金融機構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亦難認被告能夠全盤得悉,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窘迫急於貸款之狀況,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一時失察,主觀上誤信為有利核貸,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毫無可能。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且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認被告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甚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仍予提供,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金融機構帳│匯款或存款 │詐欺金額 ││號│被害人│遭詐欺地點 │ │戶之戶名 │之時間 │ │├─┼───┼───────┼───────────────┼─────┼──────┼─────┤│1 │吳宗憲│107 年1 月14日│自稱「瘋狂賣客臉書社團」之工作│郵局帳戶 │107 年1 月14│49,989元 ││ │ │16時許,在桃園│人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購買金額│ │日15時15分許├─────┤│ │ │市○○區○○路│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宗│ │ │49,987元 ││ │ │116 號1 樓 │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2 │黃慧琳│屏東縣萬丹鄉安│自稱「拍樂洗」店員,以電話聯絡│郵局帳戶、│107 年1 月14│29,985元 ││ │ │和路359 號 │佯稱:若要沖洗照片,可以優惠價│台新銀行帳│日 ├─────┤│ │ │ │格先付款入會、後扣款;如不需要│戶 │ │30,000元 ││ │ │ │,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慧琳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3 │王原彬│107 年1 月14日│自稱「瘋狂賣客臉書社團」之工作│台新銀行帳│107 年1 月14│29,985元 ││ │ │15時34分許,在│人員,以電話聯絡佯稱:購買金額│戶 │日17時1 分8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原│ │秒許 │ ││ │ │工一路62之3 號│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107 年1 月14│29,153元 ││ │ │ │ │ │日17時28分43│ ││ │ │ │ │ │秒許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