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竑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美金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甲○○,並經常於雙方共同友人葉季澤出席之聚會中聲稱其有能力處理國際間金融凍結帳戶之問題。嗣甲○○於102 年3 月間,接獲友人唐盛權所寄送附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電子檔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唐盛權友人吳田川(另案為檢察官通緝中)於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帳戶因故凍結而無法提領,並檢附香港匯豐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
200 億元之「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與「結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詢問甲○○有無辦法解決,甲○○即於102 年6 月間,在唐盛權陪同下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會面,吳田川亦出示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後,甲○○遂向乙○○詢問可否處理帳戶解凍事宜,詎乙○○明知其並無能力識破及查證前揭資金及餘額證明為偽造,亦無能力處理解除海外帳戶遭凍結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該美金600 億元確係凍結帳戶,其可以「換匯」或「申請銀行出具保證函」之方式,代為處理「解凍」事宜,惟甲○○需先支付差旅費及作業費,事成後甲○○可獲取美金4 億元之酬勞云云,甲○○誤信可獲取龐大報酬而陷於錯誤,應允支付乙○○所稱之差旅費及作業費,並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上之九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原先辦事處,與乙○○簽立「換匯意向書」,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另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之某日,再交付新臺幣20萬元現金。嗣甲○○於102 年7 月5日與乙○○、葉季澤一同前往香港地區,與吳田川簽立將上開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交由甲○○代為處理換匯事宜,吳田川保證支付4 億美金費用之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回臺後甲○○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後匯款美金10萬元、10萬元各1 筆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美金
5 萬元現金給乙○○,再於102 年7 月13日,在上址九鼎公司辦公室交付新臺幣130 萬元現金給乙○○。然乙○○取得上揭款項後,無任何具體作為,但為取信甲○○,仍於102 年7 月17日與甲○○、葉季澤一同前往香港地區,由吳田川與乙○○攜帶上開600 億美金結餘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再由乙○○佯裝進入香港匯豐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惟上開600 億美金之結餘證明書及乙○○所提供之信用證明等文件均非真實,自無從辦理所謂之換匯事宜,乙○○乃以諸多託詞迴避帳戶解凍之事,且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新臺幣共160萬元及美金25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本案經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坦認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告訴人甲○○曾向其詢問、委託處理有關吳田川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600 億元之事,及其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共160 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與告訴人、葉季澤等人共同前往香港,及與告訴人、吳田川等人先後簽立「換匯意向書」、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等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向其詢問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600 億元「額度」能否有其他商業行為,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以該600 億元美金額度「開立銀行保函」事宜。其並非為告訴人處理「帳戶解凍」,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600 億元也沒有被凍結。如能成功「開立保函」,吳田川願意支付告訴人美金4 億元之報酬。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確有至香港匯豐銀行多次處理申請「開立保函」事宜,款項也是支付給香港匯豐銀行或做差旅費使用,但因吳田川藉故不配合交付相關文件,故未能成功「開立保函」。其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爭點:依被告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係為告訴人提供何等服務?係「解除吳田川帳戶之凍結」、「換匯」或「申請開立銀行保函」?被告有無為告訴人提供服務之真意?抑或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服務之真意,而僅係巧立「換匯」或「申請開立保函」之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訛詐款項?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透過友人葉季澤之介紹認識被告,葉季澤及被告常來辦公室與其聊天,被告經常自稱伊有能力處理國際金融或重大資金之調動等問題。其另一友人唐盛權於102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2
00 億元之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及結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等文件給其,要其查證、詢問該等證明可否做其他用途、是否有人可以做「資金解凍」。其因為被告經常聲稱伊可以處理大額資金調動的疑難雜症,其便將郵件及附件原封不動轉給被告,詢問被告這資料能否處理並做其他用途。其於102 年6 月間先至香港與唐盛權及吳田川本人見面,吳田川表示這是一位老將軍匯款到他的帳戶內,要他保管這筆帳,該位將軍死後由他繼承這筆錢,他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為何會被凍結,並交給其一份美金600 億元的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向其表示伊可以利用這些美金600億元的資金證明文件進行「換匯」,又說「換匯」絕對沒有問題,百分之百會成功,但要其先繳付差旅費、銀行作業費等,又要其付美金30萬元給香港匯豐銀行,讓伊操作這美金600億元的「增值計畫」,又說伊朋友、大哥有能力可以「作保函」等。其認為假如這是真的,這是一筆「投資」,其可以先支付這筆費用,只要事成之後給其適當報酬就好。葉季澤也向其表示被告這個人還不錯,應該不會騙人,且被告一直對其灌輸金融知識,說這件事屬實,可能性非常高,其認為本案雖可能不成功,但也有可能成功,當時只看到龐大利潤,基於商人求利立場,同時也相信友人葉季澤,就信以為真,而於102 年6 月26日與被告簽署由被告事先製作好的「換匯意向書」,並先後支付被告新臺幣共160 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於簽署「換匯意向書」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同年6 月27日至7 月4 日間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同年7 月12日匯款2 筆各美金10萬元、交付現金美金5萬元給被告,於同年7 月13日交付新臺幣130 萬元給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其與被告、葉季澤一同至香港與吳田川見面,並簽署承諾書、債權協議書等文件,這些文件也是被告事先製作好帶去香港要其等簽名,被告說這些事情其不用管,其只要簽名、等著分錢就好,其就沒有仔細看內容。在簽完當日或翌日,其與被告、葉季澤及吳田川到香港匯豐銀行,其及葉季澤在香港匯豐銀行附近的咖啡廳等,由被告及吳田川到香港匯豐銀行的樓上辦理「換匯」,當時被告說由伊與吳田川去辦理就可以了,不讓其去,後來被告下來說他事情辦好了,其繼續追問,但被告不再理會,其一直要被告提出付款給銀行的單據,但被告一直不提出,其目前也無法再與唐盛權及吳田川取得聯繫。經其向被告不斷追索、詢問後續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還傳簡訊稱要其靜待「上頭對所有涉案人做懲處」等恐嚇言詞,讓其一頭霧水,方知遭被告詐騙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57頁反面,他卷第76至79、168 至169 頁,偵卷第12至18頁,偵續卷第57至59頁,偵續一卷第25至27、67至68頁)。
(二)參以下列證據:
1、唐盛權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卷第172 至180 頁),顯示唐盛權委請告訴人「查證」該郵件所附吳田川名義香港匯豐銀行二帳戶(帳號尾數各為366 —(AB)、366 —(A))內各有美金2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Integrated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PROOF OF FUNDS」等文件之真實性。
2、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簽訂之「換匯意向書」,及顯示吳田川名義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尾數記載366—(A3) )內有美金600 億元之「結餘證明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PROOF OF FUNDS 」等文件(他卷第5 至12頁),其中「換匯意向書」約定告訴人代表「持票人」吳田川向被告就該美金600 億元「申請換匯服務」,告訴人保證吳田川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為有效副本,告訴人提供被告「差旅費」及「銀行作業費」,被告並簽收新臺幣130 萬元、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25萬元(註:事實上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新臺幣共160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詳下述),吳田川並同意撥付美金30億元,由被告分得美金19億元、告訴人及吳田川與關係人等共分美金11億元等情,並由葉季澤為「見證人」。
3、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他卷第131至134頁),顯示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提領美金10萬元現金,又於同日匯款2筆各美金1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已收取告訴人支付之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130萬元及美金25萬元等情(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
4、告訴人與吳田川於102 年7 月5 日簽訂之「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他卷第13至16頁),約定告訴人為吳田川上開美金600 億元向被告申請「換匯服務」,並先由被告為吳田川墊付「作業費用」給被告;事成之後,吳田川保證償付告訴人美金4 億元。
5、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他卷第19至22頁)顯示,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茂哥,我不是逃避,我是不懂你在想什麼?你以為我不知道你這段時間一直在做什麼?還是你一直都認為你做的事都是天衣無縫?你認為我們還真的像你想像的不會知道你做了什麼事?你跟吳田川起的頭你們兩個要去了結,或是等上面來決定怎麼來處分,吳的老闆已經告訴陳董,你告訴他是陳董要做增值的。我不理你是因為等著上頭對所有涉案人員做懲處,你若覺得我的後果是我無法承擔就去做吧!你在幹嘛做什麼事我一清二楚,不相信就依你的意思去做,看是我承擔不起還是茂哥你。小傅」等語。
6、告訴人、被告及唐盛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及唐盛權於102 年6 月18日出境、翌日回國;告訴人及被告則均於102 年7 月17日出境、翌日入境回國。
7、上揭證據,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於102 年3 月間接獲友人唐盛權寄來電子郵件請其協助查證吳田川之鉅額美金資金證明文件是否屬實、可否做「資金解凍」,其先於102 年6 月間赴香港與唐盛權及吳田川初步確認,經吳田川交付一份美金600 億元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其向被告詢問,被告稱文件屬實,並可為其進行「換匯」、「增值」或「出具保函」,但其必須先支付差旅費、銀行作業費及規費,事成之後其可獲相當報酬,經被告一再鼓吹,其即於102年6月26日與被告簽署「換匯意向書」,及先後支付新臺幣共160 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給被告,再與被告、葉季澤於102 年7 月17日至香港與吳田川見面,並依被告指示簽署由被告事先準備好的「承諾書」及「債權協議書」等文件,再由被告及吳田川2 人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所謂「換匯」手續,但終不了了之,並遭被告傳來上述行動電話簡訊等情,互核一致。
(三)被告供稱其係受託處理「開立銀行保函」事宜,而非「帳戶解凍」或「換匯」:
1、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案發時擔任「北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經理,北海公司是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的公司,該公司有「銀行保函」之需求,告訴人是委託其辦理「銀行保函」,不是「解除帳戶凍結」。「銀行保函」就是「ICC458」,這是銀行開立用以證明客戶在該銀行確有該額度,客戶可以拿這張保函去做其他商業行為。告訴人向其表示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600 億元的額度,其因此認為吳田川可以幫其開立保函,就由告訴人代理吳田川跟其簽約,以讓其可以移動其個人在香港的資金去做生意。當其申請保函證明後,吳田川應該要繼續填寫「SWIFT MT799 」文件,以同意讓其在渣打銀行的資金匯到香港匯豐銀行的虛擬帳戶中,與吳田川的錢一起質押,渣打銀行就會以「MT760 」文件回覆香港匯豐銀行可以動用其在渣打銀行裡面的存款,此時其的資金就會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裡被質押,之後就可開立所謂的「保函」。但當其跟告訴人到香港後,吳田川竟拒絕合作,其要求吳田川送「ICC458」、「MT799 」、「MT760 」等文件給香港匯豐銀行的理專周經理「Steve Chow」,但吳田川用各式理由推託拒絕,他又不願意給理專經理佣金,其則提供了北海公司的「確認書」給吳田川,由吳田川拿給香港匯豐銀行的經理,香港匯豐銀行則在102年7 月29日開立「能力證明(Acknowledgement Letter)」(他卷第41頁),之後香港匯豐銀行必須要將「MT799 」文件回覆給渣打銀行,吳田川又不願意配合,其只能先回臺灣,其後來也有去香港找吳田川,但他一直不願意配合,甚至說他不可能把「ICC458」文件給其等語(他卷第38、39、78、79頁)。
2、被告於104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告訴人當時稱要做「工程款代墊」,要由吳田川配合開立香港匯豐銀行餘額證明,由告訴人擔保吳田川履約,其所屬北海公司就會支付美金600 億元的千分之五給吳田川,這是因為吳田川提供美金600 億元餘額證明給北海公司,讓北海公司可以去做「工程款墊付」,也就是作為「銀行保函」,北海公司是要借用吳田川的美金600 億元帳戶來開立「銀行保函」。其就與吳田川約定時間,由吳田川通知香港匯豐銀行的經理開立「能力證明(Acknowledgement Letter)」,證明北海公司有可以開立美金600 億元保證函之財力,但吳田川竟避不見面,而由告訴人出面通知吳田川履約,其又提供北海公司的「銀行座標SWIFT CODE」給吳田川,再由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的管理經理發布「MT799 」支付命令,給北海公司在香港恆生銀行的經理,表示香港匯豐銀行可以接受北海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美金600億元的信用保證函,但因為吳田川拒絕聯繫香港匯豐銀行開立「MT799 」,所以保函就沒有開成等語;又稱:因為北海公司要借用吳田川的美金600 億元帳戶來開立保證函,依「銀行規定」,北海公司必須支付千分之五即美金3 億元給吳田川,另外由告訴人支付萬分之一即美金600 萬元的「規費」給香港匯豐銀行來擔保吳田川履約開立保函,因為告訴人願意擔保吳田川履約,所以北海公司就跟告訴人收取30萬美金。而依前述「換匯意向書」上所載「手續費」高達美金600 億元之百分之55,這是因為要動用美金額度,所以要支付給「美國聯合準備會」百分之20至25、支付給香港的「金管會」、「銀管會」約百分之35左右,要支付如此高額規費及稅金,是因為「這些錢(指600 億元美金)算是銀行的準備金,是過去的錢,不是「自由貿易款」等語(偵卷第26至32頁)。
3、針對被告與告訴人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所謂「銀行保函」之經過,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前,曾獨自一人去香港匯豐銀行確認告訴人給其的吳田川帳戶美金600 億元資金證明是否屬實,其係向資金證明文件上的香港匯豐銀行經理(署名「Steve Chow」)確認,該經理表示屬實,並說該美金600 億元只是一個「額度」,並非實際有款項在裡面,其就跟告訴人討論要以該美金600 億元「額度」來做「保函」,並非要幫告訴人解除帳戶凍結,吳田川該帳戶也沒有被凍結。後來其與告訴人、葉季澤、吳田川一起去香港匯豐銀行,當天下午是由吳田川帶著確認書及「ICC458」等文件去香港匯豐銀行5 樓送件,吳田川後來通知其已經開立「能力證明」並把「能力證明」交給其,接下來應由吳田川的香港匯豐銀行經理發「MT760」 文件給我方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就會發「MT799」 文件給香港匯豐銀行,但吳田川說因為他的經理人佣金太少,所以不願意發「MT760」 文件,最後就卡在這裡等語(偵續卷第70至72頁)。
4、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發電子郵件給其,就是關於吳田川美金600 億元資金證明之事,其剛好有廠商(即北海公司)對此資金證明有興趣,因為這可以作為重大工程投標之用,其就先請告訴人跟唐盛權確認這資金證明是否確實存在,告訴人跟其保證這絕對不會出錯,其等就開始協調事成後的利益分配。吳田川一開始希望能夠做「增資」,但其表示沒辦法,唯一能做的就是利用此資金證明「開立保函」,後來吳田川及告訴人也都答應「開立保函」,告訴人要求事成後有美金4億元酬勞,吳田川也答應,其等在香港也與吳田川見面簽了所有的文件,吳田川也提出新的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其就帶吳田川赴香港匯豐銀行投遞第一階段申請書;一週後,其再跟吳田川去香港匯豐銀行,把告訴人支付的25萬元美金交付給吳田川的香港匯豐銀行經理「Steve Chow」,其再知會北海公司把美金10億元美金匯進吳田川帳戶裡面,銀行也開立了證明(即前述「能力證明」),由吳田川簽字,其就準備進行第二階段申請「開立保函」,但吳田川突然避不見面,且試圖將該美金10億元轉到自己帳戶,但被凍結,使其金主北海公司損失美金10億元,之後反而是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其,問其為何不履約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又稱:北海公司是要藉由吳田川帳戶的美金600
億元額度,匯入美金10億元至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使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美金10億元」的「保證函」,北海公司是要開「美金10億元」的保函,所以相對要匯入「美金10億元」的現金等語(原審卷第59至59頁反面)。復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新臺幣30萬元是「無償的參與費」,另收取的新臺幣130萬元則在「第一階段遞狀」時就交給香港匯豐銀行,沒有單據,還有一筆美金25萬元則是給了香港匯豐銀行的經理人,也沒有單據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北海公司匯入美金10億元後,香港匯豐銀行就開立了前述的「能力證明」,吳田川也有把香港匯豐銀行的「能力證明」及「鎖定函切結書」交給其,後來北海公司又匯了4 次,一共匯了美金40億元到吳田川的帳戶,但吳田川沒有履約,反而想要盜取帳戶內現金,造成帳戶被鎖定,北海公司就要求其去找吳田川要求履約,但是吳田川仍不履約,反而是告訴人向其要求返還已支付的差旅費、作業費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5、觀諸被告所述,其反覆提及所謂「ICC458」、「MT7
99 」、「MT760 」、「銀行座標」、「SWIFT CODE」等信用狀或銀行財務電信通訊系統代號及術語,但對於所稱「開立銀行保函」之銀行運作流程,及其與告訴人、吳田川、北海公司,乃至與香港匯豐銀行、渣打銀行間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仍無法清楚說明且難以理解。但無論如何,依被告之說法,吳田川之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只是一個「額度」,並無實際資金在內,且未被凍結,本案告訴人並非委託其辦理「資金解凍」,而係委託其藉由此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即上揭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出具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FUNDS」等文件),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為北海公司出具「美金10億元」之「銀行保函」,北海公司因此必須先將「美金10億元」「匯入」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質押」,之後香港匯豐銀行會開立及所謂「能力證明(Acknowledgement Letter)」,再由香港匯豐銀行與北海公司配合之渣打銀行會相互發送上述「MT799」、「MT760」等電文,北海公司即能取得由香港匯豐銀行出具「美金10億元」之「銀行保函」,進而持該「銀行保函」從事所謂「重大工程標案之投標」等「商業行為」,告訴人、吳田川及被告亦能朋分北海公司給付之數億美元鉅額報酬,詎知當北海公司匯入美金10億元至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取得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能力證明」,後續又繼續匯入共美金40億元後,吳田川竟藉故不配合,又避不見面,甚至還有盜取北海公司所匯鉅額美金之舉,致北海公司受有鉅額損失云云。
(四)依卷附吳田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及其前案紀錄表,吳田川已於99年6月28日及105年1月20日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戶籍亦已於100年7月18日遷入「高雄○○○○○○○○○」,顯見吳田川目前因案逃匿不知去向,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
(五)被告供稱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藉由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即上揭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出具之「結餘證明書」、「PROOF OF FUNDS」等文件),為「北海公司」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保函」。
若被告所言為真,則香港匯豐銀行願意出具所謂「銀行保函」之基本前提,係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00億元之資金證明為真。惟查,上揭「理由四、(二)、1.及2.」所述以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出具之吳田川帳戶「結餘證明書」(CERTIFICATE OF BALANCE,餘額為美金200億元共2份、美金600億元1份),其帳戶號碼皆非香港匯豐銀行格式,且其中金額(大寫)部分以數字註記而非以文字記載,不符銀行作業格式,欄位部分數量亦與現行香港匯豐銀行表格不相符,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7年4月25日
(107)台匯銀(總)字第31743號函在卷可憑(偵續一卷第71頁)。亦即,被告所稱其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銀行保函」所依據之吳田川帳戶「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以此可見,即使被告所述「申請銀行保函」之銀行運作流程屬實,但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實際上根本沒有美金600億元存款或被告所稱之「美金600億元『額度』」,自亦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得藉由吳田川美金600億元之資金證明,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所謂「銀行保函」之事,可見被告所言係虛偽不實。
(六)針對被告是否曾查核吳田川美金600億元結餘證明書等文件之真實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與告訴人簽約(換匯意向書)前,曾「獨自一人」去香港匯豐銀行,向告訴人提供文件上之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即該「結餘證明書」下方署名之「Steve Chow」)確認真實性,該經理表示屬實,並說帳戶裡的美金600億元只是一個「額度」,其即將查證結果跟告訴人說,並與告訴人討論用此美金600億元「額度」來「作保函」等語(偵續卷第7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不是其拿去確認的,其當時人在臺灣,其係利用自己的管道,將該餘額證明書拿去香港匯豐銀行確認,這是其在銀行的管道,不能透露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就以何種方式確認此美金600億元餘額證明書之真偽一事,前後所述不一且閃爍其詞,本不足信。更何況,該餘額證明書客觀上係虛偽不實,只要向香港匯豐銀行提出、詢問,均能獲致相同之答案,被告又何有向所謂香港匯豐銀行之經理人員確認屬實之可能?可知被告所稱曾確認過吳田川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文件真實性云云,顯屬不實謊言,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曾確認過該資金證明文件之真實性。
(七)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共160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之去向,被告於103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用為「要付給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之手續費」,且已經付清,但因尚未處理完畢,因此沒有收據等語(他卷第79頁);於104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係用於「聯絡搭飛機、住宿的雜費」,且因本案尚未結束,故無任何收據等語(偵卷第32頁);於105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其提出之香港匯豐銀行「能力證明」(Acknowledgement Letter,他卷第41頁),即可證明其有繳交手續費給香港匯豐銀行,否則香港匯豐銀行不會開立此「能力證明」給其等語(偵續卷第15頁);於106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告訴人支付的款項是用在「交通費、一些雜費、公關費用」等語(偵續卷第109頁);於108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告訴人給付的費用中,有一筆新臺幣30萬元是給其的無償參與費,另有一筆新臺幣130萬元是其第一次「遞狀」時即交給香港匯豐銀行,香港匯豐銀行收到後就開一張「能力證明」給其,這個就是單據;另外還有一筆美金25萬元是給香港匯豐銀行的經理人,這是「規費」,沒有單據等語(原審卷70頁反面至72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跟告訴人收了共約美金30萬元的差旅費、作業費,告訴人是分批支付的,差旅費是供其及葉季澤往返臺灣、香港的費用,作業費則是由其先「當面交給吳田川」、再「由吳田川當面轉交」給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的「周經理Steve Chow」,這筆款只是請周經理喝茶、周經理自己私下收的「作業費」而已,沒有收據,但他收了這筆作業費才會開立上述「能力證明」給其等語(本院卷138至140頁)。由是可見,被告關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折合新臺幣共約一千萬元鉅款去向之說詞,非但前後不一,且甚為離奇,更無任何收據或書面文件可供核實,本難憑採。被告雖稱上述以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出具之「Acknowledgement Letter」(即被告所稱之「能力證明」),正係香港匯豐銀行周姓經理「Steve Chow」收取作業費後才會開立之文件等語。惟查:依此「Acknowledgement Letter」之記載,該函文係由香港匯豐銀行發給「North Sea Construction Group Limited」(字面翻譯為「北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代表人「Mr
.SHI SHENG-CHU 」(即「奚聖竹」),其內容係在說明「香港匯豐銀行已可接受由恆生銀行出具之美金10億元銀行保證函」,未見任何證明香港匯豐銀行已收取被告或吳田川交付所謂「作業費」或「規費」之字樣。而且,該函文除有權簽字人格式不符匯豐銀行集團規定外,關於其下方所記載之「Telex :73201HKBGHX 」等字樣,其中「Telex」在102 年7 月29日當時亦早無使用等情,亦有前述臺灣匯豐銀行107 年4 月25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1743 號函可稽。換言之,被告提出此份香港匯豐銀行之「Acknowledgement Letter」,亦屬虛偽不實,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已支付「作業費」或「規費」給香港匯豐銀行之事。綜此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均與「為申請開立銀行保函」所需之「差旅費、作業費或規費」,毫無關係,此無非係被告為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憑空虛捏之詐偽名義而已。
(八)被告所述「申請開立保函」之情節及經過,尚有諸多悖離交易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之處,顯係謊言:
1、被告稱本案係受告訴人委託申請「開立銀行保函」乙節,倘若屬實,則其與告訴人訂立之委託契約,自應以「委託申請開立銀行保證函」為名始相符合,為何捨此不為,而以與「開立保函」毫不相關之「提供換匯服務」為名,與告訴人簽立所謂「換匯意向書」?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金」只能使用一次,但「銀行保函」可以反覆使用,其係要利用吳田川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為「北海公司」申請開立「銀行保函」進行各種商業行為,但吳田川的美金600億元資金證明只是一個「額度」而已,沒有現金在裡面,如要讓銀行開美金10億元的「保函」,相對就要有美金10億元的現金匯入,因此「北海公司」已先匯入美金10億元至吳田川帳戶,要讓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美金10億元」的「保函」,詎知吳田川在北海公司匯入美金10億元後,又藉詞不配合申請開立保函云云(原審卷第59頁)。按照被告說法,「北海公司」本身已有美金10億元,吳田川資金證明又只是「額度」,沒有現金匯入銀行不會開立同金額之「保函」,而「保函」又可「反覆使用」,則北海公司自可藉由自身之美金10億元,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同額「保函」,然後「反覆使用」即可,為何捨本逐末,反要利用只是一個「額度」、沒有現金在內之吳田川資金證明,向銀行開立所謂「保函」?更何況依前所述,香港匯豐銀行名義之吳田川美金600億元結餘證明書係偽造不實,則又何有被告所稱得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銀行保函之事?被告對此無法合理說明。
3、被告於104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北海公司是借用吳田川之美金600億元帳戶來申請開立「保函」,因此依「銀行規定」,北海公司必須支付千分之五即美金3億元給吳田川,告訴人亦應支付萬分之一即美金600萬元「規費」給香港匯豐銀行,以擔保吳田川履約開立「保函」云云;又稱:本案因為要動用「美金額度」,此筆款項又非「自由貿易款」,因此要付給「美國聯合準備會」美金600億元之百分之20至25、支付給香港之「金管會」、「銀管會」約百分之35之「規費」及「稅金」云云。惟被告所述北海公司應支付鉅額費用給吳田川、告訴人應支付鉅額規費給香港匯豐銀行之「銀行規定」,所指為何?又所謂應支付給「美國聯合準備會」(註:應為「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之誤)及香港「金管會」之鉅額「規費」或「稅金」,依據又何在?其所稱「並非自由貿易款」,所指又為何?為何「非自由貿易款」,即需支付美國聯準會及香港金管會如此鉅額費用?被告對此均無法合理說明,顯係無任何依據之信口開河。
4、依前述,被告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返還給付之款項,即於102 年10月5 日製發簡訊給告訴人,簡訊內容如前「理由四、(二)、5.」所述(他卷第19至22頁)。然觀其內容,與被告所稱「開立保函」或告訴人所稱「解除帳戶凍結」,均無關聯。且被告於104年7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此簡訊係因其代表之北海公司業已繳納開立銀行保函所需之規費及其他費用共美金600 萬元,但吳田川事後竟不配合申請開立保函,造成北海公司損失,其才傳此封簡訊質問告訴人,並要對所有涉案人員提起賠償訴訟云云(偵卷第32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為開立銀行保函,北海公司已依約先後匯入共美金40億元至吳田川之匯豐銀行帳戶,但吳田川沒有履約,反而想要盜取其內款項,造成帳戶被凍結,北海公司就要求其去找吳田川履約,但吳田川一直不履約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亦供承北海公司迄今未對告訴人或吳田川採取任何法律或追索行動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倘被告前述為真,其所代表之北海公司因告訴人及吳田川惡意不履行協同申請開立「銀行保函」義務,而無端導致北海公司受有美金600萬元及美金40億元之鉅額損失,被告又已製發簡訊通知告訴人「等著上頭對所有涉案人做懲處」,似謂被告及北海公司確有對告訴人或吳田川追索之意,則為何迄今仍未見對告訴人或吳田川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北海公司確有支付上開美金600萬元或美金40億元之任何證明。由是顯見,被告上述無非信口開河,根本沒有其所稱「開立銀行保函」或北海公司因此支付鉅款之事;所謂「開立銀行保函」云云,無非被告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不實謊言。
5、依被告所述,本案「開立銀行保函」未成,係因吳田川未配合填寫所謂「SWIFT MT799 」文件,及吳田川不願意給付佣金給香港匯豐銀行理專人員,又無故藉詞規避,故無疾而終云云。惟查,無論係被告所稱「開立銀行保函」或告訴人所稱「解除帳戶凍結」,作為標的之吳田川帳戶金額高達美金600億元;且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換匯意向書」,如能順利完成,吳田川與告訴人可共獲分高達美金11億元之鉅額利益。以此觀之,倘被告所稱「開立銀行保函」確有其事,吳田川面對此等鉅額利益,何有可能拒不配合?又何有可能僅因「理專人員佣金」問題而無法順利完成?甚至無端「藉詞規避」?顯違常理。以此可見被告所言無非只是要將責任轉移至現已通緝短期無返臺可能之吳田川身上,藉以掩飾自己巧立「開立銀行保函」名目,而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事實。
6、被告供稱其確有與告訴人、葉季澤、吳田川等人共同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所謂「申請開立保函」之事。惟依告訴人上揭證詞,伊於102 年7 月17日與葉季澤一同至香港與吳田川見面,簽署被告帶來之文件後,伊就與被告、葉季澤及吳田川至香港匯豐銀行,伊及葉季澤係在附近咖啡廳等候,由被告及吳田川上樓至香港匯豐銀行辦理「換匯」,被告當時表示由其及吳田川前往辦理即可,不讓伊去等語。證人葉季澤於103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7 月間渠、被告及告訴人至香港與吳田川見面,要至中環的匯豐銀行辦理帳戶「解凍」,當時告訴人在中環的咖啡廳等候,渠與吳田川則在香港匯豐銀行二樓大廳等被告,由被告上樓處理帳戶解凍,過了一、二十分鐘被告才回來,被告說是因為吳田川的老闆不配合,所以無法處理等語(他卷第139 頁)。依此可見,不論是辦理告訴人所稱「帳戶解凍」或被告所稱「開立保函」,實際上均僅被告一人獨自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同行之告訴人、葉季澤、吳田川等人均在外等候,而未親身見聞被告片面宣稱洽辦「銀行保函」之經過,亦均僅聽聞被告片面宣稱未能順利開立「銀行保函」之原因,而無任何人或任何證據可供核實。更遑論依前所述,被告所稱執以洽辦所謂「銀行保函」之吳田川美金600 億元結餘證明書等資金證明文件,以及被告所稱由香港匯豐銀行周姓經理「Steve Chow」名義製發交其收執之所謂「能力證明(Acknowledgement
Letter)」,均非香港匯豐銀行製發之虛偽不實文件,被告又何有可能執以向香港匯豐銀行有權人員洽辦「銀行保函」?由是顯見,被告所稱有至香港匯豐銀行洽辦「銀行保函」事宜云云,顯係謊言。被告偕同告訴人、葉季澤等人共同前往香港與吳田川會面,共同至香港匯豐銀行,再由其單獨進入銀行等過程,無非係對告訴人等佯裝有至銀行辦理「開立保函」或「帳戶解凍」之障眼法,為其詐騙告訴人整體計畫之一環,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曾就其所稱「開立保函」或「帳戶解凍」做過任何努力,且不論「開立保函」或「帳戶解凍」,均係被告訛詐告訴人款項之虛偽名義而已。
7、觀諸被告所述「藉由他人帳戶『額度』向銀行申請開立保函」之銀行運作流程,及其反覆陳述所謂「ICC458」、「MT799 」、「MT760 」、「銀行座標」、「SWIFT CODE」等信用狀或銀行財務電信通訊系統代號及術語,姑且不論其真偽,倘非具有國際金融交易之專業及豐富經驗,不可能有能力處理被告所稱「申請開立銀行保函」之複雜專業事務。惟查,被告供稱其當時係擔任「北海公司」「開立保函」的「專案經理」(偵續卷第109 頁),該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云云,但未見被告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或被告確有任職之任何可信證據,被告亦自承其未與北海公司簽約,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偵續卷第73頁),是「北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及被告是否確實任職該處,本有可疑。次依被告所提上揭香港匯豐銀行「Acknowledgement Letter」,雖經香港匯豐銀行證明為假,但其上記載之「北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係「奚聖竹」。而據證人奚聖竹於107 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寅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曾因一位馬來西亞籍友人「TONY黃」之請託,擔任「北海公司」人頭負責人,伊知道北海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但只是紙上公司,資本額只有幾千元美金,伊不知道北海公司有哪些員工,也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吳田川等人,「TONY黃」曾說要去香港匯豐銀行及其他銀行開戶,但銀行審查後都不准開戶等語(偵續一第51至52頁),亦即「北海公司」即使確實存在,亦非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且僅係無實際運作之紙上公司,更難以此認定被告確係該公司「專案經理」或因此具備何等國際金融交易之專業經驗。此外,被告自稱畢業於澳洲昆士蘭大學(University of Queensland)之「航空太空學系」,但查該大學並無所謂「航空太空學系」,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畢業於該校該系之證明文件,更遑論即使被告所言為真,「航空太空學系」亦與被告前述「開立銀行保函」所應具備國際金融交易之專業及經驗,毫無關係。綜此可見,被告根本不具備處理其所稱「開立銀行保函」或告訴人所稱「解除帳戶凍結」,益證被告根本沒有為告訴人處理所謂「開立銀行保函」之真意,被告只是假藉上述外人難以理解之銀行通訊代碼及金融術語,信口開河,混淆告訴人視聽,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能力藉由吳田川之鉅額資金證明文件獲利,自堪認定。
8、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製發給告訴人前揭簡訊中提及:「吳(田川)的老闆已經告訴『陳董』,你告訴他是『陳董』要做增值的」等語,被告供稱此「陳董」係其「老闆」「陳健民」(偵續卷第71頁)。而據證人陳健民於105年12月1 日及106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其不是被告的老闆,其與「北海建設集團」沒有關係。其知道恆生銀行及渣打銀行是北海公司的配合銀行,但當時北海公司要投標「港澳大橋」工程,該標案指定香港匯豐銀行為「擔保銀行」,所以才必須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保函。其有聽過被告說,本件是告訴人提供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美金6
00 億元的帳戶額度,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開立保函」,但要由吳田川填寫「MT799 」文件時,銀行理專發現吳田川是臺灣通緝犯,所以就不能做了,但銀行還是向北海公司索取「手續費」。告訴人給被告的款項是委託他辦理這些事的車馬費、公關費,及要給香港匯豐、恆生、渣打等銀行的打點費用。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在出事後才告訴其的。被告也有跟其說,當時未能「開立保函」之原因,是因為渣打銀行及恆生銀行發了「MT799 」文件給香港匯豐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監管單位」發現吳田川是臺灣通緝犯,因此不願意發「MT760 」文件,所以無法開立保函。被告製發給告訴人的簡訊,是因為香港匯豐銀行在「申請保函」過程中,要向北海公司收取以美金600 億元計算之手續費及稅金,但因為後來無法開立保函,所以要找人出來負責這筆錢等語(偵續卷第95至96、106 至108 頁)。依陳健民所言,其與北海集團或北海公司均無關係,亦非被告之「老闆」或上司,更不清楚被告有無或如何確認吳田川資金證明文件之真實性,關於被告所稱申請「銀行保函」之原因、經過、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原因、最後未能成功「開立保函」之理由等,其均係聽聞被告片面陳述,而非親身處理或見聞。且陳健民稱其聽聞被告所述未能成功「開立保函」之原因,係因「香港匯豐銀行發現吳田川係我國通緝犯」,但被告卻稱係因吳田川藉故不配合、吳田川不願給付銀行理專人員佣金等原因,而從未提及此點。更遑論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稱持以申請「銀行保函」所依據之吳田川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業經證明係虛偽不實,被告根本不可能持該文件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辦陳健民所稱之「銀行保函」;且被告根本沒有支付陳健民所稱之「手續費」、「稅金」乃至於「公關費」或「打點費用」給香港匯豐銀行或其經理人員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健民前述證詞無非被告片面陳述之轉述,更與事實相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足見被告所述「申請開立保函」之情節及經過,悖離交易常理且與事實不符,此無非被告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虛捏之不實名義。
(九)綜前各節,本件雖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與吳田川或唐盛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但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經唐盛權而取得吳田川在香港匯豐銀行有美金600億元鉅額存款文件之資訊,並藉告訴人持該資金證明文件向其詢問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能力辨別真偽,並能以「換匯」及「申請銀行出具保證函」之方式,為其處理吳田川該鉅額款項「解凍」事宜,事後告訴人可以分得龐大利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共160 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給被告委託其處理,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於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7日至7月4日間、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向告訴人詐得多筆新臺幣及美金款項,主觀上係本於同一詐財之犯意與犯罪計畫,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有多次前往香港匯豐銀行、告訴人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係告訴人主動請求被告協助及保證資料為真、被告並非在收取告訴人金錢之前即知文件為假、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行舉止而上當受騙等情,而認被告確有實際處理所謂「開立保函」事宜,且非明知無處理能力並虛捏「開立保函」事由以訛詐告訴人款項,並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無能力辨別吳田川資金證明文件真偽之能力,猶利用告訴人面對鉅額利益應會冒險一搏之博奕心態,虛捏不實之「換匯」及「申請開立銀行保函」等名義引誘告訴人上鉤,並藉由一般人難以理解之銀行電文代碼及金融交易術語,故弄玄虛,詐騙告訴人折合新臺幣將近一千萬元,行徑大膽囂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不斷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亦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只要屬於行為人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之新臺幣共160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依被告所言,其中雖有部分款項供作被告或葉季澤往返臺灣、香港之旅費,但依前述,被告偕同告訴人及葉季澤共同前往香港,正係被告對告訴人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是此往返旅費縱有支出,亦屬與被告遂行詐欺犯行緊密相關之犯罪附隨成本,依前揭本條立法理由,自不應減除而應併予沒收。是被告因詐欺犯行取得之新臺幣共160萬元及美金共2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