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安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素珍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明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2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4、1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志明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量處被告林玉安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㈡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有期徒刑10月;㈢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均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事實三部分犯行,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各獲有犯罪所得664,055元,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就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明、林玉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玉安雖因犯罪取得貸款975萬元,然被害人上海商業銀行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0,407,524元,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就事實二部分,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並非林玉安交付上海商業銀行,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林玉安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對林玉安進行徵信、對保,並評估擔保品價值,縱使林玉安僅是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於核貸後,仍有繳納5期貸款,嗣拍賣系爭房地,上海商業銀行全額獲償,並未受有損失,伊無何對上海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之犯行;就事實三部分,依證人柯悅卿所述,系爭支票並非蔡志明或葉素珍交予告訴人郭吉田,且依郭吉田所述,該二胎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自始不可能兌現,郭吉田可自行評估發票人之資力,不能逕認交付系爭支票即是對郭吉田施加詐術,且其未經手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及借款過程,並無詐欺犯行,郭吉田係自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同意二胎借款,不應論以蔡志明詐欺取財罪名云云。
三、被告林玉安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坦承不諱,惟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非實際持用卡片之人,原審量刑過重;就事實二部分,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職員白軒鴻已證稱,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是王琪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海商業銀行已評估過系爭房地之價值與相關風險後,始決定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同意核貸,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上海商業銀行亦全額受償,並未受有損害,可見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海商業銀行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就事實三部分,伊坦承有在系爭支票背書,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然就以系爭房地向郭吉田借款部分,郭吉田已證稱,系爭支票是由陳進南交予伊背書後,由柯悅卿交付郭吉田,借款事宜亦是由陳進南、柯悅卿主導,並與郭吉田接洽,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伊僅是被動配合,惡性輕微,且一般民間借款之金主,僅會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系爭房地在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價值是否足為擔保,乃郭吉田自行評估,伊並未對郭吉田施以詐術,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云云。
四、被告葉素珍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三部分,系爭支票並非由葉素珍交付郭吉田,且依郭吉田之證言,系爭支票與二胎借款無關,更與葉素珍無關,交付系爭支票以及將借款提高至300萬元,係陳進南、柯悅卿所為,葉素珍僅是中間介紹人,林玉安曾於偵訊時指稱葉素珍係到場交付支票之人,然於原審已否認上開說法,並稱曾問檢察官該人是否住屏東,此亦與葉素珍居住新北市一節不符,不足為不利葉素珍之認定。系爭房地提供郭吉田作為擔保、系爭支票為國京有限公司所簽發,均屬真正,並未對郭吉田施加詐術,郭吉田可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林玉安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未實施詐術,葉素珍自無與林玉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五、關於被告林玉安、蔡志明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林玉安、蔡志明事實一部分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彼等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與彼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玉安有期徒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蔡志明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林玉安、蔡志明稱彼等未從中獲利一節,業經原判決就彼等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中予以衡量,彼等上訴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六、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玉安、蔡志明固以上詞矢口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林玉安未曾在○○公司任職一節,除據被告林玉安於原審
供承在卷外(原審易字卷第203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193至196、201至203頁,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8、151至158頁),足認王議祥所出具被告林玉安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乃屬虛偽。而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個人放貸業務人員白軒鴻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經由○○的王琪代書介紹,伊就與林玉安接洽貸款事宜,林玉安有出示薪資轉帳的存摺,伊也有打電話到林玉安所稱任職的公司去問,對方也說林玉安有在該公司工作等語(偵一卷第88頁)。已可見被告林玉安確有提供不實之薪資證明文件、存摺資料等,使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玉安具有償還貸款之資力,而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㈡又系爭房地僅是借用被告林玉安之名義登記,被告林玉安非
實際借款人一節,亦據被告林玉安於原審供承:蔡志明介紹「王董」與其認識,系爭房地不是伊出錢買的,登記在伊名下,伊沒有拿到所有權狀,蔡志明幫伊辦印鑑證明,並帶伊到銀行,說要用系爭房地辦900多萬元的貸款,但後來貸款情形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拿到貸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3頁)。加以被告蔡志明於原審供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代書辦完以後是交給伊,由伊交給王議祥,貸款核撥下來以後,是由王議祥指示某個代書將林玉安帳戶內之款項拿去償還其他貸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頁)。可見被告蔡志明明知實際借款人為王議祥,仍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玉安出面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借款,使該銀行誤信係林玉安本人申辦而同意核貸並將貸款撥入林玉安帳戶,再由被告蔡志明交予王議祥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蔡志明對於被告林玉安以上開虛偽之薪資證明文件使上海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一事,乃知之甚詳,而與被告林玉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雖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辯稱,系爭房地為真正,上海商業銀
行可自行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且事後拍賣金額亦足以清償所有貸款,上海商業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查上海商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文件,包括被告林玉安之薪資證明、登記林玉安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林玉安之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偵一卷第155至156、171至177頁),而證人白軒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林玉安提供的證件資料是假的,或者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僅有不動產抵押,不會同意核貸,我們要的是一個有能力的還款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25、426頁)。且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承,有一位朋友找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沒有錢,該朋友說用伊的名字買,伊不知道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公司的薪資匯入,不知道貸款金額、不記得簽過什麼文件,也不知貸款是何人繳納的等語(偵一卷第226至227、228頁);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則供承,系爭房地原本是王議祥要買,原本要用伊的名義,因為林玉安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林玉安要不要做登記名義人等語(偵一卷第398頁背面),可見被告林玉安、蔡志明明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玉安之真實資力,仍以林玉安之名義申辦貸款並提交予上海商業銀行,而施以詐術,該銀行收受該等文件,因此陷於錯誤,依憑該等文件評估被告林玉安之資力與還款能力,而同意核貸975萬元並交付款項至林玉安帳戶,顯見被告林玉安、蔡志明已對上海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施加詐術,使上海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甚明。況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嗣後受償即卸免其罪責,上海商業銀行因受被告林玉安、蔡志明之實施詐術而交付財物,受有該筆核貸款項之損害,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至於事後按月分期償還部分貸款、甚至由上海商業銀行拍賣抵押物而全額獲償,均不因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林玉安、蔡志明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葉素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㈠被告蔡志明於原審供承:是王議祥向伊表示要借300萬元,要
伊聯繫林玉安出來辦手續,伊並聯絡葉素珍去找金主,伊有將葉素珍的名字、聯絡電話告訴林玉安,有跟林玉安說有關辦二胎房貸300萬元的事就聽葉素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
34、204頁),加以被告葉素珍於原審供承:蔡志明對伊說,有人要以系爭房地做二胎房貸借錢,伊沒有見過林玉安,是由陳進南開車帶伊一起載林玉安到地政事務所,伊是透過蔡志明聯繫林玉安,蔡志明帶林玉安與彼等會合,要伊帶林玉安去地政事務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205頁),可見被告蔡志明已知悉王議祥欲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辦理借款,為實際借款人,仍聯繫葉素珍介紹出借款項之金主,並聯繫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玉安出面辦理借款手續。再者,被告葉素珍供稱,在地政事務所辦完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後,伊就與陳進南、金主、金主的代書及林玉安一起到彰化銀行,並等著陳進南給伊1%的佣金,伊不知道金主將借款交給何人,該借款應該是要交給蔡志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蔡志明、葉素珍、林玉安、王議祥就佯以林玉安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向郭吉田借款之事,已有事前之謀議,欲以彼此之相互分工,遂行此一犯罪計畫甚明。
㈡雖被告蔡志明、葉素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彼等交付被告林
玉安云云,然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承:(問:葉素珍怎麼會認識林玉安?)王董(按指王議祥)拜託我,我再拜託葉素珍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61頁);復於原審供承:二胎借款是王議祥要借錢,王議祥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要用系爭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伊就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由伊與葉素珍聯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頁);且被告林玉安供承:伊的確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畫面中最右邊的是自稱代書的人(按經檢察官勘驗為葉素珍),就是自稱代書的人那支票給伊簽,支票上已經寫好50萬了,票是在一個辦設定的地方簽的,簽完就去銀行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背面至119頁),佐以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是經由葉素珍介紹,伊才轉給柯代書(按指柯悅卿),那時葉素珍說他們有1張50萬元的客票,這是葉素珍主動提起的,當時他們要借300萬元,但郭吉田只願意出借250萬元,伊告訴葉素珍後,葉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等語(偵一卷第96頁背面、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葉素珍拿出系爭支票,多借50萬元是因為葉素珍跟對方說有一張50萬元客票,可以3個月以後先還50萬元(本院卷一365頁)。已可見被告葉素珍經由被告蔡志明之轉介,協助王議祥以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並稱可以提供客票,而向郭吉田借款。雖證人柯悅卿於偵訊時證稱:彼等到地政事務所時,林玉安拿出客票背書,當時伊與郭吉田、陳進南、葉素珍都在場等語(偵一卷第98頁),然嗣於偵訊時又稱:票是林玉安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從口袋裡拿出來的,伊沒有注意當時葉素珍當時在做什麼,是陳進南說借款的人願意提供50萬元的客票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背面)。觀之證人陳進南之證言,對照蔡志明上開所稱伊請葉素珍協助找金主,以林玉安名義辦理二胎借款,並請林玉安就借款事宜都聽葉素珍安排之情以觀,已可見被告林玉安所述支票由葉素珍提供之說法為可信。至證人柯悅卿所稱被告林玉安拿出支票之說法,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林玉安在寫資料,就他跟一個女的在場,其他人沒有靠近,伊不記得是林玉安拿出來還是那個女的拿給他,伊記憶已經模糊,後來林玉安就在支票上簽名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可見證人柯悅卿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之來源,是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說法,自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至被告林玉安嗣改稱,支票是跛腳的「阿南」(按指陳進南)給伊的,伊簽好就交給陳進南,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的等語;並稱開庭的時候是用視訊,有問檢察官那個人是不是住屏東,檢察官說是,伊才說是葉素珍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20、331頁,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然被告林玉安上開於偵訊時稱葉素珍提供支票之供述,係於106年6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偵查庭訊問時所為,斯時檢察官當庭播放偵訊錄影畫面供被告林玉安辨識,被告林玉安明確稱畫面右之人(按即葉素珍)就是自稱代書、拿支票給伊簽之人,足見被告林玉安嗣於原審之供詞,無非迴護之詞,無足採信。㈢被告等又辯稱,告訴人郭吉田是自行評估擔保品價值後而同
意借款,並未對郭吉田施以詐術,郭吉田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郭吉田於偵訊時證稱:伊借款前有跟柯悅卿去看房子,認為該房子有200萬元的價值,後來陳進南、柯悅卿一直要求,伊才同意借款300萬元,50萬元客票到期後跳票,300萬元都沒有清償等語(偵一卷第41頁),並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偵一卷第5頁),可見郭吉田是以被告林玉安提供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及經被告林玉安背書之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評估林玉安個人信用與資力之依據;況郭吉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陳進南、柯悅卿是表示,對方以一個月的票來讓伊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44、345頁),且證人柯悅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進南表示客戶要借300萬元才夠,伊本來說沒辦法,後來陳進南說對方可以拿1張客戶的支票來,3個月後先還50萬元,郭吉田才答應借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郭吉田係因被告林玉安等交付該支票,始願意多出借50萬元。而系爭房地僅是以被告林玉安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林玉安個人毫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已如前述,足使郭吉田誤認被告林玉安之償債能力與在支票背書之信用程度,況被告蔡志明、林玉安係以虛偽薪資證明文件詐騙上海商業銀行而通過核貸之徵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志明、葉素珍、林玉安共同以上開手法,對郭吉田實施詐術,而使郭吉田陷於錯誤交付借貸款項而受有損害甚明。被告等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從而,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葉素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彼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林玉安、葉素珍分別經合法傳喚,被告林玉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葉素珍固陳報其配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忙於後事處理而無法到庭云云(本院卷二第261、311頁),然本院審理期日係於110年7月13日,距被告葉素珍所陳上開事由之發生已近2月,客觀上並無不能到庭之情狀,因認被告葉素珍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等均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