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偉與李懿倩為夫妻,李懿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明知本案車輛雖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遭竊,惟業於同年5 月17日為警尋獲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而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向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申請賠付本案車輛之竊盜保險金理應取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失竊車輛業已尋回,復於105 年5 月24日與告訴人簽立讓與同意書,表示於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同意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該公司,使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7日支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6 萬5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健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彥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與同意書、任意險已決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105 年5 月18日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而本案車輛於105 年3 月18日遭竊後,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嗣本案車輛於同年5 月17日為警尋獲,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支付保險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找回來之前,華南保險公司職員黃彥誠曾經跟我面談,跟我說如果於申請出險期間本案車輛尋獲,我可以選擇拿理賠金,或者請告訴人將該車回復原狀之後還給我,後來我選擇要理賠金;員警雖有通知我該車經尋獲,但我是於員警對該車執行搜索後才領回車輛,於領車後我也有通知黃彥誠,但因為本案車輛於領回後就沒有車牌,所以又被拖吊業者拖到撫遠街公有保管場,我並沒有想要占用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通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業已尋獲之義務,自無不作為詐欺可言,且不論被告是否通知上情,告訴人均有支付本案保險金之義務,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本案車輛於105 年3 月18日
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遭竊,被告乃於105 年3 月22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於105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尋獲,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27日支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24頁,原審易卷第47、76至77、79、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王健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38頁,原審易卷第133 至137 頁)、證人黃彥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原審易卷第125 至13
2 頁),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與同意書、任意險已決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見他卷第4 至9 、5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105 年5 月18日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52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法務人員王健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先跟我們聯繫說本案車輛找到了,我們就要求被告提供查獲本案車輛的派出所,但後來被告開始改口推說找錯車子了,並不是本案車輛,我們覺得有異才上網查詢,之後被告就不再與我們聯繫。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簽讓與同意書,同意於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後,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前,本案車輛就已經找回來,被告卻還要求告訴人理賠,應構成詐欺罪」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又證人黃彥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105 年5 月27日告訴人理賠之後,才聯繫我告知本案車輛已經被找到,因為若是在這時間點之前,我們就知道本案車輛已找回,會先確認這此一訊息是否是確實,就不會立即進行撥款動作,並會跟申請人確認究竟是要車子還是理賠金,我一直請被告提供查獲單位的資訊,但被告都沒有提供,最後被告跟我說本案車輛沒有找回,是他搞錯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上揭證人固均證述被告未主動告知本案車輛業已尋獲,使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事實。
㈢惟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按證人黃彥誠庭呈之華南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拾捌、華南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自用)」(下稱保險單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1條「理賠申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下略)。」第13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見原審易卷第160 頁),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於本案車輛遭他人竊取時,經被告辦理該車之牌照註銷手續,並將本案車輛相關權益及物件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應支付本案保險金。此徵諸證人王健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於本案車輛尋獲後、理賠前,有告知告訴人已尋獲車輛,告訴人仍會理賠,被告可以自由選擇受領本案保險金或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3 頁),及證人黃彥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被告於本案車輛尋獲後、理賠前通知告訴人,被告可以選擇要保險金或本案車輛,因為如果被告選擇保險金,於告訴人理賠後,本案車輛的權利是屬於告訴人,如果被告於理賠後知道車輛尋獲,他必須通知我們,由告訴人派員與被告一起去領回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5 至126 頁),益為明瞭。是無論被告有無告知本案車輛業已尋回之事實,告訴人均有支付本案保險金之義務,縱如證人王健丞、黃彥誠所述,被告未於受領本案保險金之前,主動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業經尋獲,此一不作為與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核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本得依據前揭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於本案車輛遭竊後,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簽立讓與同意書而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告訴人,再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本案保險金,故被告書立讓與同意書,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有無違反保險單條款第13條後段所約定,於領取賠款「後」以書面通知告訴人車輛尋獲及協助領車之義務,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們要告被告侵占本案車輛
」等語(見他卷第38頁背面),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侵占本案車輛之罪嫌提起公訴,而係於本案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況此部分侵占罪嫌與被告被訴之詐取本案保險金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罪名、行為客體、手段、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既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保險法和保險契約規定,於本案車輛遭他人竊取時,經被告辦理該車之牌照註銷手續,並將本案車輛相關權益及物件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應支付本案保險金。但法律和契約都不應該保障說謊之人,況且本案可否謂「本案車輛相關權益及物件移轉予告訴人」?原審忽略於105年5 月27日告訴人支付本案保險金之前,本案車輛就已經找回來,被告卻還要求告訴人理賠等情節。從而原判決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或保險法,並無規定汽車被保險人於領取失竊理賠保險金前,應將汽車已尋回之事實告知保險人之義務,若未告知亦同以詐欺罪論。是被告於領取保險金前未告知告訴人失竊汽車已尋獲之事,尚難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就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應屬民事糾葛,已於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及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至第6 頁),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