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漢榮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漢榮與葉進發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中油加油站旁道路,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周漢榮因認葉進發誤指其占用道路,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場所,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垃圾」、「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葉進發,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復於葉進發上前理論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葉進發之眼部噴灑,致葉進發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
二、案經葉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葉進發先誣指伊霸佔道路,才出言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一直逼近作勢要打伊,伊為正當防衛,不得已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中油加油站旁道路上,因暫停車輛發生爭執,被告認遭告訴人誣指占用道路,即對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垃圾」、「幹你娘」等穢語,並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3、80頁、原審卷第41、80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73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33至37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以下記載為畫面時間,原審卷第77至78頁):
①02:38:50
畫面中可見兩車均靜止中,被告之計程車停放在告訴人之計程車之正前方。
②02:39:10至02:39:25
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並走向其計程車,接著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站在車門邊拿取物品。
③02:39:26至02:39:39
被告關上車門,接著往後車廂方向走去,並打開後車廂整理物品。
④02:39:40至02:39:48告訴人先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前進一小段距離。
⑤02:39:49至02:40:22
被告轉身往告訴人方向看,用左手對告訴人比劃方向後,再轉回面對後車廂,畫面中可見被告先後將食物放在後車廂置物空間的平面上、後車廂的車蓋上,站著用餐中。
⑥02:40:23告訴人開始向右駛離。
⑦02:40:29
畫面中有車窗降下之聲音,告訴人開始與被告對話:(以下皆為閩南語)告訴人:你停在、你停在那就專門停你這台就好了啊。
被 告:你娘機掰。
告訴人:阿你停那空隙那麼大不是嗎?被 告:幹你娘機掰,剛開走你是在講啥小。
告訴人:你說甚麼?被 告:他剛剛才開走而已,你是在講啥小。
告訴人:他剛剛就……。
被 告:……。
告訴人:我不是說你不能停在這裡,但你停空隙那麼大。
被 告:你娘機掰,他開走的啦,他那台車開走的啦,你講
啥小,你娘,停在這還要你管,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
告訴人:垃圾甚麼?(告訴人開門下車聲)我真的很煩了,我是說你為甚麼要停空那麼大空隙。
被 告:我停最後面還叫大空隙……插進來你知道嗎?告訴人:你停這麼大空隙你也把車停好。
被 告:你娘機掰啦。
告訴人:你說甚麼?被 告:幹你老母雞掰……我跟你講。
告訴人:來阿。
被 告:垃圾,幹你娘,停這裡不行喔。
告訴人:我說你車停空這麼大空隙。
被 告:你娘機掰啦,我停在這別人開走的啦。
告訴人:停太大空隙啦。
被 告:你娘機掰啦。
被 告:……這樣不行?告訴人:我說你停太大空隙啦。
被 告:啊別人開走……你娘機掰……。
告訴人:說你停空隙太大不對嗎?被告:你娘……有夠奇怪的……。
顯見告訴人僅在質問被告停放車輛前方餘留過大空間,被告立即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而「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卡好」、「垃圾人」、「垃圾」、「幹你娘」等侮辱性字眼,用語鄙俗,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社會民情,足使人產生難堪之感,以致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以上開侮辱性用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灼然至明。至被告辯稱:伊係因遭告訴人誣指霸占道路,才會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核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㈢又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以下記載為畫面時間,原審卷第79至80頁):
①12:29:23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被告計程車之正後方。
②12:29:54被告打開其駕駛座車門。
③12:30:05被告關上其駕駛座車門。
④12:30:14被告打開其後車廂。
⑤12:31:03告訴人開始向右駛離。
⑥12:31:14被告走向告訴人之計程車,兩人開始發生口角。
⑦12:31:43告訴人下車,兩人繼續口角。
⑧12:32:01
被告打開其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有向車內拿取物品的動作。
⑨12:32:05被告關上車門。
⑩12:32:14
被告再度打開其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但隨即關上,其間並未有自車內取物之任何動作。
⑪12:32:18告訴人走近被告。
⑫12:32:25
被告突然舉起手,其手部高度相當於告訴人之臉部位置,在此之前均僅見兩人持續口角,未見兩人有何肢體接觸,被告舉起手之前,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疑似要攻擊被告之動作。⑬12:32:26告訴人以腳往被告的方向踢,被告因而往後退。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畫面時間12:32:03顯示影像即為伊打開車門拿辣椒水之動作,噴辣椒水的時間應該是在畫面時間12:32:26等語(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於前開畫面時間12:32:03自其車內拿取辣椒水,直至畫面時間
12:32:25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部,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亦未見告訴人有作勢攻擊之肢體動作,與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對照以觀,告訴人與被告對峙過程中,僅持續質問其停車餘留空間過大一事,殊無任何將傷害被告之言詞內容,或有情緒過激之跡象,足使人產生將遭暴力攻擊之認知。以上俱徵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部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立即、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際,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被告以正當防衛執為抗辯,洵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再次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案發當時其停車地點前方空位係前車駛離後所留下,告訴人明知此情,仍一再誣指其霸占道路之事實(本院卷第41、78頁)。然告訴人質疑被告停車方式不妥,即便係忽略前車動向所生誤會,被告為此出言辱罵告訴人,仍屬犯罪動機或行為時所受刺激等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腹(部)結締及軟組織惡性腫瘤第3 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20日,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辣椒水1 罐,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