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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庭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江庭嫈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1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22時24分止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林逸生(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假冒EZ訂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文強,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造成網路訂單錯誤,誤刷為整年度電影票,需要鄭文強配合到ATM操作,才能拿回誤刷金額云云,鄭文強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已扣除手續費

15 元)至江庭嫈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上址台新銀行,將現金2萬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 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庭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鄭文強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取用,及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經濟來源係其母親,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鄭文強達成和解,之後會履行和解協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