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崇志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崇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崇志於民國95年間,因知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欲標售不良債權後,即向友人林宗建、許忠平、張瀚等3 人(下稱林宗建等3 人)告知該訊息,林宗建等3 人遂合意由許忠平以簡添福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張瀚出資300 萬元、林宗建先出資300 萬元,林宗建並負責後續辦理登記之相關全部費用,而合資投標上開不良債權,嗣林宗建等3 人即於95年12月20日以1230萬元向渣打商銀購得位於桃園、富岡、竹北等地區之不良債權。於95年12月21日,林宗建等3 人再委由廖崇志將其中竹北地區不良債權(下稱:竹北不良債權)出售,廖崇志即將竹北不良債權與同在竹北地區、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思穎及陳秋標之不良債權,共為3 筆不良債權(下稱:本案不良債權),以480 萬元售予林朱全,並由廖崇志於同年月21日、25日收取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KF000000
0 、KF0000000 ,下稱:本案支票)。經代書江文杰受託為本案不良債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發現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尚未向銀行購得,遂通知廖崇志,廖崇志乃另出資以120 萬元,購得該部分之不良債權,以利代書江文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廖崇志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後,明知兌現之款項扣除廖崇志自行出資之120 萬元,其餘360 萬元係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36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宗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崇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支票2紙提示兌現,而未將其中360萬元交給林宗建等3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與林宗建等3 人是一同出資投標渣打商銀標售之不良債權,我有出資350 萬元,但因我當時債信不良,所以我是掛在林宗建的名義下,且當年林宗建等3 人都同意將竹北不良債權分配予我,所以出售竹北不良債權所獲得款項,本來就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簡添福為許忠平之姪子,許忠平以簡添福之名義與林宗建、張瀚共同出資投標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債權,嗣林宗建等
3 人於被告指示下,分別匯款300 萬、600 萬、300 萬元至不知情之賴秀琴所申辦渣打商銀帳戶帳戶內,被告再以上開款項向新竹商銀標得不良債權後,即經林宗建等3 人之授權,將竹北不良債權與同在竹北地區、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思穎及陳秋標之不良債權出售予林朱全,且收取面額共計480 萬元之本案支票,嗣被告將本案支票提示兌領後,並未將款項交與林宗建等3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認(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9至31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2至23頁、第48至49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7 至8 頁、第183至184頁,原審訴字第351號卷一第94至95頁、第113至115頁、第120頁、第156至157頁,卷二第5至6頁、第15至22頁、第34至36頁、第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一第25至29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卷二第11至14頁,第80至93頁),核與林宗建、簡添福、張瀚、許忠平、江文杰、林朱全分別於偵查中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3頁、27至28頁、第32至40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32至43頁、第51至54頁、第146至148頁、第167至17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第34至3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1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70至73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復有渣打商銀105年9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613號函、108年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0201號函暨賴秋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路段○○○○○○○○ ○○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委託協議書、95年新竹商銀債讓字第004號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影本、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聲明書、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之收據與支票影本及林朱全提供之購買不良債權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2942號卷第43至46頁、他字第7542號卷第4、6頁、第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第61至62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57至65頁、第70至143頁背面、第153至160頁、第178至181頁、第186至18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林宗建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經由被告之介紹,其與張瀚、許忠平協議集資投標渣打商銀之不良債權,且約定其先投資300 萬元,惟需負責日後所需支付之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契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而張瀚、許忠平則分別出資30
0 萬元與600 萬元,被告只是介紹人,並未參與投資也未實際出資。其等之後按照前揭約定及被告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1230萬元向渣打商銀購買位於桃園、富岡、竹北等地區之不良債權而得手,嗣於95年12月21日,其等委由被告將竹北不良債權出售予林朱全,並由被告代為收取本案支票後,被告竟然私自提示兌領而未將款項交與渠3 人等語(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148 頁、第167 至16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許忠平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經由被告之介紹,伊用簡添福之名義與林宗建、張瀚一同出資投標不良債權,伊與林宗建、張瀚係約定由伊出資600 萬元、張瀚出資300 萬元與林宗建先出資300 萬元,並由林宗建負責日後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被告則沒有出資,而伊與林宗建、張瀚依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有標得不良債權,但後來被告並未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分配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張瀚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在許忠平邀約下,與林宗建、許忠平一同出資投標不良債權,且渠等係約定渠出資300 萬元、許忠平出資600 萬元與林宗建先出資300 萬元並負責日後點交等相關費用,渠並負責撰寫標書,所以渠知道被告並未有任何出資。後來渠等將款項依照約定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有標得不良債權,渠等嗣後並委託被告出售竹北不良債權,但被告將竹北不良債權賣出後,並未將所賣得款項交與渠3 人等語(見他字第2942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2至54頁)。據上所述,林宗建等3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參以林宗建等3 人確有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女友賴秀琴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從該帳戶內匯出,作為購買不良債權之款項,且嗣後為辦理桃園三民路不良債權之登記,林宗建確有再出資27
4 萬餘元,以支付相關規費等費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認(他字第7542號卷第29至31頁,他字第2942號卷第22頁,偵字第1529號卷第7 至8 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卷二第12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57 頁),復有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述其有出資350 萬元等節,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且與林宗建等3 人上揭所述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有疑。再參以林朱全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以面額總計480 萬元之本案支票向被告購買本案不良債權,被告當時有給我債權憑證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171頁);江文杰於偵訊及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當初有協助林朱全處理本案不良債權,當初林朱全在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後,我們有發現本案不良債權以標的物來分應該有2個,其中一個是林宗建等3人之名義,我們要求被告提供林宗建等3人之印鑑章等資料以辦理過戶,但被告說他無法處理,要我們直接與林宗建等3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529號卷第172至17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4至55頁)。是被告若確有如其所述出資350萬元,投資林宗建等3人所標得之不良債權,且竹北不良債權為其所有,豈有於出售竹北不良債權與林朱全時,無法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並要江文杰自行找林宗建等3人處理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更顯有疑。
(三)關於被告出資之金額與時間,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之偵訊時先稱:我有於97年9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與林宗建云云(見他字第7542號卷第29頁);復於106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改稱:我於95年間有出資300 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88頁);又於原審民事庭106 年6月29日審理中先供稱:是他們投資後,我於97年9 月8 日有匯款300 萬元與林宗建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13 頁),再於同次審理中改稱:「(法官:為何於97年9 月8 日才出資300 萬元?)我在95年有1 筆350 萬元的匯款就是我的股金」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
113 頁背面);後於同次程序又改稱:我不是出資350 萬元,是因為周鳳英欠我350 萬元,他還款到我帳戶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14 頁);嗣於106 年7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再改稱:我的股金是周鳳英匯了350 萬元在渣打商銀帳戶內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 至8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投標時間、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並不相符。況退而言之,縱或如被告所述其有出資300 萬或350 萬元,則林宗建等3 人分別出資之金額亦與被告相近或較多,縱將竹北不良債權出售,就售出所得之款項,衡情亦應係依渠等出資比例分配,方屬合理,豈有被告可單獨分得之理?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林宗建等3 人同意被告可單獨分得出售竹北不良債權所得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另案告訴人李金國告訴被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其內雖有記載:「證人林宗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多次洽談購買渣打商銀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當時係購買一個債權包,內含三個標的物,分別為竹北、楊梅豐野段及桃園市○○路南門市場,其與被告分別分配到楊梅富岡及竹北」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全部完整內容,且林宗建於該案陳述所購買之不良債權,與本案林宗建等3 人所標得之不良債權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即不足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有另出資
120 萬元,購得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等情(此120 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已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林朱全係以總額480 萬元,向被告購得本案不良債權,並未逐筆協議各筆不良債權之售價等情,業據林朱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見偵1529號卷第174、175 頁),並有林朱全提出之本案不良債權明細1 紙可佐(見偵1529號卷第178 頁)。從而,於林朱全給付之48
0 萬元價款內,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之竹北不良債權所占之價款比例,實未經林朱全與被告約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林宗建等3 人得以分得之價款比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林朱全給付之480 萬元價款內,應扣除被告另為購得其他不良債權而出資之120 萬元後,剩餘之360 萬元方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而被告未將360 萬元交予林宗建等3 人而據為己有,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認:「被告將將竹北不良債權與其另購得2筆不良債權共以480 萬元售予林朱全」,顯亦認被告售予林朱全之不良債權,包含被告另出資購得之2 筆不良債權,詎原審判決仍於事實欄認:被告將480 萬元侵占入己,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宗建等3 人之託,出售竹北不良債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應交予林宗建等3 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先前因有腦中風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計36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林宗建就本案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宗建192 萬元及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是林宗建得持上開民事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如就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超過
168 萬元(計算式:360 萬元-192萬元=168 萬元)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8 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超過168 萬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林宗建等3人之託,將不良債權以480萬元售予林朱全,經林朱全交付面額共計480萬元之本案支票2紙,被告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後,將全部款項即480萬元均侵占入己(亦即公訴意旨認:除上開論罪部分之款項360萬元外,被告另侵占1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售予林朱全之本案不良債權內,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係伊另以120 萬元購入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衡諸林朱全提出之本案不良債權明細(見偵1529
號 卷第178 頁)及林宗建等3 人購得不良債權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1529號卷第65頁),其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確未包含在林宗建等
3 人向渣打商銀購得之不良債權範圍內。且張瀚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並未在原先以1230萬元向渣打商銀購得之不良債權範圍內,係被告另行標得之債權,與林宗建等3 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代書江文杰於本院亦證稱:我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確時發現被告賣給林朱全的不良債權內,有部分債權有缺漏,我有通知被告,但是否被告本人出資將缺漏之債權買入及買入之價格等節,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辯稱關於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係其自行出資購入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出資以120 萬元購入陳思穎及陳秋標部分之不良債權,即非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而林朱全以總額480 萬元,向被告購得本案不良債權,並未逐筆協議各筆不良債權之售價、該價款內,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之竹北不良債權所占之價款比例,未經林朱全與被告約定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從而,林朱全給付之480 萬元價款內,應扣除被告另為購得其他不良債權而出資之120 萬元後,剩餘之360 萬元方屬林宗建等3 人所有,被告侵占之款項即應為360 萬元,而非
480 萬元(即360 萬元+ 120 萬元=48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上開論罪部分之款項360 萬元外,另侵占1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所為如認成立犯罪,即為前揭論罪部分之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