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文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盤查,盤查過程因被告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證身分,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欲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當場以「三小啦(臺語)」辱罵警員,並對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以手腳踢擊、口咬之方式而施強暴,致警員簡睿羽受有右手咬傷紅腫、右膝擦傷之傷害,警員簡睿羽之褲子後側破裂;警員陳韋任之眼鏡及警用小電腦螢幕破裂(傷害、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楊耀文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取畫面、蒐證譯文、現場照片8 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有罵警員「三小啦(臺語)」,及在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咬警員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當時在住家樓下的機車上坐著想事情,警察無緣無故就來盤查,伊說伊住樓上要去拿證件,但警察不讓伊去拿證件,雙方就發生爭執;伊有向警察表明伊不是通緝犯也不是現行犯,為什麼要盤查伊,警察執法的過程有問題,是警察先出手打伊,不是伊先出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4頁)。
五、經查:
(一)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9 條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其後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即分別明定: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前提,是在以詢問或令人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人民身分,且得查證人民身分之理由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事由為限。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倘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二)關於案發當日巡邏警員陳韋任、簡睿羽對被告查證身分之緣由,係因其等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被告並查證身分,以確認被告是否有酒駕或為通緝犯,而其等接近被告時,並未發現酒氣或其他有喝酒的情狀,被告也沒有其他犯罪嫌疑;但因無法查證被告身分,所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韋任、簡睿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8頁)。足見本案證人陳韋任、簡睿羽在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前,僅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屬行政規則),即上前對被告查證身分,但其等主要目的係欲查緝被告是否為通緝犯或酒駕等違法行為,惟被告當時除為警發覺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外,身上並無酒氣或有喝酒等特殊情狀,顯無涉犯酒駕或其他任何犯罪嫌疑,亦即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復依證人陳韋任、簡睿羽前揭證述,被告亦無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得以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事由,自不得對被告查證身分,或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警員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云云,已難認有據。
(三)又證人陳韋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盤查被告時,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有傷人之虞,並作勢要攻擊警員,恐對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有具體危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參以原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查證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認被告於警員對其盤查身分過程中,曾數次對警員大聲喝斥,並做出身體往警員陳韋任之方向前傾之姿勢,口出:「要揍你,我不騙你!」等語,並與警員陳韋任互瞪之情事,有原審法院
108 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然被告係因警員要其報出身分證號碼,被告表示要上樓拿證件,卻遭警員拒絕並以身體擋住去路,被告情緒逐漸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質疑警員查證其身分之依據,直至警員以手搭上被告左肩、手部後,被告始為劇烈之肢體反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係因不滿警員查證身分之舉,始對警員做出上開敵意反應。惟人民本應有辨別且有權利拒絕公權力之非法或逾權行使,自難期待人民一律順從,是以被告有此敵意反應不當然表示被告有何具體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且同在場之警員簡睿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盤查被告當下,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對其本人或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可見被告上開敵意反應並非當然屬對在場之人之具體危害,況警員當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顯非依此款規定所為之,已如前述,自不得導果為因而合理化警員對被告有依據此款規定進行查證身分之依據。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未攜帶安全帽之違反行政法義務情形,警員本得依行政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強制被告到駐地查證身分,而認警員客觀上仍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然行政罰法第34條明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該條並規範在同法第8 章裁處程序之列,則由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以觀,堪認為保全證據以進而裁處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有確認行為人身分之權限,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時,並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令行為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其立法理由亦明謂:「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強制行為,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爰於第2 項明定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其強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則以本案警員所主張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 款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裁罰,負有交通勤務之警察雖得依法稽查,惟據此進行身分確認或查證身分之目的當應限於為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換言之,即係為裁處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方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身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況證人陳韋任、簡睿羽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原本就沒有要開被告罰單的意思,只是要確認其身分、有無酒駕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第96頁),益徵本案警員陳韋任、簡睿羽均非係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被告裁處而對之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酒駕或通緝犯身分,是警員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被告確認身分,自不得援用上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主張警員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為之,本案警員陳韋任、簡睿羽雖認被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若警員認有裁處之必要,本可依據上揭行政罰法規定確認被告身分而進行身分查證,惟其等既認無裁處之必要,自不得再進行行政上之身分查證,其等卻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為由,並在被告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事由下,對被告查證身分,實則進行被告是否為通緝犯或酒駕等犯罪嫌疑之調查,已非合法執行職務,更在被告合法拒絕警員查證身分之情形下,對被告施用強制力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亦屬於法無據。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進行上開查證身分過程中,語氣兇惡、態度非佳,並口出「三小啦(臺語)」,以及在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咬警員手之行為,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135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客觀之認定標準,形式上觀察公務員執行職務在法令之職務犯為內,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須加以保護,人民有忍受義務。
警員陳韋任、簡睿羽於案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自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強制被告前往駐地查證身分,其適法性並不因渠等主觀上誤認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執行職務而有不同;縱認警員陳韋任、簡睿羽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款規定之情節輕微不欲舉發,仍得對被告施以糾正或勸導,並命其在紀錄上簽名,堪認其等於盤查被告時,主觀上非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行使法定權限職務之意。原審僅以警員行政裁量之結果,反推其等並無確定被告身分之權限云云,是否妥適,難認無在予研求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2 編分則第5 章規定之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貫徹國家合法意志之國家法益,亦即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保護之必要。因此,人民若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即不具可罰性,而無本罪章之適用。本件公訴意旨載明「因被告未戴安全帽,遭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盤查,又因被告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證身分,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欲將被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而證人陳韋任及簡睿羽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要將被告帶回警察局盤查身分之依據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頁、第98頁),是依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執勤員警陳韋任及簡睿羽主觀認知,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律,均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訛,並無誤解執法依據之情形。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執勤員警陳韋任及簡睿羽執行職務之外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規定,故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強制被告到駐地查證身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且於遇有抗拒且情況急迫時,得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之。上開規定為行政罰法所定裁處程序之規定。是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必須被告「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將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且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將依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做成裁處」,然證人陳韋任及簡睿羽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對被告未戴安全帽之違反義務行為開罰單之打算(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第96頁),且證人陳韋任及簡睿羽要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並未有騎車行為(被告稱其坐在住家樓下機車上,證人陳韋任及簡睿羽則稱被告騎車已停下來,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86頁、第95頁),顯已不符合上開法規「現行」、「持續進行」之旨。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陳韋任及簡睿羽執勤外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規定,可強制被告至駐在地查證身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