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昌
張云珮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昌共同犯毀損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云珮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永昌、張云珮係夫妻。陳永昌於102年間,偽造發票人許志偉、發票日102年7月26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郭川上充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陳永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郭川上嗣將該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志偉知悉後,為避免其與陳永昌共同投資,登記在許志偉名下之不動產遭郭川上強制執行,遂給付郭川上300萬元及借款利息費用約100萬元等款項,再對陳永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判決陳永昌應給付許志偉4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事件業於105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許志偉因而對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執行名義。嗣許志偉得悉陳永昌於103年8月22日,將繼承其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21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民事訴訟(下稱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乃聲請參加該民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永昌所有,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34號,應予更正)民事判決駁回陳永昌與張云珮之上訴而確定。詎陳永昌、張云珮於106年8月間,均明知許志偉於105年11月17日對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當時,本案房地雖係登記在張云珮名下而非屬陳永昌之財產,然本院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撤銷渠等2人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永昌,該不動產實際上自仍屬陳永昌之財產等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許志偉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云珮於106年8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而處分實際上為陳永昌所有之本案房地,以此方式損害許志偉之債權。
三、案經許志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曾昭牟律師(已於108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被告張云珮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3、84、1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永昌、張云珮固俱坦承被告陳永昌於103年8月22日將自父親處繼承取得之本案房地贈與給被告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而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嗣被告張云珮於106年8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中和農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毀損債權犯行,被告陳永昌辯稱:告訴人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中僅係參加人,基於民事判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告訴人不能持前開民事判決來為塗銷,而新光行銷公司亦未執行前開民事判決,因此本案房地並非被告陳永昌所有。而被告張云珮持本案房地進行增貸為其個人行為,是被告陳永昌並未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張云珮增貸係為清償被告陳永昌先前債務,包括新光行銷公司、暴力討債、當鋪欠款等,因此其無企圖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張云珮辯稱: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針對被告陳永昌,因此被告張云珮並非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起訴意旨顯係擴張刑法第356條「債務人」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另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新光行銷公司回函可見本案房地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告張云珮名下,新光行銷公司已獲得債權清償,已無再就本案房地執行之必要,而依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而言,本案房地在法律上即應認定為被告張云珮所有,是被告張云珮處分自己之財產,並無犯罪。況被告張云珮在本案訴訟前,均不知被告陳永昌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及其他判決,而告訴人所參與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判決中亦僅簡要記載告訴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未載明告訴人對被告陳永昌有400萬元的債權,難認被告張云珮有何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為使案情易於明瞭,首先將與本案相關之事實發生時間順序,爰詳列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2人原為夫妻,2人於106年8月24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1、22頁)。被告陳永昌於102年間,偽造發票人許志偉、發票日102年7月26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再持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郭川上充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被告陳永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駁回上訴確定。郭川上嗣將前開本票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知悉後,為避免其與被告陳永昌共同投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遭郭川上強制執行,遂給付郭川上300萬元及借款利息費用約100萬元等款項,再對被告陳永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告訴人4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因而對被告陳永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5~136頁),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永昌於103年8月22日將繼承其父所取得之本案房地贈
與被告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告訴人知悉後乃聲請參加訴訟,該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地)於103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云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張云珮於106年8月28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中和農會等節,亦經被告2人坦認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36~137頁),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4167號函檢附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中和農會107年11月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1248號函暨本案房地不動產放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3~65、69~76頁),並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本院106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54、265~273頁),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符合上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㈤被告張云珮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被告陳永昌為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查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判決之性質既屬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非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其性質即與民法第759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有間。而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後,因與被告陳永昌達成和解,且被告陳永昌已繳款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故該公司未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辦理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昌所有乙情,有新光行銷公司108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公司106年10月26日清償證明2紙在卷足參(原審易字卷第159、163~16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本案房地已回復為被告陳永昌所有,因而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張云珮。
⒉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則上開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既經民事判決確定,於撤銷後,該贈與行為已不存在,被告張云珮即無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陳永昌則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㈥被告2人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本案房地登
記名義人固為被告張云珮,但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永昌。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陳永昌為高職商業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及仲介工作;而被告張云珮為大學廣告設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軟體業,2人均未接觸法律相關知識訓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13頁)。惟依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永昌因欠新光行銷公司241,2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新光行銷公司曾對被告陳永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判決被告陳永昌應向新光行銷公司清償241,2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因被告陳永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於101年4月18日經臺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號債權憑證。又被告2人於該事件中主張:係因被告陳永昌因有若干銀行之負債與信用上之瑕疵,並無法辦理相關貸款,故繼承遺產後旋於103年8月26日選擇贈與配偶即被告張云珮,後續即由被告張云珮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貸款,所增貸而得之金額,多數也均用於清償銀行貸款與其他私人與親人借貸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永昌在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前,曾遭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2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云珮,其意在避免強制執行,並方便以被告張云珮之名義辦理貸款,解決被告陳永昌之債務,是被告2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有經驗,非全然陌生。且在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審理中,被告2人曾主張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新光行銷公司之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益見被告2人雖未接受過法律相關知識訓練,但在學校教育外,已由其他途徑獲知法律知識,是被告2人以不具法律知識為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2人均為上揭撤銷贈與等行為等事件之當事人,而告訴
人自第一審即參加訴訟,第一審於106年2月14日判決被告2人敗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告訴人依舊為參加人,有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書可參。而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中均陳述:其為陳永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惟陳永昌繼承本案房地後旋即贈與予張云珮,顯有脫產之虞,應予撤銷其等間之前開贈與行為,為免重複提告,因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均與新光行銷公司相同等語,已敘明對被告陳永昌有債權參加訴訟。而被告張云珮既為二審級訴訟之當事人,由該事件訴訟過程中,即可知悉告訴人參加訴訟,係因對被告陳永昌有債權存在,目的在於希望由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使本案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給被告陳永昌,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故被告張云珮辯稱不知告訴人對被告陳永昌有債權,而無主觀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依被告張云珮於103年8月26日自被告陳永昌以贈與名義受
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後,於104年2月26日先設定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再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8月28日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4167號函檢附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中和農會107年11月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1248號函暨本案房地不動產放款相關資料存卷可稽。由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可知,被告張云珮自被告陳永昌處受贈之本案房地,價值至少有3,890萬元。而被告張云珮於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二審宣判前之106年7月6日,親自向中和農會申請增貸,有授信申請書可查(原審易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2人在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尚未終結前,亦曾斟酌過利害關係,方趕在106年7月26日判決前向中和農會辦理增貸,其後該事件雖判決確定,但被告張云珮於貸得款項後,即返還新光行銷公司,使新光行銷公司不再執行本院確定判決,避免本案房地回復登記,如此可見被告2人深知保障自己權利之方法,是所辯法律知識不足云云,無法採信。
⒋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本案被告陳永昌為告訴人之債務人,而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陳永昌,被告張云珮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有絕對效力。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被告2人均為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之敗訴當事人,均明知上開訴訟確定後,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永昌,被告張云珮並非善意第三人,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對被告陳永昌有債權之情形下,由被告張云珮以實際所有權人陳永昌之本案房地向中和農會辦理第二次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則所處分者為「債務人」陳永昌之財產;且被告2人於取得貸款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雖在解決被告陳永昌之債務,但卻排除告訴人受清償之權,足證被告2人有共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張云珮雖非債務人,卻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永昌共同處分陳永昌之財產,與被告陳永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張云珮以其非告訴人之債務人,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罪為辯,亦無可採。
⒌再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
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申言之,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陳永昌,該財產為被告陳永昌之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2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將使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自該當於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張云珮雖非受執行之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
被告陳永昌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並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陳永昌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債權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以被告2人無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遽
為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陳永昌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被告張云珮當時為其
配偶,竟利用本案房地未為回復登記時,共謀由被告張云珮向中和農會辦理抵押權登記,使告訴人無從以該房地執行求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永昌為高職商業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及仲介工作;而被告張云珮為大學廣告設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軟體業(原審易字卷第213頁),2人已離婚,所生1女協議由被告張云珮扶養,業據被告張云珮陳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2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暨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永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記 事 │├──┼───────┼──────────────────────┤│ 1 │102年間 │陳永昌偽造發票人許志偉、發票日102年7月26日、││ │ │面額400萬元之本票 │├──┼───────┼──────────────────────┤│ 2 │103年8月22日 │陳永昌繼承取得本案房地 │├──┼───────┼──────────────────────┤│ 3 │103年8月26日 │陳永昌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云珮 │├──┼───────┼──────────────────────┤│ 4 │104年2月26日 │張云珮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和農會│├──┼───────┼──────────────────────┤│ 5 │105年7月29日 │新光行銷公司對陳永昌、張云珮提起撤銷贈與行為││ │ │等訴訟(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 │├──┼───────┼──────────────────────┤│ 6 │105年8月10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欄記載「註記」 │├──┼───────┼──────────────────────┤│ 7 │105年11月17日 │許志偉取得對陳永昌有4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 ││ │ │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 │├──┼───────┼──────────────────────┤│ 8 │106年2月14日 │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陳永昌、張 ││ │ │云珮敗訴(許志偉為參加人) │├──┼───────┼──────────────────────┤│ 9 │106年7月6日 │張云珮向中和農會申請以抵押借款方式增貸350萬 ││ │ │元 │├──┼───────┼──────────────────────┤│ 10 │106年7月26日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就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 │判決上訴駁回。許志偉為參加人 │├──┼───────┼──────────────────────┤│ 11 │106年8月21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欄記載「塗銷註記」 │├──┼───────┼──────────────────────┤│ 12 │106年8月24日 │陳永昌與張云珮離婚 │├──┼───────┼──────────────────────┤│ 13 │106年8月28日 │張云珮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 │ │420萬元予中和農會 │├──┼───────┼──────────────────────┤│ 14 │106年8月29日 │中和農會始核准轉帳張云珮之增貸 │├──┼───────┼──────────────────────┤│ 15 │106年11月29日 │許志偉提起本案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