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昇為陳佩彣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街○○○ 號日昇868 白牌車行之員工,因客戶投訴陳建昇未將客戶載抵目的地,事後又未能與陳建昇取得聯繫,陳佩彣因而將陳建昇於派車系統中剔除。陳建昇遂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友人至上揭車行理論,因不滿陳佩彣拒絕退還行費及規費共計新臺幣7,000 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佩彣恫稱:「我今天要讓你死」、「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復持鐵棍欲攻擊陳佩彣,陳佩彣見狀立即拉下鐵門,陳建昇復持鐵棍持續敲打鐵門,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言詞及舉止恫嚇陳佩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佩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8-19、52 頁),而被告陳建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28-29頁)、證人即車行總機人員李瀰濬、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伶(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 30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3、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7月1日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罪嫌,故本案告訴期間至遲於107 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惟告訴人直至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被告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憑(偵卷第28-30 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公務、毀損、過失傷害、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已甚不佳,竟不知悔改,因與經營車行之告訴人有糾紛,不思採取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及持鐵棒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因本案已搬家等節(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甚大。再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在檢察官詢問其同行友人姓名時,其竟稱:「我無可奉告,這很重要嗎?」等語(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因其未攜帶證件,原審為查證人別而詢問其父母姓名,被告卻稱只知道父母姓氏,經原審追問其無法明確回答父母姓名,如何確定是被告本人時,被告卻回稱:「你只需要針對案件相關問題提問就好,沒有必要做身家調查」等語(原審卷第53頁)。由被告上開犯後面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言行,足認其不知警惕,犯後態度惡劣,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應從重科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係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之結果,被告稱其為國小肄業應非真實),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一名10歲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就此沒收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兼衡本院訂定兩次審理庭期,被告均未到庭,無從表明其有何應予減刑之具體情狀,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有彌補過錯、具體表達悔意之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