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靜盈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黎靜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靜盈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唐寧園」社區住戶,因不滿告訴人劉正保並非該社區之住戶且多次將車輛停放社區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社區內,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使其無法將上開車輛駛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後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告訴人發覺車輛被擋無法駛出,遂報警由警方通知被告前來移開車輛,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後,雖暫時將上開車輛移開,惟見告訴人並未前來將車輛駛出,遂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擋住告訴人車輛使其無法駛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使之權利。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被告經其家人通知後,始將車輛駛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先後兩次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擋住其駛出動線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停在自己有產權的土地上,我停車的行為也不符合強暴的方式,警方通知移車的時候,我就立刻移車了,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把車移到我平常停車的地方,被通知的時候我也是立即移車,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意思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嗣告訴人發覺車輛被擋無法駛出,遂報警處理,被告暫時將上開車輛移開後,因見告訴人未前來將車輛駛出,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無法駛離,迄至翌日上午,被告方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移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 、3 頁、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保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2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並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而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當日告訴人是駕車前往與被告
同社區之岳母家,晚間6 時許想要開車外出購物時,方發現車輛遭被告自小客車擋住,之後有請警方通知該車車主移車,但晚間10時許欲駕車返家時,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仍擋住駛離動線,且擋的更死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駕駛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擋住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時,告訴人在其岳母家,並不在車輛停放之處所,是被告顯未對不在停車現場之告訴人本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雖因此阻
擋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出入動線,但僅屬對物之行為,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被告之停車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無攻擊加害告訴人或其車輛之意思,顯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之行為,既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其停車行為縱使妨害告訴人駕車駛離,仍不能將此對物(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即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兩次駕車擋住告訴人自小客車駛離之動線,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然其所為並非屬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與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