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被 告 李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係李慶(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不受理)之子。李慶與黎李標梅係李家興侯公第二房子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房),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享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10。詎李文章、李慶明知上開土地前因本院69年上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裁判應由各房子孫推派一人為代表登記所有權人,故黎李標梅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即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本案土地》均登記於李慶名下),如要處分,應先徵得黎李標梅同意,黎李標梅並委任李慶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予陳金華使用事宜。
二、詎李文章因在外積欠鉅額賭債,竟與李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未經黎李標梅同意,違背受託任務,推由李慶與陳金華(代表陳盈君、葉丁麗芳出面簽約),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君、葉丁麗芳,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602萬元,李文章全部領出花用,致生損害黎李標梅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154頁),被告於本院雖未曾到庭,惟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到庭而未聲明異議(易卷第225-2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478-4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於104年3月31日由李慶與陳金華(代表陳盈君、葉丁麗芳出面簽約),簽訂買賣契約,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君、葉丁麗芳等情,並無意見(易卷第233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背信犯行,並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父親李慶的名字,本來就是我父親的,李慶係二大房唯一的子孫,本案土地與黎李標梅沒有關係,她不是我們家族的人,我不認識黎李標梅,我是今天第一次聽到這個姓名,不是我與父親一起賣地,我都沒有參與,賣土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錢沒有2,602萬元這麼多云云(易卷第60-61頁)。
一、查634地號土地係李家興侯公五大房子孫所共有,經本院69年上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裁判應登記於各房代表名下,李慶為代表「第二房」登記之人,本案土地因而登記李慶為所有權人,有上揭民事判決、63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第3117號他卷第6-32頁)。被告為李慶之子,李慶於104年3月31日在其住處,與代表陳盈君、葉丁麗芳出面簽約之陳金華,就本案土地以2,602萬元簽訂契約,嗣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君、葉丁麗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華、葉丁麗芳及陳盈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3117號他卷第82、83頁;第29467號偵卷第20-2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收付備忘錄、收款人李慶200萬、580萬及520萬之支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第3117號他卷第85-90、93-
94、96-99、101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被告是否知悉此情、被告是否參與李慶出售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經查:
(一)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各持分一半,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並非李慶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黎博文於偵訊時指訴略以:因為各房子孫
人數眾多,當初為土地管理方便,才會推由李慶為二房代表,各房作法不同,第二房的成員就我所知,就是告訴人和李慶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宗族大房親戚周世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第一房,李慶是第二房的子孫,我們共有五房,五房共有的634地號土地,目前租給陳金華經營停車場使用,70年之前,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其中一名宗族子孫名下,後來打官司,要求判決移轉登記至各房代表人名下,分為5份來登記,二房當時就是推派李慶擔任代表人,但是二房其實是有2人共有上開土地,就是李慶跟黎李標梅,清明節時二房都是由他們兩人輪流祭祖,其他各房也知道黎李標梅占有二房土地持分的一半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48頁及反);證人即宗族第三房親戚曾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第三房,宗族土地是五房各分1/5,李慶跟黎李標梅都是第二房,各占二房土地的一半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73頁);證人即宗族第四房親戚李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第四房,我們有將土地租給陳金華作停車場使用,第二房代表簽約的人是李慶,第二房還有黎李標梅,雖然李慶在名義上為所有人,但是應該只是因為辦理土地登記時李慶作為二房代表,土地確實是李慶和黎李標梅共有。租金是照族譜的記載分配,不是照登記名義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136-137頁);證人即宗族第五房親戚陳阿梅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李慶是同宗族的親戚,我是五房,李慶是二房,宗族的土地由五房各占1/5,第二房除了李慶還有黎李標梅,他們各占二房土地持分的一半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淑美於偵訊證稱:我知道634地號土地是祖產,判決確定以後才把土地登記到我父親名下,這筆土地是我父親跟黎李標梅共有,兩人各有1/2,當初可能是考量其他理由或怕麻煩才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但一直以來土地稅金都係一人出一半,出租給停車場也是收益一人各半,而且我們有兩次找代書來,想要詢問把土地分割移轉給黎李標梅,代書說考量稅金的問題,建議等李慶過世以後再處理等語相符(第3430號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各有一半持分。
⒉證人黎博文於偵訊時指訴略以:本案土地有出租給陳金華作
為停車場使用,我們家也有收到租金,土地出租時,其他房的共有人也知道二房是借名登記,租金才要交給我們,最初租金是以現金交付,是由李慶本人交給李豐明(按即告訴人之子、黎博文之兄弟),直到103年才開始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是每3個月支付一次,租約二房是李慶出面簽約,李慶再把租金分給我們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64頁);並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到庭證稱: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11月5日及105年2月3日,有「李文章」匯入19,500、17,160、18,000及18,000元,是出租土地作為停車場的租金,李慶應該要給我們一半的錢,李慶請李文章匯給我母親租金,一半匯入黎李標梅帳戶,一半交給李豐明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166頁及反);此與證人李豐明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租金一期為3個月,因此3個月匯一次,之前都是李慶把我們家的份拿現金給我,後來變成匯款,但沒幾次後改成告訴人一半,我一半;因此,之前陳金華匯到我帳戶是34,320元,而後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11月5日及105年2月3日匯款19,500、17,160、18,000及18,000元至我母親帳戶的租金,這就是匯款金額有差距的原因,我的部分還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相符(第29467號偵卷第167反-168頁);亦與證人陳金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十幾年,634地號土地是由各房的代表人出面跟我簽約,李慶是其中一房代表人,我租金是匯給各房代表,我於103年8月4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4,320元至李豐明的郵局帳戶,是李慶叫我匯款至該帳戶,可是沒有說2人間的關係,李慶是二房代表人,他叫我匯到哪裡,我就照做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82-83頁),互核一致,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李豐明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黎李標梅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陳金華匯入李豐明郵局帳戶匯款單在卷可稽(第3117號他卷第33-37、40-46頁;第29467號偵卷第90、91頁),可見李慶與陳金華簽訂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後,確有於103年間指示陳金華將部分租金匯款至李豐明之帳戶。另依契約書第5條租金給付方式第1項租金付款日,約定為2月、5月、8月及11月,亦與陳金華匯款予李豐明之月份相符,應認其給付款項之性質確為本案土地之租金。再者,證人周世昌於偵訊時亦證稱:簽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時,二房雖只記載李慶,但黎李標梅每3個月都會從李慶收到租金匯款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48頁反);證人李樹於偵訊時證稱:停車場租約簽約時係李慶出面簽約,二房部分我有聽到他們說有要匯一份給黎李標梅,有時候是匯錢,有時候是給現金,因為黎李標梅也是二房的人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136頁反);證人陳阿梅於偵訊時證稱:我聽黎李標梅說,出租本案土地租金部分,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黎李標梅兒子,有時候是匯到他兒子帳戶,該二房土地應該是李慶跟黎李標梅共有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72頁),足認李慶僅係代表二房出面簽約,且因告訴人仍有本案土地1/2持分,故須將租金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配予告訴人,本案土地實係告訴人與李慶共有。
⒊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各有1/2持分,且系
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並非李慶所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13-335頁》)。
(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並參與李慶出售本案土地事宜:
⒈證人李淑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是祖產,不可
以出售,我父親不只有我在的時候跟我講,被告在的時候也會講,我父親說本案土地我們持分只有1/2,1/2是黎李標梅的,不可以賣等語(第3430號偵卷第20頁;第29467號偵卷第157頁反),足認被告明知李慶就本案土地僅有一半持分。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介紹人蔡相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他爸爸李慶有本案土地要賣。我就和陳志舜詢問他或他朋友有無購買意願,陳志舜就去找買家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42頁;易卷第217-218頁);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陳志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蔡相德知道本案土地要出售並認識被告,因被告向蔡相德說李慶家裡有一塊土地要賣,我有到李慶家簽授權書,有跟李慶本人確認,被告跟李慶都說土地是李慶的,有請李慶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跟身分證,當時被告均有在場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40頁反;易卷第210、211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李慶單獨所有,仍主動向蔡相德表示本案土地欲出售,並向陳志舜表示土地為李慶單獨所有,同意售予陳盈君及葉丁麗芳並辦理簽約手續。
⒊證人陳金華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我是以買方代理人的身
分出席,簽約地點在李慶住處,當日被告也在場,另有仲介陳志舜及代書余泉慶,當天代書有將契約內容一條一條念出來,並詢問李慶有無意見,被告也有在他父親旁邊幫忙確認,我們當場有跟李慶確認產權是否清楚,李慶說沒有問題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66頁及反);證人陳志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約時,李慶說土地是他的,我還問他產權清不清楚,當天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李慶及被告均未說土地持分與其他人共有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157頁;易卷第213頁);證人即代書余泉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承辦代書,簽約當時買方為陳金華代理,賣方是由李慶跟他兒子,還有仲介陳志舜,地點是在李慶的住處,我有把契約書念給李慶聽,也一一向他確認重要事項,被告也陪在旁邊,我念完契約條款,李慶也會點頭表示瞭解,我們在土地合約上會註明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因為之前調謄本出來確認登記在李慶名下,我有問5分之1的應有部分是他的嗎?李慶說是等語(第29467號偵卷第41反、157頁反;易卷第222-224頁),可知簽約當日,買方代理人、代書及仲介,均有再次向李慶確認本案土地之產權情形(意即本案土地為其個人所有),然被告及李慶明知本案土地非李慶單獨所有,仍稱產權沒有問題,未表示該土地有他人持分之情形,且被告在旁全程參與、確認契約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內容、細節均知悉,並與李慶共同執行。
三、綜上可知,被告與李慶均明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一半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擅將本案土地出售他人,已違背李慶依借名契約對告訴人所負義務。次依卷附買賣價金收付備忘錄、支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3117號他卷第93-10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土地增值稅部分應該是在付款時已扣掉等語(易卷第237頁),可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02萬元,土地增值稅為368萬9,538元,且李慶之郵局帳戶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後於104年4月1日、7日、13日及20日分別存入200萬元、580萬元、931萬462元及520萬元(合計2,231萬0,462元)之買賣價金,而上揭存入李慶帳戶之買賣價金(即2,231萬0,462元)經加計土地增值稅(即3,689,538元)為2,600萬元整,核與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2,602萬元,甚為接近,堪認李慶確已收取買賣價金。
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儲字第1060119880號函暨李慶之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第38號偵緝卷第72-78頁),及李慶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38號偵緝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即蘆洲光華路郵局職員杜如卿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9日李慶提領之140萬元,郵局都有依關懷表的指示詢問,該次並非李慶本人來領,是被告來領的,當時是領現金等語(第38號偵緝卷第124頁反),證人即光華路郵局職員李宛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李慶於104年4月8日、20日及29日提領80萬、30萬及30萬元之承辦人,都是被告來領的,因為每次被告來領錢時都會帶著他跟李慶的身分證,我沒有見過李慶本人,我們郵局內的同事都沒有見過李慶,應該都是由被告來郵局辦事等語(第38號偵緝卷第124反-125頁),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李慶於104年1至12月間無法自己外出處理事情,都是由我照顧(易卷第236頁),可知被告除於104年4月8月、4月9日、4月27日自李慶上揭帳戶提領80萬元、140萬元及50萬元外,復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期間,陸續以現金提領、提轉匯兌等方式取款,致李慶上揭帳戶於105年4月11日餘額僅有4,792元,足見被告對於存入李慶上揭帳戶之買賣價金,亦有事實上處分之權。然而,依證人黎博文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是遭李慶擅自變賣,我是調完謄本之後,才發現土地被陳盈君買走等語(第3117號他卷第64頁;第29467號偵卷第157頁反),可知被告與李慶除未於簽約前徵求告訴人同意外,復未於取得上揭買賣價金後主動告知,並按比例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甚且,被告更於104年5月4日、8月5日及11月5日、105年2月3日,以其名義將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藉以掩飾本案土地已經出售他人之事實,益徵被告與李慶上揭所為違反任務之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雖非受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之人,然因與李慶共同實行本案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慶之子,知悉李慶為宗族第二房代表人,告訴人為第二房子孫,亦知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違背委任之意旨,擅自將本案土地中屬於告訴人持分之土地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1萬元(計算式:2,602萬元×1/2=1,301萬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致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並於判決理由逐一說明,被告參與出售本案土地之過程,短時間內將所得價金提領、轉匯一空,事後為掩飾其已出售本案土地之犯行,更按時匯入「應轉交之租金」予告訴人,犯後卸詞矯飾、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等種種惡行(原判決第6-9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基於尊重下級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8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後,於104年4月9日,將所得價款2,602萬元之其中140萬元,自李慶前開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領出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予審理等語(下稱甲案)。
二、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886號、第2738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後,告訴人委託其子黎博文,在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發現卷附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自李慶前開郵局帳戶盜領600萬元之提款單,始悉被告盜領並侵占李慶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出售土地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提款行為,僅為被告前案背信犯行既遂後之處分所得行為,應為背信之前行為所吸收,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下稱乙案)。
三、經查,上開甲案、乙案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先後於104年4月9日、同年月14日,自李慶上開郵局帳戶領款140萬元、600萬元之事實,而併辦意旨既認本案被告與李慶共同背信之犯行已經完成,則被告事後自李慶上開郵局帳戶領取所得贓款,僅屬事後單純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乃本案背信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前背信行為加以評價論罪,不另成立他罪,從而前揭甲案、乙案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