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2472、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世和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之罪,累犯,處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吳輝堂、彭彥智、朱進三、吳東益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第2472號偵卷〉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下稱第4472號偵卷〉第8、9頁,108 年度偵字第234號卷〈下稱第234號偵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91至101 頁),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其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予以補正)。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 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⑴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 月接續執行,104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⑷至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⑺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朱進三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不予宣告沒收乙節,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朱進三,其稱: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或返還竊得之電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復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物品,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朱進三達成和解,有原審108 年4 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朱進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4 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物,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但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工具,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此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竊盜之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且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再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無非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 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審酌前述量刑之情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末以本案所宣告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無從依上揭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108年7月5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本案108年8月1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 證據及出處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1 │吳輝堂│107年9月│新北市三│許世和行經左揭地點│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輝│許世和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5日上午8│峽區介壽│,見聲宏企業行所有│ 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路2段138│,由吳輝堂管領之挖│ (第234 號偵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巷口 │土機1 台停放該處無│ 9 至11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遂徒手竊取上開挖│ 警察局107 年10月│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 │ │ │ │土機之電瓶1 個(價│ 24日刑紋字第107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000000號鑑定書、│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4,000元)得手後,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徵其價額。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第234 │ │ ││ │ │ │ │ │ 號偵卷第13至16、│ │ ││ │ │ │ │ │ 71至93頁) │ │ │├──┼───┼────┼────┼─────────┼─────────┼─────────┼────────┤│ 2 │朱進三│107年11 │新北市板│許世和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告訴人朱進│(原判決撤銷,不予│許世和犯竊盜罪,││ │ │月12日上│橋區藝文│123-EXK 普通重型機│ 三於警詢中之指述│列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7時30 │一街與板│行經左揭地點,見朱│ (第2742號偵卷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城路之「│進三所有之車牌號碼│ 13、14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新北市公│U4-9510自用小貨車1│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有停車場│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5 張(第2742偵卷│ │之犯罪所得電瓶壹││ │ │ │停四平面│,認有機可趁,遂徒│ 第21頁) │ │個沒收,於全部或││ │ │ │停車場」│手竊取上開小貨車之│⑶車牌號碼000-00 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第35號停│電瓶1個(價值約3,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車格 │00元)得手。 │ 輛詳細資料表1 份│ │徵其價額。 ││ │ │ │ │ │ (第2742號偵卷第│ │ ││ │ │ │ │ │ 23頁) │ │ │├──┼───┼────┼────┼─────────┼─────────┼─────────┼────────┤│ 3 │彭彥智│107年11 │新北市板│許世和竊得上開電瓶│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彥│許世和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月12日上│橋區藝文│後,再走至左揭地點│ 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午7時30 │一街與板│,見馨鎂工程有限公│ (第2742號偵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許 │城路之「│司所有,由彭彥智管│ 9 、10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公│領之車牌號碼000-00│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有停車場│67灑水車1 台停放該│ 5 張(第2742偵卷│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 │ │ │停四平面│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第2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停車場」│可趁,遂徒手竊取上│⑶車牌號碼000-00 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第01號停│開灑水車之電瓶1 個│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徵其價額。 │ ││ │ │ │車格 │(價值約3,000元) │ 輛詳細資料表1 份│ │ ││ │ │ │ │得手後,許世和隨即│ (第2742號偵卷第│ │ ││ │ │ │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23頁) │ │ ││ │ │ │ │車離去。 │ │ │ │├──┼───┼────┼────┼─────────┼─────────┼─────────┼────────┤│ 4 │吳東益│107年12 │新北市土│許世和騎乘車牌號碼│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許世和犯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月15日上│城區永和│123-EXK 普通重型機│ 益、證人范酩雅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午7時許 │街42巷 │行經左揭地點,見吳│ 警詢中之指述(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東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4472號偵卷第11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KLD-0668自用大貨車│ 1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1 台停放該處無人看│⑵監視器翻拍照片2 │電瓶貳個沒收,於全│ ││ │ │ │ │管,認有機可趁,遂│ 張(第4472號偵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 第5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之電瓶2 個(價值共│ │徵其價額。 │ ││ │ │ │ │計9,000元)得手後 │ │ │ ││ │ │ │ │,許世和隨即騎乘上│ │ │ ││ │ │ │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