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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黛玲

林秀菁

朱羿筠(原名朱郁旋)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廷

陳玲蘭黃麒芳(原名吳貞蒨)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2年度易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101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B○○、亥○○、宙○○、丑○○、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B○○、亥○○、宙○○、丑○○、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8年6月間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董」成年男子之指示,擔任凱撒皇宮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揮該酒店之幹部、坐檯小姐等人員;B○○、亥○○均自98年6間起、宙○○則自98年11月間起,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即訪檯經理),負責安排小姐坐檯、向客人結帳收款等工作。詎癸○○、B○○、亥○○、宙○○4人均明知凱撒皇宮酒店之經營模式,主要係先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女子(即所謂大陸CALL客祕書),假冒在臺灣酒店上班之虛構女子角色,打電話回臺灣與不特定男客攀談,於搏取男客之信任與同情後,以諸如自己或家人遭遇不幸、欠債、贖身等各式急需用錢之不實藉口,要求男客提供金錢援助,並指引前往凱撒皇宮酒店見面,於男客因而登門消費之時,再由凱撒皇宮酒店配合欺瞞並伺機詐財,其4人竟於任職期間內,與「紀董」、大陸CALL客祕書、各該負責接待之坐檯女子蕭卉慈等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大陸CALL客祕書之指引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消費之時,由癸○○、B○○、亥○○、宙○○視狀況安排店內坐檯小姐冒充該虛構角色出面接待,並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與大陸CALL客祕書進行串通,共同合作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相信大陸CALL客祕書在電話中之說詞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信用卡簽帳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等人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癸○○、B○○、亥○○、宙○○、丑○○、戊○○各就原判決諭知其6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就原判決諭知該6人有罪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外,關於原判決諭知該6人無罪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寅○○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寅○○已於101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見易340卷五第125頁),其生前接受警詢時,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堪認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及條件,其警詢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寅○○生前未曾在檢察官或法院具結為證,其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癸○○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8至1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癸○○、B○○、亥○○、宙○○4人對於曾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凱撒皇宮酒店任職乙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男客在該酒店都是正常消費云云。辯護人另辯以:⑴CALL客業務是常見的行銷方式,即使CALL客業務人員與最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不同,不能說是詐術。同一坐檯小姐要求男客幫忙贖身3、4次並不合理,且現今社會到酒店上班不需要贖身,男客仍願意交付金錢,係為了追求小姐、討小姐歡心。男客因捧場而同意付款,使坐檯女子可以賺錢、增加業績,非屬詐欺;⑵坐檯小姐與男客私下交往而有感情後,開口向男客借錢,雙方所重者,為彼此情分,而非借款理由。且借款理由不實在,亦不構成詐欺。匯款部分,更與酒店無關。男客認與坐檯小姐是男女朋友而借款,最多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非屬詐欺;⑶被告癸○○僅負責行政管理,不能因坐檯小姐之行為而論以共犯;被告B○○、亥○○、宙○○擔任經理,負責帶小姐上檯及客人消費結束後之結帳,小姐與男客對話互動時不在場,與小姐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除了原本薪水外,並無取得其他好處,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㈡、被告癸○○、B○○、亥○○、宙○○在凱撒皇宮酒店之職務及任職期間:

1、被告癸○○供稱:我原本在凱撒酒店擔任行政工作,後來因為店沒開了,我的老闆「紀董」打電話叫我到人間仙境酒店(原名天境酒店)上班(見他6309卷五第248頁);我負責行政工作,管理現場、幹部及小姐,幹部及小姐都可由我調度指揮,我是聽老闆「紀董」的指揮(見他6309卷五第247頁反面、251頁反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B○○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即訪檯經理,負責為客人介紹消費、買單、帶小姐坐檯、陪客人喝酒聊天,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時,癸○○就在該處,她是酒店的指揮者,所有人都是她管的等語(見他6309卷九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亥○○是同時進去凱撒皇宮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我任職於凱撒皇宮酒店時,擔任幹部,負責為客人介紹消費方式、買單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171頁)。而證人C○○於98年6月10日已曾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消費,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係由被告亥○○(綽號「陳女」)負責刷卡收款(見易340卷九第169頁)。可見被告癸○○、B○○、亥○○3人至遲於98年6月間均已開始在凱撒皇宮酒店任職。

2、被告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98年11月開始在凱撒皇宮酒店任職等語(見他7755卷一第230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負責買單,我是幹部,是癸○○告訴我要帶哪個小姐去包廂,我就帶小姐進去,我都是聽癸○○的等語(見他6309卷九第24至25頁)。

3、綜上,堪認本案被告癸○○至遲於98年6月間,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董」男子之指示,至凱撒皇宮酒店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揮該酒店之幹部、坐檯小姐等人員;被告B○○、亥○○至遲於98年6月間,已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即訪檯經理),被告宙○○至遲於98年11月間亦加入該酒店擔任幹部,均負責安排小姐坐檯、向客人結帳收款等工作。

㈢、凱撒皇宮酒店之經營模式:

1、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的經營模式都一樣,客源有透過CALL客,我聽老闆「紀董」說CALL客業務人員在大陸那邊。大陸那邊將訂位單寫好傳真過來,上面寫客人的名字、住哪裡、大概要消費多少、要喝什麼酒、要找哪位小姐。控台接到傳真之後,交給幹部即訪檯經理,小姐會看到,就跟CALL客業務人員「對話」,知道客人名字、從何處來、喜歡什麼樣的小姐。客人走了,小姐會「回話」,說客人消費多少、唱什麼歌、坐多久等語(見易340卷二十二第61頁反面至6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酒店客人來源由大陸業務部以電話開發,他們培養客人、叫客人來,我們負責接待。大陸業務部會傳真訂位申請單,若客人有意消費,就請店內小姐與業務部小姐「對話」,內容是客人背景及近況等。客人離開後,由小姐「回話」,跟大陸業務部說明客人在包廂內的消費狀況、談論話題及其他詳情。是否配合大陸業務部以家人生病、被開罰單、補滿節數可離職等理由要求客人支付金錢,要看小姐當時的應對狀況,小姐可能會表現悲傷、沈默等方式,我們結帳時只會說客人幫哪位小姐補多少節數及酒錢,因為上開用語無法寫在結帳單上。癸○○會去教小姐怎麼向客人說,但主要還是聽業務部同仁,大陸業務部會主動教導小姐如何跟客人對話,認為有需要時會叫小姐寫回報單,內容就是客人聊天的細節及消費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237至242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酒店客人來源有大陸CALL客介紹來的,酒店有配合大陸CALL客。「對話」是指大陸方面告知我們基本資料及所扮演角色,「回話」是小姐與客人互動的內容及所穿衣著的回報。我知道酒店有叫小姐配合大陸CALL客以補業績、生病開刀、還賭債、自殺等理由讓客人到店裡消費、花費更多金錢,大陸方面所虛構的理由都是假的。客人誤會之前電話聯絡的小姐與現場小姐是同一人。要求小姐與客人互動後回報細節,以避免被揭穿電話與現場是不同小姐。跟客人說的理由是虛擬情節,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50至54頁)。

4、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撒皇宮酒店的客人來源有CALL客,我有與CALL客祕書通過電話,瞭解客人大概幾點來、喜歡喝什麼酒、喜歡什麼樣的小姐。CALL客小姐講國語,是大陸的腔調。B○○、宙○○在凱撒皇宮酒店的工作內容都跟我一樣等語(見易340卷二十一第220、222頁)。

5、證人黃文敬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使用大樓電梯磁卡讓小姐坐電梯上樓,還有如果大陸有傳真過來,我要打內線給辜振輔,講什麼時候會有哪一位客人來找哪一位小姐。店內客人來源是大陸CALL客,我知道是大陸那邊打電話給客人叫他們來我們這邊消費。我在收傳真時,曾經看到上面寫說「生病」、「補節數」、「開刀」等理由,這些理由應該是大陸那邊的人編出來的。店內小姐本身有固定的藝名,但我發現即使傳真訂位單上面的藝名與小姐本身的藝名不同,幹部仍然會把那張訂位單給小姐,叫小姐去接客,常常發生這種情況。負責指揮店內所有員工的是癸○○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101至103頁)。

6、證人辜振輔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少爺組長。控台黃文敬打內線通知我,我就知道客人會不會來酒店消費。小姐會講酒店有配合大陸地區CALL客招攬客人,我們稱大陸那邊是「祕書」,她們會抱怨祕書用的招數很爛、很機車。店內小姐與大陸CALL客通話的目的,是為了講好要如何演好一場戲,讓被害人覺得是正常消費,要騙被害人的錢。「對話」是在客人來之前,客人走了要回報給大陸叫「回話」。小姐與對象見面時,小姐與大陸CALL客祕書使用相同姓名、背景,以便取信客人跟他見面的小姐與CALL客祕書是同一個人。我不清楚她們跟客人講什麼,但我有聽到小姐說祕書又用這種爛話術、老是用這些招式等。我知道酒店幕後人員是「紀董」,但我沒看過他,我是受癸○○的調度指揮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136至140頁)。

7、證人鄭見雲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店長,主要店務都是癸○○控制。控台是黃文敬,大陸那邊傳真資料過來,控台會打電話給辜振輔。幹部是帶小姐上檯、跟客人收取費用。小姐負責陪客人喝酒、唱歌。客人是「祕書」安排來的,客人來找的人,就是他們以為在電話中通話的祕書。祕書會說要補節數、家裡貧窮需要錢等諸如此類的話術,要客人來消費,但實際上並沒有發生這些事,是騙客人來的。「對話」是當客人要進來,祕書會告知酒店要上檯的小姐有關客人的性格、背景、談話內容及女主角的背景,女主角就是店裡小姐要扮演的。「回話」就是下檯後即客人走了之後,小姐要跟祕書回報說在酒店內說了什麼話、拿了什麼東西、喝了什麼酒、做了什麼事。小姐有以補節數、家裡急需用錢、要離職還欠酒店錢等方式配合大陸CALL客誘騙客人給付金錢等語(見他6309卷五第207至209頁)。

8、證人許傳寧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坐檯小姐,凱撒皇宮酒店的經營模式與人間仙境酒店相同。是大陸電話祕書叫客人來的,客人不會直接跟我們聯絡,我們小姐不可以留客人的電話,店內也要求小姐不可以給客人自己的電話,所以我不曾接過客人來電,也未曾打電話給客人。大陸電話祕書傳真訂位單到我們店內,訂位單上記載客人的姓名、背景及大陸電話祕書的姓名,並交代如何與客人認識,且會記載一些重要的通話內容,例如客人的喜好,有時也會記載大陸電話祕書與客人的對話紀錄。店內幹部跟我們說,大陸電話祕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跟幹部都是全力配合大陸電話祕書。有些大陸電話祕書會設定親人生病、家人負債等角色背景,叫我們小姐扮演他們所設定的角色。客人來時,大陸電話祕書會打電話至店內,傳真是為了加深小姐的印象。客人離開,幹部會回撥給大陸電話祕書,再由小姐跟大陸電話祕書回話,說客人外觀、當天談論的內容。我接待客人時沒有固定的花名,大陸電話祕書叫我們用何花名、身分背景,我們小姐就用她們提供的花名及身分背景。客人有時候會誤認我們就是他們電話通話之人,若客人認為我是的話,我就會順其自然,我不會主動跟他說明澄清,這是我們酒店的規定。大陸電話祕書會設定我們家人出車禍、家庭負債、沒錢繳交水電費等背景,但最後結帳時,都是叫客人補節數,或表明是客人單純想來看我等語(見他6305卷五第155至159頁)。

9、證人何思玉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坐檯小姐,凱撒皇宮酒店與人間仙境酒店的老闆是同一人。我沒有一定的綽號,看祕書怎麼跟客人稱呼我們。大陸那邊傳真訂位單,上面會寫該次交易我自己的外號,及客人姓名及基本資料,例如年齡、工作、住址等。大陸祕書打電話給客人,我們會讓客人以為打電話給他的小姐,就是坐檯小姐,所以在上檯前要先看訂位單,了解客人的基本資料,客人確定來了,幹部再安排上檯。我們的名字是大陸CALL客祕書決定的,我們與客人買單方式及交談內容,都由大陸CALL客祕書決定,我們只是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演出。經理安排小姐時,會挑選聲音與大陸祕書比較像的,我在凱撒皇宮酒店任職時,是B○○、亥○○、宙○○所教。客人走了之後,我們還要跟大陸CALL客祕書回報客人在店內消費的情形。消費紀錄都會記載在訂位單上,下次客人回店,會由同一個小姐服務。CALL客祕書跟客人所述情節均不真實,我也知情,但我因為工作關係,所以配合。有客人聽信祕書所述,以為補滿節數或代為清償債務後小姐可離職與客人在一起,這都是依照CALL客祕書向客人陳述的劇本配合演出,有時候必須出場陪客人吃飯逛街。劇本都是大陸CALL客祕書所編,客人來的前一天,祕書會告訴經理或癸○○,客人走了之後,我們要回報,使大陸祕書可以記錄該次詐騙的內容,以進行下次詐騙計畫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92至95頁)。

10、證人朱襼珈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坐檯小姐,癸○○在面試中,跟我說酒店的性質就是CALL客,並要我們使客人以為我們就是與他們通話的小姐。兩間酒店的CALL客模式雷同。癸○○要我們盡量模仿大陸祕書在電話中的語氣,例如比較可愛的語氣也要學,並且要我們依照祕書的指示接待客人。我們沒有直屬的幹部,只要是酒店內的幹部要求我們做的,我們都必須照做。每個大陸祕書對客人所講的花名都不同,我分別要扮演她們的角色,所以要以不同的名字應對不同的客人。客人覺得奇怪本人聲音語氣與大陸祕書不同,對於他們這樣的疑問,我只回應電話中的聲音本來就會不一樣。大陸祕書有傳送訂位單,內容主要是小姐的藝名、假本名、客人電話、平常與客人相互稱呼、客人及小姐的背景,情況不一,有時會寫比較詳細,包括與客人對談的內容、是否要出場、上次客人消費的金額、時間等,訂位單是癸○○及幹部交給我。

我們的工作都必須按照大陸祕書的規劃,不能有任何一件事是自己臨時起意,否則就是扯大陸祕書的後腿,這也是癸○○交代的,癸○○說如果我們有這樣的行為且情形嚴重的,酒店還要扣錢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148至157頁)。

11、證人陳維燕(原名陳宥靜)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坐檯小姐,凱撒皇宮酒店的客源是大陸CALL客安排,大陸CALL客先將客人的資料內容告訴我們,再由幹部帶客戶進入包廂,我們事先會記好客人的基本資料。客人消費後,由大陸CALL客安排再回來,我們不會留電話給客人,我們私下禁止與客人接觸,否則會被處罰。現場與客人的互動,須回報大陸CALL客,是直接打電話回去大陸,我們會寫一份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我曾經交給B○○、亥○○看過。大陸那邊會編虛擬情節跟客人交談,會要我們配合,是為了在客人身上賺更多錢。我有配合大陸CALL客以不實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

在酒店是癸○○及幹部指揮我。大陸CALL客安排客人過來,由幹部接洽,要求我們配合虛擬情節,以詐騙客人更多的金錢。生病開刀、補節數等理由是虛構,是詐騙客人用的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107至109頁)。

12、證人陳亭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CALL客。「對話」是大陸CALL客祕書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今天來消費的客人的一些基本資料,例如客人的姓名、身高、體重、居住的地方等等。我有看過訂位單,上面記載客人基本資料等語(見易340卷十九第6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幹部宙○○安排我進包廂陪子○○(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欺騙子○○的謊言,都是大陸CALL客打電話跟子○○說的。我跟子○○見面後,要將與子○○接觸的所有事情告訴大陸CALL客,是癸○○、幹部宙○○與亥○○告訴我們這樣做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54至55頁)。

13、證人吳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坐檯小姐,該酒店的客人來源有CALL客,由大陸那邊的人負責。

「對話」是電話中女子把客人的基本資料告訴我們,「回話」是我們把包廂裡面跟客人唱歌、喝酒、客人講什麼話、喜歡什麼東西,回報給對方等語(見易340卷二十一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大陸CALL客打電話給戌○○(即附表四編號15之被害人),我跟戌○○見面後,事後會把跟他見面的詳細情形告訴大陸CALL客,方便大陸CALL客再打給被害人。

當時我陪戌○○,知道他們在騙戌○○的錢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8頁)。

14、證人廖麗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是癸○○應徵我的。上檯前要通電話,對方會告訴我男客的資料,以便與客人裝熟,假裝之前與男客通電話的人是我,是癸○○告訴我這樣做。下檯後還要回報,讓對方知道上檯的情形。對方有告訴我要跟客人說我家人生病,若客人問起情形,我就會把話題轉開等語(見他6309卷九第150頁)。

15、依上開證詞,佐以扣案之訂位申請單內容,其上確有載明「藝名」、「假本名」、「客戶姓名」、「對客戶稱呼」、「給客人的電話」、「客人背景資料」、「女主角背景」、「重要通話或簡訊內容」等資料(見他6309卷八第66至80頁),足認凱撒皇宮酒店之經營模式,主要係先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女子(即所謂大陸CALL客祕書),假冒在臺灣酒店上班之虛構女子角色,打電話回臺灣與不特定男客攀談,於搏取男客之信任與同情後,以諸如自己或家人遭遇不幸、欠債、贖身等各式急需用錢之不實藉口,要求男客提供金錢援助,並指引前往酒店見面,而於男客登門消費之時,再通知該酒店配合演出,亦即由被告癸○○、B○○、亥○○、宙○○4人視狀況安排店內坐檯小姐冒充該虛構角色出面接待,並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與大陸CALL客祕書進行串通,共同合作使男客相信大陸CALL客祕書在電話中之說詞為真,除了支付酒店消費款外,另以上述各式不實藉口向該男客詐取金錢。

㈣、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認定:

1、寅○○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月接到自稱「陳

美秀」(「晴空」)小姐的電話,表示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她欠節數,要我去幫她補節數。第1次約98年11月25日去凱撒皇宮酒店,「丁經理」向我收1至2萬元現金,並要我在帳單上簽名後,我便與「晴空」去逛街約1小時;第2次99年1月2日在吃火鍋時,「晴空」要求我幫忙補節數,我便答應隨她至凱撒皇宮酒店,將信用卡拿給「丁姐」,並簽下5萬6千元的帳單;第3次「晴空」來電一樣要我幫忙補節數,我於99年2月4日去凱撒皇宮酒店,「汪姐」出來告訴我說「丁姐」不在,由她代收,要我將錢交給她,我便將現金2萬元交給「汪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去;第4次「晴空」來電說她向經紀公司借10幾萬元,要我幫忙還錢,如果還清了她就可離開酒店,我就於99年5月20日去凱撒皇宮酒店,「丁經理」出來要我簽10萬元帳單及刷卡後,叫1位小姐來陪我聊天,我與該小姐聊天後離開酒店;第5次「晴空」表示她在賣美容保養品,原本她要我幫她買1組,我表示沒錢,她就沒再說了,並沒有要求我匯款等語(見偵7755卷五第120至123頁反面)。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4次因坐檯小姐(冒充「陳美秀」、「晴空」)表示積欠公司債款,倘若還清即可離開酒店等由,致告訴人寅○○於99年5月20日至凱撤皇宮酒店刷卡給付10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信用卡簽帳單2紙可資為證(見他7755卷五第132頁),足認告訴人寅○○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寅○○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寅○○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5至17、19)部分:①

告訴人寅○○所述第1至3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款消費1至2萬元、5萬6千元、2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第5次部分,酒店小姐當時僅係單純推銷購買美容保養品1組,且於寅○○表示沒錢購買後,即停止推銷,無從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2、子○○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

宮酒店,是先接到自稱「晶晶」小姐的電話,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9年4月22日去凱撒皇宮酒店付2萬5千元,是帶小姐出來開房間的費用;第2次99年4月27日「晶晶」說要替她媽媽辦喪事沒錢,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借她15萬元償還錢莊,我在凱撒皇宮酒店將15萬元交給「林薇」並在帳單上簽名後就離去;第3次99年6月1日「晶晶」要我替她償還積欠經紀公司的30萬元,說她就可以離開酒店,我將3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交給「林薇」並在帳單上簽名;第4次99年6月2日「晶晶」說她另積欠經紀公司服裝費20萬元,我就將2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交給「林薇」並在帳單上簽名;第5次99年6月6日「晶晶」說她以土地權狀向經紀公司借10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錢,我將現金10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交給「林薇」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開;第6次99年6月12日「晶晶」說土地權狀被舅舅拿去向地下錢莊借12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一半即60萬元,我將現金60萬元拿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福昌街口的好樂迪KTV門口交給「林薇」,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去;第7次99年6月25日「晶晶」稱土地權狀雖已拿回,但又被舅舅拿去借款10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錢,我便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龐義正);第8次99年6月22日、23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她父親在新加坡生病快死了,律師要她去新加坡,要求我匯5萬元訂機票、另20萬元辦手續,我便於上述2日分別匯款5萬元、20萬元(合計2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9次99年6月28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經紀公司向她索討先前借款,要求我幫忙,我便匯款5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10次99年6月30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她要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我匯10萬元給她買機票,我便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偉);第11次99年7月2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她父親的遺產在保險公司內,要繳保證金才可以拿回遺產,要我幫忙匯12萬元給她,我便匯款1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12次99年7月5日「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父親的遺產太多,要再繳保證金才可以全數領回遺產,我便匯款4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13次99年7月6日、7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保證金還是不夠,我便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第14次99年7月8日「晶晶」在電話中表示她要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我幫忙付機票錢,我便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47至51頁、易340卷五第196至206頁反面)。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7至14次因坐檯小姐(冒充「晶晶」)表示積欠公司或地下錢莊債款、父親死亡等由,致告訴人子○○自99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先後匯款30萬元、25萬元、55萬元、10萬元、12萬元、40萬元、50萬元、7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可資為證(見偵7755卷五第146至154頁),且證人陳亭均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是被告宙○○安排我進包廂陪子○○等語(見他6309號卷三第54頁),足認告訴人子○○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子○○所述匯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子○○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①告訴人子○○所述第1次前

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2萬5千元部分,即令不虛,乃帶酒店小姐出來開房間的費用,亦即係與酒店小姐性交易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子○○指訴其第2至6次曾經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合計225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3、乙○○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自稱

「黃雅玲」(「宣宣」)女子的電話,希望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8年9月8日我去凱撒皇宮酒店付7千元並在帳單上簽名後,在包廂跟「宣宣」待了20分鐘左右;第2次98年9月24日是買小姐的時數帶出場,所以要1萬5千元,又借3千元給小姐,總共付現金1萬8千元;第3次98年10月1日,我將現金5萬元交給「張姐」及在帳單上簽名後,「宣宣」便陪我外出吃飯、逛街,至賓館休息3小時為性行為;第4次98年10月5日,該次所支付的1萬元是酒店花費,目的是打發時間、陪她;第5次98年10月16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家鄉因為颱風淹大水,她向酒店借100萬元,現在還剩75萬元未還,要求我幫忙還,如果還完就可以離開酒店,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付款48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6次98年11月2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扣除上次還的錢,尚積欠20萬元,要我再幫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付款20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7次98年12月7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心情不好要我去酒店找她,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消費1節付1萬5千元;第8次98年12月18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奶奶過世向酒店借錢,要我幫忙付,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65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9次99年1月21日「宣宣」的朋友在電話中表示「宣宣」洗澡時跌倒割傷毀容,須至韓國整容,已向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60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0次99年1月27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尚欠酒店10萬元,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10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1次99年3月3日,「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已改名叫「妞妞」,說她母親死亡向酒店借錢支付喪葬費用,要求我幫忙還債,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20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2次99年3月6日「妞妞」(即「宣宣」)在電話中表示要我將剩下的錢還給酒店,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10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3次99年3月11日,我再度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替「妞妞」還債,我用刷卡方式還5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4次99年3月16日,我再度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替「妞妞」還債,我用刷卡方式還22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5次99年3月23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要去日本就醫,所以向「張姐」借4萬元,要求我幫忙還債,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4萬元拿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16次99年4月6日,我買了35套的化妝品來幫忙還錢,匯款金額為174,300元;第17次99年4月13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就醫又跟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萬元交給「張姐」;第18次99年4月20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她不能上班,所以買她上班的時間,這次我有在酒店消費,我用刷卡方式付了1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便與「妞妞」在包廂內聊天;第19次99年4月22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就醫又跟酒店借錢,沒有錢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10萬元給「張姐」;第20次99年4月25日,我買了40套的化妝品來幫忙抵債,貨到付款,金額為266,480元;第21次99年5月1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沒有錢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5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2次99年5月3日,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這樣才可以讓「妞妞」休息,我以刷卡方式付1萬6千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3次99年5月7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一些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4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4次99年5月21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一些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5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5次99年5月19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很多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6次99年5月20日「妞妞」在電話中要求我快點幫忙還上開債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7次99年5月21日「妞妞」在電話中以相同理由要求我快點幫忙還上開債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8次99年6月4日的,我買了10套的化妝品來幫忙還錢,匯款金額為49,800元;第29次99年6月8日「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她向化妝品公司借錢付小妹的醫藥費,要求我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付了6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112至116頁、易340卷七第19至26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13、14、19、21、23、24、29次因坐檯小姐(冒充「黃雅琳」、「宣宣」、後改稱「妞妞」)表示積欠公司債款等由,致告訴人乙○○自99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8日,先後刷卡付款5萬元、22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簽帳單可資為證(見偵7755卷五第165至168頁),且被告B○○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向乙○○收款之幹部(見偵7755卷一第155頁),足認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乙○○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乙○○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34至45、48至51、53、55、58至61)部分

:①告訴人乙○○所述第1至4、7、18、22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款7千元、1萬8千元、5萬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6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或帶酒店小姐出來開房間的費用,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或與酒店小姐性交易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第16、20、28次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乙○○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58至59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③至於乙○○指訴其第5、6、8至12、15、17、25至27次先後交付現金48萬元、20萬元、65萬元、6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萬元、3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36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4、甲○○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

宮酒店,是自稱「陳依婷」(「冰冰」)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幫忙她,也曾向我推銷過化妝品。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9年6月間「冰冰」在電話中要我幫她衝業績獎金,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1萬元交給1名女性經理後,我有在包廂和「冰冰」聊天;第2次99年6月間「冰冰」在電話中以公司要舉辦活動,並要她與客人親密互動,客人並可在包廂要求小姐做指定的事,但是她不想做之理由,要求我幫忙,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萬元交給上開女性經理後,我有在包廂和「冰冰」聊天;第3次99年6月間「冰冰」的友人「小魚」在電話中告知我「冰冰」因為胃潰瘍急診住院多次請假,要我幫忙償還「冰冰」欠公司的錢,好讓她可以休假,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5萬4千元交給上開女性經理;第4次99年6月間「冰冰」告訴我「小魚」有在做化妝品直銷,要我幫忙捧場買1組化妝保養品,我同意後她就以貨到付款方式寄了1組化妝品給我,我付了4,980元;第5次之後於99年6月間「冰冰」說因為生病陸續前往醫院住院急診,她不想做酒店工作,要我幫忙償還欠公司的40多萬元,我先去凱撒皇宮酒店將信用卡拿給上開女性經理刷卡,隔了幾天她又說公司因為整修,所以要我到桃園市好樂迪KTV包廂,我先後2次到該處再將信用卡拿給上開女性經理刷卡,合計刷卡25萬元;後來「冰冰」要我幫忙捧場買2組化妝保養品,我以貨到付款方式,以9,960元買了2組化妝品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172至174頁、易340卷七第106至113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5次之後因坐檯小姐(冒充「陳依婷」、「冰冰」)表示積欠公司債款等由,致被害人甲○○於99年6月間,先後刷卡數筆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簽帳單可資為證(見偵6309卷八第14頁、21頁),足認被害人甲○○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而依上開簽帳單所示,甲○○係先於99年6月2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見偵6309卷八第14頁),再於99年6月9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元、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6萬元(見偵6309卷八第21頁),合計刷卡付款之金額為24萬元,上開甲○○所述刷卡細節及合計金額25萬元云云,顯係記憶淡忘所致,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觀諸甲○○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於24萬元範圍內應認係甲○○遭詐騙所為之給付。至於逾24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⑶其他(附表三編號88、89至91、95)部分:①被害人甲○○所述

第1、2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款1萬元、3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先後2次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甲○○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60至65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③至於甲○○指訴其第3次交付現金5萬4千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5、庚○○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自稱「張蕙如」(「HONEY」)小姐打電話給我,我跟她通話數次,她開始稱呼我親愛的或老公,有點曖昧情愫,我當時是希望她能脫離酒店工作,與我交往過生活,另外她也曾以兼差賣化妝品需要業績獎金,要我買化妝品。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8年8月15日替「張蕙如」感謝媽媽桑,該次刷卡8千元;第2次98年8月20日酒店舉辦情人節活動,她跟我說坐檯業績前5名有10萬元獎金,她若得名拿到獎金就還我5萬元,我覺得這樣我沒有損失,我就答應幫她刷卡5萬元做業績;第3、4次是98年9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各刷卡1萬6千元、6萬元,都是幫她衝業績,解決沒有客源賺不到錢的問題;第5次98年12月21日,她說欠店裡面10萬元,她希望跨年不要欠錢,要我幫助她還款,我就幫她刷卡10萬元;第6次99年3月11日辦情人節活動,我刷卡3萬元買酒及鐘點,該次是酒店消費款;第7次99年3月20日酒店的小姐說「張蕙如」喝醉了,叫我就去買藥,我並買了「張蕙如」1個鐘點,她進包廂時已經喝醉了,我沒有吵她,讓她休息,該次我刷卡買1個鐘點是1萬5千元;第8、9次是99年4月21日、同年5月28日,因為「張蕙如」說她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先幫她還錢,我才分別拿出現金20萬元、15萬元交給酒店媽媽桑,她說如果之後離開酒店,能將這筆錢還給我;我另外還有跟「張蕙如」買過1次化妝品,她兼差賣這個東西,她需要業績獎金,她覺得這個產品不錯,希望我可以幫她,收到貨之後我沒有想過要去退貨等語(見易340卷九第50至58頁反面)。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5次因坐檯小姐(冒充「張蕙如」、「HONEY」)表示積欠酒店債款等由,致告訴人庚○○於98年12月21日刷卡付費10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簽帳單可資為證(見偵7755卷五第295頁),足認告訴人庚○○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庚○○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庚○○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111至114、116至120)部分:①告訴人庚○○

所述第1至4、6、7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款8千元、5萬元、1萬6千元、6萬元、3萬元、1萬5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庚○○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67至69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③至於庚○○指訴其第8、9次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15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6、辰○○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洪優香」(「天香」)小姐打電話叫我去該酒店找她。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9年3月4日「天香」在電話中說她要做業績叫我補3萬元給公司;第2至7次均是「天香」打電話以還錢給酒店,就可以離開酒店為由,要我幫忙,我先後於99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去該酒店,分別刷卡17萬元、刷卡6萬元、交付現金9萬元、交付現金6萬元、刷卡3萬元、交付現金16萬元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235至238頁、易340卷九第16頁反面至22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2、3、6次因坐檯小姐(冒充「洪優香」、「天香」)表示積欠酒店債款等由,致被害人辰○○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0日各刷卡1筆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信用卡帳單資料可資為證(見偵6309卷二第83至84頁),足認被害人辰○○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而依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所示,辰○○第2次99年3月12日係刷卡付款5萬元2筆(合計10萬元)、第3次99年3月15日係刷卡付款3萬元(見偵7755卷五第292頁)、第6次99年3月30日則刷卡付款3萬元(見偵6309卷二第83至84頁),合計刷卡付款之金額為16萬元,上開辰○○所述刷卡細節及合計金額26萬元云云,顯係記憶淡忘所致,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觀諸辰○○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於16萬元範圍內應認係辰○○遭詐騙所為之給付。至於逾16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121、124、125、127)部分:①被害人辰○○

所述第1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3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辰○○指訴其第4、5、7次先後交付現金9萬元、6萬元、16萬元(合計31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7、己○○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自稱「林文靜」(「晴朗」)女子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母親生病,因為跟別人借錢,所以到酒店去上班,要我去酒店見面。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9年1月份「晴朗」在電話中以「要向化妝品彩妝學會的老師學彩妝,學費約3萬元」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1月中旬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3萬元給「丁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是隔了幾天「晴朗」在電話中以「因為母親開刀向酒店借了6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清60萬元,才能離開該洒店,但酒店規定1次只能還5萬元」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1月底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5萬元給「丁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3、4、5次是99年2月初,「晴朗」先後3次在電話中以前述相同理由要我幫忙,我則先後3次於99年2月初,至凱撒皇宮酒店各拿現金5萬元給「丁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6次99年2月7日「晴朗」在電話中要我幫忙買化妝品,我於99年2月8日10時許,以匯款方式匯了10萬元至鑫喜悅公司帳戶;第7次99年2月16日「晴朗」在電話中稱「母親身體愈來愈差,想離開酒店回家顧母親,先前已還了30萬元,尚欠30萬元,要我幫她一次還清30萬元」,我於99年2月底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30萬元給B○○,並在帳單上簽名;第8次於99年2月底「晴朗」在電話中稱「母親已過世,因辦理喪葬事宜,向酒店借了33萬元,至今未歸還,現酒店老闆要她先還20萬元,不然將要她至澳門酒店上班」,我於99年3月中旬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20萬元給「丁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9次99年3月底「晴朗」在電話中要我幫忙買化妝品,我於99年4月26日10時許,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匯了4萬元至鑫喜悅公司帳戶;第10次99年5月份,自稱「葉子」小姐在電話中向我稱「晴朗」已經至澳門酒店上班了,但尚欠酒店11萬元,既然之前已幫她還那麼多錢了,不如將11萬元還清」,我於99年5月29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8萬元及刷卡3萬元給「丁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易340卷九第59至69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10次因坐檯小姐(冒充「林文靜」、「晴朗」及「葉子」)表示積欠酒店債款等由,致告訴人己○○於99年5月29日刷卡付款3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簽帳單可資為證(見偵6309卷八第11頁),且被告B○○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向己○○收款之幹部(見偵7755卷一第155頁),足認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己○○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己○○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146至154)部分:①告訴人己○○所述第6、9

次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己○○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73至82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②另己○○指訴其第1至5、7、8、10次先後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20萬元、8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8、C○○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自稱「楊豔紅」(「小米」)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捧場。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8年6月10日「小米」在電話中以「公司辦活動,要我去捧場」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6月10日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1萬5千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8年6月29日「小米」叫同事打電話,以「小米」被灌酒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6月29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交給「陳姐」刷了21,500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3次98年7月17日「小米」在電話中以「母親生病」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7月17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4次98年8月3日「小米」在電話中以「洗澡跌倒受傷,玻璃割到手,沒有辦法上班」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8月3日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5次98年9月22日「小米」在電話中以「母親生病欠錢」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9月22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30,500元,並在帳單上簽名,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6次98年10月30日「小米」在電話中以她要贖身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10月30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0,500元,並在帳單上簽名,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7次98年11月21日「小米」在電話中以「生病沒上班,幫他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11月21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3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8次99年4月23日「小米」在電話中以「生病沒上班,幫他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4月23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12,500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9次98年間「小米」在電話中以「做業績,拼獎金」為由,要我幫忙購買1萬5千元的化妝品,我即以宅配方式購買了化妝品,貨品還在家裡等語(見易340號卷九第162至169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4、6次因坐檯小姐(冒充「楊豔紅」、「小米」)表示受傷、贖身等由,致被害人C○○先後於99年8月3日刷卡付款6萬元、98年10月30日刷卡付款60,500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簽帳單可資為證(見偵6309卷二第103頁),足認被害人C○○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C○○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C○○遭詐騙所為之給付。⑶其他(附表三編號162至164、166、168至170)部分:①被害

人C○○所述第1、2、7、8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款1萬5千元、21,500元、3萬元、12,500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C○○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91至96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③至於C○○指訴其第3、5次先後付款6萬元、30,500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9、D○○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

酒店,是自稱「張玉婷」(「小慈」)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3月16日「小慈」在電話中要我去酒店幫忙,我於當日至凱撒皇宮酒店,刷卡2萬1千元及支付不詳金額現金給酒店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9年3月17日「小慈」在電話中要我再去酒店幫忙,我於當天至凱撒皇宮酒店,刷卡1萬2千000元及支付不詳金額現金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3次99年3月22日「小慈」在電話中稱欲與酒店解約,需要100萬元才能離開為由,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日至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支付2萬元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4次99年4月1日「小慈」在電話中以第3次相同理由,再次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交付現金20萬元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5次99年5月24日,「小慈」電話打給我,要我去找她,我於當日前往酒店,這次是「小慈」的朋友「小柔」進來坐檯,我刷卡方式支付1萬元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收錢及刷卡的女性經理有2位,年紀比較大的綽號是「陳姐」。另外「小慈」曾要我幫她買1套化妝品衝業績,我以貨到付款方式買了1套等語(見易340卷九第178至185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3次因坐檯小姐(冒充「張玉婷」、「小慈」)表示須償還酒店債務始能離開等由,致告訴人D○○於99年3月22日刷卡付款2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簽帳單、信用卡帳單明細可資為證(見偵7755卷四第145、146頁),足認告訴人D○○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D○○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D○○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183、184、186至188)部分:①被害人D○○

所述第1、2、5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刷卡2萬1千元及給付不詳現金、刷卡1萬2千元及給付不詳現金、刷卡1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C○○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99至101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③至於C○○指訴其第4次交付現金2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10、鍾國財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鍾國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是「陳曉美」

說她母親生病,她跟朋友借錢,要我幫她還錢,我於99年4月2日去凱撒皇宮酒店刷卡7萬元,沒有消費;第2次是「陳曉美」說她母親生病要換腎為由,要我幫她出錢,我於99年4月20日刷卡3筆,分別是26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6萬元);第3次她說母親換腎要住院治療需要用錢,我又陸續去酒店刷卡共75萬元;另外我還有跟「陳曉美」買化妝品,要幫她完成業績,我沒有想過要退貨等語(見易340卷十二第61至66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3次因坐檯小姐(冒充「陳曉美」)表示母親住院等由,致被害人鍾國財刷卡付款合計75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簽帳單可資為證,而依上開簽帳單所示,鍾國財係先後於99年5月29日刷卡付款15萬元(見他6309卷八第3頁)、99年6月2日刷卡付款12萬元(同上卷第14頁)、99年6月4日刷卡付款12萬元(同上卷第16頁)、99年6月5日刷卡付款12萬元(同上卷第17頁)、99年6月7日刷卡付款12萬元(同上卷第18頁)、99年6月8日刷卡付款12萬元(同上卷第19頁),以上金額合計75萬元,與所述刷卡總額相符,足認告訴人D○○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D○○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D○○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229、230、232)部分:①被害人F○○所述購

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F○○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19至124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②另F○○指訴其第1次於99年4月2日刷卡付款7萬元、第2次於99年4月20日刷卡付款合計46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11、未○○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

,是接到自稱「劉雨函」(「小愛」)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第1次99年4、5月間,「小愛」在電話中稱要與我見面,叫我捧一下場,我於99年4、5月間至凱撒皇宮酒店交付現金1萬元給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9年4、5月間「小愛」在電話中稱「要考婚紗美容師的執照,報名費要4萬多元,要我幫助她,錢直接拿給酒店經理就行了」,我於4、5月某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交付現金1萬5千元給經理;第3次99年5、6月間「小愛」在電話中稱「在酒店工作導致胃潰瘍想請假,但酒店規定請假一定要付1萬元給酒店,她想請5天共5萬元,要我幫忙她」,我於5、6月間某日間至凱撒皇宮酒店刷卡5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4次99年9月間,自稱是「小愛」的妹妹打電話給我,稱「小愛」被婚紗公司派去韓國深造,於回國前2天在韓國出車禍,臉部遭毀容,整形費用須40萬元,要我幫忙,我於99年9月間匯款10萬元給她們等語(見他6309卷二第241至243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3次因坐檯小姐(冒充「劉雨函」、「小愛」)表示生病等由,致告訴人未○○刷卡付款5萬元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簽帳單可資為證(見他6309卷八第11頁),而依上開簽帳單所示,未○○係於99年5月29日刷卡2筆,金額各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與所述刷卡金額相符,足認告訴人未○○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未○○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應認係未○○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250、251、253)部分:①告訴人未○○所述

第1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現金1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②另未○○指訴其第2次支付現金1萬5千元、第4款匯款1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12、丁○○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

宮酒店,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2月2日「陳美玲」(「小米」)在電話中說希望我能到她的店裡幫她的忙,我於當天就去凱撒皇宮酒店跟對方見面,我付現金5萬元給酒店經理「丁姐」,算是朋友幫忙;第2次99年2月7日,她打電話給我說向酒店借的40萬元,還欠35萬元,如果還清就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又去酒店跟她見面,那時也是基於幫助她,於99年2月10日凌晨付了35萬元給「丁姐」;第3次99年3月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打傷酒客,為了要賠償需要付80萬元,所以我跟農會貸款80萬元,拿70萬元去交給酒店經理,我是因為相信她才幫助她;另「小米」曾告訴我她酒店的姐妹有在化妝品公司兼差,如果我幫她姐妹買化妝品,她就可以請2天假外出處理土地過戶給我的事,所以我共買了3次化妝品,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分別為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8千元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71至73頁、易340卷十四第117至125頁)。

⑵有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上開證述,其中關於第2次因坐檯小姐(冒充「陳美玲」、「小米」)表示積欠酒店債款等由,致告訴人丁○○於99年2月7日刷卡部分,經核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有相關信用卡帳單資料可資為證(見他6309卷三第76頁),足認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而依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所示,丁○○此次於99年2月7日係刷卡3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刷卡付款之金額為12萬元,上開丁○○所述刷卡細節及合計金額35萬元云云,顯係記憶淡忘所致,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另關於第3次因上開坐檯小姐表示賠償債款等由,致告訴人丁○○交付現金70萬元部分,經核亦與前述被告癸○○等人配合大陸CALL客所施用之詐騙手法相合,並據丁○○提出款項來源證明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存摺影本(見他6309卷三第77至78頁),證明其於99年3月31日確有提領70萬元,亦足以擔保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證屬實。觀諸丁○○所述付款情形,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難認係用以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此部分於12萬元、70萬元範圍內應認係丁○○遭詐騙所為之給付。

至於逾此金額部分,既無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

⑶其他(附表三編號307、310至312)部分:①告訴人丁○○所述

其先後3次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5,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丁○○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86至196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②另丁○○指訴其第1次於99年2月2日刷卡付款5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認定。上開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犯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癸○○身為凱撒皇宮酒店之現場管理人,被告B○○、亥○○、宙○○則是該酒店之幹部,其4人對於凱撒皇宮酒店係以傳真訂位單,及所謂「對話」、「回話」等方式,與大陸CALL客祕書進行串通以欺騙男客之手法,自應知之甚詳。此觀證人即坐檯小姐何思玉所證:我們只是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演出。經理安排小姐時,會挑選聲音與大陸祕書比較像的,我在凱撒皇宮酒店任職時,是B○○、亥○○、宙○○所教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93頁);證人朱襼珈所證:我們的工作都必須按照大陸祕書的規劃,不能有任何一件事是自己臨時起意,否則就是扯大陸祕書的後腿,這也是癸○○交代的,癸○○說如果我們有這樣的行為且情形嚴重的,酒店還要扣錢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157頁);證人陳維燕所證:現場與客人的互動,須回報大陸CALL客,是直接打電話回去大陸,我們會寫一份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我曾經交給B○○、亥○○看過。

大陸那邊會編虛擬情節跟客人交談,會要我們配合,是為了在客人身上賺更多錢。我有配合大陸CALL客以不實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在酒店是癸○○及幹部指揮我。大陸CALL客安排客人過來,由幹部接洽,要求我們配合虛擬情節,以詐騙客人更多的金錢。生病開刀、補節數等理由是虛構,是詐騙客人用的等語(見他6309卷四第109頁);證人陳亭均所證:幹部宙○○安排我進包廂陪子○○(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欺騙子○○的謊言,都是大陸CALL客打電話跟子○○說的。

我跟子○○見面後,要將與子○○接觸的所有事情告訴大陸CALL客,是癸○○、幹部宙○○與亥○○告訴我們這樣做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55頁);證人廖麗芳所證: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坐檯小姐,是癸○○應徵我的。上檯前要通電話,對方會告訴我男客的資料,以便與客人裝熟,假裝之前與男客通電話的人是我,是癸○○告訴我這樣做。下檯後還要回報,讓對方知道上檯的情形。對方有告訴我要跟客人說我家人生病,若客人問起情形,我就會把話題轉開等語(見他6309卷九第150頁),更屬灼然。詎被告癸○○、B○○、亥○○、宙○○4人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董」男子之安排,於進入凱撤皇宮酒店任職後,與大陸CALL客相互配合,指示旗下坐檯女子冒充各該虛構角色出面接待男客,並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與大陸CALL客祕書進行串通,而與「紀董」、大陸CALL客祕書、各該負責接待之坐檯女子共同聯手對男客詐欺取財,致男客以現金、信用卡簽帳或匯款等方式交付金錢,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在被告宙○○於98年11月間加入凱撤皇宮酒店前所實施並完成者,核與被告宙○○無涉外,被告癸○○、B○○、亥○○3人於加入凱撒皇宮酒店擔任現場管理人或幹部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12人遭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被告宙○○於加入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後,就如附表一除編號8外之其他被害人11人遭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各該被害人誤信大陸CALL客祕書所編造、被告癸○○等人安排坐檯女子配合串通之不實藉口,以現金、信用卡簽帳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顯與一般酒店消費模式有異,被告癸○○等人辯稱客人在該酒店都是正常消費云云,與事實不合。縱CALL客業務為常見行銷方法,惟觀諸本案犯罪手法已非單純合法商業行銷模式,其目的自始在搏取男客之信任與同情,進而誘騙使之誤信不實謊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詐術之實施。被告癸○○等人合謀以不實謊言詐騙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因信任、同情,未審慎查證,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屬詐欺取財。辯護人所指若干謊言或有不合理之處、被害人為討小姐歡心等節,即令屬實,均無礙犯罪之成立;⑵坐檯小姐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向被害人提出之借款要求,不過是詐騙手法之一,辯護人認雙方僅是民事借貸關係,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難認可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子○○受騙前往凱撒皇宮酒店,由被告癸○○等人安排坐檯小姐與之見面,讓子○○誤信大陸CALL客祕書所虛構之角色為真實後,繼續以電話行騙,致子○○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達成最後之犯罪目的。被告癸○○等人既有參與犯罪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即令款項非匯由凱撒皇宮酒店或被告癸○○等人收受,無礙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⑶依上開證人即坐檯小姐何思玉、陳維燕、陳亭均、廖麗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癸○○、B○○、亥○○、宙○○4人對於坐檯小姐均有指揮監督關係,並實際負責與大陸CALL客祕書進行聯繫串通,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從事本案犯罪。辯護人認被告癸○○僅負責行政管理,被告B○○、亥○○、宙○○僅有帶小姐上檯及結帳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被告癸○○等人因貪圖「紀董」提供之工作機會,自甘配合參與本案犯罪,即令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朋分詐欺所得贓款,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辯護人所執本案欠缺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其他好處乙節,無從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B○○、亥○○、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B○○、亥○○、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B○○、亥○○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被告宙○○犯如附表一除編號8外之其他11罪)。

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癸○○、B○○、亥○○3人與「紀董」、大陸CALL客祕書、各該負責接待之坐檯女子間;其他編號部分,被告癸○○、B○○、亥○○、宙○○4人與「紀董」、大陸CALL客祕書、各該負責接待之坐檯女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10、12部分,其等於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各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整體故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被告癸○○、B○○、亥○○所犯上開12罪;被告宙○○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癸○○、B○○、亥○○、宙○○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2人之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等超過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癸○○、B○○、亥○○3人就附表四(即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癸○○、B○○、亥○○、宙○○4人就附表四編號4、5、8、9、10、12、14、19、21、27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均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原判決遽認均成立犯罪,已有未洽;⑵原判決未斟酌詐騙金額之差距,對被告癸○○、B○○、亥○○、宙○○4人所犯各罪均處以相同刑度,亦欠允當。檢察官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癸○○、B○○、亥○○、宙○○4人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癸○○、B○○、亥○○、宙○○4人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非劣,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參與本案犯罪,對不特定男客詐財,非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安定秩序,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涉案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亦均雷同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證據堪認「紀董」已實際朋分予被告癸○○等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重要之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B○○、亥○○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施行詐術,使黃○○、G○○、玄○○、巳○○、申○○、戌○○、壬○○、地○○、酉○○、天○○、午○○、卯○○、A○○、游尚恩、宇○○、丙○○、E○○、辛○○等18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宙○○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施行詐術,使上開18位被害人及C○○共19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丑○○、戊○○配合大陸CALL客祕書施行詐術,使宇○○、E○○等2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6人就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B○○、亥○○、宙○○、丑○○、戊○○6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㈠、黃○○(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月接到自稱「林美婷」(「百合」)小姐的電話,要我去捧場,幫她買酒衝業績。第1次98年9月中旬我去凱撒皇宮酒店,付9千元現金給「丁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表示買10瓶洋酒,暫時寄放酒店;第2次98年9月23日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汪姐」向我介紹酒店的消費方式,1小時收費1萬1千元,我刷卡付1萬1千元並在帳單上簽名後,「百合」有進來和我聊天約1個小時,這次是正常消費,應該不算詐騙;第3次是「百合」說她媽媽要開刀,需要用錢,我於98年10月間至凱撒皇宮酒店將15萬元現金交給「丁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去;第4次是「百合」跟我說她弟弟車禍撞到人要借錢,我於98年11月間至凱撒皇宮酒店將22萬元現金交給「丁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5次98年11月10日,我在酒店刷卡付1萬5千元,有小姐陪我喝酒、聊天,約1個小時離開;第6次「百合」打電話說她奶奶過世,要辦理喪葬事宜仍差一些錢,向凱撒皇宮酒店借了10萬元,要我先拿1萬元去給「丁經理」表示她有誠意還款,請公司多給她一點時間,我於99年3月間至凱撒皇宮酒店將1萬元交給「丁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去;第7次「百合」打電話要我幫忙買化妝品,當時「百合」說比較便宜,又可以衝業績,所以我才幫她買這批化妝品,我於99年4月間匯款9萬元至「百合」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6309卷二第206至209頁、易340卷五第142至151頁)。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為證(見偵7755卷五第104至107頁)。

2、惟查:⑴上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固堪證明告訴人黃○○所述其第2、5次在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消費1萬1千元、1萬5千元之事實,然連同其所指第1次以9千元購買洋酒10瓶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係以9萬元購買18組,每組單價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黃○○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47至51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黃○○指訴其第3、4、6次已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22萬元、1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㈡、G○○(附表三編號8至1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李可心」(「小彤」)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認識,說因為業績需要,要我去捧場,所以我就過去。第1次去凱撒皇宮酒店進入包廂後,有小姐作陪,這次我付了1萬元,算是給「小彤」的業績;第2次付1萬元的性質是酒店的消費;第3、4次支付1萬元、1萬5千元的性質也是酒店的消費費用;第5、6次分別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17日各支付5萬元、4萬元,「小彤」說她欠酒店的錢,要我幫她贖身,「小彤」說如果願意幫她贖身的話,她就願意跟我結婚;第7次「小彤」打電話給我,要我用匯款方式幫她還1萬元,她說是跟她同事借錢,因為我發現是個騙局,所以我只滙50元給她等語(見易340卷五第151頁反面至160頁)。

2、惟查:⑴告訴人G○○所述其第1至4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消費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G○○指訴其第5、6次已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4萬元,及第7次匯款50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㈢、玄○○(附表三編號63至68)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張小美」小姐打電話請我去酒店幫她的忙。我在警詢時所述情形屬實,第1次98年6月間去凱撤皇宮酒店因為她們在辦活動,如果消費多少錢,達到業績後,小姐有紅利可以領,比如說客人消費3萬元,店裡會給小姐6萬元,我想說何樂不為,所以我有到店裡消費20幾萬元;第2次98年10月間「張小美」在電話中表示其姑姑的公公過世要辦喪事,要求我幫忙10萬元,我便去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或刷卡方式交10萬元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去;第3次99年1月間,我至凱撒皇宮酒店將2萬元交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張姐」表示「張小美」在坐其他檯,所以安排另一位小姐進來包廂陪我,約待了1個多小時後離去;第4次99年3月,我至凱撒皇宮酒店將2萬元交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我與「張小美」在包廂內聊天、唱歌、喝茶,約1小時許離開;第5次99年3、4月「張小美」在電話中表示其去澳門酒店上班,要求我幫忙付醫療費用方可返回臺灣,我便將合計6萬5千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交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開;第6次99年5月間「張小美」在電話中表示其積欠酒店債務,要求我幫忙還債,我至凱撒皇宮酒店將1萬2千元現金交給「張姐」並在帳單上簽名後離開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203至206頁、易340卷七第65頁反面至71頁)。並提出97年9月至99年4月間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及收貨照片(見偵7755卷五第185至197頁)。

2、惟查:⑴告訴人玄○○既稱其第1次係於98年6月間至凱撤皇宮酒店刷卡消費,則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中,消費日期在98年6月以前者(見偵7755卷五第187至193頁),及購物宅配之收貨照片(見偵7755卷五第185至186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⑵玄○○所稱第1次98年6月間去凱撤皇宮酒店消費20幾萬元等語,依其提出之98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見偵7755卷五第183頁、194頁),乃係98年6月8日刷卡17萬元;所稱第3次99年1月去該酒店交付2萬元等語,依其提出之99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所示(見偵7755卷五第196頁),乃係99年1月26日刷卡1萬5千元;所稱第4次年3月去該酒店交付2萬元等語,依其提出之99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所示(見偵7755卷五第197頁),乃係99年1月30日刷卡1萬9千元,已有未合之處,況已明確證述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⑶至於玄○○另指第2次於98年10月間交付10萬元、第5次於99年3、4月交付6萬5千元、第6次於99年5月間交付1萬2千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對應之信用卡帳單或付款證明,且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㈣、巳○○(附表三編號73至7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張小雅」(「宣宣」)小姐打電話請我去酒店幫她的忙。第1次99年4月3日至凱撒皇宮酒店將信用卡拿給「丁姐」刷了3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9年4月9日至凱撒皇宮酒店將信用卡拿給「丁姐」刷了2萬元並在帳單上簽名,這2次就是去酒店幫小姐做業績,小姐說她欠公司錢,如果我去酒店消費就可以幫到她;第3次99年5月間「宣宣」打電話說我上次的消費公司沒幫她入帳,她欠公司錢,現被帶回臺北,需要再5萬元才能離開為由要我幫忙,我便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拿現金5萬元給一位胖胖的女子等語(見易340卷七第76至81頁)。並提出第1、2次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偵7755卷五第215頁)。

2、惟查:⑴上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固堪證明被害人巳○○所述其第1、2次在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消費3萬元、2萬元之事實,但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巳○○指訴其第3次已交付現金5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㈤、申○○(附表三編號141至14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林小姐」(「林佩怡」)女子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消費。第1次98年5月間「林小姐」要我幫忙捧場,我消費1萬元;第2次98年7月間一樣要我捧場;第3次98年7月間「林小姐」跟我講她奶奶開刀需要錢,要我幫忙,我就拿現金30萬元交給經理;第4次98年9月間「林小姐」說要贖身要我補3萬元;第5次年2月間「林小姐」說奶奶要請外勞錢不夠,要我拿2萬5千元等語(見易340卷九第111至116頁)。

2、惟查:⑴告訴人申○○所述其第1、2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消費1萬元、不詳金額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申○○指訴其第3至5次已分別支付30萬元、3萬元、2萬5千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㈥、戌○○(附表三編號191至19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林小宇」(「小滿」)小姐打電話叫我就過去。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酒店小姐說她是店內的酒促小姐,要我幫忙買酒,於是我就付3萬元,小姐有拿兩瓶洋酒給我,之後我就和她在包廂內唱歌、聊天,大約1小時後離開;第2次99年4、5月間,小姐用阿嬤生重病、需要用錢為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刷了5、6萬元;第3次99年5月間,「小滿」說她欠公司錢,要我幫忙,所以我到凱撒皇宮酒 店拿現金10萬元給「丁姐」;第4次之後我又陸續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大概3次,每次大概都1至2萬的現金給「丁姐」,每次都有跟酒店的小姐聊天,我認為是酒店的消費金額;另我有跟「小滿」買過化妝品,花了9,960元,化妝品我有收到等語(見易340卷十二第42至50頁反面)。

2、惟查:⑴告訴人戌○○所述其第1次及第4次之後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消費3萬元、每次1至2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係以9,960元購買2組,每組單價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戌○○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02至104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戌○○指訴其第2次付款5、6萬元、第3次付款1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㈦、壬○○(附表三編號196至199)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撤皇宮酒店,是自稱「小彤」女子打電話說希望我可以去看她。第1次98年8月初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幫她做業績,刷卡消費8千元,有唱歌沒有喝酒,目的是為了陪她;第2次99年5月左右,「小彤」說欠酒店50萬,要我幫忙還完她才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拿了現金10萬元給酒店經理;第3次在99年6月左右,「小彤」 說媽媽沒有醫藥費,要我過去給她現金3萬元;第4次99年7月「小彤」說跟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幫忙還,所以我拿了現金9萬5千元給酒店的經理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35至37頁、易340卷九第210頁反面至216頁反面)。並提出99年6月8日刷卡13,5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見他6309卷八第19頁)。

2、惟查:⑴被害人壬○○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消費8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固堪認定曾於99年6月8日刷卡付款13,500元,但其用途未據說明,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⑵另壬○○指訴其第2至4次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3萬元、9萬5千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㈧、地○○(附表三編號200至206)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自稱「陳嘉惠」女子打電話叫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她說她有些狀況,需要我幫她做業績,第1次99年1月5日我有在包廂唱歌聊天,1小時後買單付了1萬元,就是幫她做業績,是酒店的消費款;第2次99年2月3日「陳嘉惠」要我去酒店幫她做業績,以同樣的方式消費了1萬元;第3次99年5月12日「陳嘉惠」以她母親生病開刀缺錢為由向我借錢,我在當天以信用卡刷了總共15萬元;第4次99年6月8日「陳嘉惠」請我去酒店幫她做業績,我當天用信用卡刷了1萬元,就我的認知這是屬於消費款;另外我有跟「陳嘉惠」買過3次化妝品,因為「陳嘉惠」說她有另外兼職,就是要幫忙她做銷售的業績,這3次我都有收到化妝品,沒有想過要退貨等語(見易340卷十二第51至57頁)。並提出99年6月8日刷卡1萬1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見他6309卷八第20頁)。

2、惟查:⑴被害人地○○所述其第1、2、4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元、1萬元、1萬元(依其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應係1萬1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或5,162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地○○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05至118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地○○指訴其第3次於99年5月12日付款15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㈨、酉○○(附表三編號221至22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中旬「幼兒」撥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我就過去看她,我第1次過去跟她聊天付了1萬元的現金,後來又再付了5千元(合計1萬5千元),這是酒店的消費款;第2次98年12月1日或2日「幼兒」說母親生病開刀跟酒店借了50萬還不出來,要我幫她還,所以我當天付了現金10萬元,隔天付50萬元(合計交付現金60萬元);第3次98年12月25日付3萬元帶「幼兒」外出吃火鍋,這算是帶她出場的消費款;第4次99年1月份「幼兒」又說她母親因為手術不成功所以要再開1次刀,所以向酒店借了20幾萬,要我幫她,我總共為此刷了26萬元;第5次99年3月份她說要過情人節,所以我過去看她又刷了3萬元的現金,這次酒店人員或小姐沒有跟我講什麼,是我自己想付的等語(見他6309號卷三第217至219頁、易340卷十二第116至121頁反面)。

2、惟查:⑴被害人酉○○所述其第1、3、5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5千元、3萬元、3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酉○○指訴其第2、4次分別付款60萬元、26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㈩、天○○(附表三編號242至249)部分:

1、證人及被害人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楊小姐」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該酒店消費。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8年6月至7月中旬「楊小姐」在電話中要我過去看她,我就過去凱撒皇宮酒店跟她聊天,付現金1萬元;第2次98年7月中旬「楊小姐」在電話中說她母親心臟不好急需用錢,跟酒店借款還不出來,請我幫她還款,所以我先帶了3萬元拿給經理,之後又付了3萬元,再來又付了5萬元(合計付款11萬元);第3次「楊小姐」在電話中稱要回南部看母親,因欠公司錢,每請假1天要給公司3萬元訂桌的錢,要請我幫忙,我就陸續付了3到4次總計約10萬元給酒店;第4次「楊小姐」在電話中說要去日本旅遊,要我給她10萬元當旅費,我就拿了10萬元去酒店給經理轉交給「楊小姐」;第5次「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的乳房有腫塊要開刀,要我幫她付醫藥費,我又帶6萬元去酒店給經理轉交給「楊小姐」;第6次「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家人因賭博輸錢,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幫忙她付地下錢莊的錢,不然她家裡的人會被錢莊找麻煩,所以我又陸續給了約20萬元;第7次「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因欠酒店錢沒還清,會被調去香港酒店上班,因為不想去,所以要我付30萬元給酒店,她才不用被調去香港,我就陸續付了30萬元給酒店;另「楊小姐」有叫我買11組化妝品,一組約4,980元,我付了約5萬多元,我有收到化妝品,我是貨到付款,收貨人是我本人寄到我家裡等語(見他6309號卷三第101至103頁、易340卷十四第4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2、惟查:⑴被害人天○○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其自承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收受配送商品,復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天○○指訴其第2至7次分別付款11萬元、約10萬元、10萬元、6萬元、20萬元、3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午○○(附表三編號254至259)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黃惠琪」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幫忙買節數。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2月間「黃惠琪」在電話中說她被客人欺負,想看到我,叫我過去看她,我至凱撒皇宮酒店,給付現金1萬給某位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後,有跟她聊天;第2至4次均是99年3至5月間,「黃惠琪」在電話中均以她欠酒店錢要我幫她還之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她,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了現金3萬元、刷卡3萬元、現金3萬元給另1位女性經理,並均在帳單上簽名;第5、6次於99年6、7月間,「黃惠琪」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化妝品公司上班,需要我幫她衝業績,我即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先後以4、5千元買了1組化妝品,及以3萬元買了5組化妝品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184至186頁、易340卷十二第145頁反面至155頁)。

2、惟查:⑴告訴人午○○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午○○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32至137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午○○指訴其第2至4次分別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卯○○(附表三編號260至26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貝貝」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看她。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3月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1萬元交給經理,這是去給「貝貝」捧場,為酒店的消費款;第2次「貝貝」說她要離職、贖身,需給公司6萬元,所以我前往酒店交付現金3萬元、刷卡3萬元(合計6萬元);第3次我前往酒店刷卡支付1萬元,這部分我也認為是酒店的消費款;第4次「貝貝」說她妹妹向地下錢莊借錢,要幫忙還錢3萬元,所以我前往酒店交付現金2萬元、刷卡1萬元(合計3萬元)等語(見易340卷十二第155頁反面至163頁)。

2、惟查:⑴告訴人卯○○所述其第1、3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元、1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均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卯○○指訴其第2、4次分別付款6萬元、3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A○○(附表三編號269至273)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王雅雯」(「乖乖」)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她要我去酒店幫助她。警詢中所述屬實,第1次99年5 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離開酒店,請我帶3萬元去幫助她,所以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交付現金3萬元給酒店經理;第2次99年5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支付1萬5千元;第3次99年5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欠別人錢要我幫忙,我付現金至少1萬元;第4次99年5、6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賣化妝品,要我購買化妝品幫助她,所以我付了近5萬元買了9組化妝品,化妝品我有收到;第5次99年6月,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離開酒店了,但還差最後的2萬元,要我幫忙,所以我前往桃園市中山路的好樂迪KTV樓上7樓支付現金2萬元等語(見易340卷十二第164至173頁)。

2、惟查:⑴被害人A○○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5,

162 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A○○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45至150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⑵另A○○指訴其1、2、3、5次分別付款3萬元、1萬5千元、至少1萬元、2萬元,姑不論其付款理由、實際金額有未臻明確者,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游尚恩(原名游家峻,附表三編號278至289)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游尚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張雅惠」(「可可」)女子,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求我到凱撒皇宮酒店見面。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3月中旬「可可」在電話中說想見面,包廂費要2萬元,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付現金2萬元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9年4月間「可可」在電話中說因為她父親過世背負債務,先向酒店預支薪水,她想轉換酒店會計的工作,但要先還積欠金額的三分之一,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8萬元付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3次99年4月間「可可」在電話中說鑫喜悅公司補助金錢讓她去受訓考美容師執照,但自己仍要支付5萬元,要我拿錢去酒店幫她付款,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付現金5萬元給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第4次99年5月份「可可」在電話中說酒店規定欠酒店債務超過10萬元之人,須在5月20日之前還完,若沒還完,須於還完債務後再簽約1年之類的話,要求我於20日之前幫忙還清20萬元,但因我金錢不夠,於5月20日18時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14萬元付給同一位女性經理,並在帳單上簽名;另「可可」先後於99年2月初、99年5月間、99年6月間、99年7月間、99年9月間、99年9 月中旬、99年10月初、99年11月初打電話給我,以其在鑫喜悅公司賣化妝品缺業績為由,要求我購買化妝品衝業績,我即陸續購買化妝品等語(見他6309卷三第138至140頁、易340卷十四第61至70頁)。

2、惟查:⑴告訴人游尚恩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2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或5,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游尚恩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54至170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游尚恩指訴其第2至4次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5萬元、14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宇○○(附表三編號300至304)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9年4月中旬「瞳瞳」在電話中以要補檯數為由,要我幫忙,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5萬元交給「方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2次99年5月間「瞳瞳」在電話中以「跟經紀人借錢,要還錢」為由,要我幫忙,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萬元交給「方姐」,並在帳單上簽名;第3次99年7月間「瞳曈」在電話中以「要離開酒店,要還經紀人錢」為由,要我幫忙,然後她說凱撒皇宮酒店的消防設備不合格,地點改到人間仙境酒店,我就去人間仙境酒店拿現金4萬1千元給「方姐」,再拿1萬元給「瞳瞳」(合計5萬1千元);另「瞳瞳」先後於99年5月間、7月間在電話中以要業績為由要我幫忙,我就先後購買2套、5套保養品,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分別給付現金1萬元、3萬元,貨品我已經送人等語(見易340卷十四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2、惟查:⑴被害人宇○○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5萬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宇○○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80至185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宇○○指訴其第2、3次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1千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丑○○、戊○○6人之認定。

、丙○○(附表三編號31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楊佳玲」女子打電話說她需要我幫忙還錢,她就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有陸續去過她上班的酒店消費。警詢時所述屬實,98年7月份左右「楊佳玲」說她妹妹在屏東恆春騎機車撞死人,對方要求賠償180萬元,想向我借錢,所以我從98年8月至99年1月間,每個月都會過去凱撒皇宮酒店找「楊佳玲」1到2次,每個月平均給酒店大約30萬元,前後總共大約付給酒店190萬元,其中有包含酒店的消費款等語(見易340卷十四第125至129頁反面)。

2、惟查:告訴人丙○○所述其前後付款大約190萬元,姑不論實際金額未臻明確,且部分係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況究竟有無付款事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E○○(附表三編號316至32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自稱「陳慧婷」(「丁丁」)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警詢時所述屬實,第1次98年11月27日「丁丁」在電話中表示需要來客消費點數,我到了之後有交付現金1萬8千元給自稱「陳姐」之女性酒店經理,當時是去幫「丁丁」買鐘點;第2次98年12月18日「丁丁」在電話中表示她母親不舒服,她要去看母親,我當天去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7萬2千元給「陳姐」,讓「丁丁」可以回家看母親;第3次99年1月15日「丁丁」在電話中稱她要離開酒店,需要現金35萬元,還差7萬2千元需要我幫忙,因此我當天在凱撒皇宮酒店交付7萬2千元給「陳姐」;第4次99年1月23日「丁丁」在電話中說她想離開酒店,需要20萬元,希望我幫忙,因此我當天拿了現金20萬元給「陳姐」,幫「丁丁」離開酒店;第5次是另名綽號「甜甜」的小姐,她說要離開酒店需要5萬元,所以我於99年3月14日在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5萬元給「陳姐」;後來是因為「甜甜」說想離開酒店需要現金,我再陸續3次前往人間仙境酒店給付共26萬元等語(見易340卷十四第165頁反面至第176反面)。

2、惟查:⑴告訴人E○○所述其第1次在凱撒皇宮酒店付款1萬8千元部分,即令不虛,性質上屬酒店消費款,亦即係支付凱撒皇宮酒店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復無證據足認該商品或服務與所支付之對價金額有何顯不相當情形,難認係遭詐欺取財;⑵另E○○指訴其第2至5次在凱撒皇宮酒店分別交付現金7萬2千元、7萬2千元、20萬元、5萬元,及嗣另在人間仙境酒店交付現金26萬元部分,均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丑○○、戊○○6人之認定。

、辛○○(附表三編號325至327)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稱「高佩玲」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第1次98年7月中旬「高佩玲」在電話中說她生日,要我過去替她慶生,我於當日21時許至臺北的酒店找她,先拿現金1萬元給女性經理,再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4千元,現金1萬元部分是進酒店消費,刷卡4萬4千元部分是節數不夠時補節數;第2次99年2月間「高佩玲」在電話中說她調到凱撒皇宮酒店工作,改花名「糖果」,因為車禍整型不夠錢,要求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我即前往該酒店支付20萬元給酒店幹部,後來「糖果」又打電話稱她整型還有差額,這次是在好樂迪KTV交付40萬元;另「糖果」也曾經說她在賣化妝品,向我推銷過化妝品,我以9千多元代價購買化妝品,我有收到貨物等語(見易340卷五第85至97頁)。

2、惟查:⑴被害人辛○○所述第1次前往消費之地店,係位在臺北地區之某酒店,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⑵另所述購買化妝品部分,所購每組單價為4,980元,並已將商品配送予辛○○收受等情,有銷貨憑單、宅配明細可憑(見審易109卷三第197至199頁),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或價格顯不合理等情事,亦無從證明係遭詐騙;⑶至於辛○○指訴其曾在凱撒皇宮酒店給付現金20萬元、40萬元(合計60萬元)部分,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癸○○、B○○、亥○○、宙○○4人之認定。

、C○○(附表三編號162至170)部分:查被告宙○○係於98年11月間加入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已如前述,而附表四編號13部分,係在被告宙○○加入凱撤皇宮酒店前所實施並完成者,核與被告宙○○無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宙○○有何參與行為,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告宙○○之認定。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6人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6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並依法為被告6人均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 詐騙話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本院科刑主文 備註 1 寅○○ 99年5月20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公司債款,倘若還清即可離開酒店等 10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 子○○ ①99年6月25日,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郵局 佯稱舅舅以其土地權狀向他人借錢,要求匯款幫忙償債 30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至33 ②99年6月22及23日,上址貴子路郵局 佯稱父親在新加坡病危住院,要求匯款幫忙支付機票及相關費用 5萬元、 20萬元 (共25萬元) ③99年6月28日,高雄燕巢郵局 佯稱積欠經紀公司債務,要求匯款幫忙償債 55萬元 ④99年6月30日,新北市板橋海山郵局 佯稱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匯款幫忙買機票 10萬元 ⑤99年7月2日,上址貴子路郵局 佯稱為取回父親在保險公司之遺產,要求匯款幫忙籌措保證金 12萬元 ⑥99年7月5日,上址貴子路郵局 佯稱父親遺產太多,要求匯款幫忙籌措保證金 40萬元 ⑦99年7月6日及7日,新北市板橋區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及臺北市承德路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同上 20萬元、 30萬元 (共50萬元) ⑧99年7月8日,上址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佯稱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匯款幫忙買機票 7萬元 合計 229萬元 3 乙○○ ①99年3月11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償債 5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47,52,54,56,57,62 ②99年3月16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22萬元 ③99年4月22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10萬元 ④99年5月1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5萬元 ⑤99年5月7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4萬元 ⑥99年5月21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5萬元 ⑦99年6月8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小妹生病向某公司借錢,需錢償債 6萬元 合計 57萬元 4 甲○○ 99年6月2日、同年月9日,凱撒皇宮酒店或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福昌街口之某KTV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償債 8萬元、 4萬元、 6萬元、 6萬元 (共24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至94 5 庚○○ 98年12月21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父親生病 積欠酒店債務需錢償債 10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6 辰○○ ①99年3月12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母親生病 積欠酒店債務需錢贖身 10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123,126 ②99年3月15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3萬元 ③99年3月30日,凱撒皇宮酒店 同上 3萬元 合計 16萬元 7 己○○ 99年5月29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償債 3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5 8 C○○ ①98年8月3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洗澡跌倒受傷需要用錢 6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5,167 ②98年10月30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贖身 6萬5百元 合計 12萬5百元 9 D○○ 99年3月22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贖身 2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 10 F○○ 9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8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母親換腎後持續住院治療需要用錢 15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12萬元 (合計75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 11 未○○ 99年5月29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胃潰瘍請假,須賠錢給酒店 5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 12 丁○○ ①99年2月7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積欠酒店債務,需錢贖身 12萬元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8,309 ②99年3月間某日,凱撒皇宮酒店 佯稱打傷酒客,需錢賠償 70萬元 合計 8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本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1 癸○○ 關於被害人黃○○(附表三編號1至7)、G○○(附表三編號8至14)、玄○○(附表三編號63至68)、巳○○(附表三編號73至75)、申○○(附表三編號141至145)、戌○○(附表三編號191至195)、壬○○(附表三編號196至199)、地○○(附表三編號200至206)、酉○○(附表三編號221至225)、天○○(附表三編號242至249)、午○○(附表三編號254至259)、卯○○(附表三編號260至263)、A○○(附表三編號269至273)、游尚恩(附表三編號278至289)、宇○○(附表三編號300至304)、丙○○(附表三編號315)、E○○(附表三編號316至321)、辛○○(附表三編號325至327)部分 2 B○○ 同上 3 亥○○ 同上 4 宙○○ 關於被害人黃○○(附表三編號1至7)、G○○(附表三編號8至14)、玄○○(附表三編號63至68)、巳○○(附表三編號73至75)、申○○(附表三編號141至145)、戌○○(附表三編號191至195)、壬○○(附表三編號196至199)、地○○(附表三編號200至206)、酉○○(附表三編號221至225)、天○○(附表三編號242至249)、午○○(附表三編號254至259)、卯○○(附表三編號260至263)、A○○(附表三編號269至273)、游尚恩(附表三編號278至289)、宇○○(附表三編號300至304)、丙○○(附表三編號315)、E○○(附表三編號316至321)、辛○○(附表三編號325至327)、C○○(附表三編號162至170)部分 5 丑○○ 關於被害人宇○○(附表三編號300至304)、E○○(附表三編號316至321)部分 6 戊○○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