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舜民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舜民因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享譽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享譽公司)應徵服裝型錄等相關模特兒工作,而向該公司購買拍攝宣傳照之產品,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約定於同年6月10日拍攝照片。然廖舜民於離開享譽公司後即後悔前開消費之事,遂於翌(6)日致電享譽公司要求退還全額費用,而遭該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拒絕,廖舜民旋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以暱稱「blackpiano 76」,在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仍心有未甘,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享譽公司並強行推開該公司玻璃大門後侵入,復於進入後剪斷該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持不明油性物質朝辦公室內潑灑,使享譽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大門遭到損壞、辦公室內之電腦及光碟等物品遭到污損,難以回復原有效用,均足生損害於享譽公司。嗣經羅丹妗報警,為警調閱享譽公司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享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指認程序部分:上訴即被告廖舜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認證人即告訴人羅丹妗關於指認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被告有來享譽公司面試2次,第1次是在辦公室的後端,被告坐我旁邊,第2次是坐我對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2頁)。而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曾前往享譽公司面試並消費等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則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已與被告有2次當面接觸之經驗,且又係因面試及消費之故,衡情接觸之時間並非僅如擦肩而過般短暫,且上開證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對被告樣貌有相當記憶,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自無可能係因警察之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是承辦案件之警員縱未完全依上開要領規範之程序使證人於指認時以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亦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況本案亦非單以上開證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應認本案證人羅丹妗於警詢時指認程序下,就被告影像所為指認之陳述並簽名確認之結果(即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委無足採。
二、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享譽公司應徵服裝型錄模特兒,消費8,000元購買拍攝宣傳照之產品,嗣要求享譽公司退款未果,有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以暱稱「blackpia
no 76」在pt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至臺北,並投宿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但我白天是去求職,晚上是跟友人約見面,並無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而本案卷附案發現場及附近以及在「趣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均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案發時之畫面全黑,看不出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卷內也並無警方所述之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畫面,也無計程車司機之證詞,且調閱沿線之監視錄影檔案間錄影並無連續,也無法看清楚所攝對象之實際樣貌、服裝與身形,顯難認定本案犯嫌係屬被告,且警方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竟然有犯嫌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4分、晚間11時16分,各有同時卻出現於不同地點之情形,是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前往享譽公司應徵服裝型錄等相關模特兒
工作,而向該公司購買拍攝宣傳照之產品,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消費8,000元,約定於同年6月10日拍攝照片。然被告於離開享譽公司後即對前開消費之事心生後悔,遂於翌(6)日致電享譽公司要求退還全額費用,而在遭到享譽公司負責人羅丹妗拒絕後,旋再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以暱稱「blackpiano76」在ptt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丹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1頁),復有享譽公司模特兒資料填寫卡及消費確認單、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9日府授法消字第1060121754號函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ptt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2
6、31至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而享譽公司於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遭一名男子強行
推開該公司玻璃大門,侵入該公司並剪斷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使享譽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大門遭到損壞、辦公室內之電腦及光碟等物遭到污損,難以回復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享譽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羅丹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原審易字卷第210頁),且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27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6頁;光碟置於原審易字卷第143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負責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簡茂洲於偵查中結
證稱:雖然被害人羅丹妗表示沒有與他人結怨,但我到現場發現被害人電腦有特別被破壞,因此認為可能是有與他人結怨,我就上網搜尋關於享譽公司網上資訊,發現ptt網頁上有一個才剛po的文,內容對享譽公司有所不滿,我就利用網路搜尋ID使用者,搜尋出疑似叫廖舜民的男子,後續就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嫌疑人出現在享譽公司正對面,而其當時穿著服裝及特徵與進入享譽公司嫌疑人穿著服裝及特徵完全符合,且該嫌疑人離開享譽公司後,我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都在我們轄區內徒步行走,並發現該嫌疑人將當時進入享譽公司的帽子、眼鏡及背包有做換裝動作,後來再調到嫌疑人在愛國東路搭乘計程車離開的畫面後,我們又通知計程車司機到派出所詢問,並透過計程車收費紀錄研判嫌疑人應該是到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帶下車,之後再沿線調閱監視器,確認嫌疑人是在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下車,且因當時嫌疑人的特徵就是將換裝的東西放在白色袋子裡徒步行走,然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嫌疑人沿著錦州街穿過數條巷子,我們又持續追到林森北路的市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嫌疑人並沒有離開某巷子,我就再透過google map查詢,發現該巷子內有一間旅社後,我就直接到該旅社向櫃台人員表明來意,並請旅店經理調閱該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確實出入該旅社,且經我詢問是否有一位叫廖舜民之人登記入住後,櫃台人員即在查閱資料後表示確實有此人入住,並提供此人在入住時所出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前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⒉經檢視106年6月9日晚間10時43分侵入享譽公司人士之外觀
特徵,係名頭戴棒球帽、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淺色短褲、布鞋、身背後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且享譽公司遭侵入之前後,甲男曾在案發地點四周徒步230公尺範圍內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巷內、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步行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列印地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117、151至153、207頁;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43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查。
⒊而犯罪之人欲掩人耳目而以換裝方式躲避追查,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論,如時間充裕、空間允許之情況下,當可全身衣著全部換去,甚至變換髮型以令他人無法輕易辨識,惟倘時間有限、無適當場所可供變換裝扮時,則改變可輕易脫去之帽子、眼鏡等外在物品,亦可應一時為躲遭查緝之需求。查本案經原審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西雅圖婚紗-愛國東路50號」資料夾內「MOV_4443」檔案、「CCTV-市警局監視器」資料夾內「動態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IMG-7322」檔案及由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203、207頁;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43頁之證物袋內),可見前開頭戴棒球帽、戴眼鏡、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布鞋及身背後背包之甲男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後,即將棒球帽及眼鏡脫去,且後背包已置換為足供後背包放置容量之白色塑膠袋,並將白色塑膠袋或提或以右手將白色塑膠袋提起拋掛在右肩背上徒步行走,惟甲男所穿著之短褲樣式及底部側邊白色之布鞋,則仍屬同一,則甲男顯係欲以換裝方式躲避追查無誤。⒋嗣甲男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等情,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2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由甲男之身型、步行之態樣及所穿著有領polo衫、短褲樣式、底部側邊白色線條布鞋之特徵,比對當日晚間9時2分「趣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偵卷第23頁),可見在晚間9時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係較為清晰,而具有與前開身型、外觀特徵相符之人,亦有較清楚之五官及髮流影像,對照被告於案發日之前,赴享譽公司應徵時之影像,以及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之影像,所顯示之五官、髮流、身型、步行之姿態等特徵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53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員之翻拍監視錄影照片(見偵卷第25)可佐,堪認甲男即為被告。再證人羅丹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警察一開始問我有沒有跟誰有糾紛時,我還跟警察說沒有,是警察拿出一篇網路貼文給我看,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情,我才想到是被告跟我們間的退款糾紛;我認得出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因為形象很明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14頁),益徵被告即為當日侵入享譽公司及破壞辦公室內電腦等物之人。
⒌被告雖否認其為前開享譽公司內部及附近、馬路上、「趣
旅館」等處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辯稱其案發當晚係約友人用餐,未前往享譽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坦認其於當日住宿於趣旅館一節,已如前述,且有趣旅館之被告住宿登記電腦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在卷可查。而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9、50頁反面),該門號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頂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該門號於106年6月9日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見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斯時所在位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內或附近。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那天是去臺北某公司面試,晚上有與朋友約吃飯,所以我就投宿趣旅館,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地與何人吃飯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既係因北上面試、與友人相約吃飯而致無法當日往返、需住宿旅店,理當就面試地點、致與何人相約吃飯之時、地記憶較為深刻,況以被告自陳之學歷非低、曾從事網拍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觀之,應不至於在與友人吃飯後僅相隔十數日之時間,即對於前開事件未有片段之印象,又於接受警詢後至法院審理時,仍無法回復相關記憶,是前開所述,實有悖常情,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⒍辯護人雖再就監視錄影畫面無連續性、卷內並無警員所稱
犯嫌乘坐計程車離去之畫面,亦無計程車司機之證詞,則犯嫌是否確有自愛國東路搭乘計程車至錦州街下車,以及犯嫌竟能同時出現在兩個不同地點,質疑本案顯係警方預設被告為對象,入人於罪,且與享譽公司有消費糾紛之人甚多,不能因此遽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本案係經警方自案發現場沿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型、衣著等特徵,逐步追查涉案之人等情,已據警員簡茂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本即不可能有從犯嫌進入案發現場前以迄結束離去過程中之連續監視錄影畫面存在。而本案係以警員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補強證據,交相比對確認犯罪嫌疑人於案發之前、中、後之行進路線,尚非以計程車司機所述為憑,是辯護人以此質之,已無可採。再者,警員簡茂洲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畫面,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構以及民眾私人裝設者,其中照片編號9(即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構之監視系統,畫面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無誤差,另編號26(即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之監視器影像係私人住家設置,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惟誤差範圍因案發至今已距數月,故警員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820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衡情公家與民間監視系統並無連線對時,從而錄影時間之準確性或有落差,以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同一時間點,犯嫌均有出現,尚非不合情理。參以警員簡茂洲所調閱之市警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畫面中之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9之照片),可知當時已係深夜,巷弄內之行人不多,且由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亦可知悉,簡茂洲所調閱之監視器均係在享譽公司四周步行230公尺之範圍內,則縱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視器與民間監視器存有數分鐘之誤差,亦無誤認具有前開特徵之人之行進動向之情。況縱有其他與享譽公司具有消費糾紛之人存在,仍與本案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⒎辯護人再聲請將享譽公司案發當時以及路口攝得之犯罪嫌疑人監視錄影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欲證明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犯罪嫌疑人確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因本案案發時享譽公司現場及其附近、沿線馬路上、「趣旅館」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均非犯罪嫌疑人之正面清晰之五官影像,因此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監視器所攝對象之身形比對及步態識別為依據作鑑定,結果覆稱非屬該局鑑定範疇,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9031137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即便如此,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比對被告於享譽公司應徵時、警詢時、於「趣旅館」投宿時之影像,以即警員沿線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從犯罪嫌疑人之體態、身型、變裝前後之服飾、穿著、走路之姿勢,已足認被告確係本案犯罪嫌疑人,詳如前述,是即便無相關鑑定憑佐,亦無礙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享譽公司,且又係於晚間無人之際,強行推開該公司大門進入,並於進入後剪斷辦公室內之電腦線及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致電腦及光碟等物難以回復原本效用,顯係無何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之依據,亦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自有構成無故侵入之行為;再參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可悉享譽公司之辦公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罪等語,然證人羅丹妗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一樓辦公室有個可以上樓的樓梯,樓上有門,裡面有休息的臥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頁),則可認享譽公司內雖備有可供休息之房間,然與辦公室仍有區隔,並非全無劃分之使用空間,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至前開證人所述樓上臥房,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客體顯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條項既屬相同,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果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損壞享譽公司之大門、破壞該公司所有之電腦線,及以潑灑大片不明油性物質之方式致電腦、光碟等物難以回復原有效用,均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享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品,兩者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手段有異,構成要件相去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屬想像競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顯有違誤,一併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要求享譽公司退費不成,而心生怨恨,無故侵入享譽公司,破壞辦公室內物品洩恨,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影響社會治安,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試圖脫免其責,是其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對享譽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迄今分文未予賠償,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享譽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21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作者:blackpiano76 標題:【心得】享譽影像製作公司 時間:Tue Jun 6 12:53:40 2017 這間公司會千方百計的要求你購買他們的宣傳照拍攝產品花言巧語甚至利誘半脅迫的方式 當下被他們洗腦就購買他們要價8000元的宣傳照產品 隔天看網路上許多關於這家公司的負評 便打電話給他們要求退費 一開始羅丹妗小姐還說除了刷卡手續費其他全額退費 到電話快結束時 轉而說只退一半的費用 跟你說它們的律師有多厲害 不同意就法庭見 已經跟消基會申訴 他們說退費最多只能收取3成費用作為保證金不可退還之部分 現在消基會的網站很方便 可以上網填表格申訴 也可以求助勞工95聯盟的幫忙 請大家睜大眼睛 別再像我一樣傻傻被這公司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