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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才明知其僅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龍興段1149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共有人李尚房繼承人即告訴人李錦德之同意,即自民國92年間起,雇請不知情之張寶坤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後陸續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黃國忠(95年8月1日前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其後黃國忠為承租人)、黃紹興、張治國、林明看及鍾駿翔等人,供其等設攤營利使用,每月分別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6,000元、1萬2,500元、3,000元不等,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李錦德及其他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錦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寶坤、黃國忠、林明看、黃阿有、葉秀春、鍾駿翔、黃正美、黃俊堂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及證人黃國忠間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藉此收取租金,且未將收得租金分予其他共有人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出租上開土地所得租金,是用在全體共有人身上,沒有私吞一毛錢,都是用來支付共有人8筆土地相關訴訟的費用,而且伊出租本案土地,也是經共有人授權要伊出租,再由伊管理收取租金,籌措訴訟費用如律師費、裁判費等,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係由被告與李尚房

、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陳天仁等人所共有;其中李尚房於26年間死亡後,原屬李尚房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歸李尚房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自92年間起,即雇請張寶坤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將所蓋鐵皮屋隔成數間,陸續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黃國忠(其中95年8 月1 日前係租予黃國忠之父母,嗣由黃國忠承租)、黃紹興、張治國、林明看等人,供設攤營利使用,每月向各承租人收取1萬元、6,000元或1萬2,500元不等之租金,迄102 年間從未將收取租金分配予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5 號卷【下稱他185卷】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

336 號卷【下稱偵23336卷】第28頁、第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卷【下稱偵續239卷】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國忠、黃紹興、林明看於偵查中,就其等各於95年間或96年間起,分別以每月租金1 萬元、1萬2,500元或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部分,其中黃國忠所承租部分係黃國忠之父母於95年8 月1 日前即向被告承租,嗣於95年8 月1 日起改由黃國忠向被告承租等情大致相符(見偵23336卷第58頁),並經證人張寶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間,有幫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興建一整排鐵皮屋等語(見偵續239卷第47頁),又告訴人之祖父李尚房係於26年間死亡,告訴人之父親是在75年間死亡,告訴人於100年

8、9月間,始出面擔任土地遺產管理人,被告將本案土地出租,但並未將所收租金交出等情,亦據證人即李錦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185卷第65頁、第137頁;偵23336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並有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185卷第5頁、第6至8頁)、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黃國忠之租賃契約書(見他185卷第9至1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9張(見他185卷第14至44頁)、現場照片3 張(見他185卷第51至52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22000264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鄉○○段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185卷第73至7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溪地登字第1030002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偵23336卷第92至137頁)、鐵皮屋搭建估價單(見偵續239卷第4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鍾駿翔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承租土地,每月租金3,000元,是把租金交給黃俊宏云云(見偵23336卷第156頁),嗣經被告堅決否認並陳稱:鍾駿翔的租金是伊代收後轉交給黃紹興等語(見偵23336卷第157頁),證人鍾駿翔旋即改稱:伊承租土地時並沒有簽訂契約,是後來才與黃俊宏簽約等語(見偵23336卷第157頁),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管理出租,併予指明。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有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又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超過應有部分有使用共有物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⒈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18分之5,有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溪地登字第1030002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23336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考;而依卷附之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黃雲林(被告父親,已歿)、翁苓貞(被告配偶)、黃俊堂(被告胞兄)、黃隆恩(法定代理人黃正美)、廖文偉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以觀(見他185卷第146至150頁),其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之○。自取得所有權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同意黃俊才管理。將收取費用使用於同段1143、1144、1145地號土地之公用支出,如民事訴訟及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語,即見被告有受上開共有人委託管理本案土地。此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翁苓貞、證人即被告胞兄黃俊堂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同意從取回本案土地時就由被告將土地出租他人,上開全權授權委託書,也是渠等親簽等情(見偵23336卷第28頁);及另證人即黃隆恩之法定代理人黃正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係伊父親黃雲慶過戶給黃隆恩,伊當時拿全權授權委託書給伊父親看的時候,伊父親說可以簽,伊看過委託書之後才簽的等語(見偵23336卷第155頁),已徵上情並非憑空虛捏。嗣證人黃俊堂、黃正美固於偵查中另稱前述全權授權委託書係在102年簽的,不清楚被告拿本案土地租金來打民事官司,黃俊堂甚至改口「現在想一想,其實不是真的要委託他(被告)管理,而是只有要他(被告)處理分割事宜」云云(見偵23336卷第155 至156 頁),惟證人黃正美亦證稱:伊不清楚先前是否有口頭同意,都是伊父親在處理(見偵23336卷第155頁),且未見證人黃俊堂曾因本案土地而另有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給被告,從而既有渠等親簽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在卷為憑,則事後陳述雖有反覆,苟無其他事證足供佐憑,仍應以上開客觀物證即全權授權書所示為可採,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總此,足認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等共有人均有同意由被告管理本案土地並以所收租金支付相關訴訟費用至明。

⒉關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與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之使用爭議,並由共有人之一的被告長年不斷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陳情要求歸還土地等情,觀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沿用民地狀況資料(見他185卷第103頁)、授權委託書(見他185卷第87至102頁)即明;而本案土地與上開同段1143、1144、1145地號相鄰,且分割自72-1地號,重測前為龍潭段72-17地號(係前述授權委託書所載地號之一),亦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他185卷第5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185卷第6至8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3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22000264號函及所附桃園縣○○鄉○○段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185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又本案土地與上開同段1143、1144、1145地號之共有人組成相同,告訴人也為共有人之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況且被告曾訴請共有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始獲判部分勝訴而確定,有上揭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23336卷第165頁至第196頁反面),而與此等訴訟有關之費用,亦經被告提出收據附卷可查(見他185卷第105至111頁),又告訴人及其他李尚房之繼承人等,係於79年間經被告告知始知有本案土地等8筆共有土地(即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之101年3月26日李尚房公遺產管理人選定親屬會議記錄可佐(見審易卷第50至5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0年8、9月間,出面擔任土地遺產管理人一節(見他185卷第65頁),益見前開被告為共有土地提起訴訟時,告訴人顯然未及參與,但嗣因共有關係而同獲利益。至被告提出供查之前述收據,雖未能供逐一勾稽核明,然上開訴訟事件確屬俱在,已如前述,衡諸事隔已久,訴訟多年勞費不貲,且所需支出者未必均能取據留存以憑,倘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收取租金後惡意挪作他用,自不得以被告所舉收據所示之金額尚不足檢察官所指其收取租金推算之金額,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

⒊告訴人雖另以本案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之使用無涉,係不同

地號,被告提出附卷之共有物合併分管(前)契約書並無其他共有人簽名,不足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已肯認卷附101年1月6日通知書函,是因當時土地係大家共有,要提出租金分配,把土地合併後分管使用,由告訴人出面召集所有權人協商會議,通知函上是全部 共有地號,但協商後,分管使用地號只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並不包括1149地號,因為1149地號太小,不超過30平方公尺,始終沒有分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茲觀卷附之共有物合併分管(前)契約書所載標的,可知係指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其固無共有人之親簽於上,尚不能認已成立分管契約,但據此佐以卷附之101年1月6日通知書函(見本院卷第138頁)之主旨所載「為龍潭鄉東龍段(應為龍興段誤繕)1143、1144、1145、1149地號土地及現有建物之使用事宜召開全體持分所有權人協商會議」,及上開告訴人所稱情詞,則足認迄至101年1月間,包括被告與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而召開會議協商,尤其自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益見共有人間就本案土地(即1149地號)之使用並未達成共識。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告訴人告訴時提出附卷之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他185卷第6至8頁),共有人係李尚房、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廖文偉、陳天仁,倘將被告(18分之5)及曾簽立全權授權委託書之翁苓貞(180分之20)、黃俊堂(27分之3)、黃隆恩(法定代理人黃正美;18分之1)、黃雲林(18分之1)、廖文偉(9分之1)所有之權利範圍加總,其權利範圍為90分之65,則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揆諸上開規定,堪屬有權管理,縱告訴人對被告之管理有所爭執,亦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上竊佔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佔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生有糾紛,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固對量刑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罪名既不成立,即無刑度量處問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