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政
林恒政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政、林恒政與告訴人林淑瑜為兄妹,其等母親林李吉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原為林李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等人所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時,更換上址本案建物門鎖,致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建物時無法進入,經告訴人反應後,被告二人仍不給予門鎖鑰匙,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林李吉死亡證明書及林李吉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惟堅詞否認有上述竊佔犯行,被告林世政辯稱:我沒有住在本案建物,這是母親留下來的遺產,我們總共有六個兄弟姊妹,但大哥已經往生,應繼分由大哥的兩個小孩繼承,所以共有七個繼承人,分別是林恒政、林淑瑜、林淑玲、林子琳、林宇杰、林宇文及我等七人,母親的遺產當時正在處理中,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和我等五人決議,由我擔任管理人,需釐清母親的債權債務後再做分配;母親去世前住院的時候,我和母親聊天,母親認為鎖不好用,且家裡常常掉東西,所以母親決定換鎖,母親往生後鎖沒有換過,但有一日告訴人與林子琳帶著鎖匠在半夜破壞門鎖進入本案建物,經保全通知,我才知道門鎖被破壞,此時才又更換門鎖;我現在是遺產管理人,只有我有本案建物鑰匙,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若是要進入的話,要會同其他兄弟姊妹,因為要避免糾紛等語;被告林恒政則辯稱:母親在世時我曾與母親同住,偶爾回去太晚時也會留下來過夜,母親往生後,辦完母親後事我就搬離本案建物;若是告訴人想要回去本案建物,我也沒有鑰匙,告訴人可以隨時跟林世政聯絡,然後會同大家一起回去等語。
四、查林李吉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本案建物為林李吉之遺產之一,而林李吉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告訴人、林淑玲、林子琳、林宇文、林宇杰等七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9頁、第87頁),並有林李吉之死亡證明書、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件(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第62頁、調偵字卷第42、43頁、原審易字卷第125 至133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時」更換本案建物門鎖,然此僅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係於
105 年9 月間或母親林李吉過世前即由林世政委請鎖匠所更換(見他字卷第24頁、第49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94頁、第97頁、本院卷第132 、133 頁),並提出由瑞發鎖匙行所開立日期為105 年9 月6 日、品名為「大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上方),告訴人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5 年7 月18日媽媽住院後,因為我要照顧媽媽,所以沒有回去本案建物查看,其中105 年8 月份還有回去幫媽媽、外勞拿東西,之後到105 年12月27日過世後要回去整理東西才發現門鎖被換掉,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85、89頁),並稱:
不知道105 年9 月6 日媽媽在世時本案建物是否換過門鎖,因為我在醫院照顧媽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亦即告訴人於105 年8 月份後就沒有再回去本案建物,直到同年12月27日回去時才發現門鎖被更換,告訴人本身也不知道門鎖究竟是在這之間何時遭到更換甚明。在此情形下,自不能排除本案建物之大門門鎖確實於林李吉在世時之105 年9 月
6 日即遭被告二人更換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之指述,即認被告二人有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更換本案建物門鎖,顯乏所據。
六、被告二人對於本次換鎖之原因均稱是因母親於105 年住院期間一直說門鎖卡卡的,不好用,她沒有力氣,且存摺、金飾有失竊,方應母親之要求由林世政處理換鎖事宜,而於105年9 月6 日更換門鎖(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第92至94頁、第97頁),雖告訴人表示105 年9 月間母親已經昏迷,不可能要求被告二人更換門鎖(見請上卷第5 頁聲請上訴狀所載),然告訴人所提聲證一僅為靜態照片(見請上卷彌封袋內),照片中林李吉或臥於病床,或坐在輪椅上,也有在戶外活動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於105 年9 月6 日前已陷入昏迷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實。是則被告二人若係依母親即當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林李吉之要求更換門鎖,客觀上顯非屬排除所有權人林李吉持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甚明。
七、林李吉過世後被告二人雖拒絕將鑰匙交給告訴人,然被告二人均稱其等並未居住在本案建物內,現無人居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92、93頁),雖告訴人提出林恒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與林世政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表示林恒政承認本案建物為其所居住(見請上卷第5 頁),但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6 年5 月19日進入本案建物時,僅見到屋內有林恒政的七個箱子,箱子是封起來的,放在外勞房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並未提到有人居住在內之跡象,且本案建物亦為林恒政之老家,林恒政並稱母親過世前偶爾會留在該處過夜,把自己的房間讓給外勞居住,我還有很多衣服在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92、94頁),是縱使本案建物內仍有林恒政之箱子或其他衣物,亦合常情,無法以此認林恒政即有居住該處之事實,遑論該等箱子告訴人稱是封起來的,益徵並非處於使用狀態中甚明,此尚無法僅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爭產衝突狀態中所為之片面言語,即認林恒政確有居住本案建物內。再者,林世政於原審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進入,若是要進入的話,要會同其他兄弟姐妹,因為要避免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則由被告二人未居住在內,亦無出租或其他使用行為,僅係維持母親過世前已換鎖之狀況,且未排除告訴人入內使用之權利等情觀之,其等消極拒絕交付鑰匙之不作為,除客觀上能否與先前更換門鎖之行為分開,而認屬另一竊佔行為,已非無疑外,主觀上亦無法逕認其等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
八、雖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不願交付本案建物之鑰匙,確實無法以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本案建物,然本案建物既屬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杰、林宇文等繼承人已出具委託書,表明將包含房屋管理在內之繼承相關事宜全權授權林世政處理,有委託書4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加上林世政本人在內,已超過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半數(7 人中之5 人),應繼分亦達3分之2(見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可決定共有物即本案建物之管理方式,是該等公同共有人就本案建物之管理既授權林世政處理,而林世政要求僅由其保管鑰匙,經其會同之情形下方能進入本案建物,亦屬其決定管理方式之權限,若告訴人認此種管理方式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可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尚難僅因告訴人不同意此管理方式,而認被告二人所為屬竊佔行為或有此犯意。
九、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之單一指訴,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時」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竊佔行為,被告二人嗣後雖拒絕交付本案建物之鑰匙給告訴人,但此應屬林世政依公同共有人過半數、應繼分過半數委託授權而決定之管理方式,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二人因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換鎖而於同年月20日再委請鎖匠換鎖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爰不予贅述)。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李吉於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6 日過世前都在住院,
已經失能昏迷,不可能要求被告二人前去更換門鎖,且門鎖並未損壞不需要更換,被告二人竟於105 年9 月6 日偷偷將門鎖更換,並未告知告訴人及二姊林子琳,且林恒政將其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內,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迄至106 年12月27日告訴人始發現門鎖遭換鎖無法進入,詢問林世政後,其坦承已換鎖但拒絕交付鑰匙,並稱本案建物係由林恒政居住使用,此有告訴人與林世政之對話錄音及林恒政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辦妥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後,於同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許,會同警察返回系爭房屋欲取回告訴人自己物品,並整理母親遺物,警察見告訴人出示所有權狀,並由告訴人打電話通知林恒政到場遭拒,同意由告訴人請來鎖匠開啟第一道門鎖,並更換新鎖,林恒政於凌晨甫到場,告訴人亦將新鎖的鑰匙交給林恒政,惟因林恒政警告稱若屋內東西短少將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遂未敢將屋內之物取回,足見被告二人於105 年9 月6 日及106 年5月20日換鎖,並於106 年5 月4 日由林世政委託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系統之目的均係在阻止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屋內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復在本案建物內擺放林恒政私人物品,被告二人竊佔犯行明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單以被告二人沒有實際居住該處,認定被告二人無罪,置前揭情節於不顧,原審判決顯有應行調查證據漏未予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林世政曾草擬內容意為遵照母親(或祖母)生前囑咐母親(
或祖母)遺留下來的房子由林恒政繼續居住,管理及使用,母親所有之房屋其室內裝潢及所有之家具亦都是林恒政所購置,為林恒政所有等語之聲明書,令共同繼承人吳淑、林宇文、林宇杰、林淑玲及林世政於106 年5 月23日簽名後提出予檢察官(見調偵字卷第13至16頁),意圖使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無法居住、管理及使用收益本案建物,嗣經告訴人據理力爭始獲得本案建物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林恒政)不法所有,竊佔本案建物之行為甚為明顯,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一、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僅憑告訴人所提照片,尚無法證明林李吉在被告二人於105 年9 月6 日更換本案建物門鎖時已陷入昏迷失能狀態,依告訴人所提其與林世政之對話錄音及林恒政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林恒政在屋內留有私人物品等節,亦無法證明林恒政有居住在本案建物內之事實,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意思,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裝設保全系統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係維護建築物安全常見之措施,林世政於106 年5 月4 日委託保全公司設定保全系統,係其決定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之一,實難以此即認其係基於竊佔之意思為之,又被告二人於106 年5 月20日再次換鎖,既係因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換鎖後另行起意所為,顯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事實,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之聲明書,無非係林恒政及林宇文、林宇杰、林淑玲及林世政等繼承人就本案遺產分割方式所為之單方面主張,並無強制力,被告二人既從未否認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具有繼承權,自不能因被告二人有此分割遺產方式之主張,即逕認其等就本案建物所決定之管理方式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本案依前所述,乃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方式意見相歧,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較為妥適。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二人係於「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時」更換本案建物門鎖,及被告二人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