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太平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太平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鍋爐操作人員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以使其能隨時注意鍋爐狀況,可在發現鍋爐有異狀時,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節省人事成本,未使惠豐公司所聘僱之鍋爐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專任操作工作,仍須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其他事務。於民國105年8月10日7時45分至8時之間,惠豐公司之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開啟鍋爐,於鍋爐運轉中,離開鍋爐以處理公司其他事務,嗣同日9時17分許,鍋爐因低水位,導致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發出警報,因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管理鍋爐,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斯時正在公司2樓製作報表,無法即時發覺鍋爐異狀,並採取必要措施,導致鍋爐爆炸,鍋爐爐體因此飛撞相鄰之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盛翔公司),造成盛翔公司廠房鋼構掉落、1樓與2樓浪板牆完全摧毀、2樓樓板部分塌落,並引起火災由爆炸鍋爐向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延燒,致盛翔公司之廠房外觀南側鐵皮變色、辦公室東側外牆燻燦黑、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彎曲、西側鐵皮屋頂塌陷、東側鐵皮軟化、西北側鐵皮彎曲、東北側鐵皮變形、廠房西側鐵皮屋頂塌陷、西側外觀廠房鐵皮大範圍損毀、西側2樓樓地板部分掉落至1樓,辦公室及宿舍3樓屋頂留有鍋爐煙囪,盛翔公司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之員工許燦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左肩撕裂傷(2公分)、前胸壁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盛翔公司之員工王才銘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肩撕裂傷7公分併異物殘留、右膝撕裂傷3公分併品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盛翔公司之員工古菊枝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左耳、肢體多處挫傷撕裂傷擦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王才銘、古菊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燦人及盛翔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太平固坦承其為惠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惠豐公司,知悉鍋爐操作應有專任操作人員,惠豐公司之鍋爐於上開時、地,因前揭原因發生爆炸及引起火災,波及盛翔公司,導致盛翔公司廠房遭燒燬致喪失效能,盛翔公司員工許燦人、王才銘、古菊枝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為惠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有請經理、廠長負責管理,廠長始為現場管理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年事已高,平日甚少至公司視察業務,並未參與鍋爐保養或人員調度等工作細節,係分層由廠長吳重和負責管理監督,難期被告對本案鍋爐正常運作、使用,實際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盛翔公司之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盛翔公司、許燦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知悉鍋爐之操作
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105年8月10日9時17分許,惠豐公司運轉中之鍋爐因低水位,導致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發出警報,因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管理鍋爐,惠豐公司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斯時正在公司2樓製作報表,無法即時發覺鍋爐異狀,並採取必要措施,導致鍋爐爆炸,鍋爐爐體因此飛撞相鄰之盛翔公司,造成盛翔公司廠房鋼構掉落、1樓與2樓浪板牆完全摧毀、2樓樓板部分塌落,爆炸所引起之火災由爆炸鍋爐向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延燒,致盛翔公司之廠房外觀南側鐵皮變色、辦公室東側外牆燻燦黑、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彎曲、西側鐵皮屋頂塌陷、東側鐵皮軟化、西北側鐵皮彎曲、東北側鐵皮變形、廠房西側鐵皮屋頂塌陷、西側外觀廠房鐵皮大範圍損毀、西側2樓樓地板部分掉落至1樓,辦公室及宿舍3樓屋頂留有鍋爐煙囪,盛翔公司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之員工許燦人、王才銘、古菊枝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燦人、告訴人盛翔公司代表人吳芳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8- 9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96頁),並有卷附許燦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71022935號函(見106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2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59、63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惠豐公司未聘僱專任人員操作管理鍋爐
乙節(見原審卷第57、58、63頁)。證人黃竣煬於原審證稱:其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執照,在公司擔任副領班,負責現場調度、生產、現場所有生產線機台維護、鍋爐操作,工作內容是廠長吳重和指派的,案發當天其於7點45分至8點間啟動鍋爐,啟動後其有看5到10分鐘,看鍋爐運作正常,就約於8時15分許離開,去寫報表,鍋爐爆炸時,其在2樓工作區域寫生產資料報表,惠豐公司沒有聘請專職鍋爐技術人員負責操作管理等語;又證人林品岑於原審證稱:我於104年6月起任職惠豐公司之工安,工安的內容是工廠安全維護,含鍋爐的安全,惠豐公司負責操作鍋爐的人是黃竣煬與我,我是他的職務代理人,如果他請假的話,我就幫他開鍋爐,對黃竣煬表示他在惠豐公司工作除了操作、管理鍋爐外,還要負責廠房現場的調度、生產及機台的維護,沒有意見等語。足證惠豐公司雖僱用持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執照之黃竣煬操作鍋爐,並由林品岑為其職務代理人,然黃竣煬、林品岑均非專任操作鍋爐人員,平日均須處理與鍋爐操作無關之行政業務,是惠豐公司並未僱用專任操作鍋爐人員乙節,已臻明確。
㈢又本案惠豐公司鍋爐係因異常低水位造成爐筒頂端上半部及
第三迴路煙管過熱,此時可能因加熱時爐水水位不足,破壞前甚至沒有完全覆蓋過半月形煙箱,使部分煙箱鋼板達到高溫而強度大幅下降致壓潰變形,此變形本身或因變形使相連之煙管變形、脫落,蒸氣洩漏,或其他位置發生破裂,觸發爆炸性沸騰的一系列現象,導致爐胴瞬間破裂,並使胴體內的水洩入爐筒內,水迅速蒸發成水蒸汽,水體積膨脹產生巨大壓力,鍋爐內部壓力急遽升高,且未設專人操作,無法立即應變將鍋爐內部壓力降低,胴體無法承受此壓力造成鍋爐爆炸,鋼板飛出的情形,鍋爐爐體飛撞至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西側牆面,且兩處置放許多紙箱屬可燃物品,鍋爐爆炸爐筒火焰、油氣外漏引燃紙箱並擴大燃燒,由此研判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鍋爐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導致鍋爐爆炸)引起火災,惠豐公司鍋爐區為起火處,盛翔公司為延燒戶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日竹縣消調字第1053003266號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22-8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71022935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5年12月26日研職安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105年8月10日新竹工業區惠豐化工廠鍋爐爆裂事故職災事故原因報告附卷足稽(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59-68、69-93頁)。另矧之證人黃竣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其發現鍋爐發出尖銳聲響到爆炸約5分鐘時間,因以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其以為是別的東西,沒有去鍋爐旁邊,如其專任鍋爐的操作管理,人在鍋爐旁邊,對於水位不足情形,可立即反應等語,嗣後又改稱:若當時在鍋爐旁邊,聽到聲響可能會來不及反應,其是這樣感覺,沒發生過,其不知道等語;而證人林品岑於原審則證稱:我知道鍋爐應有專任人員操作,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的工作,鍋爐於異常時會警報,例如低水位警報,壓力太高,鍋爐會自動停機,如果鍋爐內的水位過低,其在鍋爐旁邊聽到低水位警報,會立即停機,停機只須2分鐘等語。以黃竣煬、林品岑均領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執照,負責操作鍋爐、監視及排除鍋爐異常狀況,自有專業能力處理鍋爐異常情形,是證人黃竣煬事後改稱:其不知道會不會來得及反應云云,與證人林品岑不同,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由上可知,惠豐公司鍋爐爆炸原因為異常低水位引起,惟如有專任鍋爐操作人員在鍋爐旁,即可發現異常,並立即停機處理,當不致發生鍋爐爆炸及引發大火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公司有分層負責,係由廠長負責現場管理監督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惠豐公司約有30人,廠長為吳重和、廠
長下面有1個現場負責人李永欽、1個總務,其他是業務、工人,人員分工由吳重和、蕭美珠安排,公司有聘1個專門顧鍋爐的人,姓黃,名字不知道,其清楚鍋爐操作流程,鍋爐要燒,必須要加純水,鍋爐的水位要加滿水位,再開始點火,純水一開始量很少,由儲水槽灌進去,不是全部都是純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復參酌證人黃竣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公司董事長,其見過被告約3次,是在公司公開訓話的場合等語;證人林品岑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有見過被告2、3次,有時候在辦公室看到,在尾牙的時候也會看到等語。證人吳重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一般很少來公司,但會打電話到工廠關心,被告大部分都是以電話溝通,他會關心生產狀況、產品銷售情形,其若請太多人,他就會講話,但一般會尊重其意見,他應該知道公司有多少人,其會向他報告請多少操作員、作業員,他說盡量不要請太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68、169、17
2、173頁)。足證被告雖較少來公司,但仍以電話了解公司運作情形,對公司聘僱員工人數、員工工作內容、鍋爐操作流程、生產、銷售等項,均悉之甚詳,為實際經營管理惠豐公司者,殆無疑義。
⑵又所謂「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
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係指大型企業因規模龐大,聘請員工人數眾多,且公司工作地點分散各地,導致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情形。但在本案,惠豐公司人數僅約30人,規模不大、人數不多、廠房又僅1處,被告復為惠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對人員聘僱、生產、銷售等事項進行了解,且有決定權,顯非屬大型企業之分層管理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以此卸責,自無可採。
㈤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又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1.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2.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3.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4.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8.每日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9.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2、3、4、8、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㈥被告為惠豐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負有維護惠豐公司鍋
爐可正常安全運作之管理、監督義務,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明。又其為雇主,自應依法聘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鍋爐,以使鍋爐操作人員在鍋爐運作中,可對鍋爐為監視、保持機能正常及對異狀立即採取必要措施。雖證人吳重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跟黃竣煬說鍋爐操作期間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黃竣煬、林品岑均非專任操作鍋爐人員,平日均須處理與鍋爐操作無關之行政業務,本案鍋爐爆炸時,黃竣煬正在公司2樓製作報表等情,業據證人黃竣煬、林品岑證述如前,而吳重和為廠長,在公司之權限遠高於黃竣煬、林品岑,如其明確向黃竣煬、林品岑表示鍋爐操作,其等不可離開鍋爐,從事公司其他工作,則黃竣煬、林品岑焉可能違反吳重和指示,離開鍋爐做其他工作。足證吳重和上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實際經營管理惠豐公司,並知悉惠豐公司之人員聘僱及工作情形,就鍋爐操作人員未專任操作鍋爐工作,尚須處理公司其他事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清楚操作鍋爐人員有無兼其他業務云云,自無可取。
㈦本案鍋爐爆炸及失火延燒至盛翔公司,係因被告身為惠豐公
司負責人(即雇主)疏未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聘僱專任鍋爐操作人員,導致於鍋爐發生異常時,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未在鍋爐旁監視鍋爐運作情形,無法立即處理,致發生爆炸及引起火災延燒至盛翔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鍋爐爆炸,波及並延燒至盛翔公司,有過失甚明。又盛翔公司因爆炸及延燒,致廠房受有上開損害,並使廠房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許燦人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盛翔公司廠房因失火而燒燬及告訴人許燦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確實依規定於每月對鍋爐實施自動檢查
及實施作業檢點,致發生本案鍋爐爆炸部分,為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否認,並辯稱:每月檢查之報表因放在鍋爐旁,已因本案爆炸及火災而燒燬等語。查證人黃竣煬於原審證稱:鍋爐每月均由工安人員負責檢查,惠豐公司之工安是林品岑等語;證人林品岑於原審亦證稱:操作鍋爐時,需要日報表、機械維護方面作檢表,還有每月需要做檢點檢查,本案鍋爐爆炸前,其均有每月檢查,並填載月報表,報表均放在鍋爐旁邊箱子裡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報表已燒燬等語,應堪採信。而檢察官就被告未每月對鍋爐實施檢查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此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是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普通傷害罪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亦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等罪嫌云云。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為規範、處罰之對象。
㈢經查本案因惠豐公司鍋爐爆炸及引起火災而受傷之被害人即
許燦人、王才銘、古菊枝,均係盛翔公司員工,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71022935號函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59、62、63頁)。被告既然不是許燦人、王才銘、古菊枝之雇主,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
)、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惠豐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方得以隨時監視鍋爐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維持鍋爐之正常運作,竟疏未注意,使操作人員於操作過程中,離開鍋爐至他處處理行政事務,致未能及時發現鍋爐異常,而發生本案災害,造成許燦人受有傷害及盛翔公司廠房付之一炬,損失慘重,迄今仍無法復業,暨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置之不理,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84條修正部分,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盛翔公司、許燦人達成和解,為辯護人所自承,縱使盛翔公司有自保險公司處取得保險理賠金,此亦係因盛翔公司投保所得,與被告無涉,辯護人以其已與盛翔公司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請求輕判,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