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偉耀
侯嘉禎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黃耀賢被 告 吳偉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謂「台灣富驛公司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早餐費」云云,依法台灣富驛公司之股東亦無面處理之義務,被告等竟以系爭大字報指明「丙○○」個人處理等節,顯有故意誹謗自訴人丙○○之情事。又台灣富驛公司之唯一股東係開曼富驛公司,並非自訴人丙○○,則被告等所謂「系爭大字報,亦在使大股東丙○○出面處理台灣富驛公司債務」云云,亦無所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台灣富驛公司抗辯「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係屬非常規交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侯尊中係小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侯尊中竟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自己任實質負責人之小紅公司簽署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自屬無權代表,而台灣富驛公司已拒絕承認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之效力,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應屬無效」等節,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顯有無效之情事,不容被告據以飾卸誹謗故意之理由。被告等指名道姓夾帶指摘自訴人等「欠債還錢請處理」等文字,顯有誹謗自訴人信用人格之故意,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云云。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四、經查:㈠被告2 人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對外玻璃上之白布條文字
全文應為:「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語,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而就上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及其白布條所載文字,輔以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可認為小紅廚房餐廳與富驛酒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意在呼籲富驛酒店之代表人乙○○及股東丙○○出面協談,又小紅蕃薯公司確對富驛酒店針對富驛酒店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早餐供應費用乙事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富驛酒店與小紅蕃薯公司簽訂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為證,該案尚於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進行中,業經原審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渠等2 人張貼白布條之用意係希望富驛酒店之代表人或股東能協助處理富驛酒店之債務問題,是就「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語,酌以本案被告係本於前揭事實之主、客觀之事實、所指述之理由係因與富驛酒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可受公評之範圍等因素綜合以觀,本案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意。
㈡至自訴人另主張台灣富驛公司業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05
號民事案件中抗辯「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係屬非常規交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侯尊中係小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侯尊中竟代表台灣富驛公司與自己任實質負責人之小紅公司簽署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自屬無權代表,而台灣富驛公司已拒絕承認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之效力,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應屬無效」乙節,係民事案件中關於訴訟攻防之答辯方法;又自訴人以另案於原審107 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案件判命小紅蕃薯公司應返還房屋等節,而提出公證書及協議書等節,與認定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事實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據上開民事案件之攻防及答辯等事項,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即該當於誹謗之構成要件。
五、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而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自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誹謗罪之事實,則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本件上訴人上訴乃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A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00樓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潘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小紅蕃薯公司之店長,而小紅蕃薯公司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經營小紅廚房餐廳,惟自民國106年11月起停業迄今。詎渠等明知自訴人丙○○、乙○○等人,並無積欠小紅蕃薯公司任何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推由被告甲○○於107年(刑事自訴狀誤植為「106年」,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8月10日19時許,在白布條上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文字,並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自訴人丙○○、乙○○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將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丁○○係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處經營小紅廚房餐廳,被告甲○○係小紅廚房餐廳之店長,被告2人有將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小紅蕃薯公司前與富驛酒店簽有早餐供應契約,富驛酒店尚積欠小紅蕃薯公司供應早餐的費用,渠等希望富驛酒店能夠償還這些錢,前經與富驛酒店的人聯絡,表達希望富驛酒店能償還這筆費用,但是均未得到富驛酒店之相應回應,渠等想說看有沒有什麼方式能讓富驛酒店出來協談此事,並討論出貼白布條之方式,當時渠等有先詢問律師,這樣的方法是否可行,律師回覆應該可以,所以才會張貼,且渠等張貼的內容全文是「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自訴意旨僅擷取局部照片,沒有把「富驛」拍上去,渠等只是希望富驛酒店能處理債務問題,希望請公司代表人或是股東協助處理,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地下0樓、00至00樓,登記代表
人兼董事長為乙○○(持有股份數25,500,000)、監察人為丙○○(持有股份數25,500,000),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被告2人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對外玻璃上之白布條文字全文應為:「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丙○○」、「法人乙○○」、「請處理」等語,有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就上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及其白布條所載文字,輔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整體之判斷,可認係小紅廚房餐廳與富驛酒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呼籲富驛酒店之代表人乙○○及股東丙○○出面協談,並非指涉乙○○、丙○○等人個人積欠小紅廚房餐廳債務,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乙○○、丙○○之情事。
(三)又小紅蕃薯公司確對富驛酒店針對富驛酒店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早餐供應費用乙事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富驛酒店與小紅蕃薯公司簽訂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為證,該案尚於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進行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渠等2人張貼白布條之用意係希望富驛酒店之代表人或股東能協助處理富驛酒店之債務問題,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稽。是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白布條,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意,自不能對被告2人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