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妤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潔明知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原地區某通訊行,向桃園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門市申請代辦,台灣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 個門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於107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向該所負責偵查犯罪之承辦警員徐紹翔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方向時任台灣大公司桃園建國特約門市之承辦門市人員李沛璇詢問,及調閱上揭手機門號申請書後,始查悉上揭門號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親自申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潔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沛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被告107年6月15日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上開3 組門號台灣大公司申請書影本、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報案時在員警調查筆錄載稱:提供給警方的申辦的門號非我本人所使用,是被冒用我名義申辦的;沒有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但是我當初辦門號時,當時老闆好像有拿我的證件去影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不清楚辦案的方向,我想說交給警察辦,我就說好才同意。當初是為了配合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所為,足認被告在中壢派出所報案時,確實仍知道且記得自己前於105年4月26日有為了「辦門號換現金」之通訊行活動,而提供自己之真實身份做為人頭供通訊行向電信商申辦門號,況被告亦自承自己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辦門號換現金」所得之門號,被告理當也不會知道門號號碼為多少,故縱使被告辯稱不知道該些門號之號碼乙事為真,仍無礙其於報案時能想見。然被告既不循正途以資處理例如找電信商、通訊行協商,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卻係取巧以誣告之方式來圖脫免人頭門號之電信費繳款責任,視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刑案資源之勞費為無物,委無可取,原審就此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佐證本件犯行乙事,未加以具體審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去派出所報案的意思,是不確定門號是否我辦理的,只是想要搞清楚到底是不是我自己簽名的,警察就說依偽造文書罪辦理,才可以調取相關資料,我的意思是不確定這三個門號是不是我當時所辦理的,我想說那個時候通信行有這個活動,參加的人很多,沒有想那麼多就辦理了。警察是說我手上拿給他的資料,他要依據偽造文書來辦理才可以調查等語。本院經查:
㈠上開3 個門號固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台灣
大哥大上開3 個門號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6頁)。又本件警詢筆錄上亦記載:「(問:你提供給警方的申辦的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的電話?)非我本人所使用,是被冒用我名義申辦的。」、「(問:你的證件是否曾經遺失、遭竊或遭搶等?)沒有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但是我當初辦門號時,當時老闆好像有拿我的證件去影印。」「(問:你提供給警方的申辦的門號,是否為你所使用的電話?)非我本人所使用,是被冒用我名義申辦的。」、「(問:你的證件是否曾經遺失、遭竊或遭搶等?)沒有遺失過身分證、健保卡,但是我當初辦門號時,當時老闆好像有拿我的證件去影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檢察官問:你另外說是警方說要用偽造文書來辦本案,但警方要這樣辦,當初不也是有問過你意見,並經過你同意,他們才以此方式偵辦嗎?)我當時不清楚辦案的方向,我想說交給警察辦,我就說好才同意。」、「(檢察官問:我的意思不是你是否能記得門號號碼,而是你不記得曾經配合通訊行辦門號的事情嗎?)我記得。」、「(檢察官問:所以你辦的這三個門號,當初是為了配合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所為嗎?)對。」、「(檢察官問:你自始沒有使用過這三個門號嗎?)沒有。」,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惟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過程,依證人即受理報案之中壢派出所警員徐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卷附107年6月15日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是我幫李妤潔製作,製作筆錄時並無錄音、錄影,因為報案人我們都沒有錄音,被告製作該筆錄時,並沒有說要告什麼人,且筆錄上是寫她不提告,另她來報案時就是附伊所作筆錄後面的上開3 組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是被告自己調的,不是警方所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依上開證人徐紹翔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至派出所時,並未表示要告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上開3 個門號之意思,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說要提告之意思,也與上開筆錄之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是不確定門號是否伊所辦理的,只是想要搞清楚到底是不是伊簽名的,是警察就說依偽造文書罪辦理才可以調取相關資料,並沒有要誣告之意圖,應係屬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筆錄之記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未參酌證人徐紹翔上開有利於被告證述,以及警詢筆錄確實記載被告並沒有要提告之事實,遽認被告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尚嫌速斷。
㈢證人李沛璇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申辦該3 組門號後,總公
司發現其申報門號證件是補發換過證號者,其舊證件申辦門號有積欠費用,當時總公司就直接把該3 組門號斷話等語。
亦足認被告辯稱,係於107年5月間忽然接獲欠費通知,始至台哥大公司門市查詢,經門市人員告知須報案方能處理其質疑之門號,遂依指示至中壢派出所報案,其目的是因為怕遭人當作人頭使用,所以才去跟警方報案(見偵卷第9 頁),並無誣告之故意等節,尚非無據。再被告申辦上開3 組門號後,實際上既然也確實沒有使用過,而依卷附上開3 組門號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均為105年4月26日,距離被告至中壢派出所報案日期107年6月15日,已逾2 年時間之久,衡情被告實際上既未曾使用上開3個門號,而被告申辦上開3組門號之日時也已久,被告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亦與事理無違。是被告辯稱,伊報案當時不確定申請書上名字是伊所簽乙節,尚非毫無可能,自不能徒以警方事後調查所得確係被告所簽名申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綜合上開情節,就被告有利之證據一併審酌,徒執對被告不利之片斷證據,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則縱被告確有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之事實,亦與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足以構成上開罪責,則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