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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正霖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孫正霖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要去領取就養津貼,在路上思及國家對弱勢族群不合理的程序覺得氣憤,故以此手段凸顯政府不公,伊當日就可以領到現金,沒有必要及誘因去犯罪,伊只有拿泡菜,沒有偷牛肉乾及堅果,因為泡菜上面有條碼,伊是故意要讓警報器響,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大可騎腳踏車直接離開現場云云。

三、經查:㈠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商店店長蕭秀蓮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有犯嫌乙節,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行使緘默權而未為任何陳述(見偵卷第10頁),然其於偵訊時則坦認監視器畫面中為其本人(見偵卷第72頁),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將原始檔案拷貝予警方,並未經過剪接,此經證人蕭秀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復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87、89-92頁),是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擷取照片既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只有拿泡菜,並無偷牛肉乾、堅果

,只是要凸顯政府不公不義的情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有拿取泡菜1罐、牛肉乾1包、堅果1包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82頁),再者,被告返回本案商店內後,試圖於攝影機不易拍攝之轉角處丟棄牛肉乾1包、堅果1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六、七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87、91、92頁),亦經證人即商店店員趙家嬋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刻意摔出上開物品,因為他在轉角處東西才掉下來,用意是在躲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明,是被告返回商店後,尚試圖將贓物丟棄以求卸責,並未表示誤拿或自行返還上開商品予店員,足徵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自己所為係屬竊盜之不法行為無疑。又衡之證人趙家嬋證稱:我聽到警報器響時,才走到門口,當時被告已經走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及證人蕭秀蓮證稱:本件發現後主要跟被告討論處理方式的是我,我說東西拿了就要結帳,我希望他結帳,他就說「沒有」,他說「要就報警,不然就放我走」,我當時是希望他結帳,然後就可以結束了,但是被告堅持說「我沒有拿,要就報警,不然就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後仍否認竊盜,要求商店店長任其自由離去,倘被告僅欲以竊盜行為凸顯政府不公不義,何須否認上開犯行?又何須要求商店店長讓其離去?益徵被告於遭人發現行竊之後,並未有將此事鬧大之意,此節亦有證人趙家嬋、蕭秀蓮均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表示要讓記者來採訪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3、214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發放被告所申請就養津貼之日期,並調閱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申請就養津貼之事實,尚無必然之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且被告於103年至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體認教訓,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前後供述多所不一(例如:前述就有無竊取牛肉乾1包、堅果1包情形前後不一),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經濟來源仰賴社會救濟金,離婚,目前一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6頁),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