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耀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耀忠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任職於由楊思漢所經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上海虹橋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虹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嗣於107年4月19日提出辭呈且自翌日起無庸到班,並自107年5月25日起正式離職。劉耀忠認其係遭楊思漢逼迫離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其擔任上海虹橋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知悉該公司相關訊息之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內所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接續傳送如上海虹橋公司因有不法情事致人員離職、將檢舉上海虹橋公司有積欠高額水費、消防安檢違失、存有無照建物及無故借款予美怡公司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至楊思漢所使用行動電話,恐嚇楊思漢應支付人民幣600萬元,並揚言若未於期限內答覆,前述資料將由上海寄到該到的地方等語,致楊思漢心生畏佈後而報警處理,劉耀忠因而不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楊思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劉耀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113至11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耀忠固坦承於前揭期間曾任職上海虹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及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楊思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初是告訴人答應要給付紅利給我及公司員工卻沒有給,所以我才傳送這些訊息,要求告訴人給付,若告訴人不給,員工也不會認為我把獎金給私吞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海虹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嗣於107年4月19日提出辭呈且自翌日起無庸到班,並自107年5月25日起正式離職;被告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內所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接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之1至19之1、39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3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思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復有被告辭呈、上海虹橋公司公告各1份、被告傳送上述訊息擷圖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12至17之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何以傳送上述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要替公司員工及我本人要求楊思漢董事長兌現他所承諾給大家跟我20%的紅利或盈餘獎金等語(見偵卷第19、40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有藉此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意。再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在此訊息中除向告訴人訴說其任職上海虹橋公司期間之辛勞外,更於該訊息文末要求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600萬元以上之獎金,嗣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將檢舉上海虹橋公司有積欠高額水費、消防安檢違失、存有無照建物及無故借款予美怡公司等訊息後,復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訊息向告訴人稱:「如果下星期一下班前沒有答案,這些資料會由上海寄到它該到的地方!」等暗示告訴人若未遵期支付600萬元人民幣,其將舉發上海虹橋公司之前述違失或不法情事,更徵被告傳送上述訊息時,在主觀上確有向告訴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之意。
(三)又被告有無得向上海虹橋公司或告訴人要求給付600萬元人民幣之合法權源及在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任職上海虹橋公司期間之薪資若干一情自承:我是在105年5月25日任職,我在公司負責所有業務,但最後核批權要經過告訴人同意。我當時在上海是月薪資1萬元人民幣,另考核獎金5千元人民幣,考核獎金是會浮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任職上海虹橋公司期間之月薪連同考核獎金至多為1萬5千元人民幣,以被告任職該公司之2年期間,其總薪資至多為36萬元人民幣,則上海虹橋公司或告訴人有無可能於已給付被告36萬元人民幣之薪資後,尚積欠被告超出其2年薪資總額10餘倍之600萬元人民幣,誠有疑義。
2.況被告係於107年4月19日提出辭呈,而上海虹橋公司旋於翌日公告准予被告離職,並同意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無庸到班等情,有前開被告辭呈及上海虹橋公司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提出辭呈後至正式離職之期間約1月有餘,倘上海虹橋公司或告訴人除被告薪資外,尚積欠被告多達600萬元人民幣之獎金或紅利,被告理應於離職前向上海虹橋公司或告訴人要求給付,方符常情,然其卻未為此舉,則被告就其所稱600萬元人民幣究有無合法取得權源,即非無疑。再者,縱上海虹橋公司或告訴人有意拖欠不願給付,衡情,被告於離職後且傳送上述訊息時,本可明確告知上海虹橋公司尚有積欠獎金、積欠金額為何、並可言明若不給付將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訊息予告訴人知悉,然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卻先訴說其任職上海虹橋公司之辛勞,再言及上海虹橋公司這2年營收成長情形,文末再自行估算2016至2017年間上海虹橋公司營業成長,復以詢問語氣詢問告訴人是否應給付其個人逾600萬元人民幣之獎金等語,由此可見,該600萬元人民幣實非已發生且屬被告可得請求之獎金或紅利,被告於傳送上述訊息時既知此節,卻仍向告訴人索討此人民幣600萬元,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屬明確。
(四)再被告於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將檢舉上海虹橋公司積欠高額水費之函稿予告訴人。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因上海虹橋公司有消防安檢違失,若消防單位前來檢查,上海虹橋高爾夫球場將面臨長期停業整改,甚至有永久關閉之風險,並稱若6月底前有人向公安單位檢舉,恐造成上海虹橋公司巨大影響等訊息予告訴人。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傳送將檢舉上海虹橋公司內存有無照建物,並盼訴外人「周金峰」總經理能於6月底完全拆除,否則將提出檢舉之函稿予告訴人。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傳送大陸地區各政府機關之網址、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予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傳送質疑上海虹橋公司無故借款予美怡公司之訊息予告訴人後,旋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分別告知告訴人「若下週一(按即107年6月18日)下班前沒有答案,這些資料會由上海寄到它該到的地方去」、「凡事不要以為天衣無縫,從資金流向即可查明……」、「其後果如何,我相信楊董您應該很清楚,如果造成您大陸的資產歸零,全部被大陸政府收回或沒收,不要說我沒有提醒您」等暗示告訴人需遵期給付其600萬元人民幣,否則提出檢舉後將造成告訴人於大陸資產全數歸零等訊息予告訴人。是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雖未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言語,然被告明知上海虹橋公司係由告訴人所經營,卻仍傳送上述將檢舉上海虹橋公司積欠高額水費、消防安檢違失、存有無照建物及無故借款予美怡公司等訊息予告訴人,顯有欲藉檢舉後將造成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海虹橋公司停業、鉅額損失及甚至於大陸地區資產全數歸零等財產損失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在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而交付被告所要求之款項。故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傳送上述恫嚇言詞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以遂行其牟取600萬元人民幣之主觀不法犯意,誠屬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微信擷圖3則訊息、上海虹橋公司之2016年、2017年利潤表及財務組簽呈等件為佐,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沒有向被告說過可以提供20%或30%利潤給被告或員工的事,這可能是被告自己心裡面在想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辯為此等分成利潤予被告及公司員工之承諾,即有疑義。再者,告訴人若有向被告為此等承諾卻未依約給付,則被告於傳送上述訊息時,理應向告訴人表明應給付其所自行估算紅利(即600萬元人民幣)予其個人及公司員工,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被告僅係以詢問語氣向告訴人稱:「您認為我這二年來的獎金是不是超過600萬元人民幣以上呢?」卻完全未提及此600萬元人民幣紅利亦應給付予公司員工一事,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有為此等承諾云云,自難信實。
2.又參之被告提出微信擷圖3則訊息內容(見偵卷第21頁),其中固有「芳芳」之人向被告稱:「你要的是分紅」、「不過分」、「該得的」等語,另「陳俊賓」、「羅晉仁」之人曾分別稱:「楊董剛也說了,營利就提20%做獎金」、「楊董說有獲利發20%當獎金」等語。然此僅係該「芳芳」、「陳俊賓」、「羅晉仁」等人對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並非告訴人所發,實無從憑此佐證告訴人有為前述承諾之情。況依前開微信擷圖所示「芳芳」之人與被告之對話,亦無法得知其時間為何,更難以證明該「芳芳」之人所稱被告應得紅利之事,與被告傳送上述訊息予告訴人是否相關。另該「羅晉仁」係於2017年10月18日前對被告稱:「楊董說有獲利發20%當獎金」,然此時上海虹橋公司之2017年年度營業收入尚未統計,遑論有無盈餘,則此對話內容亦難佐認被告於107年6月間對告訴人傳送上述訊息索討紅利係有憑據。至於該「陳俊賓」之人雖於2018年4月3日20時20分對被告傳送「楊董剛也說了,營利就提20%做獎金」之訊息,然參此對話內容,被告於見聞「陳俊賓」此訊息後,隨即回應稱「這個問題與我無關!」似指提撥獎金與否或能否分得獎金均與其無涉,然被告於離職後卻傳送上述訊息向告訴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益徵其主觀上當有圖謀自身不法利益。是以前開微信擷圖3則訊息內容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觀之被告提出上海虹橋公司之2016年、2017年利潤表及財務組簽呈等件以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7、55至57頁),至多僅能證明上海虹橋公司於2016至2017年營業收支情況及財務曾有出借予美怡公司等情,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為前述承諾。且縱使上海虹橋公司自2016年至2017年間確有營收成長及公司如有獲利將發20%作為紅利或獎金等情非虛,然分派盈餘本應以上海虹橋公司於2017年結算後之全年度營業利潤為基礎,而被告卻以2016年至2017年間上海虹橋公司營業成長情形向告訴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此與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能分派股息、紅利顯有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係因告訴人曾答應給付之紅利或獎金云云,要與常情嚴重相違,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600萬元人民幣,以遂行其圖謀自身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皆係基於索討600萬元人民幣之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高階主管,因而知悉該公司相關訊息,縱於離職時對該公司或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以合法管道爭取權益,然卻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圖謀高額財物,觀念實有偏差,且其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現自行接案,收入尚屬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現無從認定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法學素養及法治觀念均較一般人為高,竟利用其所學與智識,將其任職時所獲悉之告訴人公司重要資料,用以作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且本件犯罪金額高達人民幣600萬元,等同於以新臺幣12萬元即可以小搏大,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述事項及理由,尚非無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更就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為犯行原欲取得之金額及終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危險及損害程度等事項詳予審究在內,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而有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又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不足採。至告訴人具狀陳述其有因被告行為造成其精神、健康等各方面受害等情,然此當屬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精神、健康等層面間接造成之不利益,尚難逕認得以撼動或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本旨;又其具狀所指其他恐嚇取財案件之被告經法院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是其引用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對被告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非有據,均併予敘明。綜上,檢察官上訴及所引告訴人所指情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7年6月8 │楊董你好: ││ │日20時2分 │好久不見了, 最近好嗎? ││ │ │ 首先,謝謝您這二年來的支持, 讓││ │ │我在虹高球場有表現的機會,虹高公司││ │ │從營收上看也確實上來了,今年4月份 ││ │ │的營收達到近250萬元之多,應該是虹 ││ │ │高公司收入最高的一個月吧?恭喜您!││ │ │你兒子楊大奎來虹高公司,我記得您告││ │ │訴我「他只是管印章」,不是跟我搶虹││ │ │高公司總經理的位置,然而呢?其實我││ │ │根本就不在意!記得我剛來虹高公司的││ │ │時候,球場是什麼狀況,相信楊董比我││ │ │更清楚,球場用「破爛不堪」仍不足以 ││ │ │形容慘狀(我用line傳相片給您),歷││ │ │經我二年來的改善,假日幾乎沒有休假││ │ │,早上七時前就在球場上,我的手拔草││ │ │拔到多次破皮,手指都長繭,我也從未││ │ │吭過一句話,更未曾跟您邀功或訴苦過││ │ │,也因為我的努力,球場從每日營收從││ │ │當初最高的5萬元到現在超過9萬元人民││ │ │幣,才有4月250萬元的收入,我如此為││ │ │人作嫁的成績,您對我的離開,就是用││ │ │過即丟方式的方式,特別指示用A3的紙││ │ │張公告我的離職,我有如此惡劣嗎?不││ │ │過這也已經成為過去式了!虹高球場設││ │ │備有現在的好光景,那個不是台幹出賣││ │ │自尊拜託租戶贊助的,否則這些新球、││ │ │地面及圍網是虹高公司自己出錢維修的││ │ │嗎?虹高公司有這麼好的營收嗎?你完││ │ │全沒有感激我的用心,真是令人失望!││ │ │你知道為何我一直都想走嗎?你記得前││ │ │一任的檔案室曹松麟主任為何要離開嗎││ │ │?如果虹高公司的行為都是合法的話,││ │ │然一個退休法官會怕扛責任而找藉口不││ │ │想要如此輕鬆的工作嗎?何況我知道的││ │ │比他還多,責任比他更重,讓我覺得非││ │ │離開不可,所以我才立即辭去董事的職││ │ │務!我記得我來的前幾年每年至少都需││ │ │要解定存單500萬元一張或二張才能讓 ││ │ │球場繼續經營下去?我2016年中到現在││ │ │,虹高球場沒有解任何一張定存單,定││ │ │存單仍然是3000萬元。另外2017年的財││ │ │簽報告顯示,盈餘1100萬元人民幣,比││ │ │前一年2016年虧損2200萬元成長了3300││ │ │萬元人民幣,您曾說有要給我20% 的盈││ │ │餘獎金,因此您認為我這二年來的獎金││ │ │是不是超過600萬人民幣以上呢?此部 ││ │ │份是否應該給我呢?麻煩請您考量!謝││ │ │謝您! │├──┼─────┼─────────────────┤│ 2 │107年6月11│受文者:上海城投水務(集團) 公司 ││ │日7時56分 │副本收受者:上海城投公司紀委、上海││ │ │ 市政府、上海市紀委 ││ │ │主旨:為上海虹橋高爾夫球場積欠高額││ │ │ 水費事宜,請依法催收。 ││ │ │說明:上海虹橋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 │ │ 於2015年2月-2016年6月中,總 ││ │ │ 共積欠三次的水費未繳(如附件││ │ │ )金額合計為308萬元以上迄今 ││ │ │ 仍未繳納,貴公司是否因為繁忙││ │ │ 而疏於追討?然該公司目前營運││ │ │ 正常,為求公平正義,及基於使││ │ │ 用者付費原則,特為此通知,敬││ │ │ 請依法催討。 ││ │ │劉耀忠敬上(前上海虹橋高爾夫俱樂部││ │ │有限公司總經理) │├──┼─────┼─────────────────┤│ 3 │107年6月13│楊董您好: ││ │日9時37分 │不知道您是否記得我今年初曾經跟您報││ │ │告過,虹高球場的消防管路有好幾處會││ │ │大漏水,主要是因為管路材料老舊且使││ │ │用10年以上,又經過上海冬天冰凍膨脹││ │ │效果造成,漏水的地點又幾乎都在小區││ │ │範圍內,因此目前虹梅路及虹許路的閥││ │ │門應該是呈現關閉的狀態,不知道您是││ │ │否有指示楊總儘速維修呢?若消防水管││ │ │的閥門打開,小區地下室勢將成為瀑布││ │ │一樣的壯觀,然而現在小區與您關係,││ │ │似乎是水火不容的關係,小區會讓虹高││ │ │公司進去修補漏水的地方嗎?我想應該││ │ │是不會吧?何況現在的小區物業公司都││ │ │是倒向管委會,想進去修幾乎就是不可││ │ │能的,只是現在管委會還不知道此事而││ │ │已!現在的消防系統裡應該是沒有水,││ │ │去年裝好的消防系統幾乎可以說是裝飾││ │ │用的,如果基於公共安全著想,避免發││ │ │生火災發生,若消防單位來查一查,虹││ │ │橋高爾夫球場勢必長期面臨停業整改的││ │ │命運,若因此將練習場無照使用的問題││ │ │浮上檯面,恐怕練習場有永久關閉的風││ │ │險存在! ││ │ │ 基於租戶及客戶著想我想6月底前 ││ │ │恐有人向公安機關檢舉此案並通知小區││ │ │,您想修好漏水點恐也來不及吧!其後││ │ │果會造成虹高公司如何大的影響,您應││ │ │該非常清楚! │├──┼─────┼─────────────────┤│ 4 │107年6月14│周總您好有關上海虹橋高爾夫俱樂部有││ │日11時12分│限公司位於虹許路567號內存在多年的 ││ │ │無照建築物,去年底您只拆除800平方 ││ │ │米,但是大部分的1000平方米之老房仍││ │ │然保留下來,迄今未拆除。在2018年4 ││ │ │月2日周勝春鎮長到虹橋高爾夫別墅垃 ││ │ │圾房協調中,您說虹高公司567號內的 ││ │ │房子都是有房產證的,似乎是您記錯或││ │ │有其他因素存在,您恐涉及隱匿多年無││ │ │照建物,其內電線老舊,萬一造成火災││ │ │或其他公安危險,恐非您能承擔之責任││ │ │,為避免影響到您及外商投資公司,盼││ │ │您能於今年6月底前完全拆除,因為有 ││ │ │人會在7月1日前向上海各級政府(虹橋││ │ │鎮鎮政府、閔行區政府、上海市政府及││ │ │各級紀委)提出此無照使用數十年老房││ │ │的檢舉,為避免造成外商投資公司及您││ │ │的影響,特通知你請提早因應,謝謝。│├──┼─────┼─────────────────┤│4-1 │107年6月14│ 劉耀忠敬上楊董您好,││ │日11時14分│上面這封信是給外商周金峰總經理的預││ │ │計在下星期一發給他,請過目! │├──┼─────┼─────────────────┤│ 5 │107年6月14│圖片1張(如偵卷16頁,內容:「吉林 ││ │日11時19分│省紀委、黑龍江省紀委、上海市紀委、││ │ │江蘇省紀委、浙江省紀委、安徽省紀委││ │ │」等單位電話、網址及地址資料) │├──┼─────┼─────────────────┤│ 6 │107年6月14│PDF1張(偵卷16-1頁,標題「2018.03.││ │日11時29分│..回執.PDF」) │├──┼─────┼─────────────────┤│ 7 │107年6月14│楊董,不知道上面這個是什麼款?小萬││ │日11時40分│以往每個月都發給我,我不好意思問!│├──┼─────┼─────────────────┤│ 8 │107年6月14│這款項是從一家虛擬公司(未在大陸登││ │日11時48分│記的公司)美怡公司借款來的,試問:││ │ │虹高公司跟美怡公司有何關係?不是股││ │ │東,更無業務往來為何只有借款關係?││ │ │而且我如果沒有記錯,2013年虹高公司││ │ │有筆大金額的呆帳好像就是美怡公司的││ │ │,既然還不出去了,為何還同意繼續借││ │ │款?另外還有深圳幾家公司的投資案,││ │ │現在進行如何?虹高公司幾年前為何把││ │ │20億元匯到哪裡去了呢? │├──┼─────┼─────────────────┤│ 9 │107年6月14│如果下週一下班前沒有答案,這些資料││ │日11時50分│會由上海寄到它該到的地方去! │├──┼─────┼─────────────────┤│10 │107年6月14│凡事不要以為天衣無縫,從資金流向及││ │日11時52分│可查明,您以前的員工會為您隱瞞嗎?││ │ │我相信不會的,即使是李萍也不會吧?│├──┼─────┼─────────────────┤│11 │107年6月14│說不定,我還有獎金可以拿呢! ││ │日11時54分│ │├──┼─────┼─────────────────┤│12 │107年6月14│其後果如何,我相信楊董您應該很清楚││ │日11時59分│,如果造成您大陸的資產歸零,全部被││ │ │大陸政府收回及沒收,不要說我沒有提││ │ │醒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