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玉芳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玉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玉芳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8 日應予更正)之期間,為鉅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連敏祥所僱用擔任之會計人員,負責掌理記帳或收付鉅曜國際公司之帳款及保管戶名為鉅曜國際公司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存摺、印鑑;又因鉅曜國際公司財務問題,連敏祥另委任莊玉芳於101年5月2 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設立之鉅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惟實際負責人仍為連敏祥,莊玉芳經連敏祥同意後,遂申辦戶名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供作鉅曜實業公司運作使用,同由莊玉芳負責鉅曜實業公司之記帳及收付帳款並保管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莊玉芳因受任處理上開二家公司財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掌,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利益計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僅臚列起訴書附表1 載明屬於起訴範
圍之部分),利用保管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0,346 元,分別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繳納莊玉芳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或轉入其親人、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
5 「流向」欄所示)。㈡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僅臚列起訴書附表2 載明屬於起訴範
圍之部分),利用保管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0,230 元分別以轉帳、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繳納莊玉芳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或轉入其親人、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流向」欄所示)。
㈢莊玉芳利用其為鉅曜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未經連
敏祥之同意下,逕以鉅曜實業公司之名義,另行申辦戶名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並於存摺封面手寫註記「福利金」等字樣,同時利用其持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機會,分別於附表3 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利用金融卡轉帳如附表3 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0,110 元,將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莊玉芳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或轉入其友人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具體情形詳如附表3 編號
1 至12「流向」欄所示)。㈣莊玉芳另利用職務上保管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
及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於附表4 (僅臚列起訴書附表4 載明屬於起訴範圍之部分)及附表5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4 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號臺銀帳戶或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號合庫銀行帳戶(具體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1至6「左列款項來源」欄之記載)內匯款至其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內;及將如附表5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內匯款至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同時為掩飾其如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所示之侵占行為,乃將上開附表4編號1至6(共計431萬6,536元)、附表5所示之款項(共計50萬8,910元),分別於附表7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4、附表5 認定非屬侵占之範圍),將如附表7 所示之金額用於支付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款項後,再將差額99萬7,624元(計算式:482萬5,446元-382萬7,822元)予以侵占入己。㈤莊玉芳擅自將業務上所收受鉅曜國際公司客戶所開立如附表
6 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貨款支票,分別於附表6 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逕自存入其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以兌現,以此方式將如附表6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33萬0,64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鉅曜國際公司代表人連敏祥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玉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341至35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實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
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編號1 至2 、附表5 、附表
6 所示之時間,將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個人之信用卡債務或匯入親友之帳戶內,作為私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以個人的財產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貨款;且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之款項均需告訴人連敏祥之簽名方可提領;在伊任職鉅曜國際公司前,鉅曜國際公司就已有欠債,伊任職後有替鉅曜國際公司代墊貨款並償還積欠大華當鋪的債務,伊在挪用金額都有向連敏祥口頭說過,何況鉅曜國際公司的之票都要連敏祥簽名,伊每個月都會出具報表給連敏祥看,因之前公司沒有會計系統,後來買進會計軟體後,伊都有做帳,會提出報表,連敏祥都知道;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悔過自白書及本票都是在伊離職後才簽的,之所以會簽這些文件是因為伊想要對帳,但在離開公司後,告訴人連敏祥、證人藍思婷就不讓我進公司對帳,並說要伊先簽上開文件才願意讓我對帳,但伊簽了之後告訴人連敏祥還是沒有讓伊查帳;伊主觀上認知我是有幫公司代墊款項的,等到公司有款項入帳後,伊才再從公司帳戶將代墊的款項用於伊私人使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如附表8-1 、附表8-2 、附表8-3 、附表8-4 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至5、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編號1 至
2 、附表5 、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款項作為私人使用之際,主觀上係認為由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償還其前所代墊的款項,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情事,被告簽立悔過書,本票確在常情上會被認係有侵占可能,但被告當時已從公司離職,無法接觸到公司任何帳目及傳票,當連敏祥向被告表示被告有侵占行為時,被告只好核對公司帳目而簽下上開不利於己文件,對帳後就可澄清誤會,上開文件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確實受
僱於鉅曜國際公司擔任會計帳戶人員;並於101 年5 月2 日登記成為鉅曜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同時負責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務管理;卷附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係被告離職後方簽屬;被告確實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2 編號1 至8 、附表3 編號1 至12、附表4 編號1 至2 、附表5、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屬鉅曜國際公司之支票轉入被告個人的帳戶或挪為私人使用(具體資金流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三〉第70至75、
133 反面、137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敏祥、證人藍思婷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172 頁反面、173 、原審卷〈四〉第47至48、69頁反面),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現金、轉帳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具體證據情形詳如上開附表1 至4 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向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連敏祥立下自
白悔過書,內容略以:「…本人(即被告)自101 年5 月2日擔任鉅曜實業公司負責人時起,及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之所有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經委任人連敏祥之同意下,私自挪用公款並將公司貸款轉入本人個人帳戶內並提取花用侵吞入己…本人深感懊悔…本人願意待公司將本人動用之實際金額整理出來無誤後…立本悔過自白書之同時,願意簽發本票金額五百萬乙張…」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並簽發097183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同上卷第15頁)為憑。依前開之文義,核與被告所辯立該悔過書及本票均係因其已離職擬查帳用等情顯不相符,且被告僅為查帳而立下上開悔過書、本票,大可於內容載明其係為查帳之用或記載金額以500 萬元內多退少補即可,殊無於悔過書內自白其犯行而立本票保證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又無佐證,自不足取,而上開悔過書、本票,適足為被告侵占犯行之佐證。
㈢被告雖爭執附表4 編號3 至6 之款項非其所私自挪用。惟查
:附表4 編號3 至6 所示之款項,均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
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等節,分別有如附表
4 編號3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堪信上開款項確實已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無訛。雖被告就附表4編號5 所示之款項辯稱:於被告合庫帳戶存摺上就此筆匯款紀錄載有「連- 中信」等字樣,該筆匯款實係被告經連敏祥授意給付連敏祥之信用卡費;就附表4 編號6 所示之款項則辯稱:該筆匯款於被告合庫帳戶存摺上記載「102/3 」等字樣,是連敏祥授意給付予被告102 年3 月份之薪資云云,然證人藍思婷證稱: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款項2 萬5,989 元應該是連敏祥的保費,雖然被告開立自己的個人支票為連敏祥支付此筆費用,然於101 年12月6 日已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
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帳6 萬5,189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以支付上開連敏祥之保費,上開轉帳金額尚包括系爭車輛之貸款3 萬9,200 元,故於101 年12月6 日合計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金額為6 萬5,189 元(原審卷〈三〉第182 頁),但不知道為何被告又在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附表4 編號4 所示之款項,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又要再匯款到被告合庫帳戶內;就附表4 編號5所示之款項,102年3月份連敏祥確實有信用卡費4萬9, 412元要繳,但此筆信用卡費用已於102年3月12日從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支付,蓋針對此筆匯款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顯示有一串數字,其中可看出是連敏祥之身分證字號(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轉帳金額包含10元手續費,故為4萬9,422 元,不曉得被告為何又要在附表4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該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就附表4編號6所示款項,被告雖稱係其102年3 月份之薪資,但是被告該月之薪資已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合庫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8日轉帳予被告(原審卷〈四〉第153 頁反面)等語(同上卷第68、69頁),經核上開證人藍思婷證述內容,與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原審卷〈三〉第182頁、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顯見證人藍思婷前開證述內容,要屬有據。然被告就其針對附表4編號5、6 所示款項之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附表4編號3、4 所示款項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準此,堪認附表4編號3至6 所示之款項確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而足認定係由被告挪作其個人使用,此部分金額,亦應算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有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7 、8-1 、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11、附表8-3 編號8 、9 、14至22所示之款項,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雖達593 萬5590元,似超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額58
5 萬6,775 元(即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6萬0,346+19萬0,230+25萬0,110+43 1萬6,536+50萬8,910+33萬0,64
3 =585 萬6,775 元),惟告訴人始終否認事前同意被告挪用上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被告空言辯解,自不足取,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返還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則被告執此謂其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連敏祥雇用擔任鉅曜國際公司之會計及受連敏祥委任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保管上開2 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而為二家公司財務運作使用,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帳戶多次提款供己私花用,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上開款項外,尚侵占如附表1 編號
6 至17計175 萬8,664 元、附表2 編號9 至21計81萬7,501元、附表3 編號13計4,210 元,共計258 萬0,375 元(計算式:175 萬8,664+81萬7,501+4,210 =258 萬0,375 元)。
被告始終否認有將上開公司款項挪為私用,經查:
1.公訴意旨認附表1 編號6 至17、附表2 編號9 至21、附表3編號13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對應起訴書附表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所侵占,惟起訴書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流向僅空泛記載「流向不詳」、「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是否已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挪用,尚乏佐證,自難憑空認定。
2.再者,由附表1 編號6 至1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現金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詳細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有連敏祥之簽名、附表1 編號9 、11至15所示之現金轉帳支出傳票上則有「王靜慈」之簽名,亦足徵附表1 編號9 、編號11至15所示之現金應係由「王靜慈」領取無訛。雖證人連敏祥證稱:附表1 編號6 至17提領現金的部分之所以會認為是被告所侵占的款項,是因為核對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財務銷項部分沒有看到相對應之支付貨款紀錄;王靜慈是公司的助理,應該是被告指示王靜慈去銀行領現金回來後交給被告,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手,我只是簽名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42至44頁);證人藍思婷證稱:之所以會認定附表1 編號
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侵占,主要是因為沒有任何單據可以顯示被告有為公司支付相應的費用,且經向銀行調閱現金支出傳票後就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簽名的作為認定基準;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需要連敏祥的簽名才可以提領,當時可能是被告口頭告訴連敏祥有帳款金額要支付,連敏祥於取款憑條簽名後,被告可能就派王靜慈去領款,王靜慈將現金領回來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因為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找不到相對應的款項支出憑證,故就認定是遭被告侵占的範圍;我與王靜慈確認的時候,王靜慈告知我是被告請她去領款或支付公司帳款,王靜慈本身並沒有就其親自提領的款項做書面記錄,是我看到現金支出傳票上是王靜慈的簽名;我在對帳的時候係以有無廠商的請款憑證為準,若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找不到相符的支出憑證的支出,就認定這部分的現金係遭被告侵占的等語(原審卷〈四〉第64至66、80、81頁)。然證人連敏祥亦明確證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轉帳均需要我的親自簽名;除了我每月的薪資以外,對於我其他用途的款項,我可能也會請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或鉅曜實業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交給我使用,我不知道上開這樣的款項支出被告是如何記載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支出傳票上;每次要求被告從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給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自己做書面紀錄;被告任職期間,有關我私人的卡費、房屋租金也是由被告處理;我與我的姊姊即王連美月有借貸關係,我有曾經要求被告從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的帳戶內提領現金清償我對王連美月的借款債務,這類的支出我不知道被告在公司的支出傳票上是如何記載,如果有記載的話應該是以我的私人用途等語(原審卷〈四〉第48至50頁)。
3.綜合上開證人連敏祥、藍思婷的證述內容觀之,其等認為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所憑理由僅係證人藍思婷未能在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內找到相應的廠商請款資料或憑證,然證人連敏祥亦不否認其私人的信用卡費用、房屋租金、借款債務及其他私人的用途等所需款項,均會指示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且證人連敏祥對其上開所述之私人花費而由公司帳戶支應的款項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會計憑證上係如何記載亦完全不清楚等情,是以,本院尚無法單憑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遽認附表1 編號6 至17所示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4.附表2 編號9 至21所示款項,除其中編號10係匯入第三人趙中宜帳戶、編號13轉帳至無名世代公司帳戶、編號14轉帳至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為現金提款,流向不明,則上開款項是否係由被告侵占,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憑空推論被告侵占款項屬實。況附表2 編號10所示款項,經查明後根本非從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支出,而係第三人趙中宜自趙中宜的帳戶轉出款項後匯入趙中宜的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7 年5 月2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7000164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可佐(原審卷〈四〉第19、23頁),堪可認定此筆款項根本非來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而證人連敏祥、藍思婷均稱不認識趙中宜等語(同上卷第44頁反面、66頁),足徵附表2 編號10所示款項,非由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要屬有據。至於附表2 編號13所示1 萬1,530 元款項,被告辯稱:此筆支出係因公司當時有意製作該類產品,故向無名世代公司購入該等男女衣物以作為研究之用,非被告挪作私用等語,而觀諸告訴人連敏祥提出之卷附無名世代寄賣出貨單1 紙,金額確實相符,則果若被告以鉅曜實業公司財產支出此筆款項以為私用,何以被告尚需特別留存該寄賣出貨單於公司以實其罪證,此與常情相悖,復乏佐證,自難逕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其餘如附表2 編號9 、11、12、14至21所示之款項支出,參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證人連敏祥、藍思婷所證述之內容即連敏祥個人之信用卡費用、房屋租金、借款債務及其他私人用途所需款項,亦均會指示被告提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之財產交付其使用一節,則除附表2 編號10已可確認非自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支出外,其餘附表2編號9 、編號11至21所示款項,本院尚無從逕以現有卷內資料即認定係遭被告挪為私用。
5.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自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 號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證人連敏祥證稱:可能是有公司徵才,但需要查證一下是否有傳票或對方開立之發票來證明此筆是匯款至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若實際上是用於徵才,這部分不追究等語(原審卷〈四〉第46頁);證人藍思婷證稱:如果是支付給人力銀行有可能是公司招聘人才所支付的,但附表3編號13所示之時間公司並無新進員工,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在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若是支付給人力銀行,應該是公司有招募員工等語(原審卷〈四〉第68頁),綜合上開證人連敏祥、藍思婷證述內容,其等對於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轉帳予人力銀行,可能係用於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人才招募費用一情,亦不否認,則附表3 編號13所示之款項,是否係遭被告挪作私人使用,甚屬有疑。本院自無從逕以現有證據資料認定附表3 編號13所示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6.綜上,被告被訴侵占部分金額非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連敏祥、藍思婷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金額,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此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指稱被告除上開
業務侵占行為外,應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2、4 款之罪云云。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業務之便而私自挪用公款將公司貨款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並提取花用侵吞入己,此經被告立下上開悔過自白書表明無訛,而被告不爭執其私用公司款項金額高達585 萬6,775 元,亦有如附表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會計憑證、資料佐證,至被告爭執侵占部分,亦有會計憑證及資料可稽,只因與告訴人連敏祥或證人藍思婷指證情節不符,尚難資為被告侵占此部分金額論據,理由已見前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滅失、毀損公司會計資料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情形,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而此部分復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雖有公款私用情形,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公訴人執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任為2 家公司會計人員,竟不謹慎從事,貪圖不法利益,接續侵占公司款項,兼衡其犯後已陸續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非至惡,暨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
1.如附表7 編號1 所示,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存款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貨款而非屬侵占範圍之數額為195 萬5,877 元,然經比對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6 月1 日合庫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共20張所示(前揭他字卷〈二〉第21至30頁),被告於上開101 年6 月1 日自被告合庫帳戶代墊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貨款金額總額實為223 萬721 元(具體付款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8-4所示),並有如附表8-4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堪信被告於101年6月1 日確實有自被告合庫帳戶支付如附表8-4 所示之款項,而告訴人連敏祥及證人藍思婷對於附表8-4 所示之支付對象、金額均不爭執係屬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帳款,足認被告101年6月1日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貨款之範圍應為223萬721元,起訴書僅記載195萬5,877元,應屬有誤,故就上開差額27萬4,844元(計算式:223萬721元-195萬5,877元),亦應認為係於同日自被告合庫帳戶支出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貨款之範圍,乃予以列為如附表8-1編號5 所示。至附表7編號2至13部分,除被告始終否認有挪用此部分金額並有附表7編號2至13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實在,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被告已返還侵占款與公司。
2.附表8-2 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且上開支票均已在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兌現一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107 年4 月12日上華江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明細等在卷(原審卷〈三〉第180 至184 頁)可考。然鉅曜國際公司分別已於101 年10月26日匯款65萬元清償被告所墊付如附表8-2 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鉅曜實業公司則另於101 年12月6 日自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 6號合庫銀行帳戶匯款17萬8,000 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清償被告墊付如附表8-2 編號8 所示之款項;另證人即連敏祥、證人藍思婷均證稱:有以公司名義向大華當鋪借款,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備註為「陳**」於102 年2 月5 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即為大華當鋪交付予公司之款項,用以清償附表8-2 編號9 所示公司之應付帳款等語(原審卷〈四〉第47、69反面、70頁),且被告對於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四〉第164 頁)。堪認附表8-2 編號1 、2 、8 、9 所示之票款金額,應非被告以自有財產代為墊付公司貨款之範圍,自不應計入被告返還侵占之金額。另就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部分,證人藍思婷雖證稱:附表8-2 編號
3 至5 所示金額是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16日轉帳82萬6,164 元支付;編號6所示金額係由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支付;編號11所示金額係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支付(原審卷〈四〉第82、167至169頁),然經核對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合庫帳戶及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看出有證人藍思婷上開所述之資金往來情形,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鉅曜國際公司或鉅曜實業公司所支付,是以,附表8-2編號3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既然確係由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而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兌現,且附表8-2編號3至
7、編號10至11 所示之支付對象及款項,均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往來廠商及應付款項(附表8-2編號10至11支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車號0000-00號車輛貸款部分亦屬公司應付費用一節,詳後述),據此,被告辯稱確實有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8-2編號3至7、編號10至11所示之金額共115萬7,175 元,要屬有據,此部分金額自屬被告已返還之侵占金額,應予計入。
3.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雖均為被告以現金存入鉅曜實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及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8-3 所示);而證人連敏祥對此證稱:應該是有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被告為了要讓支票兌現,才匯款至鉅曜實業公司之甲存帳戶即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至於被告為何要匯款至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號合庫銀行帳戶,其並不清楚原因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48頁);證人藍思婷則證稱: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是我們發現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後,被告承諾要還錢,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有經濟上困難,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所以才陸續匯款至公司帳戶,如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即為被告陸續還錢的資料,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65 號合庫銀行帳戶是支票帳戶,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也是因為被告說支票快要到期,要先支付票款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70頁)。惟附表8-3 編號1-7 所示之存款時間均係在102 年4 月11日後,即被告已不再任職於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亦無需再經手鉅曜國際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之收付帳款事項,姑且不論被告為何仍要於離職後再以自有財產存入鉅曜實業公司上開帳戶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然如附表8-3 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既係於被告離職後所為,縱此部分確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帳款,亦難將此部分之支付金額認作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之款項範圍內,況此際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無需再處理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收付帳款,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主張因為有替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8-3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故於任職期間可將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以為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另附表8-3 編號10至13所示之款項支出時間同為被告離職後,且款項用途均係有關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 、677 、665號合庫銀行帳戶之調閱傳票、變更印鑑、申請退票註記手續費等費用,同理可證,被告自不得以離職後有為鉅曜實業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而藉此反稱於任職期間可以將鉅曜實業公司之財產用於私人使用以抵償上開支出。
4.附表8-2 編號10至11、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1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每次支付金額均為3 萬9,200 元、附表8-3 編號22所示款項,則係被告繳納停車費之收據等節,各有如附表8-2 編號10、11、附表8-3 編號8 、9 、14至22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的汽車貸款及停車費用,系爭車輛都是連敏祥在使用,連敏祥指示要用公司財產支付車貸,但當初系爭車輛貸款時是由我一次開出多張以我名義簽發的支票,每張支票發票日期均間隔一個月,金額都是3 萬9,200 元,後來我離職後一直想回公司查帳,但連敏祥一直不讓我進公司查帳,我擔心若不按時付款支票跳票的話我的信用會有瑕疵,所以才持續付款等語(原審卷
〈四〉第163 頁);互核證人連敏祥證稱:附表8-3 編號8至9 、編號14至22及附表8-2 編號10至11所示之款項,應該是支付公司的系爭車輛費用,系爭車輛是租賃車,當初租賃期滿後就借用林溪成的名義登記等語(同上卷第48、53頁);證人藍思婷證稱:上開款項是被告用自己私人的支票支付車貸,等於她還款給公司,這可以抵掉;系爭車輛是公司的租賃車,當時因為租賃期快要到了,再加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本來想賣掉,但因為當時的賣價不好,所以就改由先賣掉我私人的車輛,我再將賣車的錢拿來償還系爭車輛的價金,之後再將系爭車輛拿去擔保借款160 萬元,因為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當時的男朋友林溪成名下,就以林溪成的名義去貸款,由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每個月的車貸等語(同上卷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165 頁反面);另經調閱資料查證,系爭車輛確實於98年12月10日至101 年10月5 日期間係登記在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101 年10月5日起迄今則登記於林溪成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7年1 月9 日北監車字第1070007974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1 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0555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車主過戶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101 至10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可證(原審卷〈三〉第159 至161 、
162 至167 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認定系爭車輛係借用林溪成名義登記並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約定還款期間為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每月還款金額為3 萬9,200 元,且林溪成業已將裕融公司貸放款項交付予連敏祥,約定應由連敏祥清償貸款,而102 年5 月起的汽車貸款、停車費用、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連敏祥均未支付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原審卷〈三〉第176 、177 頁)可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連敏祥,應由連敏祥或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負責繳納車貸及相關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據此,由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及附表8- 2編號10至11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上開款項,而由證人連敏祥、藍思婷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由證人連敏祥使用,依此系爭車輛的貸款、相關費用自應由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支付,而由上開所示之系爭車輛還款期間益徵,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際,被告仍任職於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且當時係由被告一次性簽發數張每張金額與每月還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日後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而附表
8 -3編號8 、9 、編號14至22所示款項之支付日期已在被告離職之後,惟被告辯以:於離職後即未能再進入公司查帳,為免個人支票跳票而信用不佳,遂持續按月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等語,核屬實在。準此,被告既係於任職期間即簽發支票承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故如附表8-3 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仍應認為係被告於任職期間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墊付之應付款項,方屬合理。
5.綜之,被告確實有以其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如附表7 、附表8-1 ;附表8-2 編號3 至7 、編號10、11;附表8-3 編號8 、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以其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
曜實業公司墊付如附表7 、附表8-1 、附表8-2 編號3 至7、編號10至11、附表8-3 編號8 、9 、編號14至22所示之款項,經計算後,上開被告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所代墊支付之款項金額高達593 萬5,590 元【計算式:(附表
7 :382 萬7,822 元) +(附表8-1 :55萬7,201 元+(附表8-2 編號3 至7 、10至11:115 萬7,175 元)+(附表8-3編號8 至9 、編號14至22:39萬3,392 元)=593 萬5,590元】;而被告同時亦有於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8、附表3編號1至12、附表4編號1至6、附表5、附表6 所示之時間,將鉅曜國際公司末碼833 號臺銀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316號合庫銀行帳戶、鉅曜實業公司末碼677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屬鉅曜國際公司之支票轉入被告個人的帳戶或挪為私人使用等事實(具體資金流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前開金額合計僅為585萬6,775元【(附表1編號1至5:26萬0,346元)+(附表2編號1至8:19萬0,230元)+(附表3編號1至12:25萬0,110元)+(附表4編號1至6:431萬6,536元)+(附表5:50萬8,910元)+(附表6:33萬0,643元)=585萬6,775元】。兩相比較後,足徵就現有證據資料而言,被告以自有財產為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代墊應付款項之金額尚高於被告自鉅曜國際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帳戶內提領、轉帳而取得且挪為個人使用之金額,是以,被告已全部清償其侵占之金額,此事實至堪認定。依首開規定,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585萬6,775元既已合法返還前揭被害公司,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