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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芳選任辯護人 李代婷律師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芳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芳上訴意旨略以:該合建契約書上沒有其簽名,可知合建契約簽立時,其並未在場,其既未簽立合建契約書,自不可能依約交付7 筆之土地所有權狀給黃清池夫婦2 人保管,又原本這些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其父親黃坤藤保管,其父親過世後,就找不到,才會請黃柏豪陪同補辦,黃柏豪的父親黃清汾也是同樣的情況也去申請補發,且其本身為視障,為避免土地權狀遭人取去,才會辦理預告登記,其始終認知的合建係拿出85坪來合建云云。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清芳係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 ○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

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與黃清池簽立授權書,授權黃清池就上開7 筆土地辦理興建規劃與貸款事宜,授權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03 桃院認000000000 號認證在案,嗣於103 年11月28日,黃清芳與由黃清池配偶詹梅英擔任負責人之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黃清芳提供上開7 筆土地供進懋公司興建房屋,該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進懋公司保管,作為合建分屋依據證明。黃清芳明知其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進懋公司收執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由不知情之黃柏豪陪同至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以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6 年2 月21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金融機構以上揭7 筆土地於106 年3 月9 日均經預告登記為由,拒絕核撥貸款予進懋公司,詹梅英始悉上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使進懋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合建契約所需款項,造成進懋公司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黃清芳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有關被告黃清芳與黃清池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之授權書,

內容為「茲甲方(即被告)土地,位於桃園縣○○市○○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等上列計七筆土地共有持分權利之土地向八德市農會及全國農業金庫貸款計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元整,委由乙方黃清池全權承辦,辦理土地有關興建規劃及貸款事宜等業務。無誤。」,此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而被告黃清芳簽立該授權書之際,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說明授權書內容,並由見證人張秀月逐字唸出該授權書內容之情,業據證人王哲明、張秀月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7正反面頁、見偵卷第14正反面頁、原審審易卷第76、72頁),堪認被告黃清芳知悉要以其所有前述之土地持分權利委由黃清池辦理興建規劃及貸款事宜之事實。又由地主:黃清池、黃清芳(甲方)與建方: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乙方)於103 年11月28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內容為「第二十條:甲方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乙方保管存放作為乙方合建分屋依據證明,字號地號及授權書如附件」,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19頁),互核證人詹梅英於原審證稱: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其、被告及先生黃清池在場,當初是其跟黃清池、黃清芳講好三人要一起合建,由他們兄弟提供土地,由其經營的建設公司負責興建,因為要興建房屋,一定要有合約書,且被告眼睛看不到,為了保護被告,也保護自己,所以有先去法院公證授權書,又被告是全權委託黃清池,該權狀由黃清池保管,黃清池與其是夫妻,其知道黃清池將權狀放哪裡,另如果被告沒有交土地的所有權狀,其沒有辦理程序,其保管被告7 筆的權狀期間,被告沒有索討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至119 頁),互核上開情詞,則授權書簽立之目的在於被告黃清芳授權辦理上揭7 筆土地興建規劃及貸款事宜,倘若被告黃清芳沒有合建之意,何須大費周章為簽立授權書並前往公證之舉,顯見被告黃清芳斯時有以其所有之上開7 筆土地授權黃清池辦理合建及貸款之意。按一般經驗法則,辦理合建及貸款均須有權狀方得為之,被告黃清芳雖為視障,然其經驗及知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實難諉為不知,互核證人詹梅英證稱:若沒有權狀,是無法辦理相關程序及被告沒有索討過一節,已於前述,足見被告黃清芳當時知悉前開土地要進行合建及貸款,亦明瞭相關土地之權狀在黃清池夫婦處之情無訛。再者,證人黃清池於原審10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合建契約簽立時,有其、詹梅英及被告在場,其有請被告簽名,但被告趕著去上班,要其辦理即可,且其有請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被告黃清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其有申請過2 次印鑑證明書,於103、105 年各1 次,103 年申請的印鑑章在黃清池那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徵之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地主、甲方欄位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均確實蓋有黃清芳印文,有上揭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黃清芳確實有申請印鑑章並交付給黃清池並授權黃清池用印之事實。是以被告黃清芳既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則其依約將欲提供合建之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進懋公司負責人詹梅英之配偶黃清池收執,以方便後續合建契約之履行,應屬事實。何況,有關簽立授權書及合建契約書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1月間,該契約成立後,進懋公司開始施工,至105 年間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倘若被告黃清芳真無授權或同意簽立合建契約,豈有任由他人在其土地上興建土木而完全置之不理,此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黃清芳知悉且簽立合建契約書乙節,是被告黃清芳事後辯稱:合建契約沒有其簽名,不曾簽立合建契約書云云,自不可採信。

⒉至證人黃柏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找不到權狀,所

以其就陪同去補辦,又其父親黃清汾申請補發原因也是找不到,但其父親沒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23 至124 頁),可見黃柏豪之父親黃清汾未參與合建,黃清汾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及情況,自不能與被告黃清芳之狀況一概而論,是難以證人黃柏豪之證述內容為利於被告黃清芳之認定。是被告黃清芳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證據調查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㈡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卷,然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已引用並採為證據,且辯護人亦提供筆錄,是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芳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芳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000 ○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

0 ○0 地號、000 ○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與黃清池簽立授權書,授權黃清池就上開7 筆土地辦理興建規劃與貸款事宜,授權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03桃院認000000000 號認證在案,嗣於103 年11月28日,黃清芳與由黃清池配偶詹梅英擔任負責人之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黃清芳提供上開7 筆土地供進懋公司興建房屋,該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進懋公司保管,作為合建分屋依據證明。黃清芳明知其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進懋公司收執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由不知情之黃柏豪陪同至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以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6 年2 月21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金融機構以上揭7 筆土地於106 年

3 月9 日均經預告登記為由,拒絕核撥貸款予進懋公司,詹梅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梅英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進懋公司負責人詹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詹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詹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既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詹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詹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芳固坦承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辯稱:伊沒有簽立合建契約書,也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保管,單純是因為父親過世後,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為了要知道名下土地的數目,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為從未保管過土地所有權狀,也不知道權狀所在,才會去申請補發,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000 ○0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0 地號、000 ○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1 月19日在黃柏豪之陪同下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上開

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承辦公務員於106 年2 月21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檔案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有去申請補發7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切結書是伊所簽,用以補發權狀,申請原因是遺失補發等語(見他卷,第64頁正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找不到權狀,伊就陪他去補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15日德地登字第107000265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453號函所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1頁、第24至35頁、第47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7至9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清池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授權書,內容為「茲甲方(即被告)土地,位於桃園縣○○市○○段000-0 、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等上列計七筆土地持分權利之土地向八德市農會及全國農業金庫貸款計新臺幣捌仟貳佰萬元整,委由乙方黃清池全權承辦,辦理土地有關興建規劃及貸款事宜等業務。無誤。」,此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證人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非常清楚授權書所載7 筆土地全權委由黃清池興建房屋及辦理貸款,伊有說明,被告也知道,還有見證人在場見證,因為本件當事人為盲者,依規定盲者或不識文字者應指定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張秀月是雙方當事人指定等語(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對103 年10月2 日授權書有些印象,被告當時確實知道授權書所載內容,因為在認證程序中會詢問他是否知悉授權書內容、有無意見,當時他沒有表示反對,確實知道同意授權黃清池處理土地、貸款事宜。授權書的見證人張秀月與被告他們一起來的,張秀月也確實在場見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就此授權書,會確認當事人是否同意以其持有土地持分權利向農會或全國農業金庫辦理貸款,也會清楚告知確切貸款金額,並且確認是否同意委由乙方辦理貸款事宜,後面關於興建計畫、貸款目的也會明確告知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證人即授權書見證人張秀月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時伊照著授權書一個字一個字念給被告聽,沒有特別解釋內容,沒有印象當時被告有提出問題或質疑,除了伊之外,法院負責公證的人有問被告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審酌證人王哲明、張秀月僅偶然分別擔任授權書之公證人、見證人,渠等與被告毫無怨隙,更未與授權書所載內容存有絲毫利害關係,渠等既然一致證稱被告在本院進行授權書公證之際,完全明瞭授權書內容且無異議,所為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則上揭授權書為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且在完全獲悉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立,至為明灼。

㈢、證人詹梅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黃清池講好一起合建,他們兄弟提供土地,由伊經營的建設公司負責興建,因為要興建房子,一定要有合約書,被告全權委託伊的先生黃清池辦理,所以被告將7 筆土地權狀給黃清池,黃清池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至118 頁),佐以授權書之簽立目的在於被告授權黃清池辦理上開7 筆土地興建規劃與貸款事宜,果無合建之意存在,被告豈會無端委託黃清池全權處理授權書所載事項,且恰巧授權書所載內容即為一般合建所必須進行之流程;再者,合建契約書中所載被告提供之土地範疇,恰與授權書中其委由黃清池辦理貸款與興建規劃之土地範疇一致,此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至19頁),均足以證明證人詹梅英所稱被告、黃清池、進懋公司談妥合建房屋並簽立合建契約書乙事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進懋公司之合建契約效力,辯稱未曾簽立合建契約書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有簽立合建契約書,則其依約將欲提供合建之7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進懋公司負責人詹梅英之配偶黃清池收執,以方便後續合建契約之履行,應屬事實,此亦可說明詹梅英在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初,何以能提出被告之7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提告證據。

㈣、被告於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上揭桃園市○○區○○段○○○ ○○ ○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0地號之土地旋於106 年3 月9 日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分別為黃麗玉、黃建祿,嗣農業金庫新竹分行以上揭土地存有預告登記為由,拒絕核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款項予進懋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金庫新竹分行通知影本等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 至11頁、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9頁、第49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所謂預告登記,係指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從而,預告登記本身絕非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反而在藉由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達到保障與土地所有權人存有特定法律關係相對人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的視力不好,權狀沒有在身上,沒有預告登記的話,怕被人騙走、拐走,預告登記就是避免伊的權利受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以此觀之,被告口口聲聲認定預告登記在保障自身權利,顯見完全曲解土地預告登記之真意,其對於預告登記在實務上運作所代表之意涵,根本毫無所悉,其卻容任名下土地為預告登記,真正原因絕非如其所述在保護自身權利。其次,該7 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黃麗玉與黃建祿,若係買賣,渠2 人何時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數額為何、是否有足夠資力一口氣購買多筆土地,若係贈與,被告何須將名下數筆土地贈與給黃麗玉與黃建祿,凡此種種均未見被告說明,且證人黃建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權狀後打給伊,請伊與黃麗玉幫忙他看管財產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證人黃麗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黃清池有提過要被告提供85坪合建的事,但伊不知道簽約過程及內容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果黃建祿、黃麗玉對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 ○○ ○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0 地號、000 ○

0 地號、000 ○00地號之土地存有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為保全該權利實現而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斷無在接受訊問時對預告登記乙事隻字不提,顯然黃麗玉與黃建祿對於該等土地根本不具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抑且,果如被告所辯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因遍尋不著及為明瞭名下土地數目云云,其在獲發新權狀後妥善保存即可,其權利根本無受損之虞,何須為預告登記並藉詞為保障權利之方式,實在詭異。再者,證人詹梅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農會申請貸款時,發現土地有預告登記,貸款完全下不來,伊只好照著被告、黃建祿、黃麗玉要求,另外給1 間房子,由被告、黃建祿、黃麗玉、黃清池、黃清汾共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證人黃清池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106 年1 月份使用執照發下來,不知道被預告登記,八德區農會說400 萬元貸款被停掉,被告與黃建祿跑到農會喧嚷,農會要我們自己解決,當時伊有對黃建祿提告,黃建祿要伊撤告並拿1 間房子出來分,他才願意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審酌證人詹梅英為進懋公司負責人,證人黃清池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渠等對於合建完成後之建物、土地分配方式具利害關係,若黃建祿與黃麗玉未分得任何權利,該2 位證人斷無可能誣指黃建祿與黃麗玉亦能分配到合建完成之建物,併參諸卷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上揭7 筆土地之預告登記於106年6 月27日塗銷,顯見證人詹梅英與黃清池上開所稱黃麗玉與黃建祿因分得建物而塗銷預告登記乙節,核與事實相符;依照被告與進懋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觀之(見他卷,第14至19頁),黃建祿與黃麗玉均非合建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契約中針對合建完成後之分配部分,亦無提及黃建祿與黃麗玉可對合建完成後之土地或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惟黃建祿與黃麗玉卻突然可成為其中1 棟合建建物之共有人,豈不怪哉。綜此,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黃建祿與黃麗玉緊接成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在詹梅英代表進懋公司承諾黃建祿與黃麗玉亦能分得合建房屋後,預告登記隨即塗銷,唯一合理解釋即為黃建祿與黃麗玉藉由身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機會,達到渠2 人對進懋公司爭取權利之目的。

㈤、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申請預告登記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既因合建契約而由黃清池收執,為辦理預告登記起見,除向黃清池取回權狀外,唯一之方式即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因之,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原因在辦理預告登記,使黃建祿與黃麗玉成為預告登記權利人,藉此讓黃建祿與黃麗玉獲取與進懋公司談判之籌碼,根本不是其與辯護人所辯稱所有權狀遺失或為明瞭名下財產狀況。至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己與父親申請補發權狀的原因也是因為找不到,伊的父親沒有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4 頁),然黃柏豪與其父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原因,究與被告申請補發之原因無涉,且黃柏豪之父親未參與合建,情況與被告迥異,難以證人黃柏豪之證述內容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又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明知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使進懋公司無法順利取得合建契約所需款項,造成進懋公司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