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旻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旻翰明知楊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全世明與葉國榮(2 人所涉竊盜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地下停車場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後約一星期內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全世明收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交付5,000 元價款作為定金。吳旻翰旋於105 年8 月16日,以車主楊文彬積欠其債務,欲以該車抵債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宏運中古車行負責人蔡佳男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蔡佳男再以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買主郭威志,郭威志先行給付17萬元予吳旻翰後取得該車使用,預定於車輛過戶後再行給付餘款13萬元。嗣郭威志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旻翰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委託宏運中古車行負責人蔡佳男代為出售,蔡佳男乃以30萬元之價格售予郭威志,並先行收取郭威志交付之17萬元後,交由郭威志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全世明,是王佑文表示有一輛車子要賣,伊直接到台北市○○區○○街那邊去看車,看完車,王佑文有交付行照、駕照正本、車鑰匙,並說車主楊文彬目前在關,還差楊文彬的身分證才能過戶,要等楊文彬出獄,大約是2 個禮拜左右,所以王佑文請伊先做代售動作,如果有成交等2 個禮拜再行過戶。看車時,全世明也在場,但伊都是跟王佑文交談,沒有跟全世明談話,5,000 元也是交給王佑文。後來伊請蔡佳男代售,蔡佳男再以30萬元價格出售郭威志,伊不知道這是贓車,所有的資訊都是王佑文告訴伊的,伊是被王佑文所騙。伊如果知道是贓車,應該是賣了車,拿了錢就走,不會再跟蔡佳男有其他後續的合作及配合,讓蔡佳男之後知道車子是贓車還來找伊麻煩云云。經查:
㈠全世明與葉國榮利用系爭車輛車主楊文彬在監服刑之機會,
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其後由被告委託蔡佳男出售,郭威志於105 年8 月16日以30萬元向蔡佳男購買,並先行交付17萬元後使用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發覺該車已遭報案失竊等情,分據證人楊文彬於警詢中、證人郭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全世明、葉國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3-25 頁、第3-8 頁、第74頁、第82至84頁,106 年度他字第522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頁、第49-50 頁、原審107 年度易緝字第7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緝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照片12張、蔡佳男與郭威志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偵一卷第38-39 頁、第40-46 頁)、證人郭威志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偵一卷第85-8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書1 份(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葉國榮與全世明共同竊得系爭車輛後,交由全世明處分系爭
車輛一節,為證人葉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又全世明如何將本件贓車出售予被告之過程,業據其於
106 年7 月4 日及106 年9 月27日偵查中均證稱:在107 年
7 月竊取該車後,大約1 個星期左右,在台北市○○區○○街的洗車廠交給被告,他說要給伊10萬元,當場支付5,000元定金。伊有跟被告說車內有原車主的證件及駕照,他說這樣他就有辦法處理,該車典當會有10萬元以上,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是偷來的,而且當時車主也被羈押中。伊是透過王文又(音譯)或是王又文(音譯)認識被告,被告有說他是開中古車行。「務魔」是帶伊等去偷車的人,但「務魔」不是被告等語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6頁反面、他字卷第61-62 頁),則被告與證人全世明原為互不相識,係經他人介紹始認識,顯然二人間並無深刻交情,證人全世明自無刻意設詞構陷之動機,然其於偵查中就其如何交付車輛予被告、有無說明車輛來源等節,歷次證述一致,信非無據。
㈢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蔡佳男出售,曾向蔡佳男表示因車
主楊文彬積欠其債務,且正在監執行,因此交由被告出售,並稱楊文彬有簽車輛同意讓渡書、借據予被告等情,為證人蔡佳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6-27 頁、原審易緝卷第88-90 頁),證人郭威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因本件涉及竊盜案交保後,就去找蔡佳男,伊等就去找被告出來問他為何是贓車,被告回答伊因為楊文彬有欠他錢,伊又問雙方有無簽立讓渡書或借據,被告說有,在他家,被告也有帶伊和蔡佳男去找楊文彬等語(他字卷第33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曾告知蔡佳男關於車主楊文彬有簽借據、車輛讓渡合約一節(原審易緝卷第44頁),則若被告確實不知情系爭車輛為贓車,其豈能向證人蔡佳男提及系爭車輛車主楊文彬在監獄執行中,復為擔保該車無問題,甚至向蔡佳男、郭威志偽稱楊文彬積欠其債務、其持有楊文彬所簽立之讓渡書及借據,但該等資料放在自己家裡等語,此適足以佐證人全世明上揭證述已告知被告系爭車輛為贓車,且車主正在監執行,被告仍以10萬元價格收受系爭車輛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予故買,自堪認定。
㈣證人全世明固於108 年8 月21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
稱:伊是把偷來的車交給「佑子」去處理,讓他把車子拿去當掉換10萬元,不是交給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只有在「佑子」的洗車廠看到被告與「佑子」聊天等語在卷(原審易緝卷第119 頁),並證稱:伊記得被告有開一台車在洗車廠,當時伊和王佑文在洗車廠講話,被告離伊等比較遠;王佑文當場給伊5,000 元,伊拿的5,000 元是王佑文從被告那邊拿過來的,就是被告拿給王佑文5,000 元,王佑文再給伊5,000 元;被告沒有跟伊講過典當的事,因為伊跟他不熟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20 反面-121頁),則依證人全世明所述,其僅因105 年8 月間交車予王佑文時,對被告有一面之緣,雙方互不相識,卻於3 年後之108 年8 月21日原審審理中,仍能清楚記得當時被告有開一台車、站立位置距離其等較遠、其收受之定金5,000 元係王佑文交付的,但站立遠方之被告曾交付王佑文5,000 元等有利於被告之細節,實與常情不符,已難信其上揭證述係將系爭車輛交付王佑文而非被告等語為真實可採。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證人全世明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時,其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與「佑子」站在一起,伊只認識「佑子」而已,伊只交車給「佑子」,伊當時以為吳旻翰就是「佑子」,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名;王佑文是「佑子」,「佑子」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時也是在洗車場,當時伊不知道他們兩個的真名;被告有拿5,000 元給「佑子」,所以伊就以為「佑子」要把車子拿給被告;伊將車子交給「佑子」時,被告有看到;伊有跟「佑子」說那是贓車,但被告沒有聽到云云(原審易緝卷第118-121 頁),然證人全世明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後,訊問:「此人是否為務魔?」,其證稱:「不是此人,但此人是把伊車子牽走之人」,再經檢察官訊問:「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被告?」,證人全世明證稱:伊是透過柚子介紹認識被告等語(他卷第61頁反面),可見其於偵查中明知被告與「柚子」(即原審審理中所稱之「佑子」)為不同之人,應無認錯長相或將被告與「佑子」(或「柚子」)混淆為一談之可能,其於審理時翻異說詞,改稱偵查中係誤以為「佑子」真名為吳旻翰等語,顯悖於常理,其應係其不欲在被告面前直指被告入罪,且眼見自己涉案部分已然確定,認已無涉己身利害,方如此為之,此觀諸證人全世明雖口稱當時是搞混「佑子」與被告、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云云,諒其於交易時應不致特別注意被告所在位子或正在做何事,然於被告當庭詢問「你告知王佑文佑子是贓車時,我在場嗎?」時,竟能不加思索直接答稱「不在,你沒有聽到。」(原審易緝卷第
121 頁)即足證之,故證人全世明於原審審理中改詞翻異部分顯屬虛偽,不可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係遭王佑文欺騙所致云云,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
為贓車,業經證人全世明於偵查中證述如前。況被告於105年8 月間(即本案案發時間左右),曾另介紹王佑文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A 車)予蔡佳男,蔡佳男乃支付王佑文20萬元,然因A 車車主即王佑文妹妹,前往報案車輛失竊,致車輛遭取回;另被告委託蔡佳男代售系爭車輛時,則係陳稱為車主楊文彬委其代售,未曾提與王佑文有關連一節,此據證人蔡佳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緝卷第88-89 頁),又王佑文委由蔡佳男出售A 車時,曾簽立權利車代售合約書,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原審易緝卷第43頁反面),則若系爭車輛亦係王佑文委託被告代售,被告應與其委託蔡佳男出售A 車之處理方式相同,或由王佑文簽立相關委託出售之合約,或告知蔡佳男系爭車輛來源為王佑文,由王佑文直接與蔡佳男商談出售事宜,然卻就兩車為不同方式之處理,堪信系爭車輛非由王佑文委託出售,而係如證人全世明上揭證述,被告以10萬元向全世明購得系爭贓車,始會有上揭不同處理方式。另參以被告初於106 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手的車子很多,沒有印象有委託蔡佳男代售系爭車輛。伊的身分證被蔡佳男拿走,是因為伊和他有維修A 車車輛的糾紛。伊不認識楊文彬云云(他卷第16頁),先撇清自身與系爭車輛之關係,並選擇性提及同時期與蔡佳男間關於A車維修糾紛,甚至未曾提及王佑文與系爭車輛或A 車之關連性,嗣於107 年10月29日因通緝到案,於原審訊問時方改稱:伊是被全世明的朋友叫做王佑文騙的,他說這台車沒有問題,要伊幫他賣,只要先付定金5,000 元就可以把這台車牽走等語(原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而於本案偵查初期,因心虛而撇清自身曾委由蔡佳男出售系爭車輛一事,未提及王佑文於本案中之關連性,嗣因遭偵查機關識破而起訴,被告乃將一切責任推卸於王佑文,綜上,被告辯稱係遭王佑文所騙云云,信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系爭車輛已尋獲並由車主楊文彬領回,此經楊文彬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28、30頁),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故買贓物後將之轉售,雖獲有郭威志所交付予被告之購車價款17萬元,然被告母親前曾代被告與蔡佳男等人協調返還車款,此經證人蔡佳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76 頁),若予宣告沒收上揭收售價金17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以故買贓物後轉售之不法方式獲取利益,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賊銷贓,而助長竊盜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使被害人即楊文彬、不知情購車者郭威志甚至擔任仲介之蔡佳男同受其害,其犯罪所生危害自非甚微;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被告於偵查中先避重就輕,致使偵查機關需耗費更多資源、一度將調查重點著重在釐清「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車輛之買賣交易」等情,徒增司法資源之虛耗,於審理中又視訴訟中顯示之證據調整其說法以求脫罪,更改詞將欲將罪責推給王佑文,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犯後態度顯屬極差,且完全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然量及被告之母宋春芳曾替被告居中協調、並償還蔡佳男等人因本案贓車所生之損失,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