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燊(原名陳崇德)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宇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宇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得知叔公陳盛淼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如期清償,經該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陳盛淼名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過嶺段000-
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同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執行拍賣,陳盛淼明知本案土地並未出租他人,竟商請陳宇燊代為尋覓人選與其佯簽租約,以取得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陳宇燊遂請託友人林定輝(原名林世豊)出面協助佯簽租約,陳宇燊、陳盛淼與林定輝(後2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確定)均明知並無訂定租賃契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某日,由陳盛淼先擬好內容為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實「耕地出租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傳真與林定輝簽章,再由林定輝於102年1月30日,持具有雙方簽章之「耕地出租契約書」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前開不實之租賃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並載明:「不點交」,足生損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其他不特定投標人或拍定人之權益。
二、案經陳尚鳴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宇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刑事陳報狀、第148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尚鳴、證人陳盛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定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尚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授權書影本(受林定輝委託)、耕地出租契約書、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第一次拍賣通知、拍賣公告、原審勘驗被告107年4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陳盛淼、林定輝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原審未及交代上述刑法第214條罰金文字變動之修正,但適用法律之結果相同,本院補充如上即可),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綜參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尚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已有相當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證人陳盛淼係被告之叔公,彼此有親戚之誼,且被告僅負責引介林定輝與陳盛淼認識,其他則未參與,應認被告惡性非重,故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