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被 告 林清鳳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清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供承收取甲合會1、2位會員之會款,收取乙合會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會款,被告僅係基於會首身分而代該次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款之所有權並非歸屬被告,無論其所收得之會款,係全部或部分,均應將會款轉交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無權任意將所收之會款退還原已繳納之會員。㈡被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間,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後,於107年7月間改聲請清算;然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於106年3月1日、同年2月25日得標時,被告尚未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被告無從依上述條例,擅自將所收取會款退還已繳納會員。被告擅自處分其持有、應歸屬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之會款,所為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被告侵占無罪,並非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甲合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承:甲合會我記得收了我兒子的老師張新瑜跟黃秀珍的錢,後來我跟她們說,讓我分期還給她們等語(第14284號偵卷二第166頁),但被告於原審則說明略以:我在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她們都把她們的會借給我標,我當時3月1日說會分期退還給她們,她們也願意,因為張新瑜女兒姚君林106年1、2月份要錢,我有匯款給她,她不會把會錢交給我,她會說直接把會錢扣除在我要還她的錢裡面等語(易卷二第67頁);而證人黃秀珍於原審則證稱:甲合會我參加3個會,是編號34陳省先、35陳思先、18陳繹先,這3人都是我女兒,106年3月份的會款,總共3萬元,我沒有給被告,這3個都是死會,因為我借被告標,被告有同意分期還給我等語(易卷二第128-129頁);而被告所述亦有其於原審並提出之與張新瑜、黃秀珍間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予姚君林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可以佐證(易卷一第211-21
5、423-425、441頁;易卷二第105-107頁),甲合會會員張新瑜、黃秀珍既借標予被告,被告即無從向其2人收取106年3月1日該期之會款,故自不得僅因被告前述偵訊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有收取張新瑜、黃秀珍之會款),逕認被告確有收取起訴書所指甲合會合會金55萬2,650元。
(二)關於乙合會部分,被告固供承曾收取乙合會之會款12萬5,000元,惟嗣已退還原繳納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乙合會會員黃秀珍、許若琳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二第130-131、125頁),並有被告與乙合會會員黃秀珍、莊明珠、李米近、張新瑜、鄭麗容、李惠萍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易卷一第85、91-95、211-247頁),足認被告確將已收之12萬5,000元退還原繳納會員,被告既已返還而未持有會款,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乙合會合會金30萬9,800元,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之據為已有之侵占行為。
(三)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在會首未轉交得標會員之前,該已收會款之所有權歸屬,學者間尚有不同見解(認所有權歸屬得標會員,即會首係持有他人之物者,有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255-256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第536頁》、曾淑瑜《民間互助會刑事責任問題面面觀,司法周刊第893期第2版》;認所有權歸屬會首,得標會員僅取得債權者,有林山田《刑法各論上第426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295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採「該已收會款之所有權,並非歸屬被告」之見解,尚非毫無爭議。況被告將已收之乙合會會款12萬5,000元退還予原繳納會員,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退還該12萬5,000元,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乙節,尚嫌速斷。
(四)被告辯稱其將上述已收會款退還原繳納會員,係因借標、借貸等原因,而無法收齊全部合會金,且係聽從律師之建議,為依法聲請更生清算乙節,有告訴人劉明駿提出與被告及律師間之LINE對話擷圖(易卷一第55-63頁)、被告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畫表、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等在卷可憑(易卷一第23-27、155-179、267-268頁),而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得標之該期合會金,及甲、乙合會會員之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清算之債務範圍(易卷一第159-175頁),被告既係因上述原因而將會款退還,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前,無權將上述會款返還原繳納會員;然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其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使各債權人能公平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債務人對特定債權人原負有義務,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均屬偏頗行為,各給付行為嗣後即可能遭撤銷,並影響法院認可其更生方案或清算程序後之免責;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律師之建議,在「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時起,即不再收取、轉交會款,故退還已收之會款,則其在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月退還會款之行為,即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侵占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但無礙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鳳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鳳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雅蕾美容坊(下稱雅蕾美容坊)負責人,其配偶張勝雄(已於民國103年8月1日亡故)於100年間,因經商積欠債務已陷於財務窘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2年8月間,在雅蕾美容坊上址,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100元、投標方式採外標制,於每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開標之合會,邀集告訴人劉明駿、案外人即告訴人劉明駿之母劉楊玉珠等人加入,包含其本人在內共49位會員(下稱甲合會,會單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所載甲合會會單因有錯誤之處《如會員人數少於告訴人劉明駿所持版本之人數,標會日期及得標金額亦非同排之會員所屬,每會得標金額亦有疑義》,由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詎其明知告訴人劉明駿已於106年3月1日當次開標日(下稱106年3月1日開標日)以2,500元得標,竟將收取而尚未交付之合會金共55萬2,650元(下稱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告訴人劉明駿。
(二)復於103年10月間,在雅蕾美容坊上址,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會款5,000元、底標600元、投標方式採外標制,於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開標之合會,邀集告訴人林倩玉等人加入,包含其本人在內共55名會員(下稱乙合會,會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所載乙合會會單因有錯誤之處《如會員人數高於告訴人林倩玉所持版本之人數,標會日期及得標金額亦非同排之會員所屬,每會得標金額亦有疑義》,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載)。詎其明知告訴人林倩玉已於106年2月25日當次開標日(按:實延至同年3月1日方開標,下逕以106年2月25日開標日稱之)以1,200元得標,竟將收取而尚未交付之合會金共30萬9,800元(下稱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拒絕交付予告訴人林倩玉。
(三)嗣經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發現,報警處理,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明駿、劉楊玉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乙合會會單,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各於102年8月間、103年10月間,由其擔任會首在雅蕾美容坊上址召集甲、乙合會,且甲合會現僅剩告訴人劉明駿及其家屬仍屬活會會員,其餘會員已成死會會員,會期內之106年3月1日開標日應由告訴人劉明駿得標;另乙合會會期內之106年2月25日開標日係由告訴人林倩玉以出標金額1,200元得標,以歷來得標者出標金額計算,告訴人林倩玉應可得合會金共30萬9,800元,且其就此次合會金已收取12萬5,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斯時因配偶生意需求,數度開立支票予劉楊玉珠、葉紫渝(原名葉秀慧)借款,雖自100年起至106年間持續給付利息,仍於106年2月間止因積欠大筆債務而週轉不靈,又因除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劉楊玉珠、葉紫渝更為甲、乙合會會員,亦代收他名會員會款,其有許多借貸利息會被劉楊玉珠、葉紫渝逕自扣抵在應繳納之會款內,故無法收齊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是雖劉楊玉珠曾於106年2月底詢問甲合會原定106年3月1日開標日可否令告訴人劉明駿得標,其口頭允諾,然最終均告知甲、乙合會會員不再收款,故未向甲合會會員收取共50萬餘元合會金;至乙合會該期合會金部分,雖因合會會員多為其美容院會員,部分會員前來消費時會先交付尚未屆至之該期會款,使當期合會金曾收得12萬5,000元,仍因上開事由無法收齊,其遂將12萬5,000元陸續返還予繳納之會員,嗣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清算,亦決定分期還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是除未持有
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外,主觀上更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51頁)。
五、首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103年10月間,分別由其擔任會首,在雅蕾美容坊召集甲、乙合會,且甲合會現僅存告訴人劉明駿及其家屬乃活會會員,會期內之106年3月1日開標日應由告訴人劉明駿得標;另乙合會106年2月25日開標日係由告訴人林倩玉以出標金額1,200元得標,以歷來得標者出標金額計算,告訴人林倩玉應可得乙合會該期合會金共30萬9,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葉紫渝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432號卷,下稱發查1432卷,第6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一,下稱偵14284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二,下稱偵14284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67頁至第377頁;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65號卷,下稱偵14965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並有甲、乙合會各類會單、雅蕾美容坊營業稅籍資料、被告與劉楊玉珠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明駿與被告及被告律師簡訊擷圖、告訴人林倩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下稱他3945卷,第3頁至第8頁、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30頁、第32頁;偵14284卷二第127頁、第177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13頁;臺北地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304號卷,下稱發查1304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下稱他4583卷,第12頁、第5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甲、乙合會部分,是否已收取應給付予告訴人劉明駿、告訴人林倩玉之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二)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已收受之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一)自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除被告自承交還已繳納乙合會該期會款會員之12萬5,000元款項外,要無被告已向甲、乙合會會員全數收取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完畢之積極證據:
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
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違背民事履行契約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客觀上應有被告確向甲、乙合會會員收取,因而持有當期合會金之事實為前提。
⒉甲合會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雖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謂:伊家族就甲
合會部分跟4會,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10、12及43所示,均為實質會員,但均經由伊母劉楊玉珠與被告聯繫處理;伊於106年3月1日開標日時,透過劉楊玉珠聯繫被告以2,500元得標,甲合會會員僅於伊家族乃活會會員,惟伊迄未獲得該期合會金;原本伊均將會款以現金交予劉楊玉珠轉交被告,曾見過劉楊玉珠將金錢交予被告,不清楚被告與其他會員間有無以債權抵扣會款,但劉楊玉珠與被告間應有金錢借貸,因事後本票裁定被告欠款約1,100萬餘元;關於甲合會該期合會金,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收過甲合會會員張新瑜及黃秀珍會款,劉楊玉珠亦給付被告共5萬2,000元(含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及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劉楊玉珠曾言明該些款項應先繳納所屬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剩餘再繳納所屬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如有不足再由劉楊玉珠與被告自己計算,然被告遲未給付甲合會該期合會金,後方知被告以LINE告知週轉不靈倒會,伊個人無法一一查證確認被告有無收取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故需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等語(見偵14284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姑不論與告訴人劉明駿首於本院中曾證:劉楊玉珠於106年2月28日曾與被告以LINE討論,被告之子所需款項5萬2,000元可借予被告,但應在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繳納前返還,如此始能給付會款,當時係以匯款方式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就該5萬2,000元性質究屬借款或會款,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外,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先前實未親自與被告聯繫處理甲合會事宜,全由劉楊玉珠代為進行,則在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全然未知、關於劉楊玉珠給付5萬2,000元性質之證述前後相違等情況下,要難作為被告確全數取得並持有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之有力證明。
②證人劉楊玉珠雖證稱已交付甲合會當期會款予被告,然所言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先前所述矛盾,亦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情形有異,準此,證人劉楊玉珠此部分證述自非足取:
⑴證人劉楊玉珠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之:伊認識被告數十年,
伊家族就甲合會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0、12及43所示跟會,劉明新、告訴人劉明駿為伊子,林素秋為伊媳,另就乙合會部分,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倩玉所持會單並無伊家族姓名,但伊家族總計參加5會,乃伊孫劉起豪、劉起華、楊玉英與林素秋等人(不含伊本人,林素秋則參加2會),均屬實質會員,該等合會事宜均由伊處理;伊以往均在雅蕾美容坊以現金交付會款予被告,當時已向被告告知106年3月1日開標日讓告訴人劉明駿得標,因僅剩4會尚未得標,必為伊家族得標;伊曾在106年3月5日電聯詢問被告何時付款,被告雖表示碰到週休二日,待下週五再給付,但事後並未給付;伊不認識甲合會其他會員,不知有無會員交付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之會款,但伊確曾於106年2月底以現金共5萬2,000元交付伊家族甲、乙合會該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並未退還,當時被告表示被告之子臨時有金錢需求想借款,伊告知僅有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故先交付會款,交付時即告知乃會款而非借款,該5萬2,000元含甲合會扣除告訴人劉明駿之3會共3萬元、乙合會5會共2萬2,000元,伊係先給會款,乙合會該期會款尚差3,000元,剩下3,000元因被告遲未向伊聯絡,故尚未給付等語(見偵14284卷二第146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3頁),表示106年2月底曾交付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予被告,惟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上揭5萬2,000元性質之證述相悖(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已屬有疑。
⑵次之,比對劉楊玉珠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945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劉楊玉珠於106年2月28日詢問被告何時收取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經被告告知翌(1)日收取後,劉楊玉珠即稱被告之子所需5萬2,000元可先借予被告,但需來得及付會款,如要給付會款時伊再領款予被告,經被告以貼圖允諾(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41頁);迨劉楊玉珠於同年3月5日轉告被告告訴人劉明駿詢問何時可給付甲合會當期合會金,經被告告知最快該週五後,劉楊玉珠則覆稱:該5萬2,000元要扣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剩下為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43頁);嗣劉楊玉珠多次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合會金其中10萬元予告訴人劉明駿,被告僅以婆婆狀況極差、現未攜帶存摺亦無法調借款項為由回應,於同年3月11日方告知因其配偶生意狀況致受有大筆債務,數年來本需給付予客人之利息被抵會款,繳出利息已被他人賺回本金,其無法再為處理,律師要協助其更生,故不能再為處理任何金錢款項,包含合會亦同,故自106年3月起各合會均停止,亦暫停收款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實則劉楊玉珠本將5萬2,000元作為借予被告之款項,與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無涉,直至將給付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之際,劉楊玉珠始單方告知被告依序作為甲合會當期合會金、乙合會當期合會金之會款抵扣使用,至為明確。承上,證人劉楊玉珠上開關於5萬2,000元性質之證述,洵非可取。
③另被告雖於偵詢中自稱: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僅收了1、2
位即未再收取,其記得收了張新瑜、黃秀珍金錢,後告知張新瑜、黃秀珍讓其分期退還等語(見偵14284卷二第166頁)。然比對證人黃秀珍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認識數十年,伊參加甲合會共3會,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34、35、18所示,均為伊女,其中「陳譯先」應為「陳繹先」,此3會因被告向伊借標,故均成死會,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伊未給付被告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3萬元,時間已久故不記得原因,但因已經沒人,被告也未向伊拿取,故此後已未繳納會款,伊本均係以現金給付會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上開偵查中所述,係指張新瑜、黃秀珍均借其標會,其於106年3月1日曾告知會分期退還予張新瑜、黃秀珍,因張新瑜胞女姚君林於106年1、2月間有金錢需求,其亦匯款至姚君林帳戶,張新瑜曾告知會款直接扣除在借標會所獲款項內等語相當(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被告所提與黃秀珍、張新瑜間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予姚君林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回條聯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4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自難逕以被告於偵詢中所陳但無其餘證據補強,即謂被告確收受張新瑜、黃秀珍關於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之會款。
④告訴人劉明駿嗣雖以對被告具有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之債權為
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2頁、第27頁),復由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惟現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力,僅係給予告訴人劉明駿就甲合會該期合會金對被告具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得作為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基礎,且該執行名義之有無與被告持有甲合會該期合會金與否,尚屬有間,則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僅係給予告訴人劉明駿對被告得就甲合會該期合會金行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不足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已向甲合會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完畢而持有甲合會該期合會金之事實,要無疑義。⑤誠上所述,自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駿、劉楊玉珠、黃秀珍之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當不足謂被告於106年3月1日開標日告訴人劉明駿得標後,客觀上已收取甲合會該期合會金完畢而持有之事實,爰予認定。
⒊乙合會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以:伊跟被
告數個合會,其中伊於乙合會共跟4會,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39、40、41所示,另一編號係開標至第八次時,被告告知因該會員罹癌無法再行繳納,伊方一起跟會,故每月需給付被告乙合會會款2萬元;伊於106年2月25日開標日得標,被告係以LINE告知協調由伊得標,然伊本於開標日後7日內即可獲得本金加利息共計30萬9,800元之乙合會該期合會金,詎被告多次拖延,先稱均已收受完畢,但為照顧家人無時間匯款,又表示忘記攜帶存摺無法給付,更未與伊核對合會金明細,亦未履行原稱將於106年3月10日給付之承諾,僅於翌
(11)日以LINE表示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款項,伊認被告已將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收取完畢卻未交付等語(見他4583卷第22頁至同頁背面;發查1432卷第6頁至第7頁;偵14284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8頁;偵14284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7頁),固表示被告應已收受乙合會該期合會金30萬9,800元卻未交付,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玉於本院中另證稱:被告表示都已收取完畢,僅無時間匯款,但因被告未讓伊認識其餘會員,伊不知其餘會員如何繳納匯款,得標會員僅能找會首洽詢,不會找其餘會員,伊無法確定被告確實收受30萬9,800元,因僅能針對會首即被告,亦不知葉紫渝有無將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交予被告,如被告未收到乙合會該期款項,應於開標時即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第37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玉實與其他會員多未曾相識,而係單自與被告間LINE對話中被告多次拖延繳納款項之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應已收齊106年2月25日開標日當期之30萬9,800元合會金,惟對被告究有無持有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之事實,實無所悉。基此,果以告訴人林倩玉上揭證述,遽論被告確已收受而持有乙合會該期合會金,自屬速斷。
②細繹告訴人林倩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4573卷第5頁
至第13頁),告訴人林倩玉於106年2月28日詢問被告實際開標時間,雙方確認葉紫渝要求協調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予告訴人林倩玉後,告訴人林倩玉迭於同年3月6日、9日、10日數度詢問被告結果,被告僅以:婆婆病危,返回臺北後再匯款,且日後也不會再開新會;婆婆將過世,其未攜存摺,返回臺北再給付,會盡量請家人幫忙處理、再問親友可否代墊,會員沒有其帳戶無法處理等語回應後,即於同年3月11日凌晨1時14分許,告知其配偶過世,因配偶生意上開立其許多支票,現已無法繳納本金及利息,為不影響眾人,律師要其行法律更生程序,但因解決過程中不能碰觸金錢,故不能再收合會金,因此自106年2月25日起即全數暫停,待訴訟協調完再行聯絡等語予告訴人林倩玉(見他4583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林倩玉閱得上開訊息後,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拿取當期合會金後跑路不交付、葉紫渝已交付會款予被告、是否因被告向葉紫渝借款故會款被扣除等語,被告僅謂因律師交代不能收款才能好好處理,未收當期合會金而均由律師解決,並否認收受葉紫渝會款,多次強調已申請更生清算,亦同意告訴人林倩玉提告由法院裁決之事實(見他4583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林倩玉於翌(12)日再次詢問106年3月1日既未收會款,為何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未提及此事,被告則以因行更生,不能收會款,106年2月25日該期少數已繳納者亦已退還為由回覆等情(見他4583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與告訴人林倩玉之對話間,從未承認已將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收取完畢,反係先多次告以詢問親友得否代墊後,於106年3月11日則告以未曾收取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亦否認取得葉紫渝代收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之情事。
③再依下列證人證述,足悉被告供稱曾向乙合會會員告知其不收受106年2月25日當期合會金一事,尚屬有憑:
⑴證人林炳龍於偵詢及本院中證以:伊為被告胞兄,本名林清
貴,伊與配偶曾玉鈴均為甲、乙合會會員,但因被告亟需用錢,故伊與曾玉鈴早已借予被告標會,死會後伊均持續以現金繳納會款,嗣被告於106年2月底左右倒會並口頭告知因欠錢甚多,無法繼續而要結束,要伊與曾玉鈴不用繳會款,伊與曾玉鈴即未繳納,伊不清楚其他會員如何繳納會款或與被告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知被告是否曾向其他會員(含張凱傢或鄭明裕)收取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等語(見偵14284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⑵證人林清月於偵詢及本院中證之:伊為被告胞姐,伊與配偶
鄭明裕均為乙合會會員,但因被告有金錢需求,故伊與鄭明裕均借予被告標會,死會後伊仍持續繳納會款(多以現金給付),如不寬裕時會要被告代繳,惟伊與鄭明裕並未繳納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因鄭明裕會款經由伊交予被告,被告告知乙合會已結束;伊不知其餘會員如何繳納會款,亦不知何人交付會期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伊祇知會款應交予會首,更不知被告與乙合會其他成員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抵扣會款等語(見偵14284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
⑶證人葉紫渝於偵詢及本院中證謂:伊就乙合會部分除自己跟
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會外,尚代收如附表二編號27至35所示會員會款,告訴人林倩玉於乙合會106年2月25日開標日當期得標,實未拿到合會金,被告於開標前並未告知停標事宜,甚延長開標時間,但嗣避不見面,約於106年3月初會員將開始繳納會款之際,先以訊息告知要請律師寄通知、要求等候通知而叫伊不要收會款,表示要債務協商,當期會款部分會員已繳納,部分會員尚未繳納,但伊不清楚會款收取情形,僅知被告曾收許若琳會款,但被伊等人發現後,被告又將會款退予許若琳;一般而言,會款均由被告收取,伊不清楚有無其他會員以會款及利潤互為抵銷,被告並未提過,既為會首就應負責,伊與被告間雖因被告三哥裝潢利潤關係而借予款項並開票予被告,如有繳納會款必要,被告又要給予利潤時就會互為抵扣,如伊為會首會給予扣除,但應詳細計算;伊乃告訴人林倩玉友人,告訴人林倩玉事後向伊要當期死會會員會款,故伊就代收部分已匯給告訴人林倩玉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965號卷,下稱偵14965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0頁)。
⑷據證人林炳龍、林清月及葉紫渝上開證言,均表示被告曾告
知毋庸繳納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且被告亦曾通知甲、乙合會會員程蔚良,其從106年2月25日即未收取會款,如已交予葉紫渝,記得向葉紫渝拿回會款之情,有被告與程蔚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則被告辯稱已用訊息告知會員不再收取會款等節,尚屬可採。
④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林倩玉上開證詞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已
將乙合會當期合會金收受完畢,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林倩玉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曾坦承收取完畢而持有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之事實,輔以前揭證人所言,均指向被告確曾告知不再收取會款之行為,證人劉楊玉珠給付之5萬2,000元實為借予被告之款項(詳見(一)⒉②以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被告自承曾因乙合會部分會員先行繳納所收取之12萬5,000元(含許若琳部分),及證人葉紫渝所證許若琳款項外,別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收取而持有乙合會當期合會金30萬9,800元,洵堪認定。
(二)即便被告收有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部分會款,然被告供稱返還部分已收受之當期合會金係為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謂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上開已收受之甲、乙合會當期合會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但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所為即便收受該期合會金會款,亦已退還予給付之合會會員等辯解,尚有其憑:
①被告自承收取之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共12萬5,000 元,該1
2萬5,000 元已退回原繳納會員,且現仍持續零星返還款項予甲、乙合會會員乙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與甲、乙合會會員黃秀珍、莊明珠、李米近、張新瑜、鄭麗容、李惠萍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ATM 匯款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11 頁至第247頁、第419 頁至第445 頁)。
②證人黃秀珍、許若琳之證述,益足佐證被告所提上開存摺明
細記載已返還黃秀珍、許若琳就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之事實:
⑴證人黃秀珍於本院中證以:伊未給付甲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
共3萬元,此後會款亦未繳納,因已沒人,被告更未找伊拿取;另伊就乙合會則承接其他會員共2會,故如附表二所示乙合會名單並無伊姓名,伊於106年3月間曾以現金給付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共1萬元予被告,當時被告未告知當月係由何人得標,亦未告知是否停標,嗣被告約於106年3月16日退還1萬元至伊帳戶,被告告知有些資金問題故退還,至本院卷一第211頁對話紀錄中所稱返還2,500元則係針對被告向伊借會來標之款項分期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
⑵證人許若琳於警詢及本院中則證:伊與被告為鄰居,首先為
甲合會會員,至快結束之際即105年4月25日左右,被告詢問伊是否同意承接乙合會會員款項,伊同意後,即扣甲合會部分合會金至乙合會而開始繳款,當時係自乙合會第22會起開始承接,伊係將會款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不清楚被告如何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不知被告與其他會員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以借款抵會款之情形,被告尚積欠伊17萬元合會金,被告曾匯予伊及伊店長張蓁各2,000元、1,000元,稱係返還倒會之款項;伊曾以無褶存款方式匯5,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記得事後被告又匯5,000元至伊帳戶,因有人向被告稱既倒會何以仍向他人收會款,被告就匯還予伊,此係葉紫渝至伊與張蓁店內所述,上開2,000元與5,000元性質不同,5,000元是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2,000元則係又匯還之款項;被告於106年3月間傳簡訊告知不要繳會款,然此時伊早已繳款,因每月均按時繳款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03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6頁)。
⑶據上開證人黃秀珍、許若琳之證言,可悉被告確曾將已收取
之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返還繳納會員,且尚持續零星給付部分款項作為向證人黃秀珍借標會、許若琳於乙合會倒會前支付之會款等情事。雖證人許若琳前揭證稱:被告係因他人質疑何以倒會仍向會員收會款,方返還5,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惟證人許若琳復自承係聽聞葉紫渝至店內所述而得知(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據證人葉紫渝於本院中所為:伊不知被告有無向他人收取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但被告似收取許若琳會款,嗣察覺會員已知此事,又將款項退還予許若琳等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僅泛稱被告係遭合會會員發現方返還云云,卻未說明如何獲知被告係因其他會員知悉此事而返還款項之管道與原因。比對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各與告訴人林倩玉及劉楊玉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53頁至第61頁;他4583卷第5頁至第11頁),被告於106年3月11日甫向劉楊玉珠、告訴人林倩玉告知暫停收款、合會均已停止後,旋於同年月13日起陸續轉出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會款,兩者行為時間實屬緊密相連;而許若琳已將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匯予被告後,始收受被告告知不收會款之訊息一情,業經許若琳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可徵被告確告知已不收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自難逕謂被告係因其他會員發現其仍持續收取他人會款之情形才返還會款,甚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⒊被告所稱因積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且合會金會款會被會員
以其應給付之借款、利息抵扣,致無從收齊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之辯解,洵屬可採:
①衡以案發前被告曾向葉紫渝借款,葉紫渝告知100萬元自2月5
日起至8月5日止延半年之利息共12萬元,亦曾與被告討論扣除葉紫渝應給付會款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葉紫渝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偵14284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輔以上揭被告與劉楊玉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劉楊玉珠提及106年2月28日借予被告之5萬2,000元轉為
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會款抵扣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以及證人劉楊玉珠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向伊借款、本票、會款等高達1,600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知純就被告與葉紫渝間上揭金錢關係以觀,已達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即年息24%之利息(計算式:120,00021,000,000=0.24),且葉紫渝就該等利息、劉楊玉珠就對被告之借款,均曾作為抵扣會款之用,彰彰甚明。
②證人葉紫渝除具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乙合會會員身分外
,尚代收如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會員會款,先前亦至少代收附表一編號24至27、29、31至32所示會員會款,至證人劉楊玉珠則負責處理所屬家族於甲、乙合會全數會款等節,均經證人葉紫渝、劉楊玉珠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402頁),則證人葉紫渝、劉楊玉珠既握有數會會款之控制力,有無將各期會款如數給付,當對被告得否收齊各期合會金一事影響甚鉅。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玉於本院中證陳:伊後期會款係交予葉紫渝代收,因被告曾於伊得標後扣部分合會金表示要向伊借款並計息,但伊不想要利息,懷疑被告財務有問題,故改由葉紫渝轉交,因葉紫渝告知有很多合會,若發生問題可先將錢扣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以及告訴人林倩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告訴人林倩玉一度質疑被告是否因向葉紫渝借款而被扣會款(見他4583卷第7頁),亦有被告曾告知告訴人林倩玉因葉紫渝要其墊款,無法如期將全數合會金給付,部分金額會晚數日並給付利息之訊息紀錄(見偵14284卷一第75頁),更證渠均悉本應給付予被告之甲、乙合會會款,常有被抵扣之情形,要無疑義。
③佐以被告常向親友借款,已有資金周轉問題而向親友借標會
一情,除有證人林炳龍、林清月及黃秀珍於本院中之證述在案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復有存摺明細、葉紫渝與被告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65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與匯款回條聯等存卷足證(見偵14284卷一第40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112頁;偵14282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堪信被告辯稱其背負大筆債務,要屬可採。衡情,倘背負大筆債務而有金錢需求,除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以籌措資金,復向同為合會會員之親友借款而計息,在利息非微又將作為抵扣會款之用,致須再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合會金等情況下,如無強大資金補足財務缺口,經年累月以降,終致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要非罕見。被告既負相當債務,他人計息又有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情事,且利息、借款常用以抵扣其合會會款,則被告辯稱因而無從收齊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自非無據。
⒋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後,於107年7月間改依該條例聲請清算,且列出其債務總金額與細項,其中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均列於被告債務範圍內(告訴人劉明駿係列在劉楊玉珠部分)等情,有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計畫表,及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155頁至第179頁)。參之告訴人劉明駿各與被告及律師間之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曾提及已託律師處理相關支票債務,律師更提醒告訴人劉明駿提供姓名、債權金額及地址,以利釐清債權金額後寄出調解申請等節,足見被告供陳係因無法維繫,故聲請更生清算,亦決定分期還款予為得標之會員,當屬可取。徵以如將持有之物遲延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予交還,難謂具主觀犯意之前開意旨,被告既就未能給付予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之甲、乙合會該期合會金均列入債務範圍內,誠如前述,並非置之不理,所取得之會款亦未據為己有,當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具侵占之犯意無疑。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既收受部分合會金會款,本應將該等金錢
交予得標會員,竟未經得標會員同意而擅自退還款項予其他會員,自屬無權處分,有侵占犯意(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然被告確為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清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提供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更生或清算方式清理債務,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以及該條例第20條、第21條進而限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所為相關行為,避免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被告為免處理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引發上開爭議,致因該等規定受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影響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程序,因而將已收取之會款退還繳付會員、確定債權人人數及債務金額,自難徒憑被告未獲得標會員同意,擅自處分已收取會款予繳付之會員,遽論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具侵占犯意,而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相繩。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各於106年3月1日開標日、106年2月25日開標日得標,卻未能獲得該期合會金,受有損失誠然甚鉅,惟本於罪刑法定原則、禁止訴外裁判原則,現有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符合公訴意旨所述侵占罪之法定要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僅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劉明駿、林倩玉當可循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甲合會)(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1.會期: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 2.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共49會 3.投標方式:外標制、底標1,100元 4.會款:10,000元 5.開標時間:原則每月1日下午1時許(另有數次加標日期) 6.開標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備註 本案甲合會會員名單,除告訴人劉明駿所持版本即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第4 頁外,尚有數份其他會員版本及被告所陳版本,會員名單及人數均有不同,起訴書所載會員名單部分有誤,又與告訴人劉明駿所提版本不同,經於本院108 年1 月15準備程序與檢、辯確認合意以告訴人劉明駿所提版本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另編號49雖空白為載姓名,然告訴人劉明駿與被告均稱確有第49位會員,故以被告於本院卷二第41頁所稱該會員乃「雅蕾美容坊」而為記載。 實際會員名單 1 林清鳳 2 曾玉鈴 3 林清貴(按:嗣更名為林炳龍) 4 張老師(按:即張新瑜) 5 張新瑜 6 張秋芸 7 黃春林 8 李婉翎 9 劉楊玉珠(按:會單載「楊玉珠」) 10 劉明新 江錦雀 劉明駿 雅蕾 萬聖穎 方美蓮 林倩玉 林倩玉 陳繹先(按:會單誤載為陳譯先) 萬喬駿 吳金珍 葉秀慧(按:嗣更名為葉紫渝) 葉秀慧(按:嗣更名為葉紫渝) 王鈴 陳美璇 陳美璇 程蔚良 程蔚良 王亞軒 許若琳 徐士賽 吳雪妃 吳雪妃 林清雲 陳省先 陳思先 吳燕芬 吳燕芬 王娟娟 張秋琴 黃鈺琪 林錦鳳 邱小翔 林素秋 李惠萍 謝太太 吳金珍 謝太太(會單原載鄭麗蓉,嗣由其接) 吳淑娟 雅蕾(會單為空白)附表二(乙合會)(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1.會期:103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2.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共55會 3.投標方式:外標制、底標600元 4.會款:5,000元 5.開標時間:原則每月25日下午1時許(另有數次加標日期) 6.開標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備註 本案乙合會會單,除告訴人林倩玉所持版本即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第12頁外,尚有數份其他會員版本及被告所陳版本,會員人名及人數均有不同,起訴書所載會單部分有誤,又與告訴人林倩玉所提版本不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與檢、辯確認同意以告訴人林倩玉所提版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雖稱部分會員嗣有更正或改由他人接手(如本院卷一第89頁、第451 頁至同頁背面),然未能證明已由全體會員同意轉讓,則依民法第709-8 條規定,仍以告訴人林倩玉所提版本記載之名單為判斷依據。 實際會員名單 1 林清鳳 2 張凱傢 3 曾玉鈴 4 林清貴(按:嗣更名為林炳龍) 5 呂懿漩 6 呂懿如 7 張秋香 8 張秋琴 9 張蓁 10 張蓁 謝太太 張峰銘 邱小翔 林清月 鄭明裕 張新瑜 張老師(按:即張新瑜) 吳金珍 吳金珍 吳燕芬 吳燕芬 李米近 李米近 林詩蕓 莊明珠 莊明珠 葉秀慧(按:嗣更名為葉紫渝) 葉秀慧(按:嗣更名為葉紫渝) 陳美漩 陳美漩 吳雪妃 吳雪妃 程蔚良(按:會單載「程尉良」) 程蔚良(按:會單載「程尉良」) 曾羽含 林雪 賴美蓮 賴美蓮 林倩玉 林倩玉 林錦鳳(按:實為林倩玉) 雅蕾 劉楊玉珠(按:會單載「楊玉珠」) 江錦雀 甘秀蓉 甘秀蓉 李婉翎 林宥廷(按:會單載「林宥霆」) 李淑蘭 李淑蘭 謝太太 鄭麗容 方美蓮 方老師(按:即方美蓮) 陳姵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