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杰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林慶鎮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9號、105年度偵字第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杰、林慶鎮等2人(下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林育杰於105年1月14日偵查時供稱:伊等沒有出資,伊

等101年11月正式開始投資,到了102年3月資金不夠很緊急,回臺只想趕快把資金調齊,伊只對證人蔡振文負責等語,復證人蔡振文於107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問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條款是誰寫的?)我記得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好像是林育杰E-MAIL給我的」、「(檢察官問:其中合作協議書的第三點「三個月連同本金及20%投資效益」之條件是誰決定的?)林育杰決定的,不是我決定,我不能決定」、「(檢察官問:你當時收到林育杰寄給你E-MAIL的時候,合作協議書上的第四點你有無做更改嗎?)沒有更改,第四點意思是要請林慶鎮代收」等語,又被告林慶鎮已承認於101年9月26日代被告林育杰簽署合作協議書,且收受告訴人文思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並將該5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立即提現,而被告林育杰亦承認收受該500萬元,然被告等人始終無法提出裝修旅店(Treasure Inn.)費用明細及相關憑證,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是將告訴人文思遂投資的500萬元,用於緬甸旅店翻新,是被告等人一再將告訴人文思遂之投資與證人蔡振文之投資混為一談,足見被告等係佯借上開合作協議書為由施行詐術無訛。

㈡證人黃煥謙於108年8月21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律師

問:與在庭被告林育杰是什麼關係?)他是我以前在緬甸工作的雇主,我當時受僱於林育杰,時間是從2012年至2015年」、「(審判長問:當時的Treasure Inn.是有對外經營的嗎?)有,營運狀況就是有人住,但是沒有滿」等語,惟證人陳文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律師問:受僱於林育杰是何時開始、何時結束?)2012年4、5月左右開始,我大概待了三、四年左右,結束的時間我不確定」、「(審判長問:上開投資案是否都有如期建設完畢且開始經營?)Treasure Inn.沒有蓋完,我知道錢不夠」等語,是證人黃煥謙、陳文凱之證述顯有予盾,是證人黃煥謙、陳文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林育杰於105年1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們台灣在2013年3月18日才有玉山銀行跟第一銀行去做籌備處的動作,此前我們必須依賴緬甸的地下匯兌」等語,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列印資料,該銀行於102年3月在緬甸仰光市重新開業,足見告訴人莊雅茹於10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投資款可透過銀行進行匯兌,然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被告林育杰自101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被告林育杰並未有匯出與投資金額等額外幣之情形,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7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30912號函及所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103年偵續一159卷第133-137頁),則告訴人莊雅茹之投資款是否用於Treasure Inn.裝修及營運等情,實非無疑?足認被告林育杰於103年間,持續藉合作協議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莊雅茹施行詐術無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業已說明: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蔡振文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林育杰對告訴人文思遂詳細說明要投資二個旅店,需要2,000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林育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透過蔡振文認識告訴人文思遂,並對告訴人文思遂提過老舊旅店翻修、獲利計畫跟獲利的空間等情大致相符,顯見係被告林育杰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翻修Treasure Inn旅店之相關細節,而非被告林慶鎮。且告訴人文思遂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投資本具射倖性,且其投入之款項為500 萬元,投資金額甚鉅,自當審慎評估該投資案之可行性及風險。再者,證人即被告林育杰在緬甸之員工彭錦熙(受雇1年多,於103年間結束)、黃煥謙(受雇101至104 年)、陳文凱(101年4、5月間開始受雇)、張若棠(於101年至102年間受雇),均證稱被告林育杰當時確實有翻修Treasure Inn旅店,而被告林育杰為IDEF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請小型飯店的執照、貿易及建設等執照,惟因被告林育杰同時翻修旅店、餐廳、藤具工廠,經營好幾個事業,因資金問題,而沒有成功等語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文思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去緬甸參觀,與伊心目中的投資項目沒有落差,就是用伊等的錢來翻修旅館等語,此外,復有IDEF集團旗下4 間公司之登記資料1 份、Treasure Inn旅店之文宣資料及翻修照片1 份、旅店之營業執照1 份及照片4 張存卷可佐;再觀諸被告林育杰提出之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其上所載租賃物座落之地址即與Treasure Inn旅店文宣資料上之地址相同,再者,駐緬甸代表處函文表示依照Inspiration De Formosa Hotel Co .,Ltd 公司登記資料,Daw Than Than Htay、Daw Myint Yee 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核與被告林育杰提出Daw Than Than Htay、Daw Myint Yee 簽署之確認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符,且Daw Than Than Htay亦係被告林育杰提出之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地契協議書、地契與建築物結構協議書之締約人,顯見被告林育杰供稱其確實有在緬甸設立IDEF集團,將Daw Than Than Htay、Daw Myint Yee 列為股東,取得公司登記,且其取得告訴人文思遂之投資款後,持續進行Treasure Inn旅店之投資案。至證人蔡振文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慶鎮於101年8 、9月份在吉星餐廳有提到本案中古旅店翻修之投資案云云,然其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如前,其就被告林慶鎮是否有向告訴人文思遂具體說明投資細節乙節,前後不一,要非無疑,難採為對被告林慶鎮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文思遂證述被告林慶鎮有對其說他兒子在緬甸招募投資,邀伊投資賺錢等語,然證人文思遂與蔡振文證詞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歧異,且亦與證人杜雯燕迥異,是證人文思遂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況證人彭錦熙、陳文凱、張若棠於原審均證述在緬甸未看過被告林慶鎮,是被告林慶鎮是否清楚知悉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發展之事業,並得以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投資細節且遊說告訴人文思遂投資,自非無疑。公訴意旨㈡部分:依證人莊雅茹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莊雅茹參與投資乃植基於其與李正源對證人葉倍良之信賴方起念隨被告林育杰前往緬甸了解投資細節,則被告林育杰縱有向告訴人莊雅茹解說本案緬甸投資案,此是否足令告訴人莊雅茹陷於錯誤,顯有疑義。另證人葉倍良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及告訴人莊雅茹都有看到正在興建的VILLA ,以及預定興建VILLA 的土地,當時其等認為投資是可行等語,顯見告訴人莊雅茹與被告林育杰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前,有自行前往緬甸評估當地市場狀況及投資之可行性,亦曾與被告林育杰見面商議本件投資具體內容,並審閱由被告林育杰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說明文件,又告訴人莊雅茹自承自33歲起即開始經營公司,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足徵告訴人莊雅茹有經營公司及投資之經驗,其應有評估投資標的、環境、風險之能力,卻仍同意出資,堪認告訴人莊雅茹參與投資之決定,應係源自己身商場經驗評估而來,自被告林育杰所提上開投資合作協議,難認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依證人彭錦熙前述證述及證人黃煥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認為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的事業可行,係因蔡振文投資的資金沒有到位,且因改建完後將旅店的水準及價格拉到約三星飯店左右,招租發生困難,所以無法營運等語,顯見被告林育杰確實有著手進行Treasure Inn旅店招租及營運之相關事項,嗣後係因價格設定問題方無法順利出租,是被告林育杰嗣後雖未依約給付Treasure Inn旅店投資案之獲利予告訴人莊雅茹,仍難逕認其於邀約告訴人莊雅茹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蔡振文與被告林育杰於101 年6 月22日曾簽屬合作協議書,由蔡振文出資5,000 萬元投資被告林育杰在緬甸從事商務VILLA 興建案及保養廠計畫,惟嗣後蔡振文無法依約給付投資款乙情,業據證人蔡振文證述明確。復觀諸被告林育杰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1 年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惟其於103年10月29日入境後,至104年2月3日查詢截止日前,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存卷足憑,故被告林育杰辯稱其嗣後係因緬甸政府刁難無法入境而未能繼續進行Treasure Inn旅店之營運及仰光小型合建投資案之進行,亦非無據。經核原審認定並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被告林育杰與告訴人文思遂、莊雅茹簽約並因而收受款項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從當然推定詐欺取財,本案應予審究者,為告訴人文思遂、莊雅茹簽訂上開契約並給付款項,是否出於被告2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自始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育杰將證人蔡振文、告訴人文思遂之

投資混為一談,且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裝修旅店(Treasur

e Inn.)費用明細及相關憑證,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是將告訴人文思遂投資的500萬元,用於緬甸旅店翻新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說明就被告林育杰在緬甸有裝修旅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彭錦熙(受雇1年多,於103年間結束)、黃煥謙(受雇101至104 年)、陳文凱(101年4、5月間開始受雇)、張若棠(於101年至102年間受雇)於原審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文思遂亦有前往緬甸親見旅店裝修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育杰有於緬甸進行旅館裝修。另告訴人文思遂係與被告林育杰簽訂合作協議書,證人蔡振文為引薦人,被告林慶鎮僅係代簽協議書予收受款項之人,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卷一第12頁),則被告林慶鎮既係代被告林育杰簽約,顯非上述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參以原審業已敘明證人蔡振文、文思遂就被告林慶鎮有無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投資案乙節,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亦未就被告林慶鎮有參與公訴意旨㈠犯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㈣證人陳文凱固於原審證稱:於2012年4、5月左右開始受雇於

林育杰,大概待了3、4年結束時間我不確定。我是經理人,管理藤具工廠。除了藤具工廠的工作,一開始有參與Treasu

re Inn.的建設、餐廳的建設,餐應是在仰光的SAYASAN Rd.的餐廳的建設,之後才在藤具工廠。Treasure Inn.沒有蓋完,我知道是錢不夠,SAYASAN Rd.的餐廳也是一樣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23至25頁);而證人黃煥謙則是證稱:於2012年3月至2015年受雇於林育杰。當初本來要去投資餐廳的部分,後來又有Treasure Inn. 的部分我想說可把它結合在一起,所以才會擴大投資到Treasure Inn.。蔡振文、葉倍良、彭錦熙、文思遂、杜雯燕、莊雅茹我都認識也有見過,有些人來不只1趟,他們來看投資標的。Treasure Inn.有對外經營,營運狀況就是有人住,但是沒有住滿。後來有在招租,但是招租發生困難,沒有旅客來入住,本來有找觀光客或可以承包出租的人。因為當初原來的價格很低,是當地的小旅館,我們改建後不可能用原來的價格,改建完成後我們將飯店的水準及價格拉到約三星飯店左右的水準,之後就沒有什麼生意。(原審卷四第15至21頁),從而證人陳文凱、黃煥謙待在緬甸的時間不同,且負責之業務範圍亦不一致,是兩人就其所知之證述縱未盡一致,亦未與常情有違。

㈤況證人文思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101年10月5日前往

緬甸,大約11個房間 ,裡面有一個餐應、一個廟所在動工裝修。我當時看到房間等建築物在動工裝修的東西,與我心中投資項目沒有落差,就是用我們的錢來翻修旅館出售給人家,林育杰就說 「你投資的500萬就是做這個啦」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原審理中證稱:我、我先生、葉倍良、張秋月四人一起到緬甸,林育杰帶我們去看了VILLA跟合建案,VILLA都已經完工,現場沒有人可以運作;我們看當時緬甸發展的環境,認為VILLA只要錢、人員進去就可以,且當時緬甸非常缺旅店且價錢又很貴,葉倍良去租很爛的旅店都要折合臺幣2500元左右,林育杰VILLA蓋的漂漂亮亮,應該可以租出去,我覺得這都合理,就把錢投進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參以告訴人莊雅茹於偵查中證述:於103年10月30日簽約前,我有受邀到緬甸一次;旅館主體,伊去緬甸看的時候確實已經蓋好等語(偵續一卷第62頁背面),從而依告訴人文思遂於101年10月間前往緬甸時,Treasure Inn.正在翻修中,且被告林育杰表示所投資的錢就用在裝修上,而告訴人莊雅茹前往緬甸時,旅館主體已經完工,堪認被告林育杰有從事旅店之裝修,並於告訴人莊雅茹前往緬甸前,主體已完工,是證人陳文凱非無可能其後均係擔任藤具工廠之經理人,而對旅館實際狀況較不清楚,固證述之內容有異於其他證人。是無從僅憑證人陳文凱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林育杰之認定。

㈥且查第一商業銀行仰光代表辦事處於1998年即成立,2003年

保留執照,並於2013年3月重新開業,而仰光辦事處之網頁,「營業項目」攔位底下未見任何可經辦業務,有第一銀行仰光代表辦事處109年1月13日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則第一商業銀行於緬甸仰光海外之辦事處是否有經辦任何存款匯兌業務,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無被告林育杰於偵查中陳稱在2013年3月18日才有玉山銀行跟第一銀行去做籌備處的動作等語,即認103年10月間收到莊雅茹之匯款時,已有正式可進行匯兌之管道,故認被告林育杰未能提出收到莊雅茹之投資款後,未提出匯款至緬甸之憑證,而為不利被告林育杰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林育杰既有從事旅館之興建,且旅店裝修,需要資金挹注,要不能僅以其後招租不順,即以詐欺罪責相繩。

且被告林育杰入境緬甸有困難(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33頁),而未能順利入境緬甸,則被告林育杰斯時未能提出修建旅館等費用支出明細,亦非不合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林育杰未能提出修建旅館支付明細及透過銀行匯款至緬甸之紀錄,及其後未能順利經營,致無法依其與告訴人文思遂、莊雅茹間之投資契約履行,據此即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共犯詐欺告訴人文思遂及被告林育杰有詐欺告訴人莊雅茹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育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杰

林慶鎮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1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杰、林慶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慶鎮為被告林育杰之父親,被告林育杰及林慶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吉星餐廳,由被告林慶鎮向告訴人文思遂佯以:被告林育杰在緬甸從事旅店出租業務,獲利甚豐,因旅店老舊需籌款翻修裝潢,如短期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3 個月後可獲利20% ,屆期將可取得本金及投資利潤共600 萬元云云,使告訴人文思遂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2 樓之1 ,與被告林慶鎮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金額5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林慶鎮,嗣3 個月後,被告林慶鎮、林育杰均未依約支付600 萬元,並避不見面,告訴人文思遂始知受騙。(二)被告林育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7 、8 月間,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伊於緬甸欲進行2 項投資,分別為將Treasure Inn旅店出租及中古屋改建轉售(下稱仰光小型合建案),均僅需告訴人莊雅茹1 人之資金即足夠進行,Treasure Inn旅店出租部分,告訴人莊雅茹出資美金8 萬元,每月可賺取美金6,000 元之利潤,3 個月結算一次,至108 年11月1 日止,利潤總計為美金36萬元,另仰光小型合建案部分,轉售盈餘之50% 歸屬於告訴人莊雅茹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茹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30日與被告林育杰簽立Treasure Inn旅店投資案及仰光小型合建案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翌(31)日交付243 萬400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為美金8 萬元)、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林育杰。嗣被告林育杰以簽證問題無法進入緬甸為由,相應不理,告訴人莊雅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育杰、林慶鎮就(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育杰就(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文思遂、莊雅茹之證述、證人蔡振文、葉倍良、杜雯燕、許杏華、楊松子、劉建忠之證述、告訴人文思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光隆分行104 年4 月2 日章光隆字第1040027 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4 年3 月12日彰長安字第1040000022號函及所附支票兌付資料、告訴人莊雅茹與被告林育杰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被告林育杰開立之本票、蔡振文與被告林育杰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杜雯燕、許杏華、楊松子、劉建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劉建忠之支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 月31日103 政查字第0000056703號函及所附支票兌付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育杰、林慶鎮均堅辭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慶鎮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文思遂介紹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的事業,亦未邀約其投資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的事業等語,被告林育杰辯稱:就公訴意旨(一)部分,伊並未詐欺告訴人文思遂,伊確實有將告訴人文思遂投入之資金用以翻修Treasure Inn旅店,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伊有將告訴人莊雅茹投資之款項用在其投資之項目上,但因為蔡振文允諾投資伊的資金始終未投入,復遭緬甸政府限制入境而無法完成Treasure Inn旅店之營運及仰光小型合建投資案之建設,伊並無詐欺告訴人莊雅茹之意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林慶鎮部分,被告林慶鎮對被告林育杰於海外投資之事項不甚熟稔,被告林慶鎮從未遊說、邀約告訴人文思遂投資被告林育杰之事業,又被告林慶鎮認為蔡振文為被告林育杰在緬甸事業的合作夥伴,蔡振文負責籌措資金以挹注被告林育杰的事業,故蔡振文向被告林慶鎮表示其已與被告林育杰確認好協議條款,委由被告林慶鎮代為收受告訴人文思遂之支票時,方代為收取該支票,被告林慶鎮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又投資本有風險,告訴人文思遂未能獲利乃係因告訴人文思遂對於投資標的與報酬率之錯誤判斷,未能因此逕認被告林慶鎮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林育杰部分,據證人彭錦熙、黃煥謙、陳文凱、張若棠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確實有劃闢空地、預擬投資計畫並聘請員工等作為,並經告訴人文思遂及莊雅茹眼見為憑,被告林育杰並未實施詐術使告訴人文思遂陷於錯誤之情形,又告訴人莊雅茹於簽約前曾親自至緬甸參觀被告林育杰之建設,親眼見證Treasure Inn旅店確實存在,告訴人莊雅茹係基於商業上之經驗判斷應否投資,被告林育杰主觀上並無以虛構之房地產建設案詐騙告訴人莊雅茹並使其交付財物之意圖,又仰光小型合建投資案部分,係被告林育杰於104年間遭緬甸政府故意刁難而不能入境緬甸,導致其無法推動該計畫,此乃被告林育杰與告訴人莊雅茹簽約時所不能預見之履約障礙,又被告林育杰為確保告訴人莊雅茹不受到損失,甚至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給告訴人莊雅茹,倘若被告林育杰欲脫免責任,其又何必簽立本票供告訴人莊雅茹向其追討款項,在在足徵被告林育杰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⒈被告林慶鎮為被告林育杰之父。告訴人文思遂為投資被告

林育杰在緬甸從事之旅店翻修事業,於101 年9 月26日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2 樓之1 ,與被告林慶鎮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金額5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林慶鎮,被告林慶鎮嗣後將該支票兌現並將款項匯給被告林育杰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不諱(被告林育杰之部分,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6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至

112 頁反面;被告林慶鎮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思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他字第7565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字第19505 號卷第17至18頁,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49至5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證人蔡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偵字第19505 號卷第40至41頁,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53 至161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及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之本票各1 份(見他字第7565號卷第8 至9 頁)、支票兌付資料及被告林慶鎮於彰化銀行光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81至83頁反面、第89至9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蔡振文於另案審理(即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75號案

件)及本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育杰有一個中古旅店翻修的案子,其欠缺資金,伊就去幫被告林育杰找資金,伊找了杜雯燕、許杏華、楊松子、劉建忠、告訴人文思遂共同出資,這個投資案一開始是伊向告訴人文思遂介紹的,被告林育杰有於101 年9 月26日之前與告訴人文思遂見面,當時被告林育杰是跟告訴人文思遂說要投資二個旅店,需要2,000 多萬元,被告林育杰有說詳細的投資內容等語(詳見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

206 至20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3 至161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育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透過蔡振文認識告訴人文思遂,蔡振文有要求伊向告訴人文思遂介紹伊在緬甸的事業,伊有提過老舊旅店翻修的部分,也有提過獲利計畫跟獲利的空間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顯見蔡振文於告訴人文思遂簽署合作協議書及交付支票前,有請被告林育杰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翻修Treasure Inn旅店之相關細節,告訴人文思遂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投資本具射倖性,且其投入之款項為500 萬元,投資金額甚鉅,自當審慎評估該投資案之可行性及風險才是,故其在聽聞被告林育杰之介紹並評估投資風險後,仍同意出資,則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林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啟疑竇。

⒊再者,證人彭錦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育杰之前是

伊的老闆,他以前開一家IDEF公司,跟緬甸政府有航空事業要發展,伊是空軍退伍,所以他請伊去協助他,伊與被告林育杰共事大約1 年多的時間,伊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育杰結束合作關係,伊在緬甸時,有看到被告林育杰翻修Treasure Inn旅店,挖了游泳池,游泳池裡面有IDEF公司的LOGO,當時有設立一個辦公室,被告林育杰本來想要在辦公室前面開一個飯店,廚師都找好了,他有租了很大一塊地,在伊還沒去緬甸前,伊經營一家車廠,被告林育杰就問伊要不要去幫他經營那塊地,伊可以經營修車廠,被告林育杰的事業目前看起來都沒有成功,後來幾個離開的同事在聊天,覺得被告林育杰同時進行幾個投資案,人家答應的資金沒有進去緬甸,所以最後進行不下去,伊有聽過蔡振文答應要給被告林育杰資金,葉倍良是伊朋友,他當時有跟張秋月來看要投資的旅館開發部分,被告有用IDEF公司拿到金控公司、開發公司的牌照,伊記得拿到超過三個執照,當時Treasure Inn旅店接近完工,伊去的時候已經有看到一些旅館要用的消耗品,吧檯裡面有咖啡機,酒吧裡面的用具都買了,伊結束工作之後,那些廚師、吧檯人員還留在緬甸工作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3 至

193 頁),核與證人黃煥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至104 年間在緬甸工作,被告林育杰是伊在緬甸工作時的雇主,他在緬甸有成立IDEF公司,他是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請小型飯店的執照,還有貿易及建設的執照,是找緬甸的人當人頭,伊是經理人,負責規劃臺灣料理餐廳的設計,當時在仰光的九哩有一間小旅館叫Treasure Inn,這是將舊有的建築改良,並且把旁邊的小房子拆掉重建房間並且挖泳池,裡面設有餐廳,另外在SAYASAN Rd .有一間臺灣料理的餐廳,另外還有要做BMW 汽車修理廠及蓋飯店,飯店的部分伊要去協助及整建廠房,伊也有投資300 萬元,當時被告林育杰帶伊去緬甸看環境之後,伊覺得機會很大,才決定投資,一開始伊的投資是針對餐廳的部分,後來有其他投資者陸續進來投資餐廳、BMW 廠房及興建飯店的部分,Treasure Inn旅店的部分,土地租用契約簽約時有律師、屋主、仲介在現場,至少要付一年以上的租金,還有加上押金,所以被告林育杰付了很多現金,簽約完之後,就開始動工、拍照以及去設計伊等要的東西,包括泳池也是用人工挖的,另外Treasure Inn旅店要用的咖啡機、冰箱都是從臺灣採購過去的。伊認識蔡振文、葉倍良、彭錦熙、文思遂等人,他們是要去投資的,有到緬甸看過投資標的,也有跟他們講要怎麼規劃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至21頁)、證人陳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 年4 、5 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林育杰,伊是經理人,管理藤具工廠,當時被告林育杰有做Treasure Inn旅店翻修的事業,藤具工廠的產品也有提供給Treasure Inn旅店使用,伊一開始有參與Treasure Inn旅店及SAYASAN Rd .餐廳的建設,之後才在藤具工廠工作,當時蔡振文有帶告訴人文思遂來緬甸談投資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都有人來參觀被告林育杰的事業,藤具工廠有營業,但因為錢不夠,後來就停止營業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2至28頁)、證人張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至102 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林育杰,大約有1 至2 年期間,當時伊在緬甸負責監工,一個是Treasure Inn旅店,一個是SAYA

SAN Rd .餐廳,伊也有參與BMW 修車廠的整地及藤具工廠的工作,簽約的部分伊都有親眼看到,也有看到被告林育杰請工人拿現金付租金,伊有看過蔡振文及文思遂,他們好像是金主,在現場看伊等的工作狀況,他們看了之後很高興,他們表示這樣的投資是可行的,覺得蠻有信心的,後來被告林育杰的資金好像有問題,所以其事業才未成功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文思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去緬甸參觀,有看到一個旅館,裡面有餐廳,一個廁所在動工,大概有11個房間,這與伊心目中的投資項目沒有落差,就是用伊等的錢來翻修旅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 頁),此外,復有IDEF集團(Inspiration De Formosa Group,包括Inspiration De Formosa Hotel Co . ,Ltd 、Inspiration De Formosa Development Financial Holdin

g Co . ,L td 、Inspiration De Formosa Services Co.,Ltd、Inspiration De Formosa Trading Co . ,Ltd)旗下4 間公司之登記資料1 份(見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57至59頁,被告林育杰於另案提出之IDEF資料卷第46至49頁)、Treasure Inn旅店之文宣資料及翻修照片1 份(見被告林育杰於另案提出之IDEF資料卷第4 至16頁)、Treasu

re Inn旅店之營業執照1 份及照片4 張(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卷第200 至205 頁)存卷可佐,又被告林育杰提出之Treasure Inn旅店翻修照片,業經證人彭錦熙、陳文凱、黃煥謙、張若棠確認確係被告林育杰在緬甸所翻修之Treasure Inn旅店之照片(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9 至190 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1頁、第28頁、第32頁),再觀諸被告林育杰提出之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其上所載租賃物座落之地址即與Treasure Inn旅店文宣資料上之地址相同,此有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及Treasu

re Inn旅店文宣資料各1 份(見本院自字卷第65至72頁,被告林育杰於另案提出之IDEF資料卷第4 頁)存卷可參,再者,駐緬甸代表處以108 年8 月7 日緬甸字第10814003

490 號函表示依照Inspiration De Formosa Hotel Co .,

Ltd 公司登記資料,Daw Than Than Htay、Daw Myint Ye

e 為該公司之登記股東,此有該函1 份(見本院卷三第30

8 至309 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林育杰提出Daw Than T

han Htay、Daw Myint Yee 簽署之確認書(詳見本院自字卷第121 至124 頁)及公司登記資料(見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57至59頁)所載相符,且Daw Than Than Htay亦係被告林育杰提出之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地契協議書、地契與建築物結構協議書之締約人,此有土地與地上租賃物合約、地契協議書、地契與建築物結構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自字卷第65至72頁、第164 至175 頁),顯見被告林育杰供稱其確實有在緬甸設立IDEF集團,將Daw Than Tha

n Htay、Daw Myint Yee 列為股東,取得公司登記,且其取得告訴人文思遂之投資款後,確有持續進行Treasure Inn旅店之投資案等語,應非子虛,堪認告訴人文思遂所挹注資金之投資案,應非訛詐,縱被告林育杰嗣後未依約給付獲利予告訴人文思遂,或係投資不若預期之或然結果,,仍難逕認其於邀約告訴人文思遂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證人蔡振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慶鎮於101 年8 、9

月份在吉星餐廳有提到中古旅店翻修之投資案,被告林慶鎮說是兩間中古旅店,一間是Treasure Inn旅店,一間是Holiday 旅店,一間是11間房間,另一間是20間房間,這都是被告林慶鎮在吉星餐廳說的,被告林慶鎮還說這是還沒開始的投資方案,所以要籌措資金云云(詳見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然其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改稱:伊欲幫被告林育杰籌措資金,故找告訴人文思遂出資,且由被告林育杰於告訴人文思遂投資前向其說明投資細節,被告林慶鎮不知道投資案的相關細節,詳細的投資內容均係由被告林育杰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06 至20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3 至161 頁反面),其就被告林慶鎮是否有向告訴人文思遂具體說明投資細節乙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林慶鎮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文思遂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振文於101 年間介紹被告林慶鎮跟伊認識,伊於101 年

9 月初在吉星餐廳請被告林慶鎮吃飯,蔡振文也在場,被告林慶鎮說他兒子在緬甸招募投資,邀伊投資賺錢,後來伊就到蔡振文辦公室請蔡振文打電話到緬甸給被告林育杰,問他有沒有這回事,被告林育杰說有,叫伊趕快投資,被告林慶鎮有跟伊說是投資舊旅館翻修,說已經進行翻修但還沒完成,再2 個月就可以翻修完成,已經有人等著翻修完畢要將旅館承租下來,缺400 至500 萬元就可以翻修完畢,等翻修完畢,伊租出去一次可以收到13個月的租金,被告林慶鎮有跟伊說13個月的租金有多少,故邀請伊投資500 萬元,短期投資高利潤,3 個月可以拿回600 萬元,被告林慶鎮還說他兒子同時在進行開餐廳的事情,還有在美國進口中古雙B 轎車到緬甸及在緬甸開修理廠,還說投資翻修旅館的人很多,包括楊松子、杜雯燕,被告林慶鎮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蔡振文有聽到。伊簽合作協議書前有問過楊松子跟杜雯燕有沒有投資給被告林慶鎮,楊松子說有投資200 萬元,杜雯燕也說投資150 萬元,伊才相信此事。被告林慶鎮沒有說投資幾家中古旅店,只有說旅館翻新,也沒說幾間房間,他說已經動工了,只差500 萬元就完成了。伊要投資之前有問過楊松子及杜雯燕,他們說有投資云云(詳見他字第7565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49至54頁、第7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然證人文思遂與蔡振文前揭證詞中,就係何人先向告訴人文思遂提及中古旅店翻修投資案、簽約前被告林育杰是否有與告訴人文思遂提及翻修旅館之投資細節、被告林慶鎮是否清楚該投資案之相關細節、被告林慶鎮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向文思遂提及翻修旅館的數量及房間數及該投資案的進度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歧異,且與證人杜雯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文思遂在101 年9 月26日前沒有向伊探詢是否有投資簽約,告訴人文思遂係在伊匯款前投資的等語(詳見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9至20頁)迥異,是證人文思遂證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況證人彭錦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緬甸一年多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林慶鎮出現在公司,就緬甸的投資案討論過程中,也沒有聽過被告林慶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7 頁)、證人陳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緬甸看過被告林慶鎮,也沒有看到他有帶人去緬甸投資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頁)、證人張若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緬甸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林慶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1頁),是被告林慶鎮是否清楚知悉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發展之事業,並得以向告訴人文思遂說明投資細節且遊說告訴人文思遂投資,自非無疑,故未能以證人蔡振文於偵查中所為及證人文思遂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真實性有疑之證詞逕認被告林慶鎮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⒈被告林育杰於103 年7 、8 月間,向告訴人莊雅茹表示其

在緬甸進行二項投資案,一為Treasure Inn旅店,另一個係仰光小型合建案,均僅需告訴人莊雅茹一人之資金即足夠進行,Treasure Inn旅店部分,告訴人莊雅茹出資美金

8 萬元,每月可賺取美金6,000 元之利潤,3 個月結算一次,至108 年11月1 日止,利潤總計為美金36萬元,另仰光小型合建案部分,轉售盈餘之50% 歸屬於告訴人莊雅茹,故告訴人莊雅茹即於103 年10月30日與被告林育杰簽立Treasure Inn旅店及仰光小型合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並於翌(31)日交付243 萬400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為美金

8 萬元)、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300 萬元與被告林育杰等情,業據被告林育杰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至112 頁反面),並與證人莊雅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0969 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至164 頁)、證人葉倍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他字第10969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28至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仰光Treasu

re Inn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本票、仰光小型合建案投資簡要說明、仰光小型合建案投資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見他字第10969 號卷第4 至2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然證人莊雅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倍良是伊先生

李正源的同學,李正源很相信葉倍良介紹的人,伊於103年7 、8 月間有與被告林育杰碰面,當時有伊、李正源、葉倍良及張秋月,被告林育杰說他在緬甸待了7 、8 年,有認識地主要投資改建,要把原有的房子改建再轉賣,10

3 年10月間即簽約前,伊與李正源有到緬甸去看,覺得緬甸確實是可以投資的環境,所以伊與伊先生決定去緬甸投資,伊去緬甸看的時候被告林育杰有介紹有什麼樣的案子在進行,伊當時是跟李正源、葉倍良、張秋月一起去緬甸,被告林育杰帶伊等去看Treasure Inn旅店及合建案,Treasure Inn旅店已經完工,缺啟動資金,啟動資金進去後就可以開始運作,Treasure Inn旅店就可以有收入,合建案的部分,被告林育杰也有帶伊等去看,不是伊等談的那個合建案,是有人在進行的建案,且介紹一個跟他有合作的工頭給伊等認識,並帶伊等去看蓋好後的房子就是長這樣,伊等看當時緬甸發展的環境,認為Treasure Inn旅店只要錢跟人員進去就可以,而且當時緬甸非常缺旅店且價錢又貴,Treasure Inn旅店蓋得很漂亮,應該可以租出去,被告林育杰也說很快就可以租出去,伊覺得可行,就把錢投進去了。仰光小型合建案部分,被告林育杰有給伊蓋房子的平面圖及時程,伊就照被告林育杰給伊的時程把錢投進去,他說初期先拿300 萬元取得建照及給屋主的搬遷費,伊覺得合理,就把錢投進去等語(詳見他字第10969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62 至164 頁),可見告訴人莊雅茹參與投資乃植基於其與李正源對證人葉倍良之信賴方起念隨被告林育杰前往緬甸了解投資細節,則被告林育杰縱有向告訴人莊雅茹解說本案緬甸投資案,此是否足令告訴人莊雅茹陷於錯誤,顯有疑義。另證人葉倍良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透過彭錦熙認識被告林育杰,彭錦熙有向伊介紹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的事業,被告林育杰有向伊講了很多緬甸的資訊,伊也有跟張秋月一起去緬甸看過,當時被告林育杰有帶伊去看一間旅店,這間旅店正在興建,也有看其他的土地,說這是他投資的土地,彭錦熙說他自己也有投資,告訴人莊雅茹是李正源的太太,李正源係伊同學,李正源那時候想在國外投資,所以伊就介紹告訴人莊雅茹跟被告林育杰認識,伊有跟李正源提到要不要去緬甸投資房子,因為伊有跟他講緬甸那時候開發中,要自己去看,後來告訴人莊雅茹及李正源、伊及張秋月有去緬甸,伊及告訴人莊雅茹都有看到正在興建的VILLA ,以及預定興建VILLA 的土地,當時被告林育杰有帶伊等去過其他的飯店,跟伊等說可以去詢價,看看開發中的飯店價格是多少,那時候他們有去詢價,當時伊認為投資是可行等語(詳見他字第10969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28至36頁),顯見告訴人莊雅茹與被告林育杰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前,有自行前往緬甸評估當地市場狀況及投資之可行性,亦曾與被告林育杰見面商議本件投資具體內容,並審閱由被告林育杰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說明文件,又告訴人莊雅茹自承自33歲起即開始經營公司,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 頁反面),證人葉倍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莊雅茹與李正源有在做投資,李正源在臺灣買了很多房子等語(詳見他字第10969 號卷第7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三第33頁),足徵告訴人莊雅茹有經營公司及投資之經驗,其應有評估投資標的、環境、風險之能力,卻仍同意出資,堪認告訴人莊雅茹參與投資之決定,應係源自己身商場經驗評估而來,自被告林育杰所提上開投資合作協議,難認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又證人彭錦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與被告林

育杰結束合作關係,當時Treasure Inn旅店接近完工,伊去的時候已經有看到一些旅館要用的消耗品,吧檯裡面有咖啡機,酒吧裡面的用具都買了,伊結束工作之後,那些廚師、吧檯人員還留在緬甸工作,後來幾個離開的同事在聊天,覺得被告林育杰同時進行幾個投資案,人家答應的資金沒有進去緬甸,所以最後進行不下去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3 至193 頁),且證人黃煥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林育杰在緬甸的事業可行,並不算失敗,係因蔡振文投資的資金沒有到位,本來的建設就被卡住了,當時是餐廳及Treasure Inn旅店先動工,旅店興建部分的建設還沒開始動工,Treasure Inn旅店後來有招租,但因改建完後伊等將旅店的水準及價格拉到約三星飯店左右之水準,因此招租發生困難,其他建設部分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沒辦法營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至21頁),顯見被告林育杰確實有著手進行Treasure Inn旅店招租及營運之相關事項,嗣後係因價格設定之問題方無法順利出租,是被告林育杰嗣後雖未依約給付Treasure Inn旅店投資案之獲利予告訴人莊雅茹,仍難逕認其於邀約告訴人莊雅茹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再者,蔡振文與被告林育杰於101 年6 月22日曾簽屬合作

協議書,協議由蔡振文出資5,000 萬元投資被告林育杰在緬甸從事商務VILLA 興建案及保養廠計畫,惟嗣後蔡振文無法依約給付投資款乙情,業據證人蔡振文證述明確(詳見偵續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72頁反面),且有合作協議書

1 份(見偵字第19505 號卷第5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又證人彭錦熙、黃煥謙均於本院審中證稱係因蔡振文無法依約給付投資款而影響到被告林育杰在緬甸欲從事之相關建設等語(證人彭錦熙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5 至18

6 頁;證人黃煥謙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5至19頁),復觀諸被告林育杰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1 年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有相當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其出境之頻率最多間隔約兩個月,惟其於103 年10月29日入境後,至10

4 年2 月3 日查詢截止日前,均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見偵續字一字第159 號卷一第57至59頁)存卷足憑,故被告林育杰供稱其嗣後係因緬甸政府刁難無法入境而未能繼續進行Treasure Inn旅店之營運及仰光小型合建投資案之進行,亦非無據,故未能逕以被告林育杰嗣未依時程進行仰光小型合建投資案,即認其於邀約告訴人莊雅茹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意旨(一)及被告林育杰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