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棉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棉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53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牙醫診所(下稱系爭牙醫診所)內,未經系爭牙醫診所任何人同意,趁系爭牙醫診所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檯上之其個人病歷0份,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指訴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該牙醫診所拿走自己之病歷,其後於同年月17日有將自己之病歷交給證人即員警詹筱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就是照原本的病歷全部歸還,病歷中並沒有告訴人所指的那張○○○○牙醫診所根管治療流程同意及風險說明書影本(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當時拿病歷的目的是為了要保全證據,沒有竊盜之意思,是要檢舉系爭牙醫診所的醫療疏失,伊拿走病歷之後有去警局,但是當時沒有做筆錄;伊於同年8月28日當天根管治療後,同年9月3日、5日都有回診,後來因為疼痛才轉去別家醫院而發現有斷針,且因伊於同年9月8日去調資料後發現系爭牙醫診所申報的資料裡面沒有根管治療項目,伊才會去詢問是否係診所刻意要隱藏根管治療有斷針之事,益見診所病歷上並沒有附上根管治療流程同意及風險說明書,也沒有記載相關病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系爭牙醫診所內,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將置於系爭牙醫診所櫃檯之個人病歷取走,並於同年月17日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將其取走之個人病歷交付予證人即員警詹筱筠,嗣由警員詹筱筠將被告之個人病歷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6、69頁背面、原審卷第30、31、35、167頁、本院卷第31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4、50頁、原審卷第246頁)及證人詹筱筠於原審時證稱內容(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一致,並有107年9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個人病歷翻拍照片13張及原審勘驗該牙醫診所監視器畫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11、12、15-19頁背面、原審卷第165、1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拿走我在系爭牙醫診所之
個人病歷,當時系爭牙醫診所不願意和我談病歷的部分,對方的態度讓我覺得他們想要消掉一些對我不利的證據,所以我拿起來看,保全我的病歷,後來複印後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歸還,我沒有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6、69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核屬一致。再者,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因右下第一大臼齒痛而至○○牙醫、○○○牙醫診所就診,此有○○牙醫、○○○牙醫診所回函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63頁),可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該牙醫診所前,確有先前往○○牙醫、○○○牙醫診所就診等情明確。而觀諸○○○牙醫診所回覆內容:病患(即被告)主訴右下第一大臼齒經幾次根管治療後依然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牙根管有一根管銼斷折殘留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復經原審勘驗107年9月10日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明明我已經作了3次根管治療,你也幫我抽神經了……那根管治療你上次也跟我說都清乾淨了,那為什麼封起來的時候你知道我回去痛了3天,都睡不著。(告訴人:)我這樣跟你說,我還沒有幫你做那個根管治療的封填啦,那現在……。(被告:)你還沒有什麼?(告訴人:)我們根管治療還沒有做完,好不好?(被告:)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清乾淨了,那就不會痛了嗎?(告訴人:)對啊,我這樣跟妳說,我們都按照正確的步驟幫妳做根管治療,該打麻藥、該清的、該找到的根管我們都幫妳找了,術前我們也有幫妳拍X光片,術中我們也是用機器幫妳找這個根管,那妳回去不舒服,當然是裡面有可能有沒清乾淨的部分,可能有發炎的樣子。(被告:)如果要申請的話那你不是每一次都要拍X光片?(告訴人:)妳去請石律師〔即告訴代理人〕過來。(告訴人:)所以妳現在還要怎樣。(被告:)我現在要怎麼樣?(告訴人:)妳跟我吵這個東西。(被告:)你知道你有醫療疏失嗎?(告訴人:)好不好,妳直接告我。(被告:)你知道嗎?我去兩家診所照了啦,你知道那一顆牙怎樣嗎?你在做根管治療的時候給我斷根在裡面啦。(告訴人:)我斷根那來跟你找,只要有斷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16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而生醫療糾紛乙情屬實。
㈢另證人廖筱筠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在巡邏,因110報案轉給
我,我先去該牙醫診所現場後才回到安康派出所,因為當時案件很多,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被告在安康派出所等我處理完事情,但我的習慣是有人報案,我都會拿名片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提出之證人詹筱筠之名片正本、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87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拿取個人病歷後即至安康派出所報案乙情,尚非全然無稽。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函文內容記載:據被告107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於貴診所(即系爭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及拔除神經,治療部位均是右下第6顆牙齒〔牙位#00〕,惟查詢健康存摺,同年8月28日卻申報左下第6顆牙齒〔牙位#00〕的牙周病緊急處置,同年9月3日卻申報左上第7顆牙齒(牙位#00)的牙周病緊急處置,同年9月5日卻申報右下第6顆牙齒〔牙位#00〕牙周病緊急處置;台端(即被告)107年9月14日親自本署反映事項辦理等情,分別有衛福部健保署107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842B號函及衛福部健保署107年9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71504842A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健康存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189-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日前往衛福部健保署申訴,且被告接受告訴人於系爭牙醫診所治療之牙齒部位、牙齒處置之診療項目與系爭牙醫診所向衛福部健保署申報內容不符等情明確。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
,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具狀指述雖提及醫師部分手寫病歷遺失等內容(見偵卷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歸還的病歷,除缺少系爭同意書外,還有缺少病歷醫生手寫紀錄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而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複印後已歸還個人完整病歷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53頁、本院卷第64、312頁)各執一詞,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自需補強證據為佐。而參以證人詹筱筠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拿給我1本很像病歷的東西,我不知道完整的是長怎樣,我當時是連續逐頁翻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且觀被告個人病歷翻拍照片13張及被告提出其個人病歷複印本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116-124頁),可知被告個人病歷資料並無清楚登載各頁頁碼,是從病歷外觀上尚無從判斷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是否連續或完整。另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經本院將被告筆跡送請鑑定後,可知系爭同意書上「許棉鳳」、「本人」、「0000000000」字跡與被告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265頁),固可認系爭同意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然就該同意書係於何時由被告所簽立、以及是否確有附在被告取走之個人病歷資料內等節,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卷內並無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是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並非完整。
㈤按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他人無照行醫之證
據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⑴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⑵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⑶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是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辯詞均屬一致;②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系爭牙醫診所前,確有先前往○○牙醫、○○○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所照X光檢查發現被告牙根管有一根管銼斷折殘留,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而生醫療糾紛;③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即證人詹筱筠之名片、前開衛福部健保署之函文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與證人詹筱筠前於原審時證述:我的習慣是有人向我報案,我都會拿名片給他等語相合,被告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拿取個人病歷後即至安康派出所報案乙情,尚非無稽;④依前開衛福部健保署函文記載,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14日前往衛福部健保署申訴,且被告接受告訴人於該牙醫診所治療之牙齒部位、牙齒處置之診療項目與該牙醫診所向衛福部申報內容不符;⑤告訴人之指述,因欠缺補強證據而未能遽認被告所歸還之個人病歷並非完整等因素,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無非在於藉由拿取其於該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此一方式,以達到複印病歷,向衛福部健保署申訴或向員警報案之目的,其並無就個人病歷為攸關財產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約僅7天,尚無從證明該個人病歷因被告使用而產生毀損或不完整,而被告複印後至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交予證人詹筱筠進而發還給告訴代理人,事後並無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其意本為歸還該個人病歷,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其於系爭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白有拿走在系爭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作為保全證據用途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直至警員通知其遭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後,始表示其有在系爭牙醫診所拿取其個人病歷,並於至安康派出所製作本案竊盜案件筆錄時,方交還該病歷,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發覺其犯行,為免遭刑事訴追,始交還病歷,尚難單憑其嗣後交還病歷之行為,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詹筱筠翻拍被告提出之病歷照片,該病歷照片中,並無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影本,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歸還完整病歷等語,尚屬有據,且被告於進行根管治療前,醫師已完整告知被告根管治療之流程及相關醫療風險,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佐,則被告拿取其個人病歷之目的是否係為處分上開對其醫療糾紛較為不利之同意書,自非無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至系爭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後,後續因右下第一大臼齒疼痛而另至○○牙醫、○○○牙醫診所診治,始發現系爭牙醫診所替其所為之根管治療有斷針之情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因右下第一大臼齒之根管治療而生醫療糾紛,被告為保全證據始至系爭牙醫診所取走其個人病歷,並報警處理,嗣複印後並已歸還該病歷,此情均業經本判決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僅係為複印病歷,持向衛福部健保署申訴或向員警報案之目的,並無將其個人病歷據為己有之意,嗣並由證人即警員詹筱筠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其於系爭牙醫診所之個人病歷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歸還系爭同意書乙節,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至系爭牙醫診所取走其個人病歷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意圖不法所有犯意存在。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