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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碩學本與被告、告訴人代號AW000H10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合夥經營美容事業,三人間有一定情誼,雖左右為難但仍依法據陳述,且其內容不僅與審判期日證稱內容,大致相符合,且與被告於初訊時所陳相符,故證人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且被告於108年 3月30日接受警方之調查筆錄,坦承其因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而碰觸A女大腿膝蓋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趁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碰觸A女之大腿膝蓋等身體私處。而案發現場為一白色不透明圓形薄板桌子靠牆,由3個椅子圍著,被告、A女、證人張碩學身高均在一般人之上,且被告身形更是較常人為大,故三人根本無法緊靠該張小圓桌圍坐,常理會將椅子拉離圓桌,距離以每個人體形而有所不同,此即張碩學於案發當時得見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大腿膝蓋之緣故。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惟查:㈠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地3226號判決意參照)。㈡原判決關於為何認定被告無罪,已詳敘A女於原審審理中屢屢

陳述與被告間除本案外之仇怨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41-42、100、113頁),復衡以本案係案發於107年12月13日,被告於108年2月25委請律師發函,同意以新臺幣80萬元範圍內退出昀漾美學概念館經營,並轉讓股份,並請A女於108年3月4日前聯絡確認,否則將對A女提起侵占、背信民刑事責任後,A女始於108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性騷擾告訴等節,有康熙法律事務所108年2月25日108年銘律字第203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67-72頁),是以A女證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憑信性。而證人即昀漾美學概念館合夥人之一張碩學於偵查中就被告撫摸A女大腿過程、細節本已陳述不甚明確;迄於原審對於本案過程陳述語多保留且多為不確定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11頁)。另證人張碩學於偵查中陳述其三人當時圍坐之桌子,因桌子薄薄一片未有遮蔽,因此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見聞被告以手部撫摸A女大腿云云,然卻於原審審理時反證稱:不記得確切開會時間,因桌子遮蔽以致沒辦法確認被告有無碰到A女大腿,印象不確定云云,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就被告碰觸A女後,A女及被告之陳述之話語或反應,證人張碩學證述亦與A女證言未能相合,已難憑其證述佐認A女證述可採(見原判決理由六、㈡㈢)。故證人張碩學之證述,無法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證據資料,A女固堅指被告有以手撫摸其大腿乙節,惟A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尚有昀漾美學概念館經營糾紛,被告於108年2月25委請律師發函通知A女,要求同意以返還80萬元範圍內退出昀漾美學概念館經營,並轉讓股份,並請A女於108年3月4日前聯絡確認,否則將對A女提起侵占、背信民刑事責任,嗣未果,被告於同年4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A女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有卷附蓋有上述日期之該署收狀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按(見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147-153頁)。是被告與A女間確有訴訟糾葛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並指稱A女係因不滿其對昀漾美學概念館經營成效,表示要退股及欲對A女提出刑事告訴,A女始於此種情況下對其提起本件性騷擾告訴,是A女指訴自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為真。然公訴意旨指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女指訴可信,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之行為。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 3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坦承其因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而碰觸A女之大腿膝蓋乙節,然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否認上情,縱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意旨另稱:案發現場為一白色不透明圓形薄板桌子靠牆

,由3個椅子圍著,被告、告訴人、證人張碩學身高均在一般人之上 ,且被告身形更是較常人為大,故三人根本無法緊靠該張小圓桌圍坐,常理會將椅子拉離圓桌,距離以每個人體形而有所不同,此即證人張碩學於案發當時得見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大腿膝蓋之緣故云云,惟此乃主觀之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㈤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張碩學,待證事項

為:請證人張碩學再來作證,說明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內容為何有出入。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碩學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與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論述如前。且證人張碩學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兩次到庭作證,檢察官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2規定認無必要再行調查。

四、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被訴性騷擾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